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啓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啓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七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以上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九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 緝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三年六 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二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再予靜 脈注射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三年 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啓中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七月四日第U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 七0七一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十九頁),足徵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初犯」或「五年後再 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 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九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其已知悔改,且有正當工作, 並自行前往公立醫院接受戒毒治療,希能再給予自新之機會 ;而同案被告均受緩起訴處分,獨其遭起訴,顯有不公,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 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 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 細審酌各量刑事由,並在理由中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 第十五至二十行);況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復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其惡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級毒品為重,加以其前次 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八月之刑 度,仍無法戒絕惡習,本次僅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度,顯 已從輕處遇,並無失之過重情形。而被告有無工作,與其是 否施用毒品犯罪無關,此觀其在本件行為前之一0三年一月 一日,即在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自明(見原審卷第三 八頁);至被告主張已前往公立醫院戒毒,固據其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但該診斷證明書上明載被告係自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 即至該院進行美沙東替代療法,然本案係發生於一0三年六 月十四日治療期間,顯見其戒毒之效果不彰;又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是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應視被告之個別條件而 定,不因同案其他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即認本案被告當然應 受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 官審酌其個別條件後認以提起公訴為宜,本院即應予實體審 理,被告指本件應為緩起訴處分,自有誤會。被告猶執陳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俱無可採,本件被告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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