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
153、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 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駱世昌另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嗣乙刑期復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962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 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駱世昌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次;另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 警查獲駱世昌,且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並 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確定,詎駱世昌於緩起訴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77號)確定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駱世昌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3 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並有10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第29至31、43 至45頁)、101 年9 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原審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1 紙、查獲現 場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 5913號卷第7 至10頁、第13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原審 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2286號搜索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卷第12、14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各次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分別如附表所示呈嗎啡( 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 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 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職務上所已知)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101 年7 月 2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第35、38頁 )、101 年9 月11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卷第11頁)、101 年10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毒偵字第6859號卷第17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34 號卷 第3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夾鏈袋1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警員實施鑑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初步鑑 驗報告書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 234號卷第39頁)附卷足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
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 其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即10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應為當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無訛,併 此敘明。
二、再被告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5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駱世昌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就如附 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被告各次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下稱甲刑期,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迭經本院、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5 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 期),嗣乙刑期復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2號裁定 予以減刑後,再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各次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行為互殊,且其先後各次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可明白區辨,足認其本案 所犯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間之犯意均屬各別, 皆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即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爰審酌被告駱世昌前已有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戕害一己 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罪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 分(即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及就得易科罰金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亦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夾鏈袋1 個,如前述經 檢驗出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此部分海洛因已與該夾鏈袋 間無法析離單獨秤重,而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屬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明確,故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扣案夾鏈袋1 個(起訴書雖同記載為海洛因殘 渣袋,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該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毒品 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訛,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毒癮很深,一時無法戒除才會施用毒品, 惟因持續接受美沙酮治療,現已戒除毒癮,正常工作,請求
不要入監服刑;又本案遭查獲後,被告曾提供販賣毒品者之 資料予警員,雖提供之上游與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無關, 但希望外面賣毒的人少一點,被告已具悔悟之心,請求從輕 量刑;再施用毒品成癮者於戒治前反覆施用毒品,並非難以 想像,若強行割裂認定係分別起意而論以數罪,顯與社會認 知之常情未符,被告第一次、第二次之犯行僅相距2 日,具 密切性,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斷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製造毒品之共犯,則 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 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 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 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 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或替代療法,均為 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 分,係導入一療程觀念,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 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被 告駱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 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即 應依法論科,自不因其是否戒斷毒癮而有異,被告辯稱因已
戒斷毒癮,請求不要入監服刑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警 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蔡」(見偵字第20234 號卷 第6 頁)、「小汶」、「鴨子」(見毒偵字第5913號卷第5 頁)、張振茂(見毒偵字第6859號卷第8 頁反面)等情,惟 被告並未提供「小蔡」、「小汶」、「鴨子」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伊雖曾帶同警員至伊與「小汶」交易毒品之地 點,然稱當時毒品係「小汶」向另一不詳姓名之女子購得再 交給伊(見毒偵字第5913號卷第6 頁),而該地點是否為該 不詳姓名女子之住居所,仍有可疑;再被告所稱張振茂之年 籍、姓名、照片等資料均係由警方提供予被告指認,且於該 次警詢前,被告與張振茂之電話早已遭警方監聽(見毒偵字 第6859號卷第9 、11、12頁),警方顯非係因被告之供出始 查悉張振茂;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向警 方透露之販毒者,與本案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無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益徵其向警方透露之人員均與毒品 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要件不符。原審判決量處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 年,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 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自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既亦坦承其所供毒品來源與施用之 毒品間並無直接關連,業如前述,是其仍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礙難准許。再本件被告第一、二次分別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隔2 至3 日,且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之方式亦顯不相同,難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之餘 地。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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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為警查獲情形 │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結果 │ │ │
├─┼─────────────────┼───────────┼────┼──────┼───────────┤
│一│101 年7 月25、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於101 年7 月28日晚間10│嗎啡、甲│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時許,駱世昌駕車行經新│基安非他│有限公司10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北市板橋區環河道路與中│命陽性反│年8 月10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正路275 巷200 弄口時為│應 │用藥物尿液檢│仟元折算壹日 │
│ │安非他命1 次 │警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 │驗報告(見偵│ │
├─┼─────────────────┤汽車內查扣含海洛因成分│ │字第20234號 ├───────────┤
│二│101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前址住│之夾鏈袋1 個(即起訴書│ │卷第87頁) │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 個)│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品海洛因1 次 │ │ │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夾鏈│
│ │ │ │ │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三│101 年9 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前址住│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1│嗎啡陽性│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
│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時2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反應 │有限公司10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次 │院搜索票至前址住處查獲│ │年9 月28日濫│扣案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 │ │駱世昌,並當場扣得其所│ │用藥物尿液檢│ │
│ │ │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使用│ │驗報告(見偵│ │
│ │ │之夾鏈袋1 個(即起訴書│ │字第5913號卷│ │
│ │ │所載海洛因殘渣袋1 個)│ │第42頁) │ │
├─┼─────────────────┼───────────┼────┼──────┼───────────┤
│四│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0分為警採尿│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甲基安非│詮昕科技股份│駱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時5 分許,因警方前已獲│他命陽性│有限公司101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報實施通訊監察,遂循線│反應 │年11月1 日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持本院搜索票至前址住處│ │用藥物尿液檢│仟元折算壹日 │
│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查獲駱世昌 │ │驗報告(見偵│ │
│ │1 次 │ │ │字第6859號卷│ │
│ │ │ │ │第49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