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谷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03年
度偵字第7476號、103年度偵字第8227號、103年度偵字第8228號
、103年度偵字第8230號、103年度偵字第8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谷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搶奪罪(陸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該部分定執行刑,均撤銷。
梁谷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梁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刑責部分則由同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曾於98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9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2號、第936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8月後,梁谷源就施用毒品案件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 年3月27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晚間 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3年7月3日,另因搶奪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新收入所時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6月12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翁月 娥身上戴有項鍊1條,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故意,上前佯裝問路,並趁翁月娥疏於防備之 際,徒手搶奪翁月娥所有上開項鍊得手,並持之至附近銀樓 ,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三)於103年6月18日8時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黃嬌妹乘坐輪椅 、行動不便,且皮包1只放置在腿上,認有機可乘,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下車趨近黃嬌妹後,趁 黃嬌妹不及防備而徒手搶奪黃嬌妹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內 有存摺2本、印章3個、項鍊2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並持之至附近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現金則花用殆盡,存摺、印章另丟棄之。
(四)於103年6月26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故意,先以不詳方式侵入劉興文所居住之新竹市○ ○區○○路000號「愛維爾大廈」社區住宅地下室內,再以 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劉興 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及行 搶之交通工具,嗣於犯下述(五)、(六)搶奪案後,始將 上開重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已於103 年6月26日經車主劉興文領回)。
(五)103年6月26日10時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建功高中附近之新竹市○區○○○路00巷 0號前,見陳婷身上戴有項鍊1條,正在停放機車,認有機可 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下車走向陳 婷,並趁陳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婷所有上開項鍊得 手,惟該項鍊於逃逸途中不慎掉落。
(六)同日10時20分許,梁谷源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見卓淑貞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皮包斜背在肩上,認有機可乘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騎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趨近卓淑貞,並趁卓淑貞疏於防備 之際,徒手搶奪卓淑貞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
(七)於103年6月29日13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1段39巷內,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呂 端晏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竊盜部分未經被告上訴而確定,該車業於103年7月11日由
呂瑞晏領回)後,於同日13時至14時之間,騎乘該重型機車 ,途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鄧秀玲與其女兒 徒步行走於該處,鄧秀玲身上戴有項鍊1條,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騎乘機車趨近鄧秀玲,佯作要 向鄧秀玲問路,並趁鄧秀玲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鄧秀玲 所有之上開項鍊1條。梁谷源得手後,即將該項鍊交由不知 情之友人田鈞裕,由田鈞裕於同日持之至金慶成銀樓變賣, 由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職員,以7,070元收購之。(八)於103年7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途經新竹市東區東南街96巷口,見沈淑賢一人徒步行走於該 處,手上掛有皮包1只,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故意,趁沈淑賢疏於防備之際,騎上開機車 自後方徒手搶奪沈淑賢所有之上開皮包1只(內有印章、健 保卡及現金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將現金花用殆盡, 並將其他物品丟棄。嗣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梁 谷源到場說明,始知上情,梁谷源並於103年7月3日於上開 (二)、(三)、(五)、(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復於103年7月8日於上開(四)犯 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搶奪、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 等犯行均判決均有罪,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3 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1罪)、搶奪(6罪)、侵 入住宅竊盜(1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對原審判決 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 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被告 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 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案 被告之上訴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上訴之施用毒品、搶奪 、侵入住宅竊盜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7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7476號偵 查卷,第3-8頁、第64-66頁、第114-118頁、第130-132頁、 第141-142頁、第151-153頁、第156-157頁、第161-162頁、 第185-18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第19 42號卷,以下簡稱第1942號他字卷,第3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卷第1754號卷第3頁、第21-22頁、 原審卷第23-25頁、第31-32頁),核與證人翁月娥、卓淑貞 、鄧秀玲、劉興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證人黃嬌妹、 陳婷、沈淑賢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第7476號偵查卷第 9-10頁、第11-14頁、第127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79 頁、第1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28 號偵查卷第11-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82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30號偵查卷,第54-55頁、 第57-5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88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388號偵查卷,第5-6頁),另有金慶 成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 看-4)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 書(原樣編號:132)各1份、丟棄工具及贓物地點採證照片 1張、犯罪工具採證照片8張、尋獲贓物採證照片3張、犯罪 現場採證照片14張、行竊現場勘查照片5張、行竊現場採證 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103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警員 陳文堅10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警員鄭宇廷103年7月10日及103年8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MAK-313)1份、證人鄧秀玲指認照片2張 、犯案行徑路線圖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BQX-020)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3日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第7476號偵查卷第2頁、第19 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29頁、第30-43頁、45 -48頁、第120頁、第123頁、第143-150頁、第154-155頁、 第158-159頁、第174頁,第1942號他字卷第2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27號偵查卷第4-5頁、第12 頁、第18-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33頁,第8230號偵 查卷第8頁、第15-21頁、第59-61頁、第67-68頁,第8388號 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9日 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 刑責部分則由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其另犯搶奪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 行後,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分別科處罪刑確定,依前揭 說明,本案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檢察官逕予起訴,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及搶奪、侵入住宅 竊盜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 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 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 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一)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七)、( 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三)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屬前揭加 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已包含於該罪之罪質中,無庸 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1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6罪,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 分別於103年7月3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開事實欄一、(二) 至(六)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坦承前開犯行,同時願意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偵訊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第 7476號偵查卷第64-66頁、第114-1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八、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6罪) 及加重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7月、7月、7月、7月、1年、1年(搶奪罪)及7月(加重 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逾前開宣告刑合 併計算之5年8月,而違反前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容 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法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為有理由。至於原判決第9頁三 、論罪科刑(一)記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等語,該「甲基安非他命」顯為「海洛 因」之誤寫,爰逕更正之。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就其施用毒品 之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前科,素行不佳, 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 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所造成之身體傷害及社會負擔,另其為吸食毒 品之花費,多次搶奪他人所有之財物,並以侵入住宅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 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承犯行,向警員指認其棄置贓物處所進而尋獲 部分贓物,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而多數被害人亦表示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 請法院依法裁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5份(見原審卷第35 -39頁)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十、至於本案經警搜索扣押被告所有之白色POLO衫1件,固為被 告所有於犯事實欄一、(七)搶奪案件時所著之物,然上開 物品乃為日常生活之物,與其上開犯行間,並無必然直接之 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犯事實欄一、(四)、 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未經扣案,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