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琮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均累犯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此係受罰金刑之執行,而非徒刑之執行,是否仍該當累 犯要件,原審未敘明理由;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自行 前往民間之「那可拿育成顧問社」進行戒除毒癮之相關課程 ,有上課證明書及課程證明等為證,被告後來又前往高雄山 達基教會完成相關課程,並積極擔任該教會及其他團體之志 工、講師等相關事證,希望於定執行刑能夠審慎考量上開事 證,再予減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02年4月11日12時後某 時許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0元予温珮筑,又於102年5 月19日16時許、102年5月23日16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各1000元予張子文等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並說明被告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綜合本案犯罪情狀,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 ,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或對依偵審自白減刑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就其所犯本 案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依法遞減),最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販賣毒品 對象、販賣次數、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等情,併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 月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再說明未扣案被告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至被告上訴以其前科紀錄並非累犯及原審量刑時未審酌其已 誠心戒毒等情,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一節。查:被告前於 99年間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合於刑法所定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 其刑;被告徒以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方法係易科罰金 ,即上訴主張其前科紀錄係罰金刑,並非累犯云云,顯無可 取。再被告於原審雖有提出其有於102年9月至11月間進行戒 除毒癮相關課程及其於高雄山達基教會完成相關課程、有擔 任教會及其他團體之志工、講師等證明文件(詳原審卷第36 -72頁);惟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量刑事由,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三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已經從輕 ,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並無不合。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三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 無過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原審於量刑時雖未直接敘明其有無參酌被告所提前開證 明文件,惟本院逐一檢視被告前開證明文件,仍認原審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