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87號
TPHM,103,上訴,2887,201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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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上 訴 人 藍健鵬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健鵬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藍健鵬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藍 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參拾壹顆(驗餘 毛重合計拾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膠囊參拾壹顆(驗餘毛重合計 拾參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復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28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 決,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 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 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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