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驊(原名林翠華)
羅佳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89、10886、25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101 年10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經營「伊林養生館」(下稱養生館)擔任負責人, 並僱請丙○○擔任養生館現場接待及收取款項之人員。甲○ ○、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 之實,共同在上址養生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杜竹、 范玉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 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 每9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甲○○抽取交易所 得中四成之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女子所有,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田佳政喬裝男客,至上址養生館消費, 丙○○乃引領田佳政至2 樓11號包廂,並媒介杜竹至上開包 廂為田佳政按摩身體部位,嗣杜竹主動以手勢示意將從事半 套性服務,田佳政佯裝允諾杜竹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尚未 為半套性服務前,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凡士 林及潤滑油各1 瓶。
㈡復於102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警員閻立豪喬裝男客,至上址養生館消費 ,丙○○乃引領閻立豪至2 樓12號包廂,並媒介范玉蓉至上 開包廂為閻立豪按摩身體部位,嗣范玉蓉主動表示將從事半 套性服務,閻立豪佯裝允諾范玉蓉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而尚 未為半套性服務前,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按 摩油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閻立豪、田佳政於偵查中既係以 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 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情形,可信性極高,且上開證人皆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 問,是認被告二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二人又於本院 稱:警員閻立豪、田佳政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傳聞供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傳聞供述係指非供述者本身親身見聞 ,僅係聽聞他人而來,且在審判程序中無法經由具結、詰問 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之供述,因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 傳達之危險,故立法上予以排除適用。惟證人閻立豪、田佳 政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係其親身喬裝客人之所見所聞,非 聽聞他人而來,性質上非傳聞供述,況被告二人所爭執之理 由,皆係主張其等證述有何不可信,此非證據能力之問題, 而應屬證明力之範疇,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無證據能力, 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 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二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僱請 丙○○擔任養生館現場接待及收取款項之人員等情;上訴人 即被告丙○○亦坦認在養生館負責收取款項,接待客人及安
排按摩小姐等事實。惟兩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 被告甲○○辯稱:每個小姐應徵進來,我都有讓她寫切結書 ,不能從事犯法的行為,如果有的話要各自承擔各自的行為 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是單純應徵會計,對性交易 並不知情,且老闆有讓她們簽切結書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自101 年10月間起經營「伊林養生館」擔任 負責人,並聘僱被告丙○○及杜竹、范玉蓉分任店內職員、 美容師,而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每90分鐘1000元,由被告甲 ○○與美容師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102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田佳政入內消費,由被告丙○○ 在場接待,並安排杜竹在該養生館2 樓11號包廂為田佳政提 供服務;102 年5 月1 日晚上7 時35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閻立豪入內消費,由被告丙○○在場接待,並安排范玉蓉在 該養生館2 樓12號包廂為閻立豪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 甲○○、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2 偵 字第7789號卷第5 至7 、34至35、42至43頁;102 偵字第10 886 號卷第10至14、51至52頁;原審審訴卷第22頁正反面; 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90至92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 人田佳政、閻立豪、杜竹、范玉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10至12、47至49頁 ;102 偵字第10886 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30至34 、46至48、76至80頁),復有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22至25頁;102 偵字 第10886 號卷第38至39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田佳政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結證稱:102 年3 月20日下午 4 時45分許係分局交辦至伊林養生館執行查獲色情勤務,那 一天是丙○○負責接待,她有介紹消費方式,一節好像是一 個小時,900 或1000元,介紹完畢之後就帶我進去包廂,杜 竹就進來開始按摩,一開始是正常按摩,按沒有多久,杜竹 就用手勢作了打手槍的動作,並脫掉我的褲子,拿按摩油塗 在我生殖器,直接幫我進行半套性服務,我就表明身分等語 明確(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47至48頁;原審訴字卷第46 至47頁反面),核與證人杜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到查獲時 間時,我將按摩油塗抹到便衣探訪員警的生殖器,要來回抽 動進行打手槍服務時,員警即表明身分將我查獲等語(見10 2 偵字第7789號卷第10頁反面)相符;又證人閻立豪於偵查 及原審亦結證稱:102 年5 月1 日當天,是因為分局有規劃 取締色情的勤務,我和3 位同事一起去養生館做查緝的動作 ,我進去店內之後是丙○○帶我到上面房間,過了大約10分 鐘就有1 位越南籍女子范玉蓉進來幫我按摩,按了10幾分鐘
之後,范玉蓉主動說要按我下體,問我說要按囉,我就說好 ,她就去拿按摩油塗抹在我下體,就開始做半套的服務,我 就表明是警察的身分等語(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48至49 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另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閻立 豪提出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證人閻立豪與范玉蓉確有如下 對話內容:「范玉蓉:按這裡喔?閻立豪:嗯。范玉蓉:按 這裡喔?閻立豪:按這裡喲?要開始打了?范玉蓉:噓。… 閻立豪:你們這裡有在幫人家做這個服務?范玉蓉:…不要 太大聲。」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 正反面),亦核與證人閻立豪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本件 證人田佳政、閻立豪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養生館查訪,其身 為員警,理當應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 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等於原審係以證人身份作證 ,與被告甲○○、丙○○又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 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甲○○、丙○○,酌以證人田佳 政、閻立豪之證述,尚稱詳盡明確,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訪 查紀錄表、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102 偵字第77 89號卷第4 、17至20、24至25頁;102 偵字第10886 號卷第 25至27、38至39頁),證人田佳政、閻立豪偵查及原審所為 之上揭證述,應屬信實。
㈢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重則涉犯刑責,被告甲○○、丙○○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杜竹、范玉蓉均無基本底薪,係 依接客數計算,與被告甲○○六、四分帳乙節,分據證人杜 竹於警詢、證人范玉蓉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2 偵字 第7789號卷第11頁;102 偵字第10886 號卷第18頁;原審訴 字卷第78頁反面),證人杜竹、范玉蓉於按摩過程有無可能 為維持生計、招攬客源,以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方式刺激顧客 消費,已足啟人疑竇。而身為具管領監督權力之被告甲○○ ,以及現場服務人員之被告丙○○,為免小姐從事不法犯行 ,理當設法查緝、防範,然被告甲○○、丙○○捨此未為, 反媒介證人杜竹、范玉蓉分別與證人田佳政、閻立豪進入包 廂,且於該等人進入包廂後即未再加聞問,刻意容留證人杜 竹、范玉蓉於包廂內邀約證人田佳政、閻立豪為半套性服務 ,佐以證人杜竹、范玉蓉所使用之按摩包廂雖有拉門,但無 法上鎖乙節,分據證人杜竹、范玉蓉及被告丙○○供述明確 (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11、35頁;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 面),證人杜竹、范玉蓉於此等環境下,猶向證人田佳政、
閻立豪提議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無懼遭被告丙○○發現, 遭被告甲○○解職之風險,衡以證人杜竹、范玉蓉若以提供 半套性服務吸引客人,則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 績,養生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杜竹、范玉蓉為半套性服務而獲 利,是被告甲○○、丙○○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至明。
㈣證人杜竹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只有把按摩油塗在身上,有時 會不小心用手及按摩油碰觸到員警的生殖器,我沒有要幫他 打手槍云云(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11頁反面);證人范 玉蓉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將潤滑劑塗抹在員警的生殖器上 ,我在那邊只有做指油壓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然 渠等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田佳政、閻立豪上開所述之內容不符 ,亦與前揭現場查緝錄音譯文迥異,證人杜竹、范玉蓉上開 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 ,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 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況證人杜竹、范玉蓉係受僱 於被告甲○○,又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 ,其所為供述,攸關自身是否觸法,與被告二人彼此利益與 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 免,其等部分有利被告二人之供述,其證明力顯不足以推翻 證人田佳政、閻立豪前開之指述。
㈤被告甲○○固辯稱:每個小姐應徵進來,我都有讓她寫切結 書,不能從事犯法的行為,如果有的話要各自承擔各自的行 為云云;被告丙○○亦辯稱:老闆有讓她們簽切結書云云, 被告甲○○前於偵查中復提出證人杜竹書立之切結書1 份, 內容略以:「…願遵守公司規章,不得從事色情按摩及違反 社會善良風俗之情事,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本人願意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及自願離職,且與公司無關,絕無異議。」云云 (見102 偵字第10886 號卷第65頁)。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 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求 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 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且一旦為警查獲從 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衡諸常情,倘被 告甲○○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 辭退,證人杜竹、范玉蓉絕無甘冒遭店家解職高度風險仍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屬實,顯 非無疑。另外,書立切結書之名義人,卷內僅有證人杜竹一 人,未見另一證人范玉蓉,而該切結書之記載,不僅日期有 用立可帶將5 月2 日塗改為2 月8 日之痕跡,而102 年5 月 2 日恰巧是被告二人第二次被查緝後之隔日,且切結書上稱
證人杜竹係從102 年2 月5 日在「伊林養生館」上班,但杜 竹於警詢係證稱,其從101 年8 月底就在「伊林養生館」上 班(見102 偵字第7789號卷第11頁),可見該切結書上之記 載內容,正確性頗值堪慮,是否為求臨訟卸責或是否為證人 杜竹簽立亦值得存疑。況縱肯認切結書確為證人杜竹書立, 然此種切結書常係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以規避查緝之用 ,此為法院審理業務上所悉之經驗法則,故亦無從憑此證人 杜竹事先簽立切結書之舉,即認被告甲○○、丙○○無媒介 、容留證人杜竹、范玉蓉於養生館內與男客為半套性服務, 被告甲○○、丙○○執此切結書據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尚 無可採。
㈥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 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 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2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杜竹、范玉蓉固均尚未為猥褻 行為時,即因員警田佳政、閻立豪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據證 人田佳政、閻立豪於原審證述明確,然觀諸前開意旨,尚無 礙於被告甲○○、丙○○罪刑之成立,併予敘明。 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 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甲○○身為養生館之負責人,抽取 性交易代價以營利,而被告丙○○為被告甲○○僱用之員工 ,並由被告丙○○在現場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足見被告甲○○、丙○○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犯行,依上所述, 被告甲○○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所為辯詞,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犯2 次圖利容留 猥褻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刑法第 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並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容留店內服務小 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 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且犯後否認犯行, 顯無悔意,並衡以被告甲○○為養生館負責人,另被告丙○ ○為該養生館之員工,參與情節輕重所有不同,暨審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各 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丙○ ○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另說明扣案之凡 士林、潤滑油及按摩油各1 瓶,因均係由「伊林養生館」提 供,屬該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甲○○所有之物,且係分供杜 竹、范玉蓉為其提供性服務時所用,而被告甲○○、丙○○ 就上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本諸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因而 分別於被告二人各次犯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並爭執證 人閻立豪、田佳政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