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47號
TPHM,103,上訴,284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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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燕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審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結 婚(雙方業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復於101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詹OO(年籍資料詳卷),因雙方均在中國 地區工作,而約定由被告甲○○將詹OO先行帶回娘家哺育 ,俟滿月後再返回丙○○雙親住處共同生活,詎被告甲○○ 明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丙○○對詹OO亦享有親權,同為 有監督權之人,不得單方不法侵害丙○○對詹OO之親權行 使,竟仍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詹OO脫離丙○○親權之犯意 ,自101年4月30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詹OO,經丙○○ 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甲○○均不透露詹OO實際居住 處所,被告甲○○嗣於101年8月30日,未先告知丙○○即擅 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於中國 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經丙○○多次詢問詹OO居住處所 ,被告甲○○均不告知,致丙○○無法與詹OO見面,被告 甲○○即以此不正方法使詹OO脫離丙○○共同監護之狀態 ,而置於被告甲○○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詹 OO之監護權。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 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 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 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反之,如父或母一方 無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自不負刑事責任。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告訴人於101年4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 、8月20日、9月1日、9月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 影本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略誘之犯行,辯稱:我在101 年0月00日生產後由母親為她坐月子及帶小孩,係因公婆均 表示無法代為照顧詹OO;告訴人於101年4月28日回國,於 29日欲接回被告及詹OO,卻因與被告之母有爭執,辱罵被 告母親後自行離去,因此最後一次看到小孩是101年4月29日 ;我於在台期間,曾三次帶詹OO至公婆住處給公婆看,且 期間均曾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繫告訴人,惟告訴人時常 於電話或電子郵件中辱罵她;她在台灣的時間均在娘家居住



,從未搬遷,亦未曾變更電話號碼,並無拒絕將女兒帶至公 婆處或拒絕透露住居所之情事;又伊坐完月子後,要繼續回 到上海工作,告訴人將二人同住之上海居所退掉,被告只好 居住他處,但有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且於101年9月6日約告 訴人至餐廳與小孩會面,但告訴人沒來,從詹OO出生後迄 今都是她都是主要照顧者並餵養母乳,她並無以不正方法略 誘詹OO之行為等語。
六、被告甲○○自101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部分: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0月4日結婚,於102年1月28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01年0月00日生下詹 OO,被告與告訴人同享對詹OO之親權,被告自生產後迄 101年8月30日攜詹OO一同前往上海前,均居住於被告母親 住處即新北市00區00路;告訴人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與被 告聯絡,101年4月30日之後,告訴人即未曾見過詹OO等情 ,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1年4 月6日、5月9日、7月31日、8月3日、8月20日、9月1日、9月 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共7份、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 料查詢結果一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日102年度家 暫字第29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固堪認定。(二)惟據被告辯稱:伊於101年0月00日生下詹OO後,因為由伊 母親張純玉幫忙坐月子,又因為詹OO須餵養母乳,所以迄 101年8月30日離境前,兩人都住在新北市00區00路即被 告母親住處,未曾搬遷,告訴人亦知悉,並無不透露詹OO 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讓告訴人探視詹OO;101年4月29 日告訴人欲將她們母女二人接回00住處時,因告訴人與被 告母親因細故爭執,告訴人憤而單獨離去,之後告訴人因工 作常不在台灣,即未與詹OO見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1日跟8月中間你 的孫女住所在哪?)在我的住家00市○○路00巷00號4樓 。」等語(見103年7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3頁),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於審理時具結稱:「(101 年8月底之前你是否都知道你的孫女都在00住處?)是, 都住00,但跟社工訪問,被告跟社工是報00路,不是在 00路,明明小孩是在00路的樓頂,被告跟社工謊報。」 、「你兒子丙○○是否都知道你孫女一直都在00?)他叫 被告母女做完月子要趕快回來,還要開車去接都接不到,打 電子郵件要被告回來,被告要上班,婚前婚後都一樣,丙○ ○一直知道他女兒在00。」、「(你兒子實際上並沒有去 00要把被告跟女兒接回來?)心裡有想,但跟丈母娘不往 來,已經吵架到無可開交,想去也沒有辦法去...」等語(



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又據告訴人於同 日審判程序亦稱:「(101年5月7日到101年8月29日都在上 海嗎?)中間有來來去去。」(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 212頁)。又被告母親張純玉申裝之市話電話地址及行動電 話,自101年起迄未變更,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函乙紙可佐(他字卷第290頁)。綜上可 知,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均確知自101年3月19日至同年8月 29日止被告均帶同詹OO居住於00住處,電話亦未遷遷, 堪認被告並無不透露詹OO實際住居處所,亦無拒絕給告訴 人探視詹OO之情,告訴人知悉詹OO實際居住在00住處 ,無法與詹OO見面實因其工作時常不在台灣,且與被告母 親交惡,不願至被告住處探望,並非被告有藏匿詹OO之行 為所致。
(三)至告訴人指稱:其有安排被告住做月子中心,且有要求被告 帶詹OO回00其住處居住云云。惟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 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本件,告訴人自承一直在上海工作, 且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返台做月子,做月子攸關被告產 後身體之調養,則在何處做月子,由何人照顧,自應尊重被 告之需求,並非告訴人單方可決定。被告不願在做月子中心 調養,選擇回娘家居住,由其母親幫忙照顧調養,與一般習 俗無違,並無可責難之處。而被告坐完月子後,依習俗固大 都返回夫家,但斯時告訴人係在上海工作,僅偶而返台,有 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乙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1頁被證21 ),告訴人老家僅有年邁的父母,而被告母親已幫忙照顧被 告做月子,駕輕就熟,則被告希望由其母親繼續協助照顧詹 OO,乃順水推舟之舉,但不妨礙告訴人隨時探望之權利。 告訴人於101年4月底雖曾與被告母親交惡,但告訴人母親詹 葉素美於原審證稱:之後隔沒幾天,張純玉(即被告母親)、 林谷樺帶一個蛋糕來,那時候快要母親節,來登門道歉,張 純玉說如果兩人離婚,就是我的錯,跟我道歉,還要打電話 給我兒子,說要給我兒子道歉等語(原審卷第208頁)。可知 ,101年4月底,係因告訴人執意要接被告及詹OO去00居 住,被告母親反對而起爭執。此事本應雙方本於理性溝通, 並無絕對之對錯。被告母親基於女兒婚姻幸福之考量,願意 認錯道歉,告訴人身為晚輩,如能虛心接受,未嘗不能化干 戈為玉帛。可惜,告訴人迄101年8月28日所傳電子郵件,仍 不斷指責被告母親(參被證11),致雙方心結愈結愈深。又關 於被告坐完月子後,是否應偕詹OO至00居住乙節,本應 由告訴人與被告協議,00係告訴人父母住處,並非告訴人



與被告協議之住所,且斯時告訴人仍在上海工作,並未居住 於00父母住處。被告係在新店娘家坐月子,由被告母親協 助照顧詹OO,已駕輕就熟,被告選擇在前往上海上班前, 短期內繼續居住娘家,以利前往上海前各項安排,並不違常 情。而告訴人如有返台,本可隨時前往00探望詹OO,自 難認被告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之行為。
(四)又被告辯稱:101年5月至8月間,曾經三次與母親、弟弟或 道親帶詹OO至00住處給公婆看,並無拒絕將詹OO帶至 00住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純玉於審理時具結證 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 素美?)有..」、「(你跟詹先生、詹女士拜訪時,在場人 有誰?)我女兒的公公、婆婆,家裡看不到孩子的爸爸。」 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原審卷第203頁)、證人即被告弟 弟林谷樺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無在101年5月至8月 間去拜訪過詹益時詹葉素美?)有,分別去過幾次,把小 孩(即詹OO)帶過去給婆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另證人即被告道親陳盈穗亦於同日具結證稱:「(101 年5月至8月間你是否去過詹益時詹葉素美00的住家?) 有,有幫甲○○帶寶寶去給公婆家看,婆婆下來接小孩」、 (你在他們去是他們看小孩有幾次?)兩次,第二次是張純 玉開車不方便,請我抱著小孩帶著去給婆婆看,都是好意幫 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詹益時於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何時看過你孫女?)看 沒幾次。」、「(有無五次?)沒有,三次吧。」、「( 101年5月至8月間看過的三次嗎?)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詹葉素美亦於同日具結 證稱:「(101年5月至8月間,前面三位證人(即被告母張 純玉、被告弟林谷樺及被告道親陳盈穗)和被告有無去你住 家拜訪過?)...101年5月、6月時有帶小孩來給我看一下.. .」、「(5、6月時有帶孫女過去讓你看,有幾次?)兩、 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綜合上開證人供述可知 ,被告於居住00期間多次帶同詹OO前往告訴人00住處 ,告訴人父母親亦曾在00住處見過詹OO,而告訴人係因 工作常不在台灣,期間曾於101年6月17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8月21日入境,卻未前往00探視,則其指稱自101年4 月30日之後未見過詹OO,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五)綜上,詹OO自出生以來,一直由被告撫養照顧,又須餵養 母乳,被告與詹OO具事實上不可分離關係。且被告做月子 期間,一直居住00娘家,並無搬遷他處,自無刻意隱匿行 為,無不當剝奪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機會。係因告訴人與被告



之母交惡,而不願前往岳母家探望詹OO,且被告亦多次偕 詹OO前往00告訴人住處,並未使詹OO脫離告訴人之監 督,而告訴人係因工作之故長期來往中國及臺灣間,加上告 訴人與被告及其長輩間之齟齬,致未與詹OO見面,難認被 告主觀上、客觀上有何剝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與行為。七、被告甲○○於101年8月30日攜詹OO離臺出境後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101年8月30日起,未先告知丙○ ○即擅自攜年幼而無同意能力之詹OO離臺出境,並前往位 於中國地區上海市某不詳住處,經丙○○多次詢問詹00居 住處所,甲○○均不告知,致丙○○無法與詹00見面,甲 ○○即以此不正方法使詹00脫離丙○○共同監護狀態,而 置於甲○○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丙○○對詹00之監 護權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412號等判決參照)。依此,被告甲○○於年101年8月底偕 詹00出境至中國地區,所涉略誘罪部分,仍屬在我國領域 內犯罪,並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審究(告訴人指訴被告 另涉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說 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經查:
1、告訴人指訴被告甲○○於101年8月底偕詹OO離臺出境至 中國地區後,未主動聯繫,伊不知詹00居住何處,故始 終未能探望詹00,無法共同監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詹00出生後,一直由被告照顧中,且由被告餵養 母乳,嗣被告需回上海復職,且考量告訴人亦於上海任職 會面方便,遂於101年8月31日將幼女一同帶往上海,隨即 於101年9月1日通知告訴人,同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告訴人竟對被告大聲咆嘯,電郵約見告訴人,告訴人亦 未出面,並沒有和誘幼女脫離監督權人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
2、告訴人與被告結婚時,告訴人即在大陸上海地區工作,為 告訴人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1年6月初, 我做完月子,後回臺北的辦公室上班,我一直在新加坡商 000公司工作,這個公司在台北、北京、上海都有辦公 室,我是101年8月30、31日帶詹OO到上海,白天由我媽 媽照顧,晚上就由我照顧等語(他字卷第354頁)。可知,被 告係因做完月子後,須銷假上班,始偕詹OO同往上海, 被告亦知告訴人在上海工作,如被告有意讓詹OO脫離告 訴人監護,大可申請留在台北,或調往北京工作。又依被 告所提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於101年5月9日有傳電子 郵件,對被告多所指責,郵件之末述及:妳放在上海的東 西我會請人於20日左右幫妳打包好,請妳也提早安排人過 來搬走,或妳找好地方我幫妳寄過去,我大約於26日那個 周末就會將房子歸還房東等語(他字卷第166頁)。可知,告 訴人於101年5月間,已決定將二人原共同居住之房屋歸還 房東,將被告之東西打包。顯然無意再與被告共同居住。 另依被告所提被證四,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所傳電子郵 件,告訴人稱:這樣吧,大家好聚好散,少了互相的咆哮 ,互相的指責,----退回到朋友的角色,讓大家都輕鬆一 點。----別打電話給我,短時間內我想我需要時間跟空間 去消化,有任何問題就通過郵件溝通吧,如果沒問題就約 定個時間,把該辦的辦一辦(他字卷第183頁)。可知,告訴 人當時已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僅憑郵件溝通 之情。
3、又依告訴人所提出101年9月1日所傳給告訴人電子郵件略以 :孩子還在喝母奶,我已接到上海同住照顧,你有時間的 話,也請與我約時間來探望孩子(被證九)。又被告有於101 年9月6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於當晚七點鐘,於上海000 路0000號4樓ELEMENT FRESH會面,表明會帶女兒前往見面( 被證十二),然告訴人並未到場。就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確實沒有到場,因為我認為那是不對的安排, 因為那個地址根本是一間餐廳,當時小孩才幾個月大,餐 廳人很多,我覺得不妥當,我是請被告告訴我小孩究竟被 他帶到那個地址等語(他字卷第241頁);而被告則供稱:那 天見面前,我還先打電話給他,確認他是否會情緒太激動 ,再決定要在餐廳或家裡見面,結果我打電話給他時,15 分鐘他從頭咆哮到尾,我才決定在外面碰面,而且那間餐



廳我常去用餐,晚上餐廳人也不多等語(他字卷第242頁), 且有所提錄音光碟及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被證九)。可知, 被告當日確實有帶詹OO至餐廳要與告訴人會面,但因告 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會面。告訴人雖稱:我是要求被告告訴 我小孩的地址云云,並提出告證六至告證九之電子郵件為 證,堪認為真實。惟告訴人於101年4月29日與被告母親發 生尖銳爭執,告訴人從此未再前往被告新店住處,雙方感 情已有明顯裂痕。101年9月6日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被 告認告訴人情緒激動,則被告不願告知告訴人實際住址, 而約在公共場所,以免因告訴人情緒激動,而發生不可測 之事,告訴人則不願依約前往餐廳見面,實肇因於彼此不 信任之故。且兩人究應在何處見面,本應尋求共識,非告 訴人單方可指定,但如告訴人當日願前往被告指定之餐廳 ,本可與幼女詹OO會面,自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脫離監 督權之犯意與行為。又依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於101年9 月6日以後,迄告訴人於同年10月上旬提起本件告訴止,告 訴人未再傳電子郵件要求與詹OO會面(告證1至告證9), 被告自無拒絕讓詹OO與告訴人會面可言。
4、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證16之電子郵件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8月間已約定要於同年10月1日辦理離婚手續(他字卷 第237頁)。嗣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訴請離婚及子女監 護,有告證20之家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佐。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14,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8號於102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當日法官勸諭告訴人與被告就 離婚部分先行協議,雙方並同意自102年2月2日開始,每週 六下午2至5時,請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至告訴人上海住處 ,請告訴人會面交往。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證24,同法院於 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認定,告訴人與 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經調解離婚,於酌定監護人等事件 確定前,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星期六下午二 時,至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00區00路000號603室住 處接詹OO進行會面交往(他字卷第361頁)。嗣同院於102 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詹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本案 被告負擔,但告訴人得依裁定所示時、地與詹OO會面交 往(原審卷第58頁),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同院於103 年4月21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91號裁定諭知抗告駁回確 定在案(原審卷第166頁)。可知,被告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 訴訟後,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即應依雙方在法庭上之 約定及法院之裁定進行。至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偕詹O



O至上海後,一直拒不告知其與詹OO居所,致告訴人一 直無法前往與詹OO會面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於101 年4月底交惡,此後即未往來,已如前述。且依被證12,告 訴人於101年9月6日所傳之電子郵件略以:我們已經忍無可 忍了!不要逼得我必須到妳們公司去要回我的女兒!(他字 卷第22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處於盛怒狀態下,且係想 「要回女兒」,如被告冒然告知地址,告訴人直接前往, 難保不發生不測之衝突。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之前 真的很害怕告訴人,所以不敢告訴他地址,這案子已進入 司法程序,也所以可以不用那麼擔心告訴人有什麼非法作 為,也願意將地址告訴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275頁),即非 無的放矢!且告訴人與被告當時處於分居狀態,法律並無 規定與子女會面交往,須在被告住處,本可依雙方約定時 間、地點行之,被告自無告知其居所之義務。被告於101年 9月6日有約告訴人於餐廳與詹OO會面交往,告訴人並未 前往,亦如前述。被告如此安排,或有其考量,以餐廳係 公共場所,告訴人應不致有強行抱走小孩等舉動,用心良 苦。告訴人如真想要探望詹OO,未嘗不可先行會面,見 面後再對被告動之以情、曉之以理,事情或有轉圜餘地。 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依法無據,自不可採。又告訴人 與被告已於102年1月28日調解離婚在案,關於酌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亦已裁定詹OO由被告監護,告訴人得會 面交往確定,紛擾業已過去,詹OO為二人愛的結晶,過 去熾愛的見證,告訴人與被告似宜捐棄成見、放下嫌隙, 共同為詹OO付出真情,才符合詹OO最佳利益,也才能 締造雙贏
八、綜上,本件被告於101年0月00日返台待產及坐月子,一直居 住其00娘家,並無搬遷,告訴人嗣於同年4月29日至00 探視時,與被告母親發生激烈衝突,從此交惡,而不願再前 往00探視,被告則曾三度偕詹OO前往新北市00區告訴 人父母家,給告訴人父母觀看,並無起訴書所指被告不透露 詹OO住居所之情形。又被告於101年8月底偕詹OO出境上 海後,同年9月1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此情,並於同年 9月6日約在餐廳會面,但告訴人並未前往,同年10月初,被 告即提起離婚及子女監護之訴訟。而被告係基於維護安全、 避免衝突之考量,不願告知告訴人其居所地址,但並未排斥 偕詹OO與告訴人在外面公共場所會面交往,主觀上並無剝 奪告訴人親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所指之準略誘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調查後,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所指之略誘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據。惟(一)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不透露詹O O住居所,致告訴人無法與詹OO會面交往,核屬刑法第24 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毋庸考量被告是否以強 暴、脅迫等手段,惟原審認「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 術等不法之略誘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親權,----且公訴人並未 證被告有何略誘之不正拐取手段,是被告行為尚不該當於略 誘罪」云云,顯有違誤:(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於101年8月30 日起,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偕詹OO出境前往上海部分,認 係在中國地區犯罪,而中國事實一並非我主權所及之地區, 故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被告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在國 內照顧詹OO部分,不構成略誘罪,自非刑法第241條之被 略誘人,無法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名 云云。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嗣於101年8月30日攜幼兒詹OO 前往上海,經告訴人多次詢問詹OO住處,被告均不告知, 致告訴人無法與詹OO見面,使詹OO脫離共同監護狀態, 亦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並說明告訴人不成立刑 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出國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 ,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偕詹OO至上海居住,未告知其住址, 致告訴人不能行使監護權,應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 並未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罪。原審僅就被告偕詹 OO出境上海乙事,認不成立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 人出國罪,就被告偕詹OO至上海期間,是否亦構成刑法第 241條第1項之準略誘罪,未置乙語,自有未受請求事項逕為 判決及已受請求事項而漏未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有理由,至指摘被告犯「準略誘罪 」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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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