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亮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亮丞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亮丞可得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該行動電話為吳耿碩所有,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 置於其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羅仁 原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置於其停放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不明 人士竊取)等2支行動電話,係「小陳」涉犯財產性犯罪後 所得之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檢察官聲請意旨誤 植為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月31日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 市向日葵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小陳」 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後轉交不知情之同居 女友張鳳倫使用;另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聲請意旨誤植為於11月12日至 同月30日間某日),在上址網咖,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陳 」購入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後,復轉交不知情之同居女 友張鳳倫使用(張鳳倫上開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嗣吳耿碩、羅仁原察覺行動電話遭竊 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均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8頁正反),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物證及文書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亮丞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先後以1萬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I PHONE 4S 行動電話2支,並交付其女友張鳳倫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一共向小陳買了3支行動 電話,在本案2支行動電話之前,我已經先向「小陳」購買 過1支黑色I PHONE 4行動電話,那支電話沒有問題,我才會 接著購買本案的2支行動電話,我不知道這些電話是贓物, 我也不可能購買有問題的行動電話回來害自己的家人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係吳耿碩所有 ,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竊取,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I PHONE 4S行動電話係羅仁原所 有,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竊 取等情,業據證人吳耿碩、羅仁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之序號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檢 測表、偵辦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監錄照片暨案情簡要表、拾 得物收據及遺失(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30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堪認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支行動電話均係贓物無訛。又被告於上揭時、 地,先後以1萬元之代價,向「小陳」購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 後,即陸續交付張鳳倫使用,張鳳倫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中使用,復於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再將其 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另行插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於購入時除附有充電器 外,並無其他配件及證明單據等情,亦據被告、同案被告張 鳳倫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第15至16頁、 第68至72頁,原審103年度原壢簡第4號卷,下稱原壢簡卷, 第17至19頁),並有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資料、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偵卷第41至44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 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 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 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 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 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 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 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 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抑或 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 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而難以釐清責任 歸屬。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3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並具 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其前有竊盜、侵占等多次財產性犯罪 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對於來歷不明、不甚熟識之「小陳」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 文件、配件之上開行動電話逕予買受,亦無法提出該綽號「 小陳」或賣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上開行 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其對於「小陳」係有意隱瞞其身分及
「小陳」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實難以諉為 不知;佐以被告自承:伊是各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陳」購 買上開行動電話2支,平時「小陳」會出沒在上址網咖,但 伊不知道「小陳」的聯絡電話及住址,「小陳」都是以公用 電話與伊聯繫,伊知道與「小陳」同夥之人均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也常向伊借錢,依照伊的想法,施用毒品的人需要錢 購買毒品時,任何東西都會賣,如果沒錢購買毒品,任何東 西也都會想辦法弄到手等語明確(原壢簡卷第18至19頁,原 審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45至47頁,本 院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既明知其所交易對象「小陳」具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而可能有購買毒品之金錢需求及販賣非 法途徑取得之物之行為,且均以公用電話與之聯繫等隱匿行 蹤之情,尚與一般之正常交易迥異,其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來 源之正當性應有所懷疑,然其於此情形下仍執意購買上揭行 動電話,其主觀上即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伊在同年7月間,已先向「小陳」購買1支黑色 I PHONE 4行動電話,那支行動電話沒有問題,才會接著購 買本案的2支行動電話,伊不知道該等行動電話是贓物,亦 不可能購買有問題的行動電話回來害自己的家人云云,然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惟其或心存僥 倖,認為可倖免於查獲,仍無解於其對該等行動電話可能為 贓物之懷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有前揭事證可憑,其上開 所辯之情自不足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項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月餘,並非於密 接時間為之,顯可認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 可預見本案行動電話2支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非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之 職權行使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惟 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廠牌、型號 │
├──┼────────────────────────┤
│ 1 │APPLE、型號I PHONE 4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
│ 2 │APPLE、型號I PHONE 4S、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