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40號
TPHM,103,上訴,2840,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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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 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4號、100年度簡字第38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 號、101年度簡字第22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 定,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蘇建興係瘖啞人,猶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2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某處高 架橋下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蘇建興於102年12 月7日1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新莊區臺一線新五路 匝道口為警逮捕,員警復於同日1時46分許採集蘇建興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建興(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 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



13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 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 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 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 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徵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患有 極重度多重障(聽、講)之瘖啞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堪信其智識程 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應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 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詎仍不 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因係瘖啞人受他人不當影響而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惡性尚輕,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家中有子女待其扶養,且要照顧母親,工作亦不穩定,懇



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 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 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及刑法第20條因身理狀態減輕其刑之適 用,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法院審酌各情,對被告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多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猶不知戒惕,再 度違犯本案,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而原審於量 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並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 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則仍待其聲請後 ,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審酌被告之具體情況依職權 定之,非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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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