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17號
TPHM,103,上訴,281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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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行隆(原名楊行龍)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行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4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楊行隆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 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楊行隆先經假釋付保護管束, 惟嗣後假釋被撤銷,遂入監執行殘刑,迄民國96年12月30日 始執行完畢。詎楊行隆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3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文 中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忠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因與前方 由江明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即萌生殺人犯意,明知以刀刃朝人之頭部或上半身揮砍, 均足致其內之臟器破裂或動脈出血,而危及人之性命,竟在 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2段35巷口,將其駕駛之前揭汽車駛停 在江明憲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前方,並自駕駛座拿取其所 有之黑色柴刀1把下車,其見江明憲亦下車前來,即未發一 語,殆江明憲靠近時,即以該黑色柴刀朝江明憲之頭部及上 半身揮砍,江明憲雖即舉手抵擋,但仍受到前額12公分、左 胸12公分、左脇8公分、右肩8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公 分之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 部分已骨折剝離)等傷勢。嗣江明憲所搭載之友人符孝銜符豈嘉見狀下車推開楊行隆,該把黑色柴刀亦掉落路旁,其 等方趁楊行隆回身撿拾之際,將江明憲扶回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並立即開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 室急救,而江明憲因全身多處刀砍傷,若流血不止,本有生 命危險,幸就醫施以傷口清創,直接縫回前額頭骨,並縫合 治療其他傷口,始倖免於死,而於101年7月2日出院。後經 江明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明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證人江明憲符孝銜符豈嘉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作為證據,該等證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楊行隆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 可採為證據。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 含人證及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行隆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江明憲發 生行車糾紛,遂以其所有之黑色柴刀揮砍被害人成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生氣沒想那麼多, 只是要教訓人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當時被告車上放置有 鋤頭、鋸子、柴刀、大砍刀等物,倘被告真有致人於死之意 思,大可拿取大砍刀下車攻擊;依被害人所受傷勢觀察,被 告當時應僅揮砍4刀,而被告事後再撿起該黑色柴刀,亦未 繼續追砍被害人,可見被告當時確無殺人犯意;被告係一長 期精神病患,遇到憤怒情緒時常會行為失控,但無殺人意思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行車糾紛 ,之後想攔住被害人駕駛之汽車,數次將車開到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前方,均遭被害人開車閃過,最後在停等紅燈時攔在 被害人之車輛前方,伊下車後,被害人也下車,伊下車時隨 手拿了腳下的黑色柴刀,等距離被害人近一點時,伊就拿刀 砍下去,後來被害人的兩個朋友出來跟伊打,伊的刀子跟手 機就飛出去等語(原審卷第45、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江明憲、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符孝銜符豈嘉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3-75頁),自堪予採信 。而就被告下手之情形,證人江明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 車手持1把黑色兇器,我也下車,我要問他,還沒開口他就 拿該把黑色兇器往我左前額砍下,我只知道被告砍我第一刀 ,接著我就不知道了,我清醒時,全身都是血等語明確;證 人符孝銜則證述:被告手舉起來時,我才發現被告手上有拿 柴刀,被告往被害人左前額砍下,我和我弟弟就衝上前,情 況很混亂,被告又往被害人左側上半身砍,被害人舉左手抵 擋,砍超過5刀,我與我弟弟推開被告,被告被推倒後,我 就把被害人扶上車等情明確;並經證人符豈嘉為一致證述( 偵卷第73-74頁)。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12公分、左胸12



公分、左脇8公分、右肩8公分、頭皮10公分、左手3公分之 銳器切割傷,前額傷口並合併骨頭受損(前額頭骨有一部分 已骨折剝離)等傷勢,若流血不止,本有生命危險,幸就醫 施以傷口清創,直接縫回前額頭骨,其他傷口亦予縫合治療 ,延於101年7月2日始出院等情,並有卷內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1年11月2日桃醫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2年2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0月31日桃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9、40、41、 46、89頁,原審卷第22-34頁,本院卷第69-70頁)。又依前 述醫院101年11月2日函文所載:病患江明憲於101年6月23日 因全身多處刀傷於本院急診就診,經檢查發現前額12公分刀 砍傷,傷及頭骨骨折,前胸、後背、後顱各有12公分、8公 分、10公分砍傷,無傷及內臟,於急診進行傷口清創,將前 額頭骨清創後直接縫回,其他傷口縫合,術後於加護病房觀 察到6月25日,於7月2日出院,病患前額頭骨有一部分因砍 傷造成骨折剝離,幸好未傷及顱內,無顱內出血,病患全身 多處刀砍傷,若無就醫會有因流血不止死亡的可能等情(偵 卷第89頁),足見被告持柴刀朝被害人頭部砍下,已傷及見 骨,且造成骨折剝離,足見其力道之猛,而其餘各處傷勢雖 未傷及內臟,但傷勢集中在頭部及左側上半身,且傷勢面積 頗大,明顯可見之傷勢亦多達6處,亦徵被告持柴刀密集揮 砍被害人頭部及左側上半身至少6刀(手部傷勢應係被害人 以手抵擋所造成),且揮砍之力道均非輕微。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 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無殺 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加害人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 輕重及加害部位等情況,以為判斷之參考。本案被告與被害 人固無故舊恩怨,然依被告於原審供述情節,其等先有行車 糾紛,被告曾試圖攔下被害人車輛2次,且有一次已停在路 中間,但被害人仍閃過,最後是趁被害人停等紅燈時攔下, 而被告下車時即已攜帶柴刀下車,且不發一語,殆離被害人 較近時即突然攻擊被害人(原審卷第45頁),可見被告當時 情緒應屬氣憤難平,且其不留餘裕以供被害人說明或防備抵 禦,第一刀即朝被害人之前額砍下,其力道並已造成被害人



前額頭骨有一部分骨折剝離,被害人亦稱被砍第1刀後即意 識不清,足見被告下手之猛烈,已有欲使被害人一刀斃命之 態勢;而被告所持之黑色柴刀,雖未扣案,但依被害人所受 傷勢以觀,顯屬鋒利且非小型之刀具;再參酌人之頭部及上 半身,內有諸多動脈血管及臟器,倘遭尖銳刀具揮砍,極易 造成其臟器破裂或動脈出血之結果,而危及人體之性命,此 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持黑色柴刀朝被害人之頭部及上半 身位置揮砍,至少揮砍6刀,且力道均非輕微,又係經證人 符孝銜符豈嘉等人上前制止,方始罷手,並非自行先行停 手,亦見其意念之堅;綜上各節,已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自不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伊未取用車上之大砍刀攻擊被害人,事後亦 未繼續追砍被害人,足徵伊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被告當時車 內究有何兇器存在,實無相關證據可參,縱認車上確有其他 兇器存在,被告亦可能在情急之下僅拿取離自己較近之物, 無論被告持何兇器行兇,仍須視其當時用力之程度、攻擊之 部位等相互參酌其犯意,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礙於本院前 述犯意部分之認定;再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黑色柴刀業經 證人符孝銜兄弟推落,證人符豈嘉並將被告之車鑰匙拔掉丟 到路邊,其等即趁被告撿拾物品之際將被害人扶上車離開現 場等節,業據證人符孝銜兄弟證述在卷(偵卷第73-74頁) ,是被告重拾柴刀後已無從再行砍殺被害人,並非被告無意 殺害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柴刀砍 向被害人之頭部及上半身,幸因被害人及時就醫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是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再被告雖稱伊為長期精神病患,情緒容易激動, 應可減輕其刑云云;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 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論略以:被告雖符合鴉片類成癮、 安非他命及酒精濫用之診斷,且無法排除其有罹患憂鬱性患 疾之可能,但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院102年9月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58-61頁);再參酌本案 係因行車糾紛引起,被告於案發前曾數度欲攔下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而案發後被告之柴刀與車鑰匙掉落路旁,被告亦知 前往撿拾,證人符孝銜並稱帶被害人就醫後,會同警方至現 場,該把柴刀已不見了(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案發後亦 知將兇器隱蔽;參諸證人黃治平亦稱:車號00-0000號汽車 係其所有,因被告之車輛送至其工作之修護廠修理,方提供 LP-0163號汽車給被告代步,被告案發後即未與之聯絡,亦 未將車輛歸還等語(偵卷第37頁);再觀諸被告案發後並未 立即到案,遲至101年8月24日始到案(偵卷第83-84頁), 到案初始復推稱不記得此事,後於原審始供稱上情,綜上均 可見被告就其不利之處均知所迴避,益見前述鑑定報告可採 ,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行 車糾紛,一時氣憤即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朝被害人頭部及上 半身揮砍,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但審酌被告事後已自行到 案(偵卷第83頁),並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持刀揮 砍被害人之事實,事後雖因名下土地一時不易變賣,致未能 賠償被害人以達成和解(原審卷第70、80、88頁背面、104 頁),斟酌其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犯案之該把黑色 柴刀,據被告陳稱帶至山上後業已滅失不見(原審卷第108 頁),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ELIYA手機1支,雖係被告當 時遺留在現場之物品(偵卷第74頁),然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㈢、駁回被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確實是基於傷害故意砍傷被害人,本 件只是單純之行車糾紛,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並不相識,被 告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又依前述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 ,可知被告遇到憤怒衝突時,多會行為失控,足見被告僅因 一時氣憤,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又被告持用之柴 刀並未扣案,如何認定該柴刀鋒利;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 僅因被告名下土地均為持分,欲以之貸款卻遭銀行拒絕,欲 過戶給被害人亦遭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請參酌被告係主 動投案而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本件經綜 合審酌案發緣由、被告案發時所持兇器種類、下手方式、下 手輕重、加害部位等情況,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



犯意,業如前述,而就被告辯解何以不可採信,亦經說明如 前,至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 量;而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 用法則之不當可言。是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黑色柴刀向 被害人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刀傷及有生命危險,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 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檢察官及被害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 審卷第108頁背面),是原審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犯後態 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綜合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方予量刑,所處上開刑度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即難謂 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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