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810號
TPHM,103,上訴,2810,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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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7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春榮無罪部分撤銷。
曾春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照信」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春榮曾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 。嗣緩刑經裁定撤銷,於民國9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曾春榮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96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於96年4月間,應予更正)起 至同年10月間止,在桃園縣00市○○路00號住處,向林杉 輝佯稱其需資金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1筆,若土地出售後 會有相當利潤,需資金作周轉,表示上開所購得之土地出售 後即將款項還予林杉輝等語,並提供康建男所開立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之支票8張作為擔保 ,致林杉輝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曾春榮所 指定之康建男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原中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春榮為取信債權人林 杉輝等人,明知曾春榮許照信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竟於 民國96年12月間,與不詳年籍成年人「黃志宇」(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志宇」託請不知 情刻印人員偽刻許照信之印章1枚,而曾春榮、「黃志宇」 在桃園縣中壢市太子鎮區域黃志宇所經營之房屋仲介店內, 由「黃志宇」於土地買賣契約中首段告知事項之賣方簽認欄 位、立契約書人之賣方簽章欄位、期款簽收表之簽約款簽收 欄位、期款簽收表之用印款簽收欄位、點交記錄表之賣方簽 認欄位,偽簽「許照信」之簽名共5枚,並將前開偽刻之印 章蓋用印文共12枚於該契約上,且由「黃志宇」填妥其內土 地坐落位置、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資料,再由曾春榮在上



開契約之買方簽認欄內以自己之名義簽名及蓋章,而偽造完 成「許照信」於96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出售與曾春榮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曾春榮收 執供將來向債權人行使(曾春榮黃聖淇林珮絜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嗣因林杉輝要求提 供購買土地之憑證,以取信背後之金主,曾春榮乃於97年間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林 衫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照信本人及林杉輝。嗣因林杉 輝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卻遭退票,且多次向被告催討亦未得回 應,林杉輝乃於97年10月間在債權轉讓予金主鄭仲盛,並將 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予鄭仲盛,經鄭仲盛許照信查證,得知並無上開土地買賣情事,林杉輝始悉受騙 。
二、案經鄭仲盛林杉輝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林杉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對被 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 作為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彈劾其於原審作證時證 言之可信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 否認證人鄭仲盛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於103年 11月24日查詢證人鄭仲盛地址結果,其仍設籍於新北市00 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45頁)。可知,證人鄭仲盛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係 告訴人之一,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就告訴狀內 容進一步陳述,且有告訴狀所附相關文件可佐,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其就土地買賣契約書取得經過,屬親身經歷之 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 據。
三、除上開供述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向林杉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其確有向林杉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並 非以購買土地為由向林杉輝借款,而係以經營海產餐廳有資 金周轉為由借款,且所借款項均用於經營海產餐廳,並未詐 騙林杉輝;至其於97年間,雖與「黃志宇」共同偽造上開土 地契約書,然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其所經營之餐廳有債 務問題,為安撫債權人而製作,並非欲向林杉輝詐騙財物而 製作,且其未曾出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予林杉輝,應係鄭 仲盛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其汽車時,在其車內偷拿 走上開土地契約書後,再影印給林杉輝看的云云。辯護人另 辯以: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林杉輝之支票,由林杉輝轉交給 他姐姐或朋友去提示付款,一直到96年8月29日還有兌現的 紀錄,至於附表二的款項沒有兌現,只是單純被告資金週轉 不靈,只是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又被告並沒有交付告證二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杉輝鄭仲盛於偵查中就如何取 得土地買賣契約書,講法完全相反,不足採信云云。二、經查:
(一)詐欺部分:
1. 證人林杉輝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大約96年3 、4月說餐廳要用錢,所以跟我調了500萬元,6、7月時, 被告說在000路想要購買一塊土地,就陸續借了1千多 萬元,大約後9、10月開始,被告的票就開始跳票了,如 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就是被告以購買土地名義向我借款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106頁、107頁)。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 林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不一之情形,其證述不可信云云 。惟告訴人於100年8月4日之告訴狀即指訴:被告曾榮春 於96年間向告訴人林杉輝表示欲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一 筆,遂向告訴人商借1250萬元之款項,作為購買上開土地 之價金,並再三保證當上開地地出賣予他人後,便會立刻 將前開款項返還,並持訴外人康建男開立支票8紙,由被 告背書後交予告訴人林杉輝收執等語(他字卷第2頁),並 提出系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康建男所開立之支票影 本為證。嗣於101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被告稱為經營大 船餐廳、九龍建設公司、進口水蜜桃、葡萄及茶葉,需要 資金周轉,其始借款予被告,陸續共借出10,382,800元等 語(見他4476卷第52頁),於102年1月24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於96年4月間跟我說他經營的大船美食餐廳需要資金



,所以跟我借了500萬元,到了同年6、7月時,被告又說 他是多家建設公司的副總,想要購買台北市00區000 路的土地,也需要資金,所以向我借款,我陸陸續續給了 被告1250萬元。被告有帶我到大船餐廳,並跟我介紹康建 男是實際負責人,被告確實有在經營大船餐廳,此部分我 不告詐欺。被告跟我說要購買上開土地,陸續向我借了 1300萬元,我請被告拿出購買土地的文件資料,被告始終 拿不出來,後來97、98年間,被告有拿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交給我,之後我就沒有匯款給被告,96年6、7、8月 間的匯款,就是購買土地的匯款,我同意將詐騙金額縮減 為96年7月後有提出單據部分等語(101年偵字第15頁、16 頁);於101年3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以開建設公 司、餐廳、進口水果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其借款等語(見 他4776卷第8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錢之 緣由,於他字卷偵訊時,二度均僅提及被告係以經營餐廳 及水果生意而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並未提及被告曾 佯稱欲購買上開土地而向其借款之情,似有前後供述不一 之情形。然本件借貸發生於96年間,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 始提起告訴,時間相隔已約4年,且告訴人林杉輝早已於 97年10月初將債權讓與鄭仲盛,並將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 鄭仲盛,對此事已然淡忘,自難期記憶仍清晰。又告訴人 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表示欲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一筆, 遂向告訴人林杉輝商借金錢,則告訴人關於被告有以購買 土地方為由借錢乙節,自非臨訟虛構之詞。上開起訴狀係 告訴人鄭仲盛所撰(他字卷第88頁),證人林杉輝於原審亦 證稱:支票跳票後,鄭仲盛有來跟我要債,我後來才跟鄭 仲盛說錢交給曾春榮,是用以土地投資等語(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若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林杉輝要借錢購買台北 市00區土地,證人林杉輝怎可能告知鄭仲盛,被告將錢 用以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鄭仲盛又何以能在起訴狀清 楚指訴被告係以欲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而向林杉輝借錢 ,其理甚明。又依證人林杉輝於原審證述,被告係先於96 年3、4月間以開設餐廳需要週轉為由,向其借貸500萬元 ,其後於同年6、7月間始改依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為由 ,向其陸續借貸1千餘萬元,可知被告借貸緣由有二,被 告於他字卷偵訊時僅提及被告係以經營餐廳及水果生意而 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而未提及被告向其借錢購地之 事,自可認為係簡略或疏漏之說法,並非不實。且被告於 第二次偵訊時,已減縮告訴範圍,僅就被告向其誑稱購買 台北市00區土地向錢借貸部分為告訴,並無不明確之處



。又被告係於桃園縣00市00路經營金船美食餐廳(後 改稱大船餐廳),每月開銷約160萬元,有所提租賃契約書 、每月基本開銷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5頁、第119頁), 並經證人康建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00頁)。另 依證人即弘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姜義弘於偵查中證述: 金船餐廳每月營業額,依營所稅申報書來看,大約有100 萬元,這是就有開立發票的憑證來看等語(他字卷第176頁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餐廳係鄉下型餐廳,營業額有限, 參諸證人姜義弘所是出金船餐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96年1月至同年9月17日,該餐廳之營業淨利為 負數(他字卷第188頁),處於虧損狀態。告訴人林杉輝於 偵查中供稱:我去他餐廳吃過一次(他字卷第77頁),當知 被告所營餐廳經營情形,衡情自不可能僅因被告經營餐廳 週轉需要,即一再出借高達千萬元以上。佐以告訴人於 100年6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即提出被告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內載96年12月15日被告與 出賣人許照信簽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林杉輝上開證述相符。則告訴人 林杉輝於原審上開證稱,自屬可信。
2.又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係許 照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8頁),證 人許照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順天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簽過告證二之土地買賣契約 書,契約書上面關於「許照信」的簽名及印章都非屬我所 為等語(他字卷第9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土 地買賣契約書,是我一個朋友叫黃志宇在當仲介,他拿給 我的,簽立的日期是96年,但是97年拿給我的,我看到黃 志宇寫的,他的店在00那邊,許照信的簽字是黃志宇簽 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寫的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又 告證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15日,可 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與「黃志宇」共同偽造完 成的,時間在96年年底。又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一之退票 理由單,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約在96年9月、10月間陸續 退票。而康建男上開支票帳戶於96年10月5日經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等情,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 21日臺匯銀總字第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477卷第58頁 )。又告訴人林杉輝於96年10月間即依被告交付之支票, 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取得確定證明,有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他字卷 第40頁、41頁),可見其追債甚急。嗣林杉輝於97年10月



間將債權轉讓予鄭仲盛(後改名鄭仲棋),而由鄭仲棋聲請 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康建男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 憑證。鄭仲棋再於98年中就被告背書部分聲請支付命令, 同年8月1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8日確定,目前尚有約920萬餘元之債權未受償,有告訴 人所提陳報狀檢附告證四、五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林杉輝於96年12月取 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後,並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必 有緣由。而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96年12月15日 製作,時間上與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相當。則告 訴人林杉輝於原審證稱:這些支票退票後,我跟他(被告) 說這些事情我沒有辦法跟金主交代,也要有一個事實證明 給我,所以被告才拿土地買賣契約書給我看的等語(原審 卷第117頁反面),即非無據。
3.又被告每次向林杉輝借款,均會交付由康建男所開立、發 票日期為借款日1個月後之支票予林杉輝供擔保,最多借 款1,600萬元到1,800萬元,且陸續有領回部分款項,其中 發票人為康建男、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票面金額105萬 之支票,係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並經林杉輝之姐 姐王春美提示兌現,另被告交付發票人為康建男、發票日 為96年8月20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之支票,亦經提示兌 現等情,業據證人林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字卷第112至113頁、115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向林杉輝借款 時,確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之事實 。惟被告有以購買台北市00區土地為由,向告訴人林杉 輝借款,而事實上,被告根本未曾向地主曾昭信購買台北 市00區土地,則其自始即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杉輝借款 甚明。又證人林杉輝證稱:被告每一次借錢,都會開一張 票給我,有些領過,但是隔天被告又開票來借走了,所以 錢我永遠拿不到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而被告所開 支票係一個月期票,時間到期如不還款,告訴人林杉輝自 會起疑,而可能不願再出借,此正所謂「有借有還,再借 不難」之理,被告還款是為了再借款,自不因其所交付之 支票有部分兌現情形,而得解免刑責。
4.又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以購買臺北市00區土地為由 ,向林告訴人林杉輝借款1250萬元,交付康建男開立之支 票8紙,由被告曾春榮背書交付,嗣證人林杉輝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所交付供擔保以購買土地名義借款之支票 有:⑴發票日為96年9月5日、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支票,



⑵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⑶ 發票日為9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⑷發票 日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⑸發票日 為96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⑹發票日為 9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票等6張支票;至發 票日為96年9月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為 96年10月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供 之前以經營大船餐廳名義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15頁反面、117頁)。則上開⑴至⑹支票總額共850 萬元,似與附表二之金額不符。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證稱: 「(問:是否同意將詐騙金額縮減於96年7月後有單據的部 分?)同意。」,嗣於原審已詳述附表二各筆款項交付之 情形(原審卷第116頁、117頁),並有所提匯款申請書、回 條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告訴人林杉輝於原審亦證稱:因為6、7月後被告說要購買 土地要用大筆資金,被告每2、3天就說需用錢,就來跟我 借錢,後來我有跟被告說買土地怎麼可能每天調錢。我因 為有一些匯款單也遺失掉,我沒有列進來,我只有找我手 頭上有的匯款紀錄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則上開⑴ 至⑹供擔保之支票總額與附表二匯款金額不符,乃因有些 匯款單找不到之故。則告訴人僅以有匯款單據部分,作為 被告詐取之數額依據,以求其告訴有憑有據,並不違事理 。
(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告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 乙節,業據證人許照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 告於10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這張契約書是我朋友要跟 許照信買地,用我的名義去簽的,但之後也沒有買成等語 (他字卷第25頁);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契約 書上,只有我的姓名是我填的,其他是「阿宇」填寫的等 語(他字卷第9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我去大陸回來後,在黃志宇的店裡,我看到黃定宇寫 的,在中壢太子鎮那邊,許照信的簽名是黃志宇簽的,我 的簽名是自己寫的,時間大概是97年,但確切時間我不記 得,我知道是簽假的土地契約書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 、75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與訴外人 「黃定宇」共同偽造,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由被告交付林杉輝而行 使乙節,證人林杉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97、98 年間,在桃園縣00市○○路00號住處,將上開買賣契約



書之影本,連同另一張臺中房屋權狀正本交給我,我之後 再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鄭仲盛云云(見原審訴 卷第109頁正反面、117頁反面)。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就上 開買賣契約書取得情形供詞反覆。查證人林杉輝於101年3 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先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鄭仲盛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鄭仲盛如何取得上開契約書云云(見 他4776卷第88頁),惟於101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其不記得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他4776 卷第97頁)。嗣於102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又改稱:被告 係於97、98年間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交給我云云( 見偵12745卷第16頁),就如何取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乙節,前後證述似不一致。惟本件係告訴人林杉輝與訴外 人鄭仲盛於100年8月4日共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起訴 狀已載明:被告曾出具土地買賣契約書,讓告訴人林杉輝 更加確信被告確實係向其借錢購買前開土地,之後,於97 年10月7日有將對被告之支票債權轉讓於鄭仲盛,經告訴 人向許照信查證,始知受騙等語。證人鄭仲盛於偵查中亦 證稱:有自林杉輝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因為我要出 面處理後續的強制執行,我比較熟悉程序,土地買賣契約 書是被告借到錢後,提供出來給林杉輝的等語(他字卷第 24頁)。於101年3月23日偵訊時供稱:這份契約書是林杉 輝親手交給我,時間約在2年前,地點是告訴人林住處等 語(他字卷第97頁),核與證人林杉輝於原審之證述相符, 並有以債權人鄭仲棋(鄭仲盛於99年3月改名)名義聲請支 付命令及所取得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告證四、五)。可知, 證人林杉輝於97年10月間已將對被告之支票債權轉讓予訴 外人鄭仲盛,此後均鄭仲盛進行強制執行屬實。則告訴人 林杉輝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連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交給鄭仲盛,其淡忘此事,則其對當初取得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經過情形,記憶模糊,本在情理之中。其於相 隔約4年後,在偵查中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難遽認為不實 。
3.至被告關於為何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緣由, 於100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這契約書放我家裡,林杉輝 經常到我家去泡茶,這張契約書對我沒有用,我就隨便放 等語(他字卷第25頁);嗣於101年3月2日偵訊時改稱:契 約書是鄭仲用強制執行名義拖吊我車子時,在我車上偷拿 的,上次講錯了等語(他字卷第88頁)。而當日被告如此答 話之後,檢察官訊問被告:契約如何拿到的?告訴人林杉 輝始供稱:契約是鄭仲盛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取得



的等語(他字卷第88頁),顯係受被告上開辯解之影響。再 者,被告於98年6月間、99年5月間先後有持上開偽造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黃聖淇林珮絜借錢,業據證人黃聖淇林珮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曾投資被告經營之水果事 業,嗣99年5月間渠等向被告表示欲退出投資,請被告返 回投資款項時,被告遂出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表示土 地賣出後即可取回資金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20、124頁 ),並經原審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在案。可 知,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備以取信債權人 以利借錢之用,並非無用之物,自不可能隨意亂放,而讓 告訴人林杉輝可輕易取得,若非被告確有以購買土地為由 向林杉輝借錢,告訴人林杉輝縱有看到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亦無擅自取走之理。又依告訴人所提告證五所示強制 執行分配表,該案債權人係鄭仲盛,債務人是康建男,執 行標的為汽車(LUXUS),則該車是否係被告所有或使用, 已非無疑。又該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人胡旭東 ,可見該車有設定動產抵押,而該車如何被扣押,何人聲 請扣押,尚乏資料可佐,而LUXUS是高價名車,車主理應 會上鎖,縱由鄭仲盛發現該車停放處所而聲請扣押,衡情 亦不可能由鄭仲盛逕自開車門而得以取走車內文件,則告 訴人林杉輝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交付 供其取信金主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已大幅提高罰金之數 額,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行為時法律。核被告並未向曾訴外人許照信購買臺北 市00區土地,卻以購地為由向告訴人林杉輝借錢,致林杉 輝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核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於詐得財物後,另以 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林杉輝而行使,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與黃志宇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許照信」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詐得財物後,再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行為時間先 後有別、態樣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疏未詳酌上情,就上開告訴人林杉輝部分,遽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詐欺前案(不成立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購地為由向告訴 人林杉輝訛借金額達3百餘萬元,損失不輕,被告犯後尚圖 狡飾,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可知,修正後,被告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得單獨易科罰金,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所處之刑,分別屬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 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土地買賣契約首段告知事項之賣方簽認欄位、立契約書人│ │
│之賣方簽章欄位、期款簽收表之簽約款簽收欄位、期款簽│ 共4 枚 │
│收表之用印款簽收欄位、點交記錄表之賣方簽認欄位中偽│ │
│造之「許照信」署押 │ │
├─────────────────────────┼─────┤
│土地買賣契約上蓋偽造之「許照信」印文 │ 共12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號 │
├──┼───────┼───────┼─────────┤
│ 1 │96年7月16日 │100萬元 │康建男所有之匯豐商│
│ │ │ │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96年7月17日 │61萬2,800元 │同上 │
├──┼───────┼───────┼─────────┤
│ 3 │96年7月25日 │50萬元 │同上 │
├──┼───────┼───────┼─────────┤
│ 4 │96年8月2日 │100萬元 │同上 │




├──┼───────┼───────┼─────────┤
│ 5 │96年8月21日 │72萬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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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