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玉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勝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4日執行完畢,由該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2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15日及4月,於 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4 6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 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為 其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始 終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一)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施用海洛 因的狀況下,尿液中嗎啡的濃度是可待因的3倍以上,與被 告的尿檢結果不同。(二)被告未在偵查中表示止咳藥水為前 夫所提供,是因當時雙方感情不睦,不能期待前夫會為其作 證。(三)被告出獄後至本件尿檢之前,中間曾經經過5次的 尿檢,對於尿檢的程序相當明白,若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理應迴避閃躲,不會主動接受驗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0月13日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接受尿液採集後,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其結果呈 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 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嗎啡濃度為 346ng/ mL、可待因濃度為648ng/mL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就 此辯稱驗尿前有服用由其前夫所提供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語 ,而此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邱創聖於原審法院103年8月13日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第一次取 得這個藥水是在大同診所看完醫生後,才知道這種藥水,後 來我在我住東港路的姊姊家旁邊的西藥房,買兩瓶備用,因 為這對止咳很有效,那天很好記,是10月10號,我看到被告 咳的很厲害,怕被告傳染給我兒子,我還罵她,逼她喝這個 藥水,我當場有看到她喝一次,後來我就回家了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筆錄),是依證人邱創聖所述,可知被 告確有於10月10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證人邱創聖早於 102年10月間與被告離婚,且因與被告爭取監護權,而有所 摩擦,衡情應無虛捏情詞故為迴護被告之必要,則被告辯稱 其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三)雖前揭尿液檢驗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而依法務部85年9月26日(85)發技 字第00000000號函示,此等檢驗方法固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惟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稱「晟德甘草 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 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 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
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 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 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 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 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晟德甘草止咳水 』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 。依Disposition of ToxicDr ugs and Chemicalsin Man第 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 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 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 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函可參,而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濃度為 346ng/mL、可待因濃度為648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 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 mL,依上開函文所示, 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告尿 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故自不能僅因被告 尿液中有嗎啡及可待因之反應,即遽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甚明。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止咳水係其於周明偉診所看 診時醫師所開立,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晟德干甘草止咳水是 其前夫邱創聖所給,前後所辯並不一致,顯有可疑,惟被告 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參以被告辯稱偵查時適與其前夫邱創 聖協議離婚及爭取監護權事宜,不能期待其前夫會為其作證 等語,此核與證人邱創聖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談離 婚、被告跟我爭小孩監護權,我很討厭被告等情相符,則被 告因而未於偵查中供出取得系爭止咳水之真實來源,尚屬情 理之常,要難因此即認其事後所辯不足採信,甚至遽而推論 被告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公訴人另以依被告供稱係於 驗尿前3天服用1瓶,則驗尿時離服用時間達30小時以上,依 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示之內容認為應不致測得可待因反應, 則被告不能排除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依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係稱「...30小時後,可能僅 檢測到嗎啡成分」,並無全然排除同時驗得嗎啡及可待因之 情形,況且,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 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 效果等因素影響,而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嗎啡與可待因 之比值小於3,且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依上開函文所 示,確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導致被
告尿液經檢出上開嗎啡及可待因反應之可能,已如前述,公 訴人指摘被告尿液中同時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不能排除 其另有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惟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施用海洛因 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論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 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