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19號
TPHM,103,上訴,2719,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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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炯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黃威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3
3號、第73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撤銷。
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藥壹盒(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炯富(綽號「阿強」、「強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竟於不詳的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具備雙基發射火藥成 分之火藥1盒(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並將 之藏置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1之工作處所(即不知情之黃哲徠所經營之「徠吉 資源回收場」設址處,王炯富則為「徠吉資源回收場」之員 工,下稱興南路處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24日11時許及13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先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即「徠吉資源回收場 」2樓倉庫兼警衛人員值班室,下稱南工路處所)及興南路 處所進行搜索,在南工路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之物(編號22僅限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共2顆部分)及附表 二所示之物,而在興南路處所則扣得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 之物(編號22僅限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共21顆部分),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葉思本、黃耀德、朱志明鄭國隆及共同被告王炯富、黃 威錡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 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2人於偵查 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2人於原審已對證人葉思本、黃耀德 補正詰問程序,被告2人於原審或本院亦互為證人而經交互 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朱志明鄭國隆則均 未經聲請傳喚。按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 分,且經其等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 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依事前概 括之選任結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火藥1盒之成分,以及原審囑託內政部認定 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42頁)、內政部103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且分別就 鑑定之方法、結果等事項詳予記載,則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 函,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則係依照相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炯富(下稱被告王炯富)並不否認於不 詳時地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藥1盒,並將之放 置興南路處所直至為警查扣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取得,但其不知會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經編定為編號A,經檢視為 黃綠色及藍綠色片狀混合物質,淨重0.26公克,取0.23公克 供鑑定用罄,餘0.03公克;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 ;NG)、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2,6-DNT、Dib utyl phthalate、Diphenylamine、2-Nitro-N-phenyl-benz enamine、4-Nitro-N-phenyl-benzenamine、N,N-Diethylca rbanilide、Diphenylformamide及4-(Phenylimino)-2,5- cyclohexadien-1-o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前揭雙 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103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2頁、第132 頁至第135頁、第235頁),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及照片1張附 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頁 下方照片),再參以前揭物品係於被告王炯富位於興南路處 所工作位置所查扣之情,業經證人黃威錡、黃耀德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30頁 ,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61頁),復為被告王 炯富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王炯富確有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㈡被告王炯富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購得前述火藥1盒之原因,係 供稱:我喜歡把玩這些東西,火藥的作用是要加強道具槍後 退的威力,因為道具槍是前撞式,但槍都被打壞掉;在興南 路處所查獲之火藥,只是道具槍、玩具槍所用之火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43頁反面、第244頁、第314頁反面),姑不論 市面上可供合法販售之玩具槍或道具槍,多以壓縮氣體或彈 簧作為發射彈丸之動力來源,現實上實無藉由火藥爆炸產生 之高溫、高壓作為發射彈丸動力之必要,更何況被告王炯富 亦稱其以火藥增強後退威力之道具槍係「無射出物」(見原 審卷第244頁反面),客觀上缺乏增強射出彈丸動力之需要 ,且依我國現行法制,槍彈如符合殺傷力之客觀標準,即屬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之違禁物,就此而言,合法擁 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或道具槍者,絕無輕率以身試法,嘗 試透過火藥來增強前述合法槍枝威力,甚至達到具備殺傷力 之違法標準之動機或必要,此為一般守法公民之社會經驗常 情,毋待深論。由此可見,被告王炯富前開供稱持有前述火 藥之原因及用途,顯與經驗常情有別,難以憑採,亦難執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王炯富取得上開火藥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情 ,被告王炯富於102年3月5日警詢時係供稱:在興南路處所



查扣之物(含有上開火藥)是我於101年10月、11月間拜託 黃威錡使用電腦到露天網站或是奇摩網站向拍賣的人購買等 語(見10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反面、 第7頁)。被告王炯富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在興南路處所 查扣之物品是我託黃威錡在網路上買的,大概在兩、三個月 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被告王炯 富於原審於10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2至25(含有上開火藥)是我在101年11月左右,委託黃 威錡幫忙上網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被告王炯富 於原審103年7月11日審理時供稱:火藥不是用買的,是在隔 壁工廠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於同日改以證人身 分時證稱:編號23之火藥、編號24之散彈槍半成品、編號25 之底火,是在學會上網之後自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背面);另於原審103年8月15日審理時再改稱:在興南路 處所查獲的火藥是我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華山玩具公司」 買的,詳細時間忘記了,只是道具槍、玩具槍所用的火藥而 已,有的是撿到,現在分不清楚哪些是買的,哪些是撿到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背面)。被告王炯富於本院103年10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火藥是哪裡來的,有 可能是買到的或是撿到的,我只是猜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從被告王炯富上開歷次之供述、證述以觀,被告王炯 富就其取得上開火藥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情,先後所 述不一,實難遽採其一,而被告王炯富雖曾提及在興南路處 所查扣之物,係透過黃威錡至網路上購買,然被告王炯富此 部分供述,係就興南路處所查扣之多數物品為籠統陳述,並 未針對特定扣案物品逐一說明,且同案被告黃威錡堅決否認 有為被告王炯富上網購買上開火藥,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王炯富此部分所述為真(同案被告黃威錡被訴部分, 詳後述),亦不得遽採。是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既無法明確 證明被告王炯富取得上開火藥之時間、地點及如何取得等情 ,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炯富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取得上開火藥,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扣案之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行為,已甚明確,被告王炯富空言否認犯行,難以 採信屬實,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王炯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原係 引用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但因扣案 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經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俱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後述),是原引法條應係誤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38頁);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24號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王 炯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之火藥1盒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被告王炯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以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㈠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炯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 與黃威錡(詳後述)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黃威錡於101年11月間 某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道具 槍、鋼製軌道座、鋼製滑套等改造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及電鑽 、鑽臺等工具後,復交由被告王炯富以電鑽貫通槍管,並以 砂紙將槍管磨光滑後換裝槍枝,而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 之行為,並將購得之火藥、底火填充於彈殼內之方式,加工 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⑵、6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因認被告王炯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炯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王炯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威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徠吉資源回收場」員工葉思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2年4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為證據。
㈢訊據被告王炯富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以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槍彈或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也沒有任何犯意等語。經查 :
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僅限非制式子彈之⑵部分 ,關於制式子彈之⑴、⑶不含在內)、4至6、9至10、12、 24至25所示之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件,經先後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又請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



未經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 力之確切數量,上開各次鑑定及認定結果如下: ⑴送鑑90手槍半成品1枝(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認分係 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送鑑子彈共29顆(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物):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0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所餘19顆皆經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24顆子彈 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
⑶90手槍彈匣共7個(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認均係金屬 彈匣;皆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⑷90手槍彈匣半成品1個(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認係金 屬彈匣(不具彈匣簧);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⑸90手槍子彈成品1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⑹90手槍子彈半成品共3顆、已填裝火藥之子彈半成品1顆(即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 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⑺槍管1支(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認係金屬槍管(內 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⑻釘槍子彈1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係口徑0.22 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非屬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⑼霰彈槍子彈半成品1顆(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 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殼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口徑12 GAUGE之制式 散彈殼,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另口徑0.27吋打 釘槍用之空包彈,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⑽底火1包(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認分係底火片及底 火帽;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鑑驗及認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 3頁)、內政部103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4頁)在 卷可證。是前揭扣案非制式子彈雖有部分具備殺傷力,然扣



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零件,均經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情,堪予認定。
⒉原審復依職權將扣案之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扣案之 槍彈成品、半成品、零組件,有無以扣案工具裁切、磨穿等 痕跡加以鑑定,經該局羅列送鑑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後,予以 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簡易 、輕便之手工機具,無法用於前述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 組件之製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使用」、「 經檢視送鑑扣案之各項證物後,唯有貴院102年刑保管字第6 14(5-5)號編號002非制式子彈2枚彈殼之彈室與底火間之 圓形孔洞(如照片一百零二),得以類似本案送鑑之鑽頭工 具(貴院102年刑保管字第0696號編號007之扣押物,如照片 七十三~七十五)在彈殼內磨穿造成,惟送鑑鑽頭5支之口 徑均明顯大於彈殼內孔洞之直徑,排除係以送鑑扣案鑽頭所 造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74頁) 。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類器械設 備及工具,均無法作為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組件之製 造情事,僅適用於成品之修飾及細部加工使用甚明。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經核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王 炯富曾委請同案被告黃威錡藉由網際網路購買槍彈或槍彈主 要組成零件以外之物品,或被告王炯富曾前往南工路處所接 觸如附表一或二所示之物(詳後述),尚難逕認被告王炯富 確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尚無從執為對被告王炯 富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與前揭鑑定及認定結果 未合,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憑,自難逕認屬實, 其指摘被告王炯富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既認被告王炯富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持有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王炯富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王炯富取得上開火藥之時間、地點及如 何取得等情,本院爰認定被告王炯富係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開火藥,乃原審逕認被告王炯富係於 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不詳商店內 ,以不詳代價購得上開火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認定被告王炯富取得上開火藥之來源事實認定有誤,非無理 由;被告王炯富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炯富未經許可持 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數量甚微,潛在危害社會 治安不高,且無事證顯示其持以犯罪,未見造成實際危害,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平和、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二第5頁被告王炯 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 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火藥1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非違禁物或非與被 告王炯富被訴犯行相關(詳後述),公訴意旨聲請併予宣告 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威錡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以及未經許可,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或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散彈、子彈部分):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黃威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與王炯富 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威錡於101年11月間某日起, 在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道具槍、鋼製 軌道座、鋼製滑套等改造槍枝所需之零組件及電鑽、鑽臺等 工具後,再交由王炯富以電鑽貫通槍管,並以砂紙將槍管磨 光滑後換裝槍枝,而著手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並將 購得之火藥、底火填充於彈殼內之方式,加工製造成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⑵、6所示之物)。因認 被告黃威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 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㈡被告王炯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江慶豊(業於101年12 月13日死亡)處收受土造轉輪散彈槍1枝及制式散彈(即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制式子彈(即附表一編號2⑴、 ⑶所示之物)數十顆後,即於102年1月間某日起,寄藏上開 槍彈在南工路處所。因認被告王炯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錡王炯富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黃威錡王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思本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為據。訊之



被告黃威錡固不否認曾透過網際網路為王炯富代購道具槍或 扣案之工具等物等情,被告王炯富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22至 26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曾前往南工路處所接觸、把玩扣案 槍彈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威錡辯稱: 我僅係單純受託為王炯富上網購買合法之道具槍或相關工具 ,不知王炯富有無製造或改造槍彈之行為,我並無實行製造 槍彈等犯行等語。被告王炯富則辯稱:在南工路處所遭查扣 之槍彈等物,都是「徠吉資源回收場」員工之江慶豊所有, 江慶豊之母與我之父在一起,我不知他們有無結婚,我知道 江慶豊之母姓名中有一個「勉」字,江慶豊已於101年12月 13日突然暴斃死亡,屬江慶豊之前述物品沒有取走,我並無 持有如扣案槍彈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威錡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遂、製造子彈及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0、12、24至 25所示之槍彈成品、半成品或零件,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又送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未 經試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已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力 之確切數量,各該鑑定及認定結果均詳如上述理由欄壹四㈢ ⒈所載,是前揭扣案非制式子彈雖有部分具備殺傷力,然扣 案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零件,均經認定非屬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堪予認定。
⒉關於扣案之器械設備及工具,均屬簡易、輕便之手工器具, 無法用於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之製造,僅適用 於成品修飾及細部加工之用,且扣案之鑽頭5支之口徑均明 顯大於前述彈殼內孔洞之直徑,排除係以送鑑扣案鑽頭所造 成等情,亦經上述理由欄壹四㈢⒉記載詳實,故扣案之器械 設備及工具,概無從作為扣案槍彈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 之製造用途,亦足認定。
⒊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皆無從據以認定扣案槍彈 成品、半成品或其零組件,確係被告黃威錡親自或與具備犯 意聯絡之人以扣案器械設備及工具所製造,且如附表一編號 1至22(僅限其中2顆已擊發之散彈槍彈殼)、附表二所示同 在南工路處所查扣之物,並無確屬槍砲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之情事(本件唯一經認定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盒, 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在興南路處所為警查扣),且 遍觀卷附事證,亦未見被告黃威錡對於王炯富所為持有並藏 放在興南路處所內,而經本院認定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確切證據 ,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俱難使本院獲致被告黃威錡 有罪之堅實心證,自難認定被告黃威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㈡關於被告王炯富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制式散彈、子彈部分:
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枝及制式散彈、子彈,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槍彈種類、數量,再送內政部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 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及有無殺傷力,並就扣案未經試 射之子彈,全數試射完畢,以鑑驗扣案子彈具備殺傷力之確 切數量,依各次鑑定及認定之結果可知:
⑴送鑑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⑴、⑶所示之物): 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所餘7顆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部分合計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 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內陷,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前揭 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⑵送鑑轉輪散彈槍1枝(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但因前 揭槍枝,鑑驗結果未敘及其他零件鑑驗情形,無法認定是否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子彈共23顆(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①4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3顆經試射,2顆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此部分合計2顆子彈 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
②8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彈頂均具重新摺封 痕跡,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5顆 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 認皆不具殺傷力(此部分合計1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 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11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之制式散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 ,採樣4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所餘7顆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5顆,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此部分



合計3顆子彈具殺傷力);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上開鑑驗及認定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39頁至第 143頁)、內政部103年3月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年7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4頁)在 卷可證,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所示制式子彈中合計11 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散 彈中合計6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制式子彈、散彈, 堪予認定。
⒉本件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位置均 係在南工路處所,此觀卷附102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針對南工路處所進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明(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 ),而關於南工路處所原係「徠吉資源回收場」保全人員江 慶豊與葉思本之辦公處所,平日江慶豊葉思本會在南工路 處所進出,被告黃威錡曾看過被告王炯富在該處幾次,其不 知被告王炯富進出該處做什麼,因為被告黃威錡沒有上去過 該處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威錡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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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