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15號
TPHM,103,上訴,271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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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叁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伍年部分,均撤銷。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壹、丙○○因不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1號、1 03號、105號、107號、109號之建物所有人,在該等建物後 方違法增建、加蓋頂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同 )仁義路145號3樓之住處(下稱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 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 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 1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政 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改制前為 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下同),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府 政風處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 於99年3月1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 同榮郵局,將冒用連政鈞名義所偽造之上揭檢舉書1封,郵 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政鈞本人及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前之某時許 ,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陳韋仲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 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陳韋仲同意或授權,即以其 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4封上 ,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陳韋仲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打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陳韋仲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為 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99年11 月2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同榮郵局 ,將冒用陳韋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4封 ,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 仲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三、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 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以 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3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3封 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政鈞、連政均之名義、於收件人欄 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調查局、連政均向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100 年2月8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華郵政 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連政鈞、連政均名義所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3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連政鈞、連政均本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 之正確性。
四、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楊棠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 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楊棠鈞同意或授權,即以 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4封 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楊棠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 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楊棠鈞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100 年5月2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華郵



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楊棠鈞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內容之檢舉書4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棠鈞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 理之正確性。
貳、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車主向監理機關 申辦核發使用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96年1月3日下午 3時許至96年1月4日中午某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文程路交岔路口( 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中山路附近,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 ,竊取庚○○(起訴書誤載為徐慣東,應予更正)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攜至其 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立成造漆有限公司 (下稱立成公司)工廠內存放。
叁、丙○○因不滿宙○○於100 年1 月間,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立成公司工廠旁之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 內,利用上開電腦主機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冒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為100年1月30日 、主旨欄為「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後 亦不予移置,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查照。 」等內容之函文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空 地,將該函文夾放在上揭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肆、丙○○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 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午○○使用,午○○並在該址設立 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丙○○因家中有經濟 需求,且午○○裝潢該址花費甚鉅,午○○遂磋由其姐王陳 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 向丙○○表示午○○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 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丙○○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 ,丙○○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 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傳單1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周遭住 戶。嗣丙○○於101年5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健康 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時,又 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午○○經營之「慈安宮」造成空



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其面 露不悅之表情,丙○○並懷疑午○○在「慈安宮」內經營賭 場、六合彩,因而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集 之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裝載含 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000號係5層樓集 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樓之「慈安宮」兼為午○○之住 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 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午○○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 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1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1面,再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18分前之某時許、 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 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裝載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 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載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前,於102年5月22日2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 裝置放置在上址1樓北側騎樓靠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 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25 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內聊天之午○○、宇○○、 甲○○、葉于禎等人聽聞火焰燃燒之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 惶奔逃,午○○、宇○○自「慈安宮」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 ,甲○○、葉于禎等其餘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 逃出,始倖免於難,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已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 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 宮廟內四周混凝土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 大量焦炭,北、西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 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 側角落殘留少許木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 靠東北側表面有剝(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 、變(形)色,南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 均已燒損、碳化,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 ,靠西側厚度2分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分 之夾板木櫃外層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 門板已燒失,甲○○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 ,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伍、丙○○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



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 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 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1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穿 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 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 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 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前,而於102年9月9日凌 晨1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1樓騎樓,即將該 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大門騎樓 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 ,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9日凌晨1時43分許起火燃燒 ,致巳○○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之「四海小 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個、垃圾桶2個、緊臨該址住宅停 放之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卯○○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冷氣機1部、新 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1部、抽水馬 達1 個、監視器2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講機、燈具均 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戶未○○,因 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等傷害,幸因 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人員獲報前往 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滅,該住宅始 未遭燒燬而未遂。
陸、丙○○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開設 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 周遭鄰居連署要求搬離,因而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心有 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層樓集合 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 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 牌1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面(起訴書原記載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詳如後述),再於102年9月17日凌 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頭戴 深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頂,將其製造含汽 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 亥○○向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營業



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並於102年9 月17日凌晨2時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 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 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 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開房屋 、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丁○○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癸○○使用、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寅○○使用、 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戊○○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電錶 、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 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嗣丙○○騎乘上揭懸掛不 詳車牌號碼車牌1面之甲車,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 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弘開 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 全弘公司)遭逢火警,丙○○遭消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 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處所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 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40分,前 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通時,察覺丙○○著前開黑 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 知警方後,經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 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橫條紋 長袖上衣1件、米白色長褲1件、白色黑邊球鞋1雙、車號000 -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米色洗衣籃1只、 小筆記本1本、乳膠手套1雙後,復於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 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紙拘 提丙○○,及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丙○○ 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OKWA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 電腦1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 大社會雜記本1份後,再於102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旁扣得甲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柒、案經午○○、巳○○、天○○、卯○○、未○○、酉○○、 丁○○、癸○○、玄○○、黃○○、辰○○、寅○○、己○ ○、戊○○、子○○(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 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件司法警 察係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及對扣案電腦主機內之檢舉信函 等檔案畫面資料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一)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 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審核許可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 辦法官於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所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 市○○區○○路000○0號之2址裁定核發搜索票,搜索票上 並記載「有效期間: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起至102年9月21 日下午6時。受搜索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性別:男、年籍:66/05/01。應扣押物:涉嫌公共危險 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搜索範圍 :身體:丙○○、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 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二、隨身物品(皮包、背 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上揭搜索票聲請 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日期 戳印、三重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007號卷第1至4頁)。(二)嗣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前之某 時許,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重 分局,依序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30分持該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 1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 橫條紋長袖上衣1件、米白色長褲1件白色黑邊球鞋1雙、車 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米色洗衣籃1 只、小筆記本1本、乳膠手套1雙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 許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執行完畢 ,並扣得OKWAP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部、BENQ



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大社會雜記本1份 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與搜 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於搜索過程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 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處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 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扣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 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 ,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發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 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背面),證人即 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9日下午6時以後 ,開始在被告上揭2址執行搜索,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押筆 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物品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至第172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19日上午前往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於同日下午6時許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 搜索地點執行搜索,被告當時配合搜索,我並無立刻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 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完畢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 錄係我所填載,取得搜索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 搜索票之前率然執行搜索之事,且我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 時,發現扣案之檢舉信等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 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因而查扣 房內電腦1部,並開啟電腦調查其內資料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㈡第110頁至第121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在 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 ),足認三重分局員警係於合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後,始至上開二址處所執行搜索。
(三)至被告雖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司 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屋 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後 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本案係違法搜索云云。經查:三重分 局員警曾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取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回三重分 局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2年9月19日中午某 時,有4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伊搭上偵查車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另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 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 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返回偵查隊



,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往 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 5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通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 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 索現場執行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互核相符, 又依被告提出其住處所在之台北京城社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 顯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有於102年9月19日11時59分 許抵達地下室停車場迄14時19分許始行離開,而該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防車等事實,有停車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乙紙及台北 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103)台北京城管函字第 1031020號函等在卷可憑,固堪認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 搜索票前,已先與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 。然上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足證明警員確有於 上開時間駕駛偵防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地下室,及將被告帶回 分局等情,並無畫面顯示員警有搬運扣押物之情狀,自無足 證明警員已有先行為違法搜索扣押或將扣押物帶回之情事, 徵以三重分局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 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法 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法 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證 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查 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無 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之風險。而三重分局取得搜索 票後,前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並 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況三重 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耗時2時40分(102年9月 19日下午6時30分起至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止),在仁 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1時35分(102年9月19日下午10時15 分起至102年9月19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搜索之時間非 短,苟三重分局員警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址違法搜索,已 將證物集中收放,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警方焉有於 取得搜索票後,仍須耗費各達2時40分、1時35分之久?是被 告上揭所辯,委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時雖另辯稱:員警於102年9月1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時,曾提及被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料,已由渠等在當日 下午查看完畢一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執行搜索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104頁背面),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102年9月



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碟片上記載「仁義路蒐證影 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約0時1分14秒,在場人員 係稱「這個下午...有看過了」乙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背 面),已與辯護人辯稱員警有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 經看過云云,並不一致。參以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這中間有插話,不是連續的一段話。」、「那個 有看過,應該是指我們影片中的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 批再看,可能是同事剛好要看這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 了,這兩句話根本不是同一人講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㈡第119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與事證不符,礙 難採信。
(四)綜上,員警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被告 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搜索,員 警查扣之「有關火藥知識」1份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共 通證據編號3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 嗎!」書面2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號6、7部 分、犯罪事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限制得實施扣押 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 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 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 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15 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 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案 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 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票 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附 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押 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否 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序 之純潔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86號刑事判決) 。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



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件員警查扣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 機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 2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 事實四編號3部分)之緣由,係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仁義路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房間書架資料夾內,發現 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經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 告即表示係以房內電腦繕打製作等語,業經證人翟名程證述 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查扣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 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顯屬「 另案附帶扣押」,殆無疑義,是該等查扣物品,係員警依法 執行搜索之際,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故意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 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查扣之上揭電腦主機,確係被告製作 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所用之設備,是以,員 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上揭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懷疑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而 予以扣押,非毫無根據,自無違法律之正當性。從而,扣案 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雖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至員警於102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協 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時 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為 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下 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扣案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函、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犯罪事實一編號3 至6 部分),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9日各以新北檢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 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協請新北市政 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 部調查局等單位清查後,將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 )名義出具之檢舉信提出該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10月29日新北檢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345682號 函、第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11月1 日調公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1月1 日北稅重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1月6 日北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0 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 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28頁至第842頁、第845頁至第855 -7頁、第856頁至第869-14頁),是上揭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之函文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 檢舉信各1份,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 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書證之調查 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序辯論 ,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揭函文暨所附以 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份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 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 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 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 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 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 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 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㈢第811頁至第817頁)、10 2年5月22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 、102年9月9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0幀、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1幀(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 第101頁至第124頁、卷㈣第1138頁至第1141頁),均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開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三重分局轄內丙○○涉縱火案657-EFX號重機車勘察



報告、分析圖、被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校正時間資料、警 方實際以機車模擬新北市○○區○○街00號火場與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車行時間報告、路線圖(見102年度偵字 第24384號卷㈠第82頁、卷㈢第782頁至第783頁、第809頁至 第817頁、第998頁至第998-2頁、卷㈣第1137頁至第1138頁 、第121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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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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