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14號
TPHM,103,上訴,2714,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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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炎川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忠毅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738 號、102 年度
偵續字第5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炎川游忠毅均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 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並分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監察 人、常務監察人,渠等因不滿該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游明 哲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所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 會中,對於該祭祀公業財產所為之處分,遂於同年3-7 月間 發起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 宜之連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游偉傑等231 人 遂簽署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函,以連署請求祭祀公業臺北縣 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後,祭祀 公業臺北縣游光彩雖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但游炎川游忠毅因仍欲再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罷 免游明哲,是渠等雖明知上揭連署書係派下員於同年3-7 月 間,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 事宜之目的而做成之文書,在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 理人游光彩接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請求,並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已失原本連署之意,仍為遂 其等罷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游明哲之目的,竟圖 便宜行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9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由游炎川 抽選上揭連署書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 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並將連署書之標題、受文者、日期 、主旨及說明等內容均予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 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及游偉傑等200 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 與簽章而變造之(應扣除游忠毅亦有連署之部分,下同), 再由游炎川游忠毅於100 年9 月26日將上揭經裁剪變造後



之連署書,充作以其等名義寄予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 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茲因有 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 分之1 ,即200 人以上連署(如附件 ),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 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內容,以此要求游明哲依 據派下員連署,於100 年10月26日前召開以罷免祭祀公業游 光彩管理人為議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參與連署之派下員游偉傑等199 人(不含同有連署之游忠 毅),及侵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游明哲依據派下員連 署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正確性。嗣經游明哲詢問參與連 署之派下員連署之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合法部分: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理由中,主張游明 哲及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均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本件前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9738 號),游明哲及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均不 得提起再議,況且本件僅游明哲提起再議,祭祀公業臺北縣 游光彩並未提起再議,故本件起訴程序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 使罪相繩;又此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之損害, 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 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本件卷內100 年10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之告訴狀,於告訴人欄雖僅記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 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有刑事告訴狀1 份( 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參,形式上觀之 ,似係以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名義所提出,惟觀其內容 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屬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祭祀公 業成立法人後,告訴人現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 稱祭祀公業管委會)之主任管理人」等語,已顯示游明哲個 人亦有提出告訴之意旨,此由證人游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有跟新北市政府聯繫,他們說要伊提出告訴,他們才會



處理這個案子,所以伊以祭祀公業及伊的名義提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參以卷附告訴人祭祀公業臺北縣 游光彩、游明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 狀(見101年度偵字第19738號偵查卷第14頁),其上載明告 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游明哲」,故足 認前揭告訴狀應係由祭祀公業與游明哲共同提出,合先敘明 。
㈡又依告訴人游明哲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 彩派下員簽署之連署書之本意,原在於為該祭祀公業土地處 理事宜而要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被告游炎川游忠毅 竟將該連署書之標題剪去,充作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 員大會之連署書,並附於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 函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要求告訴人游明哲召開罷免管理人 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就形式上觀之,告訴 人游明哲既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則告訴 人游明哲指訴被告游炎川游忠毅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除侵害簽署該連署書之派下員(應扣除同有參與連署之 被告游忠毅)外,亦可能使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及主任管 理人游明哲必須依據派下員連署書之真正內容召開臨時派下 員大會,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費用大約須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耗費頗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78頁告訴人游明哲之供述),且召開 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既係欲處理是否罷免祭祀公業臺北縣 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則對於可能須更換主任管理人 ,且必須耗資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 ,以及本身主任管理人之地位有可能遭受剝奪之游明哲而言 ,自均有損害之虞。是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自均為直 接被害人。
㈢從而,本件游明哲祭祀公業游光彩,形式觀之,既均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渠等提出告訴,自屬告訴人無誤。又身 為告訴人之游明哲具狀聲請再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5 頁),其再議聲請當屬合 法。至被告二人雖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並未聲請再議, 然被告二人以一文書同時損害參與連署之派下員(應扣除亦 有參與連署之被告游忠毅)、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等, 其行為本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將本件發回續行偵查時,自係全部發回而無從分割,並無 被告二人上訴狀所稱祭祀公業游光彩既未聲請再議,則本件 起訴並不合法之情(見本院卷第29-31 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炎川游忠毅、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 第78-7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炎川游忠毅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將「請 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函」(下 稱甲名冊)所載之受文者、日期、主旨、說明等內容裁剪後 ,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及游偉傑等20 0 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與簽章(下稱乙名冊),寄發予告訴 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要求召開 以討論罷免管理人為議題之派下員臨時大會而行使等情,惟 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游忠 毅辯稱:連署書名冊上篩檢掉一部分,是毀損文書問題,不 是變造文書,且當時被告是出國的,僅將印章交給游炎川, 當初有授權要寄存證信函時,可以用游忠毅的名義寄出,但 是用在裁剪名冊此點上,被告游忠毅當時不知道,原審認為 有犯意聯絡是誤會的云云。被告游炎川則辯以原審認為被告 游炎川連署假名冊,然而,當時有兩份名冊,被告游炎川沒 有違反派下員真意,是因為告訴人游明哲處分財產,才請求 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游炎川之真意是在阻止告訴人游明哲 處分財產,沒有違反派下員之真意,且被告游炎川係有製作 權之人,並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均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並分



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渠等因不滿該祭 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 所召開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中,對於該祭祀公業財 產所為之處分,遂於同年3-7 月間發起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以討論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之連署。祭祀公業臺北 縣游光彩之派下員游偉傑等231 人遂簽署請求召開派下員大 會函,以連署請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 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被告二人雖明知上揭連署書係派下 員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 宜之目的而做成之文書,仍為遂其等罷免告訴人即祭祀公業 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之目的,於100 年9 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2 樓,由被告游炎川抽選上揭連署書 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 之部分,並將連署書之標題、受文者、日期、主旨及說明等 內容均予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 名冊」及游偉傑等200 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與簽章,再由被 告二人(被告游忠毅否認有參與裁剪,詳後述)於100 年9 月26日將上揭經裁剪變造後之連署書,充作以其等名義寄予 告訴人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 ,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 分 之1 ,即200 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 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等內容,以此要求告訴人游明哲依據派下員連署,於 100 年10月26日前召開以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為議題 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哲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116 頁),並有中和大華郵局存證 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及名冊,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2日 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1 日祭祀公業臺 北縣游光彩罷免書、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100 年度第1 次 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2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 】100 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7-45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予 承認(見本院卷第53-5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 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二人有無製作權?㈡裁剪行為是否 屬變造行為?㈢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臺北 縣游光彩、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㈣被告游忠毅游炎川, 縱使成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無製作權部分:
⒈證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游任是,於偵查中結 證稱僅在100 年3 月間清明節掃墓時簽署過連署,並沒有在



100 年7 月間簽署連署。當時連署之主要目的是要請求召開 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沒有要求罷免告訴人游明哲,當時雖然 另有簽署罷免同意書,但只是一個手段,主要仍是希望能召 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處理土地之問題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5544號卷第175 頁)。是依證人游任是所述,當時雖然 有簽署兩份文件,但主要目的仍只有在要求主任管理人(即 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只有在主任管理人( 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會議時,方欲提案罷免告訴人 游明哲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監察人游任德,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雖有簽署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 臨時派下員大會以及罷免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 之文件,但主要是為了土地買賣的問題,第一份要求主任管 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另一份則是 若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召開大會時,就要罷免 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55 44號卷第176 頁)。是依證人游任德所述,同證當時雖然有 簽署兩份文件,但主要目的仍只有在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 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只有在主任管理人(即 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會議時,方欲提案罷免告訴人游 明哲。
⒊又被告二人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等人於100 年3-7 月間連 署之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函 ,抽選其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下現員 」等字樣之部分,並將該連署名冊上方之受文者、日期、主 旨,及載有「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 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 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 臨時大會」等說明簽署目的之內容裁剪刪去後,僅保留「請 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及簽署人年籍資料及簽章等文字, 並以該經裁剪後之該名冊,作為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 存證信函之附件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61頁、第 63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並有該等名冊之原本及該存證信函暨附件之影本各1 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之證物袋內之附件二、附 件三、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 卷可參。經細譯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其上所載之主旨為「為 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一案, 請查照」,及說明「一、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下稱本法人)章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辦理。二、緣本法人 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 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 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等內容以觀 ,可見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上確實載有為祭祀公業游光彩財 產處分之事宜,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說明簽署目的 之字樣,且觀以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所載連署理由之說明, 顯無隻字片語提及罷免管理人等相關內容,此有原本未經剪 裁之名冊之原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證物 袋內之附件二)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上揭證 述其等簽署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時,係為討論祭祀公業游光 彩土地處理之事宜,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一節相符, 益徵證人游任是游任德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⒋再對照被告游炎川游忠毅以裁剪後之名冊作為存證信函之 附件,並在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之存證信函內記載「茲因有 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 分之1 ,即200 人以上連署(如附件 ),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 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內容,有上揭存證信函暨 附件之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35 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新北市政府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 而發函予告訴人游明哲,請其須於100 年10月26日前召開臨 時派下員大會,且該次大會之目的僅『限於討論罷免管理人 』案,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42頁 ),則被告二人顯係將原本連署僅欲處理財產而請求召開臨 時會之連署名冊裁剪改做後,另行用為連署之派下員係為罷 免管理人之議題,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顯與證人游 任是、游任德等人係為財產處分事宜,而簽署名冊以請求召 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原意有違。
⒌又,原本該等未經裁剪之名冊上,所有連署之人,均為該名 冊所列之派下員,則該名冊之製作權人自為參與連署之派下 員全體而非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至多僅能認為係本祭祀公業 臺北縣游光彩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身分,代連署之派下員 提出請求召開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而已,非 謂有權製作所有之連署書,此觀諸被告二人以被告二人名義 寄予告訴人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內 容中,載明「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 分之1 ,即200 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 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寄件 人(按:即被告二人)為本祭祀公業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



,爰函達台端(按:指告訴人游明哲),務請依法通知全體 派下員,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見100 年度他字 第5544號卷第16-17 頁),已表明係本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 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身分發函甚明,足認被告二人除就被告游 忠毅本人之部分外,確實無權裁剪連署書。
⒍綜上,被告游忠毅雖亦參與連署(見100 年度他字第5544號 卷第75頁),但僅就己之部分為有權製作,就其餘199 人部 分,均無製作權,是被告二人就連署書部分既無製作權,則 其等將名冊裁剪後,將改做後之名冊充作與證人游任是、游 任德等連署人之原意不同之意思而行使之,其等違反原未經 裁剪名冊之簽署之派下員之本意,且未經連署之派下員之授 權至為顯然。
⒎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等確有製作權云云, 然如前述,依同有連署之游任是游任德所述,渠等在100 年3-7 月間原本連署之目的係為請求召開派下員會議處理祭 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目的在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 財產事宜,只是在若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 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則請求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 哲)。是在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 游明哲)已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100 年度第1 次臨時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33頁)後 ,原本參與連署之人,已失去連署之意,自無可能同意被告 二人將原本連署目的為:「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 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 ,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 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之連署書,裁剪連署目的之內容後 ,僅保留「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請求再召開臨時 派下員大會,並欲在該臨時派下員大會罷免主任管理人(即 告訴人游明哲)。是被告二人既未得連署之人同意(應扣除 被告游忠毅自己連署部分),則渠等擅自裁剪,自屬無製作 權,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有製作權云云,並不足採 。
㈡裁剪行為是否屬變造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 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二人除應扣除被告游忠毅自己連署之部分外,均 無製作權一情,已如前述。而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其上所載 之主旨為「為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 時大會一案,請查照」,及說明「一、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



北縣游光彩(下稱本法人)章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辦理。 二、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 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 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 」等內容,經被告二人裁剪後,僅餘「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 大會簽署名冊」,已無法顯示連署人係於100 年3-7 間參與 連署,且其請求之目的係為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 分事宜,而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 亦已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種種內容與過 程。而被告二人將之作為前述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 證信函之附件,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已做為欲罷免告訴人游 明哲之連署,已變更原本連署書之內容與涵義,是足認被告 二人之改造行為,屬變造行為無誤。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變更連署派下員時之真意,然如前述, 本件連署人之本意係在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 分事宜,請求告訴人即主任管理人游光彩在100 年3 月6 日 召開100 年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後,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 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而告訴人游明 哲既已於10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則原本連署 人之目的已達,該連署書自無再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 會之意,否則,豈不表示只要一經連署,被告二人均得無限 期一再持之不停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況且,該連署書 參與連署之人,縱有另簽署請求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 游明哲)之連署文件,然此不僅為不同之文件,且如前述, 依同有連署之游任是游任德所述,渠等在100 年3-7 月間 ,原本連署之目的係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目的在處 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事宜,只是在若主任管理人 (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則請求罷免 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等情,更足認參與連署之人 並無不管任何原因,均永久、不限期地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 大會以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之意,是被告二 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告訴人 及其他派下員部分: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210 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 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否則不 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此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 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游明哲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可能面臨遭受罷免祭 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職務之危機,是被告二人之 行為,對於告訴人游明哲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又原本參與 連署之人,並無要在10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 ,再度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罷免主任管理人(即 告訴人游明哲)之意,是被告二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其他 派下員(如前述,應扣除被告游忠毅自己亦有連署部分)。 另就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部分,因必須依據派下員連署書 之真正內容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 費用大約須100 萬元,耗費頗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卷第78頁告訴人游明哲之供述) ,且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既係欲處理是否罷免祭祀公 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則形式觀之,對於可 能須更換主任管理人,且必須耗資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祭 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而言,自均有損害之虞。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只要有5 分之1 之派下員以上之書面請求, 不須付理由,即應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故並無損害之情云 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如前述,原本連署之派下員 ,主要係因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請 求告訴人即主任管理人游光彩在100 年3 月6 日召開100 年 度第1 次派下員大會後,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處理祭祀公 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而告訴人游明哲既已於10 0 年8 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則原本連署人之目的已 達,該連署書自無再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意,是 原本參與連署之人既無要以罷免告訴人游明哲為由,請求再 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自無被告二人所稱無損害之情,是被 告二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游忠毅游炎川,縱使成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 間,只要有共同犯意,或有正犯之行為分擔,或兼具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足構成。
⒉查本件被告游忠毅雖提出入出國紀錄,主張被告游炎川於10 0 年9 月26日寄出前述存證信函時,並不在國內,所以並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背 面)。惟被告游炎川於寄出前述存證信函暨附件之際,有將



上開文件交被告游忠毅觀看一節,此據被告游忠毅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徵諸被告游忠毅於偵 查中已供稱當時是表達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動到派下 員的簽名,且均如同被告游炎川所述,是刪掉原本連署書上 之文字刪除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522 號偵查卷第77頁反 面至第78頁),則被告游忠毅顯然明白係裁剪變造何部分之 內容。況被告游忠毅若確於告訴人游明哲提起告訴時,才知 道甲名冊有經裁剪之情形,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 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 置一詞之理,僅以其等並未變動原連署名冊下方之簽名云云 置辯,實與一般常理相違,被告游忠毅與被告游炎川間,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游忠毅上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 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已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擅自抽選原連署名冊中未加 註「已完成繼承程序上為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 ,並將原連署名冊之標題、受文者、日期、主旨、說明等內 容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 之字樣,執此作為請求召開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議題 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連署書,而向告訴人游明哲行使,雖使 請求召開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 連署書,變成為請求召開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之派下 員連署書,但並未變更原連署書之本質,參照前揭說明,被 告二人將原連署名冊之標題裁剪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 而非偽造。被告二人以一文書同時損害參與連署之派下員( 應扣除亦有參與連署之被告游忠毅)、祭祀公業游光彩、游 明哲等,其行為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㈡次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變 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影本,應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將原連署名冊予以變造並影印後,於100 年9 月26日,將變造後之名冊影本附於存證信函內提出予告訴人 游明哲而行使,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 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簽署原連署 名冊之派下員之真意,仍執意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冀使其 等遂行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 程度,及所為對連署者、告訴人游明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 光彩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 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二人所持以行使 之變造名冊影本1 份,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 被告二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游明哲持有,已非屬被告二人所 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 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本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雖均就本件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主張本件檢察官 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有製作權 ,被告二人所為並未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派下員、被告二人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裁剪行為非屬變造行為云云,均 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雖略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 簽署原連署名冊之派下員之真意,仍執意加以變造並持以行 使,冀使其等遂行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 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為對連署者、告訴人游明哲、祭祀公 業臺北縣游光彩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形式 觀之,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如前述,原審之量刑既無不當



之處,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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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