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66號
TPHM,103,上訴,2666,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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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婕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敏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宥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李嘉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劉宥婕李嘉敏明知其等與林楷桀徐銘堂等人前於民國99 年 5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及簡建銘位 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住處家中,與簡建銘商談債務之 過程中,林楷桀徐銘堂有對簡建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 言詞(劉宥婕李嘉敏林楷桀徐銘堂等人所犯強制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 ,其中林楷桀徐銘堂部分雖經上訴,惟由本院 101年度上 易字第1970號判決駁回上訴,劉宥婕李嘉敏 2人未經上訴 ,均確定在案),竟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偵查上開強制案件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 2詢問室內,就林楷桀徐銘堂2人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如附表 一所示言語恐嚇、脅迫簡建銘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分 別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固僅泛稱被告劉宥婕於100年5月19日檢察官偵 訊時、被告李嘉敏於100年1月26日及100年5月19日(誤載為 100年6月19日)偵訊時,經依法具結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



1 條之拒絕證言權,仍為其等本身與共犯間未犯前案(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之虛偽陳述,惟於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具體指明係指:⑴被告李嘉敏於100年1月26日偵 訊時證稱沒有去簡建銘家恐嚇簡建銘稱如果不還錢就找兄弟 來處理,⑵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100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沒有聽到證人徐銘堂稱「幹!你現在就是不處理就對了,你 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等語,及證稱沒有聽到 證人林楷桀稱「你今天不要簽,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 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 你給我簽25萬」等語,及證人徐銘堂稱「你兒子的本票在我 這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 處理!我們明天還會再來」等語;⑶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 100年5月19日偵訊時證稱第 2次去簡建銘家時,李景評並無 作勢比出手槍的手勢嚇簡建銘的家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 0卷第 138、139頁反面),核屬起訴事實之明確化,而無逾 越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是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之事實為準,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徐銘堂林楷桀簡建銘劉宥婕(就 被告李嘉敏而言)、李嘉敏(就被告劉宥婕而言)、A2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9日檢察官偵 查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各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證述,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劉宥婕辯稱 :伊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距另件強制犯行時間 1年,且伊並 非債權人或受委託處理債務之人,僅單純陪同前去,事不關 己,故伊就強制犯行過程並無深刻記憶,伊受檢察官訊問時 ,僅依照其記憶如實陳述,並無偽證故意云云;被告李嘉敏



辯稱:伊並非與簡建銘商談債務事宜之人,強制犯行當日徐 銘堂、林楷桀所用言語,伊因環境、距離、音量等因素而未 能仔細聽聞,故依其記憶而為證述,並無偽證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李嘉敏因證人即被害人簡建銘積欠伊借款50萬元,竟 與李景評林楷桀徐銘堂、被告劉宥婕等人基於強制簡 建銘行無義務之事、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 5月25日 下午 6時許,由被告李嘉敏、被告劉宥婕林楷桀、徐銘 堂等 4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內,與簡 建銘商談上開債務清償事宜,並由徐銘堂林楷桀以附表 一編號 1所示言語恫嚇簡建銘,致簡建銘受脅迫而簽立面 額25萬元之本票 1紙予林楷桀,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 日晚間 7時許,被告李嘉敏、被告劉宥婕林楷桀、徐銘 堂等 4人又轉往簡建銘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號住處 家中,由徐銘堂簡建銘之父恫嚇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言 語等情,業據林楷桀徐銘堂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建銘 、A2證言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且被告李嘉敏、被告劉宥婕林楷桀徐銘堂所犯 強制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 處罪刑(徐銘堂有期徒刑6月、林楷桀有期徒刑5月、被告 劉宥婕李嘉敏各有期徒刑 4月)先後確定等情,亦有該 案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被告劉宥婕前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至3時54分許 ,就上開強制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該署第 2詢問室進行訊問,檢察官先告以被告劉宥婕得保 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權利,再告以被告劉宥婕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被告劉宥婕就上開 強制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陳述; 另被告李嘉敏前於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至4時18分 許,就上開強制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該署第 2詢問室進行訊問,檢察官先告以被告劉宥婕得 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權利,再告以被告劉宥婕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後,被告劉宥婕就上 開強制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而為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陳述 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坦認屬實,並有卷附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可稽(見偵3533卷五第300頁至31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於99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建新街之真鍋咖啡館內,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之言



語恫嚇簡建銘,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在場聽聞等情,業 據證人A2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在真鍋咖啡館徐銘堂簡建銘稱:「幹,你現在就是不處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 兄弟事方式處理你就對了」之言語時,徐銘堂劉宥婕李嘉敏簡建銘林楷桀都坐在同一桌,而林楷桀對簡建 銘稱「你今天不要簽,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 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 我簽25萬」等言語時,徐銘堂劉宥婕李嘉敏是坐在隔 壁桌,但該音量是一般人都聽得到的音量等語(見原審易 字第531卷一第320頁背面)。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531號 案件審理中勘驗99年 5月25日真鍋咖啡館之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有於途中離座後又返回之情,固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531卷一第323頁),惟 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以離座,乃係前往鄰近便利商店影 印被告李嘉敏幫證人簡建銘支付款項之所有單據,且係證 人簡建銘請被告李嘉敏去影印等情,則據被告劉宥婕供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第531卷一第323頁),足見其時證人簡 建銘對於欠款金額尚有質疑,而有核閱單據以資確認之必 要,核屬債務協調之較早階段;且證人簡建銘既尚可委請 被告李嘉敏前往影印相關單據,被告李嘉敏亦願聽從前往 ,顯見其時雙方協談債務之氣氛尚屬和緩,此際證人徐銘 堂、林楷桀當無對證人簡建銘出言恫嚇之必要,應係證人 簡建銘經核閱被告李嘉敏劉宥婕影印交回之文件並反覆 協調仍不願清償50萬元債務,惹怒被告李嘉敏劉宥婕、 證人徐銘堂林楷桀後,始由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為上開 恐嚇言詞,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為上開恐嚇言詞之際,被 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在場。此觀證人A2證稱:證人林楷桀 詢問簡建銘你要怎麼處理,當時簡建銘回答說這些錢被告 李嘉敏也有花到,林楷桀說如果以50萬元來算的話,簡建 銘要還25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第531卷一第320頁),及 證人林楷桀對證人簡建銘嚇稱「你今天不要簽(按指本票 ),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講這麼 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等語, 顯係證人簡建銘於核閱被告李嘉敏劉宥婕影印交回之相 關單據後抗辯被告李嘉敏也有花到這些錢,林楷桀始以上 語恐嚇證人簡建銘無誤,其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均已在 場,更堪認定。又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證人徐銘堂為上 開恐嚇言詞時既與證人徐銘堂同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 實無未聽聞證人徐銘堂為前開言詞之可能,足見被告劉宥 婕、李嘉敏如附表二所示就此部分所為證言均屬虛妄。至



證人林楷桀對證人簡建銘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雖與證人林楷桀簡建銘不同桌,然該 2桌既係 緊鄰,且該事件之起因乃被告李嘉敏欲向證人簡建銘討回 金錢,始委由證人徐銘堂林楷桀 2人偕同被告李嘉敏與 證人簡建銘協商,則證人徐銘堂林楷桀與證人簡建銘之 談話內容,被告李嘉敏自無毫不關心、注意之理;又被告 劉宥婕李景評之女友,證人徐銘堂林楷桀復係受李景 評指示前往,被告劉宥婕更自願陪同被告李嘉敏與證人簡 建銘協商債務,則被告劉宥婕對於證人徐銘堂林楷桀與 證人簡建銘之談話內容自亦有一定程度之關心;況證人簡 建銘初始執意不願支付款項,其後竟同意簽立25萬元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已如前述,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既偕同證 人徐銘堂林楷桀前往,對於其中轉折自無全未聽聞、注 意之理,此觀被告劉宥婕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在 咖啡館有無叫簡建銘簽本票?)是協商後他答應要還25萬 元,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的」,被告李嘉敏證稱:「我們協 商後他願意還我25萬,所以有簽一張25萬的本票,本票是 林楷桀拿出來的」等語(見偵3533卷五第301頁反面、307 頁反面),而自承知悉雙方協商過程,更堪認定,被告劉 宥婕李嘉敏就此部分所為證言,當屬虛妄。綜上,被告 劉宥婕李嘉敏對於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於真鍋咖啡館內 有向證人簡建銘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言詞,均無從諉為不知 ,乃被告劉宥婕李嘉敏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以「 沒有聽到」云云,是被告劉宥婕李嘉敏顯有偽證之故意 ,已堪認定。被告劉宥婕上訴意旨以時間久遠、事不關己 ,故未注意聽聞云云置辯,被告李嘉敏上訴意旨以現場環 境、距離、音量等因素而未能仔細聽聞云云置辯,均非可 採。
㈣又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9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與證人徐 銘堂、林楷桀一同前往證人簡建銘上開住處,證人徐銘堂 對證人簡建銘之父恫嚇稱「你兒子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 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 們明天還會再來」等語之時,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既均在 場,且證人簡建銘並不在其住處內,則被告劉宥婕、李嘉 敏對於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為何前往簡建銘住處?對簡建 銘住處內之何人為何言語舉止?自無可能毫無注意關心; 況於被告劉宥婕李嘉敏而言,既係依恃證人徐銘堂、林 楷桀 2人之武勇腕力而敢於親赴證人簡建銘住處,自無輕 易遠離證人徐銘堂林楷桀身旁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劉宥 婕、李嘉敏對於證人徐銘堂於證人簡建銘住處內有向證人



簡建銘之父為附表一所示恐嚇言詞,均無從諉為不知。乃 被告劉宥婕李嘉敏竟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以「沒有 聽到」云云,是被告劉宥婕李嘉敏顯有偽證之故意,亦 堪認定。至被告李嘉敏雖以不解徐銘堂所指「用兄弟事處 理」為何意云云置辯,惟證人徐銘堂確有為上開言詞既屬 事實,檢察官又係以被告李嘉敏有無聽聞證人徐銘堂之言 詞內容訊問之,乃屬事實有無之問題,而與被告李嘉敏對 於證人徐銘堂言詞之解釋、評價無涉,被告李嘉敏此部分 辯詞,亦無從為被告李嘉敏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倘證人經告知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固規定 :「證人有第 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 。」惟修正後現行第186條第 2項則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而將「不得命其具結 」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則謂:「具結之作用,係使證 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 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而得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 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為限。」以此觀之,足見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情形 者,雖得拒絕證言,但倘經告知此一拒絕證言權而仍願為 證言者,則應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於具結後仍 故為虛偽陳述,自成立偽證犯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經 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後,仍願以證人身分為證言,已如 前述,自應命其具結,尚無不得命其具結之規定,被告劉 宥婕李嘉敏於具結後仍故為上開虛偽陳述,自屬偽證犯 行。被告劉宥婕辯稱:檢察官依法不得命伊具結,縱於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偽證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按刑法第 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就附表二編號1、2所述 內容,足以影響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有無恐嚇證人簡建銘及 其家人、是否使證人簡建銘行無義務之事等節重要之認定, 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劉 宥婕李嘉敏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偵審機關未採 信其證言而異。是核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劉宥婕於100年 1月26日偵訊時, 檢察官雖曾以證人身份訊問被告劉宥婕(見偵3533卷二第14 2頁),然該次被告劉宥婕並未具結,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原審訴字第120卷第126頁背面),自與偽證罪之要件未合 ,而此部分亦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與科刑斟酌事項: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李嘉敏於100年1月26日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沒有去簡建銘家恐嚇簡建銘稱如果不還錢就找 兄弟來處理」證言,經核並非虛偽陳述(詳見後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⑵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100年5月19日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李景評並無作勢比出手槍的手勢嚇簡建銘 的家人」證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有故 為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⑶被告劉宥婕於100年5月19檢察官偵訊時雖另證稱:「簡 建銘是協商後答應要還25萬,本票是簡建銘自己要簽的。」 「伊只是陪伊男友的妹妹(按指被告李嘉敏),不知道為何 要去簡建銘家。」等陳述,惟被告李嘉敏劉宥婕、證人徐 銘堂、林楷桀固有於99年 5月25日在真鍋咖啡館內恐嚇並使 簡建銘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然渠等與簡建銘間仍有核 對單據等協商行為,且簡建銘亦係自行簽立25萬元本票,而 非被告等人使簡建銘不能抗拒而簽立,均經認定如前,是被 告劉宥婕證稱:「簡建銘是協商後答應要還25萬,本票是簡 建銘自己要簽的。」等語,核屬行為評價之問題,尚難認有 何虛偽不實之處;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宥婕於99 年 5月25日前往簡建銘住處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李嘉敏、證 人徐銘堂林楷桀等人前往簡建銘住處之目的,不能排除被 告劉宥婕係於被告李嘉敏、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等人行為當 時始存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之「事中共犯」,則檢察官訊以「 為何去簡建銘家?」,被告劉宥婕證以:「我只是陪我男友 的妹妹去,為何去他家我不知道。」等語,核僅係否認與被 告李嘉敏、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等人就此部分犯行「事前」 有所謀議,亦難認有何偽證犯行,殊不能徒以被告劉宥婕事 後有與李景評通話提及簡建銘債務處理現況,遽以推論被告



劉宥婕與被告李嘉敏、證人徐銘堂林楷桀等人就此部分犯 行事前有所謀議,而仍故為虛偽陳述,原判決不察,遽認被 告劉宥婕李嘉敏此部分亦有偽證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自 非有當,此部分原非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劉宥婕有何偽證犯行,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被告 2 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劉宥婕李嘉敏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本應依 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行為殊不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 素行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嘉敏於100年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 ,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並依法具結, 仍故為「沒有去簡建銘家恐嚇簡建銘稱如果不還錢就找兄 弟來處理」之虛偽陳述,又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100年5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並依法具結,仍故為「李景評並無作勢比出手槍的 手勢嚇簡建銘的家人」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劉宥婕、李 嘉敏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劉宥婕李嘉敏於99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與證 人徐銘堂林楷桀一同前往證人簡建銘上開住處時,係證 人徐銘堂對證人簡建銘之父恫嚇稱「你兒子的本票在我這 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 處理!我們明天還會再來」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31號判決、本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970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宥婕、李 嘉敏、證人徐銘堂林楷桀此部分恐嚇犯行之對象乃證人 簡建銘之父,而非證人簡建銘本人,惟觀諸檢察官訊問被 告李嘉敏之問題,則係「簡建銘說你們去他家有恐嚇他說 如果不還錢就找兄弟來處理?」而有具體指出受恐嚇對象 為證人簡建銘之情形,是被告李嘉敏因而證稱「沒有」等 語,自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敏此 部分證述亦成立偽證罪云云,允非可採。
㈢次查,李景評有於99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夥同林楷桀、 被告李嘉敏劉宥婕等人前往簡建銘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00號住處,李景評並用手作勢比出手槍之姿勢等情,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本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 1970號判決認定屬實,惟經另案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光碟,僅可見李景評有「右手、左手交叉比劃, 沒多久,就起身站起來往畫面右邊走,一面走,雙手一面 比劃」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 531 卷一第 323頁),李景評既有邊移動邊以雙手比劃之動作 ,且動作非同於聲音有不受物體阻隔之特性,自不能排除 李景評於移動時,被告李嘉敏劉宥婕縱未遠離李景評, 然因角度關係仍無法明確見到李景評有用手作勢比出手槍 之姿勢之可能,是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因而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李景評有無作勢比出手槍的手勢,嚇簡建銘的家人 ?」此一問題證稱「沒有」等語,尚難認被告李嘉敏、劉 宥婕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 敏此部分證述亦成立偽證罪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劉宥婕李嘉敏偽證 罪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對象 │ │
├──┼──────┼──────┼──────────────────┤
│1 │99年5月25日 │桃園縣桃園市│徐銘堂:「幹!你現在就是不處理就對了│
│ │下午6時許 │建新街之真鍋│ ,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理你│




│ │ │咖啡館內/簡 │ 就對了」 │
│ │ │建銘 │林楷桀:「你今天不要簽,就沒有辦法解│
│ │ │ │ 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跟我│
│ │ │ │ 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
│ │ │ │ 切一半,你給我簽25萬」 │
├──┼──────┼──────┼──────────────────┤
│2 │99年5月25日 │簡建銘位於桃│徐銘堂:「你兒子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
│ │晚間7時許 │園縣大溪鎮勝│ 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不處理我│
│ │ │利路67號住處│ 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們明天│
│ │ │/簡建銘之父 │ 還會再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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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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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人 │作證日期 │證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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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宥婕│100年5月19日│㈠99年5月25日於真鍋咖啡館發生之過程部分 │
│ │ │ │ ⒈「(問:有無聽到徐銘堂說『幹,你現在就│
│ │ │ │ 是不處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
│ │ │ │ 理你就對了?』)我沒有聽到」 │
│ │ │ │ ⒉「(問:有無聽到林楷桀說『你今天不要簽│
│ │ │ │ ,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
│ │ │ │ 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
│ │ │ │ ,你給我簽25萬』?)我沒有聽到」 │
│ │ │ │㈡99年5月25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問: │
│ │ │ │ 第一次去簡建銘家,有無聽徐銘堂說『你兒子│
│ │ │ │ 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
│ │ │ │ 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們明天還會│
│ │ │ │ 再來』?)我沒有聽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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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嘉敏│100年5月19日│㈠99年5月25日於真鍋咖啡館發生之過程部分 │
│ │ │ │ ⒈「(問:有無聽到徐銘堂說『幹,你現在就│
│ │ │ │ 是不處理就對了,你要我們用兄弟事方式處│
│ │ │ │ 理你就對了?』)沒有」 │
│ │ │ │ ⒉「(問:有無聽到林楷桀說『你今天不要簽│
│ │ │ │ ,就沒有辦法解決,你也不要想走,你不要│
│ │ │ │ 跟我講這麼多,50萬,兄弟事,就是切一半│
│ │ │ │ ,你給我簽25萬』?)沒有」 │
│ │ │ │㈡99年5月25日前往簡建銘家中之部分「(問: │
│ │ │ │ 第一次去簡建銘家,有無聽徐銘堂說『你兒子│
│ │ │ │ 的本票在我這裡,你看你們要怎麼處理,你們│




│ │ │ │ 不處理我就用兄弟事給他處理,我們明天還會│
│ │ │ │ 再來』?)沒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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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