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665號
TPHM,103,上訴,2665,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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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癸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癸旻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癸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 張,未扣案)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買受人、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即各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交易金 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各次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葵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證據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取供或證據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作為論罪之 證據認為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經法院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所 爭執,自亦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白並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順德鄭智鴻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2號通訊監 察書及對應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俱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故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不諱,已如前述。且稽諸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確實有 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鄭智鴻林順德... 都是直接約見面, 毒品的重量、價錢都是見面講。朋友有需要時就會打電話給 伊,實際上伊是跟吳問問拿了毒品之後,交給朋友,獲利再 交回給吳問問等語(見102 偵8196號卷第34至36頁);於偵 查中亦供稱:伊有販賣毒品,如果購毒者需要安非他命會打 電話給伊,伊再跟吳問問拿。伊向購毒者拿到的錢都交給吳 問問。伊幫吳問問送毒品收錢,她會無償給伊安非他命毒品



施用,且伊得吃飯她都會支付等語(見102 他1263號卷第93 至94頁),其雖為圖減輕其罪責,另虛構一販毒主謀而致有 所辯駁,然其對於有參與販毒予鄭智鴻林順德之事實,顯 仍曾自白在卷,不能以其有部分矯飾,而遽認無自白之適用 。故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各減輕 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仍進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衡以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已自受其害,仍罔顧國人身心健 康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順德4 次、 鄭智鴻2 次;且並查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故其等一再違 犯,足見非偶發犯罪,再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甚高之第二級毒品,故而法定本刑採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被告不顧政 府嚴刑禁令如上為之,既視法律為無物,仍執意戕害國人健 康,破壞社會治安,可見情節匪淺,就行為整體觀之,應予 較高之非難評價,再稽以被告前經1 減輕事由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亦無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依法無從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疏未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雖為無理 由,惟執首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明 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 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五、應沒收之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 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 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 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購毒者聯絡 販賣毒品所用,已如前述,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在網路上買的,因為 伊的名字不能辦門號,伊另外去買行動電話來搭配門號使用 。該門號行動電話沒有扣案,伊從102年5月迄今都在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現均 非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販賣4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順德之所得,每次各1,000 元,及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智鴻之所得,每次各1,0 00元,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數量│ │ │(使用│ │ │(新臺幣│(毒品種│
│ │行動電│ │ │) │類) │
│ │話門號│ │ │ │ │
│ │) │ │ │ │ │
├──┼───┼──────┼─────┼────┼────┤ │ 一 │林順德│102 年5 月14│臺北市北投│1,000 元│約0.1 公│ │ │(0958│日21時57分許│區承德路7 │ │克 │ │ │272370│ │段鬍鬚張滷│ │(甲基安│ │ │) │ │肉飯 │ │非他命)│
├──┼───┼──────┼─────┼────┼────┤ │ 二 │林順德│102 年5 月18│臺北市北投│1,000 元│數量不詳│ │ │(0958│日5 時(起訴│區中央北路│ │(甲基安│ │ │272370│書誤植為4 時│2 段附近之│ │非他命)│



│ │) │)53分許 │粟家牛肉麵│ │ │
│ │ │ │店 │ │ │
├──┼───┼──────┼─────┼────┼────┤ │ 三 │林順德│102 年5 月22│新北市淡水│1,000 元│數量不詳│ │ │(0958│日12時50分許│區淡金路1 │ │(甲基安│ │ │272370│ │段549 號被│ │非他命)│ │ │) │ │告住處附近│ │ │
│ │ │ │之7-11超商│ │ │
├──┼───┼──────┼─────┼────┼────┤ │ 四 │林順德│102 年5 月25│臺北市北投│1,000 元│數量不詳│ │ │(0958│日2 時11分許│區中央北路│ │(甲基安│ │ │272370│ │某處之7-11│ │非他命)│ │ │) │ │超商 │ │ │
├──┼───┼──────┼─────┼────┼────┤ │ 五 │鄭智鴻│102 年5 月19│新北市淡水│1,000 元│數量不詳│ │ │(0989│日4 時42分許│區竹圍捷運│ │(甲基安│ │ │619066│ │站之機車停│ │非他命)│ │ │) │ │車場 │ │ │
├──┼───┼──────┼─────┼────┼────┤ │ 六 │鄭智鴻│102 年5 月21│新北市淡水│1,000 元│數量不詳│ │ │(0989│日13時19分許│區淡金路1 │ │(甲基安│ │ │619066│ │段549 號被│ │非他命)│ │ │) │ │告住處樓下│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吳癸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 │犯罪事實 │年柒月。未扣案之○九八三九○九七五│
│ │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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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