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
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293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千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價額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二、林千惠與陳澍民(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共2 罪,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與其另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 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 。
三、嗣經警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原判決 誤載為102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25 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 號6 樓松林旅社613 室及林千惠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其內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各1 枚),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千 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法院 所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1090、1261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 第1867、2076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共犯陳澍民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係屬 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 據。
㈢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等人 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卷第283 至285 頁、原審卷第32 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116 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背 面),並經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渠等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 示時間與被告通話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 ,由被告交付渠等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明確(見10 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卷第33、40、47、122 至127 、167 至170 、186 至189 、251 至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932 7 號偵查卷㈡第38、39、51、52頁),且證人賴柏瑞有於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共犯陳澍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證人 李韋儀有於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證人王 寶萱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證人蔡純純有 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各以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證人陳俊利有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約定購 毒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 1090、1261號通訊監察書、102 年聲監續字第1867、2076號 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林千惠與證人賴 柏瑞、李韋儀、王寶萱、蔡純純、陳俊利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29326 號卷第11至17、70至 75、247 至249 、257 至259 頁、102 年度偵字29327 號偵 查卷㈠第151 、152 頁),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 231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卷第19、22至24頁),復 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依上述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示關於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與陳澍民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夢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26 號 偵查卷第283 至285 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 第116 頁,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背面),核與共同正犯陳 澍民所供相符,並經證人蕭夢麟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妹妹申辦,供我於每日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 8 時許使用,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及陳澍民通話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由陳澍民、被告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等情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29327 號卷第 42至44頁),此外,證人蕭夢麟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澍民、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約定購毒 事宜、見面時間、地點等情,有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12 61、109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陳澍民、 被告與證人蕭夢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29326 號卷第70、71頁、102 年度偵字29327 號卷 ㈠第151 、152 頁、卷㈡第32、3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 1 、5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 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 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與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 蔡純純、陳俊利等人、被告如附表二所載各次與證人蕭夢麟 聯繫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 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 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 堪認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陳俊利、李韋儀、王寶萱、蔡 純純、蕭夢麟於偵查中結證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 再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 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 ,是本案被告倘無利可圖,焉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各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認罪之 陳述,從而,被告於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時,主觀上確各基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且與陳澍民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交易數量、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 表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柏瑞、李韋儀、王寶萱 、蔡純純、陳俊利)、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夢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澍民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前開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8 次犯行、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已自白,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之罪,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 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玉」之人之情(見102 年度偵字 第29326 號偵查卷第6 頁),然原審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詢問有關綽號「小玉」之人後續查緝情形,經該分 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小玉」 之女子,被告對於渠之真實年籍、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一概 不知,故無法查獲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3 年2 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1頁、第93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 禁制而販賣毒品,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部分、次數、 程度及角色分工,以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並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 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 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 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1360、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為共犯陳澍民所有,且供共犯陳澍民與被告共同犯附表二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 至8 ,及與 共犯陳澍民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 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1 、 5 所示之物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 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業已扣案,而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問題,亦 無需就共犯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 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
,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 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沒收 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 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共同 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 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9,500元 ,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個人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被告與共犯陳澍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50 0 元,係其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 告、陳澍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連帶抵償之;⒊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9 所示之吸食器 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30公克,因 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28公克)、內含第二級 毒品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2 只等物,係於102 年11月12日 晚間7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居所為警查獲,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共犯陳澍民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最末次係於102 年11月2 日,在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附近某處所為,二者時間相隔非近、地 點亦屬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即指稱前揭扣案物 雖為其所有,然均為供其自身吸食毒品所用,與本件販賣毒 品等犯行無關,本件亦尚難驟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即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至4 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並 無關連,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全部自白,並已供出其所持有之毒 品係向綽號「小玉」之女子所購入,應函查後續追查情形, 以便審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與陳澍民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購毒者係以陳澍民為主 要購毒對象,被告僅居於從屬、次要的角色,原審量刑顯屬 過重,又其現已有正常工作,復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希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⒈查被告經警查獲後, 雖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玉」之人之情,然經原審
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詢問後續查緝情形,經該分 局函覆無查獲到案之情,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 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 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如前述,並 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而犯此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所為不惟危 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 買賣交易之風,且其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 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可堪憫恕之處,況依被告所陳上情,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 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 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之│販賣對│毒品數量 │電話通聯情形│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
│ │之時間 │地點 │象 │ │ │金額(新│偵卷頁數暨通│
│ │ │ │ │ │ │臺幣) │聯譯文內容 │
├──┼────┼─────┼───┼─────┼──────┼────┼──────┤
│1 │102 年8 │新北市新莊│賴柏瑞│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9,0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16日 │區公園路某│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6 號偵│
│ │ │處 │ │命4 公克 │號1 所示行動│ │查卷第11、12│
│ │ │ │ │ │電話(內含門│ │頁即附表六編│
│ │ │ │ │ │號0000000000│ │號18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賴柏│ │ │
│ │ │ │ │ │瑞(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賴│ │ │
│ │ │ │ │ │柏瑞,並向賴│ │ │
│ │ │ │ │ │柏瑞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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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新北市三重│李韋儀│重量不詳之│林千惠使用扣│5,0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2 日 │區三民街某│ │第二級毒品│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6 號偵│
│ │ │處 │ │甲基安非他│號5 所示行動│ │查卷第14頁即│
│ │ │ │ │命2 包 │電話(內含門│ │附表六編號19│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李韋│ │ │
│ │ │ │ │ │儀(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李│ │ │
│ │ │ │ │ │韋儀,並向李│ │ │
│ │ │ │ │ │韋儀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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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10│新北市三重│李韋儀│重量不詳之│林千惠使用扣│5,0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15日 │區後竹圍街│ │第二級毒品│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6 號偵│
│ │ │242 號7 樓│ │甲基安非他│號5 所示行動│ │查卷第15頁即│
│ │ │ │ │命2 包 │電話(內含門│ │附表六編號20│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李韋│ │ │
│ │ │ │ │ │儀(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李│ │ │
│ │ │ │ │ │韋儀,並向李│ │ │
│ │ │ │ │ │韋儀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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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9 │桃園縣桃園│王寶萱│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1,5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2 日 │市中正路36│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6 號偵│
│ │ │6 號13樓之│ │命0.5 公克│號5 所示行動│ │查卷第16、17│
│ │ │8 │ │ │電話(內含門│ │頁即附表六編│
│ │ │ │ │ │號0000000000│ │號21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王寶│ │ │
│ │ │ │ │ │萱(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王│ │ │
│ │ │ │ │ │寶萱,並向王│ │ │
│ │ │ │ │ │寶萱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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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9 │臺北市士林│蔡純純│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2,5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2 日 │區芝山捷運│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7 號偵│
│ │ │站廁所內 │ │命1 包 │號5 所示行動│ │查卷㈡第22、│
│ │ │ │ │ │電話(內含門│ │23頁即附表六│
│ │ │ │ │ │號0000000000│ │編號22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蔡純│ │ │
│ │ │ │ │ │純(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後,│ │ │
│ │ │ │ │ │由林千惠於左│ │ │
│ │ │ │ │ │開時、地,交│ │ │
│ │ │ │ │ │付左開毒品予│ │ │
│ │ │ │ │ │蔡純純,並向│ │ │
│ │ │ │ │ │蔡純純收取右│ │ │
│ │ │ │ │ │開價金,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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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9 │臺北市士林│蔡純純│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2,5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29日 │區德行東路│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7 號偵│
│ │ │151 號樓下│ │命1 包 │號5 所示行動│ │查卷㈡第23頁│
│ │ │ │ │ │電話(內含門│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號0000000000│ │23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蔡純│ │ │
│ │ │ │ │ │純(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蔡│ │ │
│ │ │ │ │ │純純,並向蔡│ │ │
│ │ │ │ │ │純純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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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11│臺北市士林│蔡純純│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2,5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2 日(│區德行東路│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7 號偵│
│ │起訴書誤│某處巷口 │ │命1 包 │號5 所示行動│ │查卷㈡第23背│
│ │載為11月│ │ │ │電話(內含門│ │頁面至第24頁│
│ │1 日) │ │ │ │號0000000000│ │即附表六編號│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24 │
│ │ │ │ │ │1 枚)與蔡純│ │ │
│ │ │ │ │ │純(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號)聯絡後,│ │ │
│ │ │ │ │ │由林千惠於左│ │ │
│ │ │ │ │ │開時、地,交│ │ │
│ │ │ │ │ │付左開毒品予│ │ │
│ │ │ │ │ │蔡純純,並向│ │ │
│ │ │ │ │ │蔡純純收取右│ │ │
│ │ │ │ │ │開價金,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既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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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9 │新北市新莊│陳俊利│第二級毒品│林千惠使用扣│1,500元 │102 年度偵字│
│ │月13日 │區某處 │ │甲基安非他│案如附表三編│ │第29327 號偵│
│ │ │ │ │命1 公克 │號5 所示行動│ │查卷㈡第12頁│
│ │ │ │ │ │電話(內含門│ │背面即附表六│
│ │ │ │ │ │號0000000000│ │編號25 │
│ │ │ │ │ │號通話晶片卡│ │ │
│ │ │ │ │ │1 枚)與陳俊│ │ │
│ │ │ │ │ │利(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聯絡後,由│ │ │
│ │ │ │ │ │林千惠於左開│ │ │
│ │ │ │ │ │時、地,交付│ │ │
│ │ │ │ │ │左開毒品予陳│ │ │
│ │ │ │ │ │俊利,並向陳│ │ │
│ │ │ │ │ │俊利收取右開│ │ │
│ │ │ │ │ │價金,而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既│ │ │
│ │ │ │ │ │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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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販賣毒之│交付毒品之│販毒對│毒品數量 │電話通聯情形│販毒所得│通訊監察譯文│
│ │時間 │地點 │象 │ │ │金額(新│偵卷頁數暨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