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03號
TPHM,103,上訴,2503,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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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定緯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芃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彥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第235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傷害罪二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丁○○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丁○○曾犯脫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因與甲○○、庚○○等人起口角衝突,竟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時以徒手及持酒瓶之方式 ,接續毆打甲○○及庚○○,致甲○○受有左前額及左眼瞼 挫傷、大腿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庚○○則受有前額之開放性 傷口、頸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其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居所內,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成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仿 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9MM 子彈9 顆,而藏放之。




㈢丁○○、乙○○、未成年之黃○○、李○○(年籍詳卷)於 102 年11月22日早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春天精品旅館內,因與鄰房客人發生口角衝突,經 服務生警示後先行離去。丁○○、黃○○、李○○均明知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而丁○○、乙○○並均可預見持槍對人近距離 射擊,將可能擊中他人之重要身體器官或部位,而有可能致 他人死亡之結果,詎丁○○、黃○○、李○○竟共同基於持 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丁○○復與乙○○共同 基於持槍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乙○○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6 之居所,由乙○○取 出上開寄藏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後搭乘同輛計程車返回春 天精品旅館尋仇。於同日早上7 時10分許,渠4 人抵達春天 精品旅館樓下,下車前乙○○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交予丁○○使用,丁○○下車後見黃李齊及另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行走於該處騎樓中,誤以為係與渠4 人發生 衝突之人,丁○○隨即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李齊上半身方向 射擊,幸因子彈未射中,黃李齊始倖免於死而未遂。黃李齊 受驚嚇逃離,然渠4 人仍在後追趕,丁○○又擊發第2 槍卻 卡彈,嗣黃李齊逃進一旁新東陽商店內,渠4 人始作罷並搭 乘同輛計程車離開。
㈣丁○○、乙○○、黃○○、李○○4人離開後,再搭乘同輛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戊○○租屋處, 渠4人於同日早上8時許抵達後,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受乙○○之委託,代為保管上 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支後,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乙○○則將其餘8顆子彈帶回其 居所。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丁○○、乙○ ○、戊○○等人,並於乙○○居所內扣得上開8 顆子彈(鑑 驗試射5 顆,尚餘3 顆),另於戊○○租屋處樓下之上開機 車車廂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而悉上情 。
二、案經甲○○、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均視為同意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原審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甲○○、庚 ○○、黃李齊陳妤綾賴嬿如安家逸許宏駿余雨霖 、黃○○、李○○、董瑞成、許庭維江欽銘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102 年9 月22日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 年偵 字第21667 號卷第26頁)、102 年9 月22日庚○○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102 年偵字第21667 號卷第29頁)、102 年9 月22監視 器翻拍照片共30幀(102 年偵字第21667 號卷第31至38頁) 、乙○○及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 年11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一第4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相片 12幀(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一第56至61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2 年11月22日行車紀錄器 現場照片4 幀(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一第70至71頁)、 102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幀(102年偵字第23507號 卷一第73至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2 月 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採證報告1 份(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82至9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92至9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 年2 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所附「736-K7號營業用小客車採證案」DNA 鑑驗書 影本1 份(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94至96頁)、刑案 現場照片14幀(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126 至13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9 至10頁),以及原審103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 扣案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 及子彈8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鑑驗結果略以 :「一、送鑑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 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㈡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 具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該局102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 份及內附 照片8 張可憑(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5 至7 頁反面 ),堪認上述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8 顆(鑑驗試射5 顆 ,尚餘3 顆)均有殺傷力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 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⒉非法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 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⒊又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 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 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參照)。
㈡查:




⒈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被告丁○○所為傷害乃同時接續為之 ,致2 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一傷害 行為致2 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⒊犯罪事實㈢之部分:
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以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均與黃 ○○、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 所犯殺人未遂罪,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手槍、子彈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持槍之目的既係為犯殺人罪, 復於持槍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至被告丁○ ○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傷害罪與上開殺人未遂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脫逃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及殺人未遂罪( 殺人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丁○○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
⑵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乙○○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被告丁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 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既係起因於其於102 年11月22日與他 人發生口角,故顯係於其受託藏放槍、彈後所另行起意,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殺人之犯行僅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丁○○、乙○○與黃○○、李○○就 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 查: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當時約6 時許離開該 KTV 後,就在林森北路282 號前攔計程車,... ,我們就 一起坐計程車回到乙○○的住處,乙○○自己1 個人下車 ,叫我們在車上等候,之後我就看見乙○○手裡拿了一個 黑色塑膠袋,當時我還不知道袋子裡面是槍,之後我們就 原車返回,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車,大約 於7 時許抵達,要下車的時候,我看見乙○○從該黑色塑 膠袋內取出1 把手槍並將手槍插在腰帶肚子前面,我們要 下車的時候就看見對方的人正要從該KTV1樓大門走上去, 我跟李○○就先追上去,乙○○與丁○○在我們後面,然 後我就聽到後面有1 聲槍響等語,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槍是在何時看到的?)要到春天的時候,在計程車上 乙○○把槍拿出來。槍是連著提袋放在乙○○的腳邊。( 下車的時候,槍還是乙○○拿的嗎?)我不知道。乙○○ 剛拿出槍的時候,我就已經下車了。下車後我跟李○○往 新東陽店家那邊走,丁○○跟乙○○是往我們的右手邊。 我們一開始看到3 個人帶著口罩,以為是起衝突的對方。 他們有人往新東陽那邊跑,有人往另一個方向跑,所以分 開追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3507 號卷二第40、48頁)。 至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乙○○上去租屋處做何事 ?)當時我站在門口沒有進去,乙○○出來時手上有拿著 一個黑色手提包包,我們下去之後就又搭乘同部計程車, 乙○○告知司機要回到剛才搭車的地方,我們就又搭車返 回林森北路282 號前。(在搭乘返回林森北路的路程中, 乙○○有表示返回後要做何事?或在車上有做何事?)我 當時真的喝很多,一上車後頭就靠在窗戶上打瞌睡,並沒 有見到或聽到他們在車上做什麼。下車前不知何人將我搖 醒,我醒來之後見到乙○○手上拿著一把黑色的槍,他當 時並沒有表示什麼,到了之後我與黃○○先下車,當時我 們見到騎樓有二個人很像是與我們發生衝突的人1 ,我與 黃○○就追過去,但是並未追到,當時就聽到後方一聲槍 響等語(見同上卷第34、35頁)。是依其等證詞,至多僅 能認定黃○○、李○○為向在旅館與其等發生口角衝突之 人尋仇,遂與乙○○一同返回住處取槍,然持槍之目的不 一而足,或為自衛、亦或為恐嚇、傷害,是並不能以此即



認其等就丁○○、乙○○持槍殺人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 ○與黃○○、李○○就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併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 ㈢原審關於丁○○共同傷害罪部分,論以二罪,與認定事實接 續傷害行為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上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僅 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 名,同時接續以徒手及持酒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甲○○、庚 ○○受傷,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㈣原審關於丁○○共同殺人未遂罪、累犯部分,援引刑法第28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為尋仇即持槍殺人,幸因子彈 未射中,被害人黃李齊始倖免於死,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丁○○此部分上訴,請 求減輕其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關於乙○○部分,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又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 9 顆,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 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 ,復為尋仇即持槍殺人,幸因子彈未中,被害人黃李齊始倖 免於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惟其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黃李齊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等 上開被告乙○○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 刑5 年8 月,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就執行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敘明扣案之制式子彈3 顆,併 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被



告乙○○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關於戊○○部分,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之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理由贅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應予更正刪除),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59條(漏引,應予補正)、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理由敘明上開之罪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衡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 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甫年滿18歲, 年紀尚輕,且係因受友人請託無償保管上開槍枝,復以其寄 藏持有上開槍至警方查獲為止,僅約一日許,亦未持以從事 犯罪行為,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典,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戊○○所 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任意寄藏改造手 槍1 支,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顯已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 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無證 據證明其曾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 衡諸其持有之時間非長、犯罪動機、手段、並未有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8 萬元,及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敘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經查被告戊○○ 寄藏改造手槍1 支,原係同案被告乙○○受綽號「成軒」之 成年男子委託,連同制式子彈9 顆代為保管寄藏,同案被告 乙○○夥同丁○○、未成年之黃○○、李○○共同行兇殺人 ,由丁○○持上開改造手槍朝黃李齊上半身方向射擊,幸因



子彈未射中而殺人未遂。案發後,被告戊○○明知竟受乙○ ○之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彈匣1 個)1 支後,藏 放於機車車箱內,幸經警分別查獲槍、彈,案情非輕微,在 當今槍彈氾濫社會,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安全危害不小, 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享寬典,被告戊 ○○雖年輕,然所受徒刑之宣告並非不能執行,尚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戊○○上訴,請求 宣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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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