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伯叡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陳銀福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96號、
第12197號、第1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伯叡轉讓禁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陳銀福部分,均撤銷。
陳銀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六五一一三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侯伯叡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門號SIM卡壹張)、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五二六四一○二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銀福(綽號「阿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陳家祥因有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多至5時 多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續撥打陳銀福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扣案)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二人於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54分通話後未久 ,陳銀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新台幣 (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家 祥,並向陳家祥收取1,000元。
二、侯伯叡(綽號「猴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施用、轉讓,與高全 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高致泰因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於 101年5月9日晚間7時至11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高全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有查扣,偵查
中經檢察官發還)及侯伯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原有查扣,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欲索討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侯伯叡上開行動電話放置於高全銓位於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故均由高全銓接聽。嗣侯伯叡於 同日稍晚至高全銓住處欲取回行動電話,經高全銓告以上情 ,高全銓並向侯伯叡表示因無多餘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予高 致泰,故要求侯伯叡將尚留存微量之不及0.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贈與高致泰,日後會再返還。侯伯叡應允後,即與 高全銓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晚間11時多許 ,前往高致泰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 無償提供重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致泰,共同轉讓 禁藥予高致泰。
三、嗣因警方對侯伯叡、高全銓、陳銀福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而 查悉上情,嗣①於101年5月30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陳銀福 住處查獲陳銀福,並扣得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②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 ,於侯伯叡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查 獲侯伯叡,扣得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已發還);③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於上址高全 銓住處查獲高全銓,扣得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 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侯伯叡、陳銀福二人對以上犯行均坦認不諱(被告 侯伯叡部分: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頁正面、97頁正面。被 告陳銀福部分:本院卷第93頁背面、97頁正面及背面),並 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證人部分:
①證人陳家祥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1年3、 4月間,去陳銀福他家跟他買1、2,000塊的安非他命」等 語(12196號偵卷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 示123號譯文)你和陳銀福在3月30日17時54分通話後有見 面,做什麼?有無其他人在場?)有到陳銀福家和他見面 ,我是要到他家拿壹仟元給他,請他幫我買壹仟元的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我只有看到他
。但是沒有買到,他沒有講原因,他就說沒有,我已經帶 錢去了,我有把一千元帶在身上。」、「(提示12196號 偵卷第123頁,你於101年5月30日偵查中作證稱,你在101 年3、4月間,有至被告陳銀福住處向其購買一、兩千元安 非他命,是什麼時候的事?)是,這次有拿到毒品。」、 「(可否仔細回想,你說的有拿到毒品這次,是否就是3 月30日有通話的這次?)是。」、「(是1000元還是2000 元,毒品數量是多少?)我記不太起來,但是依譯文內容 來看,應該當天買的是1000元。我剛剛講2000元,應該是 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背面)。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全銓於本院證稱:「後來侯伯叡手機放 在我家,是我接的,因為高致泰一直打電話,打侯伯叡也 打我的手機,都是我接的,高致泰一直要過來找我,我跟 他說我沒有,而侯伯叡還沒有回來。後來侯伯叡回來拿手 機,我有告訴侯伯叡說高致泰要一點點安非他命,侯伯叡 說他只剩下一點,我就跟侯伯叡說:算是我向你借的安非 他命,請你送去給高致泰。然後,他就走了,他後來有無 送去我不知道。」、「(既然高致泰是請你轉達,向侯伯 叡調毒品,為何變成你向侯伯叡借毒品,叫侯伯叡拿過去 ?)因為侯伯叡說他只有一點點,不到0.1公克。」、「 我確定我有請侯伯叡拿毒品給高致泰,侯伯叡何時何地把 毒品交給高致泰,我真的不知道。」、「(你說這個毒品 算是你跟侯伯叡借的,後來你有無還給侯伯叡?)借就是 要還,我後來有還一點點給侯伯叡。」、「(你從頭到尾 都沒有要跟高致泰要錢的意思?)是,我要請高致泰用。 」等語(本院卷第92頁正面及背面、第93頁正面)。 ③證人高致泰於偵查中證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為我與 高全銓(綽號「阿全」)的通話,我打電話給高全銓,請 他幫我聯絡侯伯叡,侯伯叡隨即拿安非他命至我住處等語 (12196號偵卷第128頁)。復於102年4月24日原審證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6「B:叫猴子送1張給我」,是 請高全銓叫被告侯伯叡送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想要 買安非他命。至上開譯文編號217,我雖打給被告侯伯叡 ,然接電話者為高全銓,「阿全」即為高全銓,又編號 218、219均係我打給高全銓。當日之對話對象為高全銓, 我請他跟侯伯叡幫我調1,000元之安非他命,侯伯叡至我 家集英街、開元街交界附近找我,並交付我大約0.1公克 之安非他命,我自己的想法是要跟他買,譯文中提到1張 就是1仟元的意思,我本來是要跟他們買1仟元的安非他命 ,後來我身上沒有錢,侯伯叡說他也沒有在賣這個,他說
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所以就免費請我。我跟侯伯叡見面時 ,我沒有說到1仟元,我是說我身上沒有錢等語(原審卷 二第39頁背面、40頁正面及背面、41頁正面及背面)。於 102年11月27日原審再證稱:「(你現在還記得當天晚上 到底你有沒有從誰手上拿到毒品?)我記得那時候侯伯叡 有來我家外面拿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大約0.1公克,只 有一點點,我不知道詳細重量多少。」、「(侯伯叡為什 麼要拿安非他命給你用?)之前我打電話給他們,跟他們 講說我想要拿安非他命,請他們幫我拿一下,他們也沒有 地方拿,侯伯叡說他沒有地方拿,也沒有在賣這個,身上 只有一點點,所以就請我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 正面)。
㈡通話譯文部分:
以上事實一部分有被告陳銀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止,與證人 陳家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 譯文(12196號偵卷第144頁正面及背面編號109、110、111 、112、113、115-117、120、122、123號等譯文)。事實二 部分有證人高致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9 日晚上7時40分起至11時21分許,與被告侯伯叡之 0000000000號及證人高全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 高全銓接聽),相互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之通話譯文(12196 號偵卷第148頁背面-149頁正面編號216-222號等譯文)。 ㈢又警方於101年5月30日上午在被告陳銀福、侯伯叡及共犯高 全銓等人住處分別遭警查獲,並扣得被告二人及高全銓等人 所使用供聯繫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有 渠等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 銀福、侯伯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被告陳銀 福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家祥,其上手「小添」會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免 費施用(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陳銀福所為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亦堪認 定。
㈣又檢察官依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101年5月30日之證詞,起訴 被告陳銀福於101年3-4月間,在住處臺北市○○區○○街00 號,以0000-0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與陳家祥(見起訴 書第3頁附表編號5)。惟經本院調查後,被告陳銀福於101 年3、4月間,在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家祥之確實時 間係101年3月30日下午,並有卷附當日二人通話譯文可為佐 證,及證人陳家祥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其於偵查中所證101年3
、4月間有向被告陳銀福購買1、2千元安非他命一事,就是 101年3月30日下午與陳銀福通話之該次交易無誤,已詳如前 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銀福本件犯行日期之記載雖略為 籠統,惟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均為同一,價格亦相接近, 是本院所認定被告陳銀福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所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起訴範圍內,且檢察官於原審 102年7月3日、103年1月20日審理時均稱:起訴書附表五部 分,有偵查卷內編號111-123號譯文可以證明被告陳銀福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有與陳家祥通話,陳家祥欲向被告陳銀福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正面、第175頁正面) ,是本院認定被告陳銀福於101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家祥之犯罪事實,並無礙於被告陳銀福之攻 擊防禦,本院得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侯伯叡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檢察官上訴仍指摘及此 。本院查:
㈠依偵查卷附證人高致泰與高全銓之通話譯文所示:┌────────────────────────────┐
│【編號216(12196號卷第148頁背面):101年5月9日晚上7時40 │
│ 分,高致泰0000000000號→高全銓0000000000號】 │
│ 高全銓:喂。 │
│ 高致泰:喂,兄弟。 │
│ 高全銓:嗯。 │
│ 高致泰:明天送一張,叫「猴子」送一張給我好不好。 │
│ 高全銓:好阿,他去牽車,等下回來了。 │
├────────────────────────────┤
│【編號217(12196號卷第148頁背面):101年5月9日晚上8時05 │
│ 分,高致泰0000000000號→侯伯叡之0000000000號(由高全銓│
│ 接聽】 │
│ 高全銓:喂。 │
│ 高致泰:「阿全」喔。 │
│ 高全銓:等一下啦,人家還沒牽回來啦你。 │
│ 高致泰:沒,我想說我直接過去跟你拿好了。好嗎。等下坐 │
│ 計程車過去就好。 │
└────────────────────────────┘
㈡依以上譯文所示,高致泰於101年5月9日晚上與高全銓通話 應與毒品有關,及證人高全銓亦證稱有指示被告侯伯叡送交 少量毒品予高致泰,惟被告侯伯叡堅稱其未向證人高致泰收 取金錢,因大家都是好友,這次是要請高致泰等語,核與證 人高致泰歷次所證相符,內容如下:①證人高致泰於偵查中
證稱:「(【提示譯文216到219】這是你和誰的通話?內容 是在講什麼?)這是我跟綽號叫『阿全』的通話,因為他找 侯伯叡比較方便,所以我打給阿全,叫他幫我找侯伯叡來找 我,阿全有幫我聯絡侯伯叡,侯伯叡有來找我,侯伯叡拿安 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跟他講好價錢是1000塊買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多少公克,我錢還沒有給侯伯叡。」、「(阿全就 是高全銓嗎?)是的。」等語(12196號偵卷第127、128頁 )。②證人高致泰於102年4月24日原審證稱:「編號216那 通電話,時間2012年5月9日下午7點40分,是我打給高全銓 ,我是問他看他方不方便幫我問一下誰有安非他命,我想請 他幫我調安非他命,因為我不好意思讓人家請,我是會付錢 的,我不想欠人家,我自己是這樣想。編號217那通電話, 時間2012年5月9日下午,我打給侯伯叡,電話內容我忘記了 ,但是譯文中裡面提到的『阿全』應該是高全銓,那個時候 應該是高全銓跟侯伯叡兩個人在一起。編號218、219兩通電 話應該都是我打給高全銓,我現在只記得後來侯伯叡有送安 非他命來我家附近找我,我們約見面的地點在集英街跟開元 街的交界附近,侯伯叡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我身上沒有錢 ,今天不方便,改天錢再拿給他,他說不用了,只有一點點 ,就請我用。他給我的量只有一點點,大概0.l公克,價值 不到1仟元,大概3、5百元」、「(根據你上開所述跟通訊 譯文,你先跟高全銓聯絡,請他叫侯伯叡送1仟元毒品給你 ,之後侯伯叡拿安非他命到你家附近交給你,是否顯示你要 跟高全銓或侯伯叡買安非他命?)我自己的想法是要跟他買 ,譯文中提到一張就是1仟元的意思,我本來是要跟他們買1 仟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身上沒有錢,侯伯叡說他也沒有在 賣這個,他說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所以就免費請我」、「( 你這1仟元事後有無交給高全銓或侯伯叡?)沒有」、「( 你當時為什麼會打電話給高全銓,請他叫侯伯叡拿毒品給你 ?)因為想要安非他命」、「(你當時是否知道高全銓或侯 伯叡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這1仟元的安 非他命的價格及數量是你先在電話中跟高全銓談好的?)沒 有講好數量只有講到價錢,我是在電話中跟高全銓講,請他 幫我聯絡」、「(你跟侯伯叡見面,有無提到1仟元購買安 非他命?)我跟侯伯叡見面時,我沒有說到1仟元,我是說 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當天有無拿錢給侯伯叡?)沒有 。」、「(你們平常施用毒品,提到今天用的數量是用什麼 單位來計算?)我要調1張,1張是指價值1仟元的安非他命 ,我是用價錢在講,不是用安非他命的重量在講」等語(原 審卷二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面)。③證人高致泰於102年11
月27日原審證稱:「(你現在還記得當天晚上到底你有沒有 從誰手上拿到毒品?)我記得那時候侯伯叡有來我家外面拿 一點安非他命給我用,大約0.1公克,只有一點點,我不知 道詳細重量多少」、「(侯伯叡為什麼要拿安非他命給你用 ?)之前我打電話給他們,跟他們講說我想要拿安非他命, 請他們幫我拿一下,他們也沒有地方拿,侯伯叡說他沒有地 方拿,也沒有在賣這個,身上只有一點點,所以就請我用」 、「(你之前也承認叫『猴子送一張安非他命給你』是代表 你希望侯伯叡幫你拿價值1千元的安非他命,而你心裡是要 付錢,因為你不想欠別人,是否如此?)是」、「(關於你 心裡是要付錢的這件事情,侯伯叡知道嗎?)他不知道,我 想什麼他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正面及背面、 144頁正面)。
㈢自以上高致泰證言可知,被告侯伯叡於101年5月9日晚間固 有交付少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致泰,惟證人高致泰 於偵查、原審作證時均稱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侯伯叡,及被 告侯伯叡亦均堅稱:因毒品之量僅有一點點,高致泰說他身 上沒錢,伊想就算了,請他一次等語。況依譯文所示,因被 告侯伯叡手機置放於高全銓處,故證人高致泰當日未與被告 侯伯叡通話,二人係直接見面,故縱高致泰原有購買毒品 1000元之意,惟亦無與被告侯伯叡達成買賣合議可言,且因 高全銓只是轉達,亦難認高全銓主觀上有販賣1000元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高致泰之意思,尚難以前開編號216號譯文有 提及「一張」即認高致泰與被告侯伯叡或接電話之高全銓間 ,已達成毒品買賣合意。亦或者被告侯伯叡究竟係要販賣或 轉讓之意尚不明確,惟其與高致泰見面後,見高致泰無錢, 故基於朋友情誼將身上所攜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高 致泰,亦非顯與常情相違。參酌高致泰、高全銓以上證言,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仍認被告侯伯叡無向高致泰收 取金錢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無營利意圖,所犯應係轉讓禁 藥罪,一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上自白尚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 以相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銀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陳銀福於被查獲當日101年5月30日警詢、偵查中,警方 及檢察官均未就其有無於101年3月30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家祥之犯罪事實訊問之,有其各次筆錄在卷可按,其後檢 察官即未再開庭訊問被告陳銀福,依最高法院見解(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銀福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未及自白,而 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銀福之辯護人另具狀稱:依被告陳銀福所犯本案 情節,惡性並非重大,係一時失慮而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陳銀福長期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惡 習,於101至102年間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詳卷附其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就本案均不成立累犯),復因貪得免費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利益而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 非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其於原審經提示卷附上開其與證人 陳家祥之譯文時仍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83頁正 面及背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陳銀福就本案犯 罪情狀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可言,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餘地,併說明之。
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 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悉,則 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 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 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侯伯叡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侯伯叡與高全銓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候伯叡該 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惟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侯伯叡與高全銓係基於共同 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致泰,業如前 述,惟起訴事實與被告侯伯叡所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致泰施用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六、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侯伯叡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證人高致泰當日亦有撥打共犯高全銓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次禁藥轉讓事宜,且該手機有一 併為警查扣,已如上述,原審就該手機部分未一併宣告沒收 ,尚有未洽;又依卷證所示,被告侯伯叡、共犯高全銓及證 人高致泰三人間係好友關係,又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 被告侯伯叡乃基於朋友情誼始犯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甚微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之刑,不免稍重,被告侯伯叡上訴請求再從輕 量刑,尚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侯伯叡所犯應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 述,雖無理由,惟被告侯伯叡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部分關於被告侯伯叡轉讓禁藥部分撤銷改判。至 被告陳銀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 詳為審酌,以犯罪事證不足遽為其無罪之判決,亦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銀福無罪部分撤銷,另為 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陳銀福、侯伯叡二人品行,明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至深,猶分別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 讓禁藥犯罪,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二 人犯後所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微,次數均僅一次, 暨犯後尚能坦認犯罪,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之刑。又扣案被告陳銀福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陳銀福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候伯 叡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及共犯高全銓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OKWAP廠牌 行動電話,係被告候伯叡及共犯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雖經檢察官發還(見12197號偵卷第102頁、12196號偵卷第 115頁領據),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