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89年度,2號
TYDM,89,賠更,2,2001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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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聲 請 人 吳林月嬌
        吳玲瑩
        吳玲娟
        吳玲芬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敦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吳敦仁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陸佰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敦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聲請人甲○○外, 尚有吳林月嬌、吳玲塋、吳玲芬吳玲娟等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甲○○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吳林月嬌等人,本院自應 併列吳林月嬌等人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夫)即被繼承人吳敦仁原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 所書記,因時任鄉長之林元枝不滿時政出言批評而受牽連,於逃亡近五年後,不 得己才出面自首,並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台灣 省保安司令部拘捕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前 後共遭羈押八百八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 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 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 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 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 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 ,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 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 家賠償。
四、聲請人主張其父(夫)即被繼承人吳敦仁原係任職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書記,因受 時任鄉長林元枝之牽連,被以叛亂案追緝,於逃亡近五年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



四日之戒嚴時期向警投案自首,迄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始獲開釋,計被拘束自由 八百八十二天。經查:㈠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吳敦仁涉案之相關卷證資料 ,依所檢送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製作日期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 「案件清理審查表」(製作日期四十九年五月九日)、「清理線索自首案簽擬表 」(製作日期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均記載吳敦仁係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 首,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交警考管,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查,則製作在後之桃園縣警 察局「特殊分子清查變更等級、撤銷考管建議表」(該建議表雖未記載製作日期 ,然依其上註記國家安全局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撤銷管考,則該建議 表其製作日期,顯應在前開三份文件之後,應無疑義),雖記載吳敦仁係於四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自首,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交警考管,應屬誤植,此佐以前開「 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記載:「...三十七年九月逃往台北 、羅東坪頂等地藏匿...至四十一年四月與林元枝、彭坤德、呂喬木四人潛回 南崁外社,至四十一年七月自首」,應屬明確,因之,聲請人主張吳敦仁自首及 交警考管日期,與事實尚有未合。㈡吳敦仁於向警投案自首後,究有無經偵查、 起訴(不起訴)或審判?又前開資料內容,所稱之「交警考管」究為何意?是否 指交警考管前,被交付人之人身自由係受拘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相關 之案卷書類,惟經函復並無書類可資查詢,有前開機關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一四號函可稽,則吳敦仁於投案自首後之人身自由究有無 受拘束,即無留存資料可資稽考,惟證人即同案涉案人彭坤德、呂喬木到庭結證 :當時林元枝、彭坤德、吳敦仁呂喬木等四人係一同至台北刑警總隊投案,投 案後經解送至保安司令部,待了約一年餘,有發自首證,但均未開庭且不能與家 人會面,之後呂喬木、吳敦仁被解送至桃園的情治小組,四十三年夏天,呂、吳 二人一起被釋放,沒有給開釋證明書等語,有該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彭坤德 、呂喬木證述之情節與前開留存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等資料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及現存書證資料之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吳敦仁自四十 一年七月十四日投案自首後,即「交專案小組考核運用,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交警 考管」等記載,聲請人主張吳敦仁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經治安機關逮捕起至四 十三年六月七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可採信。㈢吳敦仁 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投案自首後,由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統字第0一三五 九號自首證,固有「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之記載可稽,惟所謂「自首」, 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方足當之,倘 無犯罪事實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本件既查無吳敦仁曾受起訴、不起訴或有 罪、無罪判決之證據,換言之,既無犯罪事實存在,即無「自首」之可言,因之 ,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情形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敦仁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 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不當拘束自由六百九十二日(即四十一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六日止),為有理由,又其聲請核與釋字第四七 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 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 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教育、身分



、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 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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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