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民潤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民潤(綽號「小胖」)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竟仍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臺北宏」之成年男子委託, 代為保管黑色袋子1 只,內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非制式子彈9 顆,並將之攜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居處藏放持有。嗣經警另案對李民潤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李民潤上開犯行 ,於101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李民潤上揭居處,搜索查扣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其中3 顆嗣經鑑驗試射),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 年1 月 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5 至7 、12、13、15、16、18、27、32條條文,增訂第 3-1 、11-1、16-1、18-1、32-1條條文;並自公布後5 個月 施行。而本案所引用101 年10月間通訊監察譯文,其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係在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前,自應適用當 時有效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96年7 月11日修正前、 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 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 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 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 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 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 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於96年7 月 11日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 ,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 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 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 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 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 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 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 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 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 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 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 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援引資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民潤有事實欄所載寄藏 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聲請,以被告 及徐志豪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及對溫健宏涉犯刑法恐嚇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以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 25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58 、416 、479 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152至154頁 、第162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雖監聽 結果與當初聲請內容有所出入,而發現被告有寄藏改造手槍 及子彈情事,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內容
,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該譯文內容得否作為本 件被告寄藏槍、彈案件之證據使用,應視執行監聽機關初始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作為係惡意或善意分別斷之。經查, 本件執行監聽機關並非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且該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 之另案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又另案監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罪名,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 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即本件被告 犯罪之證據使用。
㈢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 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 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 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 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 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業如上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 183 至183-1 頁),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檢察官所概 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為實施鑑 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渠等於 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民潤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搜索查扣 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9 顆,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辯稱: 當時是我1 位叫做「臺北宏」之友人在我要出國前拿1 個黑 色袋子給我,他說寄放2 天就來拿,我回國後找不到他,後 來回新竹我就忘了,我沒有問他寄放的是什麼東西,期間我 也沒有打開袋子看,不知道裡面是槍枝、子彈,是為警查獲 時才知道的云云,於本院另辯稱:若我明知該黑色袋子內存 放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必定會藏放在隱密之處,而我居處隱 密處所相當多,豈會隨手放置在浴室水桶內,可證我並不知 該袋子內係放置槍枝,而且我有正當工作,認真經營公司, 絕無為他人鋌而走險寄藏槍枝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其所稱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臺北宏」之友人處,受託寄藏黑色袋子1 只,內有槍枝 1 支及子彈9 顆,嗣經警實施監聽,於101 年12月19日,在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居處執行搜索,查扣黑色 袋子1 只及其內之槍枝、子彈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04號卷第 7 頁正面、反面,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69 至171 頁,原審 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 、第50頁、第66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並有原審法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534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新竹 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 資料各1 份及偵辦相片5 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799 號卷二第148 至152 頁、第158 至165 頁,偵字第3504號卷 第17至19頁),且有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 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該局102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 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83 至183-1 頁 ),堪認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查獲過程,係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案對被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8 月10日核發,並實施通訊監察後,發 現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9 時47分27秒,被告曾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 進行通話,背景聲音中有被告對「小偉」者說你有沒有當過 兵,會不會「擦槍」等語,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 監字第25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58 、416 、479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第1779 號卷一第152 至154頁、第162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 頁) ,以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 139頁)。嗣警方於101年12月17日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後, 於101年12月19日至被告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 索扣押,亦有搜索票聲請書暨所附偵查報告及附件、原審法 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觀之該101年 12月17日偵查報告中,曾明確敘及「貝瑞塔手槍」乙詞(見 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138 頁),此部分則經證人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邱桂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 案承辦人,李民潤有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 0000000000號電話,這是科技公司業務人員的電話,聯絡有 關燈泡買賣的事情,監聽當時我有聽到在通話當中,被告在 跟有個綽號叫「小偉」的人提到「你有沒有當過兵?你會不 會擦槍?」,就是他字第1799號卷一第139頁101年10月17日 上午9 時47分2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我就研判應該是有 槍枝在被告手上,同卷第138頁的101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是 我製作的,其中有提到「貝瑞塔」(BERETTA 音譯)手槍, 是因為在上開電話監聽中,在同一個空間裡面,我有聽到他 們在討論這個事情,我有聽到那個槍是「貝瑞塔」手槍,此 部分雖未記載在通訊監察譯文內,但是有載明於偵查報告中 ,故據此偵查報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嗣後亦確實於被告上開居處,搜 索扣得仿「BERETTA 改造手槍」及子彈,據上堪認證人邱桂 美於本院之證述以及上開101年10月17日上午9時47分27秒通
訊監察譯文、101年12月17 日偵查報告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收受藏放之黑色袋子內置有槍 、彈之依據。至證人邱桂美雖另證稱其研判被告是協助案外 人徐志豪藏匿系爭槍、彈云云,然此與被告所自承之槍、彈 來源為綽號「臺北宏」其人,並不相符,且徐志豪雖同時另 經執行搜索扣押,扣得疑似複製空氣手槍1支(見他字第 1799號卷二第9 至10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然遍查全卷,並 未見有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證據,再細繹卷附徐志豪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偵查書類資料(見本院卷第108 至 110頁、第111至121 頁),亦查無徐志豪曾持有本件扣案槍 、彈之證據,是證人邱桂美此部分所述,並無證據可佐其說 ,爰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有關之證據。
⒉再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就詢問及有關託付槍枝予 其保管之綽號「臺北宏」之人時,於警詢時係稱:扣到的槍 、彈是綽號「阿鴻」之男子寄放,我不知道他電話號碼,他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我不知道路名,我跟「阿鴻」認識5 年 以上等語(見偵字第3504號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於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則稱:扣案槍彈是我一位叫「臺北宏」之友 人寄放,我還沒有去查到這個人,我完全不知道這個人的姓 名,地址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是依被 告所述,其就綽號「臺北宏」之人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及地址等資料,均無法明確交待,倘非此綽號「臺北宏」之 人係其所虛構或刻意迴護不願透露,即是被告與綽號「臺北 宏」之人應無何交情,是一般人在接受不甚熟識之人託管物 品時,一般而言均會確認所欲保管之物品內容、數量、樣態 ,避免發生所保管物品係違禁物,或易生危險之爆裂物而危 害自身安全,甚至在日後託管人要取回物品時,產生物品數 量短少等爭議;且受託寄藏物品之人,對所寄藏之物自負有 保管義務,一般人於受他人託付保管物品時,通常亦會確認 所欲保管之物品為何,以注意保管之方式,例如是否為生鮮 食品、易碎品,或需注意通風、乾燥等保存條件,避免發生 保管物品變質或產生瑕疵之情況,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加 以詢問保管物品為何、亦未打開綽號「臺北宏」之人所託付 保管之黑色袋子確認係何物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
⒊更何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曾自承: 伊11月底出國回來去臺北「臺北宏」家中,但找不到他,就 知道有問題了,那時候心裡就知道是槍,伊對涉嫌持有寄藏 槍枝認罪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70 頁),其雖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否認曾有此部分陳述,然業經原審於 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該次偵訊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回來我去臺北找不到「臺北宏」,我心裡就 有譜,那時候就知道有問題了,就是我這樣跑一跑心裡就知 道,我不敢去碰,碰上面就有指紋,怎麼敢去碰,所以那時 候應該心裡就知道是槍等語明確,此有102 年12月24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 姑且不論被告早於101 年10月17日以行動電話對外通話時, 即已知悉其所受寄藏放之黑色袋子內置有槍、彈乙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縱審之該次檢察官偵訊內容,被告尚且表示 於受託保管期間「不敢去碰」、「碰上面就有指紋」等語, 雖被告就時間部分有所迴避,但其顯然於受寄藏期間,對於 受託保管之物品已然知悉為槍、彈,甚為灼然。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之 警員周振發、高愛華到庭作證,徵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之內容,僅係描述搜索之過程及發現扣案物品之地點(見 原審訴字卷第50至58頁),且就扣案槍、彈查獲之地點,業 經證人高愛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印象中係在1 樓的浴室 、廁所那個地點,好像是放在角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 頁),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槍、彈是在浴室的1 個大水桶裡查獲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正面),互核 相符,然而行為人藏放違禁物品之細節如何,係刻意藏匿或 隨手置放,係置於隱蔽位置或公開之處等,具體原因不一而 足,尚難一概而論,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知 悉受寄物品為手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必會將 之藏放在隱密之處,豈會隨手放置在浴室水桶內云云,並不 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其有正當工作,認真經營公司,絕無為 他人鋌而走險寄藏槍枝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為帝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固據其提出經濟部102 年4 月24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惟行為人之職業內容、經營績效為何,與其是否為犯 罪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之辯護 人聲請勘驗系爭槍、彈查扣現場,欲證明案發現場是否周圍 有更多藏匿手槍之地點,以釐清被告放置黑色袋子之處為非
常明顯的地方,證明被告確實不知黑色提袋內係裝放具有殺 傷力之槍、彈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以及員警實施搜索扣押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所示(見他字第1799號卷二第158至165頁),已足認定 搜索查扣系爭槍、彈時之現場狀況,被告所供之藏放槍、彈 地點為該居處浴室內乙節,亦可據各該現場照片而為佐證, 此部分因事證已明,故無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另被告之辯 護人聲請調查徐志豪上開搜索扣得疑似複製空氣手槍案件之 後續處理暨筆錄、鑑定結果,並表示因證人邱桂美曾證稱係 徐志豪將槍、彈交給被告藏放,或需傳喚徐志豪作證予以釐 清云云,然因被告遭查扣槍、彈之來源為綽號「臺北宏」其 人,而證人邱桂美關於本案查扣槍、彈來源為徐志豪之證述 ,已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無需再行調查證人徐志豪 ,況且徐志豪另案偵審結果如何,亦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經最高法院以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寄藏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後而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就受託寄藏子彈部分,認係構 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然起 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同時受綽號「臺北宏 」之人委託保管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受寄而藏之,則就子 彈部分本應構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顯為 誤載,併予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有 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又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而被告竟無視於此,無故受綽號「臺 北宏」之人委託,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對社會秩序足認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寄藏扣案槍、 彈期間,尚未持之而為其他違法行為,及其犯後猶不知體認 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所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子彈之數量、時間,及其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LED 組裝、販賣之工作,已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9 顆,其中3 顆已供鑑定試射完畢,堪認均已失其效用 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所餘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6 顆部分,自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 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