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88號
TPHM,103,上訴,238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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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堯智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國屏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佩錡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9、271、278號、103 年度訴字第
62、144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7、7264號、102年度毒
偵字第12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9242、9273
、958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
偵字第8598、9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堯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與其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胡堯智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
其他上訴駁回。
胡堯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胡智凱」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胡堯智上訴駁回中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三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鍊袋拾壹包、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范國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應與范國屏詹佩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國屏詹佩錡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范國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8月(共3 罪),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6年度 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96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55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偽證案件,經 同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1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二、胡堯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 易字第4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同院86年度易字第4658號判決免刑在案。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89 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 90年4 月26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0年11月1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 經同院8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 度訴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共3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97年度訴 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2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共3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詎胡堯智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仍



有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3 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2樓之2之居所,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 非法施用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3 日某時許 ,在其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1 次。嗣其於102年5月3 日20時40分許,搭乘范國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採集胡堯智之尿液送驗,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胡堯智於上開時、地為警臨檢時,因涉嫌持有第一、二、三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等罪嫌,由警帶回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為掩飾 其通緝犯身分而避免遭追查,於102年5月3 日22時20分許至 102年5月4日凌晨2時許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 之犯意,先冒用其弟「胡智凱」之名義,向員警訛稱渠係「 胡智凱」本人,並在附表四編號四「執行之依據」欄位上偽 造「胡智凱」之簽名及捺印,用以表示「胡智凱」同意於無 搜索票之情況下接受搜索等之私文書,持交員警以為行使, 再接續在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 文件欄位上偽造「胡智凱」之簽名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 胡智凱及檢調、司法機關在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0 2年5月19日通知胡堯智之弟胡智凱到場,乃發現遭查獲之胡 堯智,非胡智凱本人,始悉上情。
三、胡堯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蔡弘烈(業另經原 審10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榆」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胡堯智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路00 號2樓之2租屋處作為製毒工廠,而蔡弘烈負責提供技術,於 102年5月3 日中午時起,由綽號「小榆」之人在蔡弘烈陪同 下出資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毒用藥丸及器 具,蔡弘烈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前揭胡堯智租屋處,利 用綽號「小榆」之人購買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製 毒用藥丸及器具,及胡堯智租屋處既有如附表八編號八所示 之物,製造如附表八編號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混合液,欲 再藉此精煉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期間綽號「小榆」之人先行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胡堯智蔡弘烈於尚未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之際,亦搭乘范國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先行外出。
四、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 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㈠胡堯智范國屏詹佩錡竟仍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胡堯智先於不詳時、地向余昱和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海洛因中添加葡萄糖、於 甲基安非他命中則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分別以胡堯智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范國屏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佩錡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單獨或共同如附表五編號 一至五二、五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瑜 等人(各次行為人、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數 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二、五四所示)。 ㈡詹佩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102年5月8 日20時許前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榆」之成年女子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再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而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五 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玟偉(該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
胡堯智范國屏分別基於單獨或共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單獨或共同如 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坤 地等人(各次行為人、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毒品種類、 數量,均詳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嗣經警於執行通 訊監察時,發現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102 年5月7日8 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胡堯智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0號2樓之2租屋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及如附表八編號 一至九與附表九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並經胡堯智供述 蔡弘烈為製造毒品之共犯,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堯智范國屏、詹佩 錡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69 頁正反面),且與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均有證據能力。至物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法院於審判中 經合法調查程序,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亦無所爭執,自亦得 為證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㈠、㈡被告胡堯智施用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堯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而其於102年5月3 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二-7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尚堪信實。又被告胡堯智有如事實欄二 前段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胡堯智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雖均在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 犯,經判處罪刑確定,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已合乎刑罰訴追之要件,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此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胡堯智確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㈢被告胡堯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智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文 書、署押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胡堯智確有在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胡智凱之署名 及指印,其中並偽造附表四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 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胡智凱及檢調、司法機關在偵查犯 罪之正確性,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三被告胡堯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弘烈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人范 國屏於偵查中、證人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3張在卷,及如附表八編 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七所 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驗,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 e)」及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Chlorphe niramine、Dextrom ethorphan 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doephedrine)」及非毒品成分:Pheny lephrine、Chlorph eniramine(各①驗前毛重34.03公克、驗前淨重19.13 公克 、驗餘毛重28.94公克、驗餘淨重14.04公克;②驗前毛重31 .53公克、驗前淨重16.63公克、驗餘毛重30.38 公克、驗餘 淨重15.48 公克;③驗前毛重31.12公克、驗前淨重16.22公 克、驗餘毛重30.27公克、驗餘淨重15.37公克;④驗前毛重 29.44公克、驗前淨重14.54公克、驗餘毛重28.94 公克、驗 餘淨重14.04 公克),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4日 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7月12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 10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胡堯智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時 、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




五、關於事實欄四㈠、㈢被告胡堯智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范國屏於警詢、偵查、法院審 理中;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聲瑜、洪 坤池、吳文榮廖洋逸張光明劉康緯徐湘蘋田詔仁葉國雄陳文祺許漢勳魏志光羅蕙筠黃依婷、劉 德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胡堯智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而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下稱毒品尿液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102年7月8日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劉康緯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 詮昕公司102年7月26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證人徐湘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昕公司102年6月21 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羅蕙筠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 品尿液管制紀錄、詮昕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 昕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證人魏志光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昕公司102年8月21日00 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另復有如 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 佐,而上開附表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經送詮昕公司鑑 定,結果檢出含成分Metham p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80.20%,純質淨重59.91公克,有該公司102年7月15日 D0000000T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再稽以關於事實欄 四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胡堯智自承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以 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出,是其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足 認被告胡堯智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是此 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胡堯智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 十六至三二、五十至五二、五四所示時、地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十所示時、地 單獨或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或單獨轉讓禁藥之犯行,皆洵堪



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事實欄四㈠、㈢被告范國屏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屏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胡堯智於警詢、偵查、法院中 ;共同被告詹佩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洪坤池張光明徐吳光郭建智、秦奕順、羅蕙筠洪美男魏志光、黃奕 樹、田詔仁黃依婷盧品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范國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而證人田詔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 、詮昕公司102年7月8日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證人秦奕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昕公司102年5月 3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羅蕙筠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昕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葉國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 詮昕公司102年6月21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證人盧品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管制紀錄、詮 昕公司102年8月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參。再稽以關於事實欄四㈠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范國 屏自承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以添加葡萄糖、於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以先抽取部分施用後再原價販出 ,是其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范國屏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范國屏 確有如附表五編號二、七至十五、三三至五二、五四所示時 、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六編號一 至二、十一所示時、地共同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單獨轉 讓禁藥之犯行,俱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事實欄四㈠、㈡被告詹佩錡販賣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詹佩錡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 、五十、五一、五四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與證人羅蕙筠葉國雄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與證人黃依婷談論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由共同被告胡堯智范國屏出面交易如 附表五編號二七、三八、三九、五十、五一、五四所示種類 、重量、金額之毒品予證人羅蕙筠葉國雄黃依婷;另復



坦承其有於附表五編號五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五 編號五三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蘇玟偉等情,惟辯稱: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部分, 伊僅係幫忙接聽電話,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證人蘇玟偉 部分,伊行為並未賺取差價,係單純幫蘇玟偉拿取毒品,應 論有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共同被告胡堯智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二七所示時、地,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葉國雄,且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被告范國屏確 有於附表五編號三八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及於附表五編號三九所 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羅蕙筠,且均由其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被告胡堯 智、范國屏確有於附表五編號五十所示時、地,以2 千元之 對價,販賣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蕙筠,且由共 同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及於附表五編號五一所 示時、地,以3千元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羅蕙筠,且由共同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但未收受價金、及 於附表五編號五四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0.1公 克之海洛因及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依婷,且由 共同被告范國屏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情,為被告詹佩錡所 不否認,復據共同被告胡堯智范國屏如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國雄羅蕙筠黃依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知上 開各次毒品交易,被告詹佩錡確未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詹佩錡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只是替共同 被告胡堯智接聽電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之 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 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 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 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 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為 特徵。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 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交 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以被告詹佩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 胡堯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范國屏(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葉國雄(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羅蕙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 依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各次交易當日 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內容:
⑴於102年4月3 日21時16分09秒(附表五編號二七部分),證 人葉國雄(B)撥打給被告詹佩錡(A)稱:A:「喂」、B: 「喂你好,我雅雅她老公,我到了」、A:「你是怎樣」、B :「跟那天一樣」、A :「好,掰掰」。可知證人葉國雄僅 稱「跟那天一樣」,被告詹佩錡無須多問其欲購買之毒品種 類、數量、價格而立刻回稱「好,掰掰」,顯然被告詹佩錡 並非第1 次接聽(或知悉)此類電話而已存在前例,且短短 數語雙方即已達成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嗣後確已 轉達共同被告胡堯智此一訊息,進而完成交易,彼此應有相 當默契,且屬本次毒品交易遂行之一環,足認被告詹佩錡既 已參與販賣毒品「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 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⑵於102年4月7 日17時43分06秒(附表五編號三八部分),證 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詹佩錡(A)稱:A:「喂」、B: 「快到了嗎」、A:「我回來了」、B:「我那個在樓下」、 A:「喔,好啊」、B:「等一下我還沒講完,買兩件衣服, 我上次不是買兩件衣服」、A:「對啊」、B:「先拿給你1 件衣服的錢」、A:「為什麼」、B:「還沒講完啦,然後我 下個禮拜五另外1件衣服再給你,會不會不方便」、A:「不 會啊」、B:「麻煩妳了」、A:「好」。可知被告詹佩錡不 惟與證人羅蕙筠以暗號議定買賣毒品之數量,甚至同意證人 羅蕙筠賒欠款項而先交付毒品,足認被告詹佩錡尚可決定「 收款」時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項,嗣後並已轉達共同被 告范國屏此一訊息,進而完成交易,核為本次毒品交易遂行 之一環,並非單純幫助販賣。
⑶附表五編號三九部分:
①於102年4 月27日18時19分0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A)稱:A:「喂」、B:「在嗎」、A:「在啊」 、B:「好,我在樓下了」、A:「好」、 B:「好,掰掰」




②於102年4 月27日18時27分1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 人羅蕙筠(B)稱:A:「你在哪邊」、B:「樓下」、A:「 哪裡樓下」、B:「橋啊」、A:「不是那邊啦,廟那邊啦」 、B :「喔,原來是這樣,我想說你睡著了,是的,我馬上 ,掰掰」、A :「好」。可知被告詹佩錡與證人羅蕙筠一再 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並指明在特定地點等候,足認被 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 ,嗣後並已轉達共同被告范國屏此一訊息,進而完成交易, 核為本次毒品交易遂行之一環,並非單純幫助販賣。 ⑷附表五編號五十部分:
①於102年4月4日23時42分43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 羅蕙筠(B)稱:B :「如果要去找,這麼晚了可以嗎」、A :「你打給他啊,是跟昨天一樣是嗎」、B :「等一下我問 他,如果是的話我會跟你講」、A :「你先跟我講,我在打 電話跟他講」、B :「好,等一下,我問一下馬上跟你講」 、A:「要快點喔」。
②於102年4月4日23時44分4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A:「喂」、B:「對啊」、A:「你打那個 0000000000」、B:「等一下,我寫一下、0000000000」、A :「嗯」、B:「到了再打喔」。
③於102年4月4日23時45分26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被告 范國屏(B)稱: B:「喂」、A:「雅雅她們要過去啊,她 老公吧,你跟他講說雅雅她老公要過去跟昨天一樣」、 B: 「好」、A:「0983的電話、叫他要接喔」、B:「好」。 ④於102年4月4日23時46分56秒,被告范國屏(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 B:「喂,他昨天是怎樣啊」、A:「兩件 啊」、B:「兩件喔」、A:「嗯」、 B:「喔好」。可知被 告詹佩錡在與證人羅蕙筠確認「是跟昨天一樣」之後,立刻 聯絡共同被告范國屏交待證人葉國雄要購買「跟那天一樣」 之毒品且提醒「0983的電話、叫他要接喔」,甚至共同被告 范國屏對於「是跟昨天一樣」之意有所不明白,還打電話再 和被告詹佩錡確認,顯然被告詹佩錡才是真正與證人羅蕙筠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之人,嗣後並由共同被告范國屏 前往而完成交易,核為本次毒品交易遂行之一環,足認被告 詹佩錡既已參與販賣毒品「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 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⑸附表五編號五一部分:
①於102年5月5日22時50分44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 B:「睡覺了喔」、A:「還沒,我剛回來



」、B:「我想說,可能會讓你為難,然後」、A:「沒有啊 ,你過來啊」、B:「現在喔」、A:「嗯」、 B:「好,掰 掰」。
②於102年5月5日23時17分54秒,被告詹佩錡(A)撥打給證人 羅蕙筠(B)稱:B:「喂」、A:「在哪邊」、B:「我現在 下快速道路了」、A:「好」、B:「掰掰」。 ③於102年5月5日23時24分33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 詹佩錡(A)稱: A:「喂」、B:「在樓下,門口對面停車 場啊」、A:「好,掰掰」。
④102年5月5日23時34分39秒,證人羅蕙筠(B)撥打給被告詹 佩錡(A)稱:A:「喂」、B:「喂,那個,謝謝你啊」、A :「好」、 B:「你跟你老公講一下,他差不多禮拜六回來 」、A:「好,沒關係」、B:「好,掰掰」。可知被告詹佩 錡與證人羅蕙筠一再聯絡確認交易毒品之地點,且期間被告 詹佩錡並詢問證人羅蕙筠到達何處並在特定地點等候,嗣並 轉知共同被告胡堯智等人完成交易,核為本次毒品交易遂行 之一環,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洽定交易時地」 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販賣。
⑹附表五編號五四部分:
①於102年4 月15日21時37分22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A)稱:A:「喂」、B:「我到了」、A:「到哪 裡」、B:「祖師廟門口」、A:「要怎樣」、 B:「我現在 要走下來」、A:「走下來哪裡」、B:「你那裡啊」、 A: 「要怎樣啊」、B:「就那個啊」、A:「怎樣啊」、B:「 就拿啊」、A:「我知道怎樣啊」、B:「喔你要拿出來給我 是不是」、A:「對啊」、B:「就各1 個」、A:「嗯」、B :「好」。
②於102年4 月15日21時42分23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 即被告胡堯智)稱:「喂 」、 B:「出來了沒」、A:「喔好」、B:「你可以快點我 會怕ㄟ」、A:「你往哪邊走」、B:「我就在哪個啊廟門口 啊」、A:「廟門口」、B:「不是廟嗎」、 A:「對,往上 走」、B:「往上走,往哪個方向」、A:「竹北,斗崙」、 B:「喔、好好好」。
③於102年4 月15日21時44分43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告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即被告胡堯智)稱:B:「 喂,你叫我往上走,我用走路的ㄟ」、A:「走到1個路口」 、B:「哪1個路口」、A:「就1個路口阿,小十字路口」、 B:「哪裡啊」。
④於102年4 月15日21時49分07秒,證人黃依婷(B)撥打給被



詹佩錡(由被告胡堯智接聽,A即被告胡堯智)稱:A:「 喂」、B:「我說在哪裡阿」、A:「就那個小十字路口中國 時報路口啊」、B:「小十字路口」、A:「中國時報你有沒 有看到」、B:「有」、A:「就那個十字路口」、 B:「喔 ,好到了」、 A:「好」。可知被告詹佩錡先與證人黃依婷 確認交易毒品之內容為「就各1 個」之後,其後始改由共同 被告胡堯智告知證人黃依婷如何到達交易地點,顯然被告詹 佩錡已與證人黃依婷達成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事項,核為 本次毒品交易遂行之一環,足認被告詹佩錡已參與販賣毒品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構成要件事項,而非單純幫助 販賣。
⑺綜上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詹佩錡於上開各次毒品交易所參 與分擔之行為係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或收款等行為,再轉 知共同被告胡堯智范國屏前往交易,均屬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遂行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之事實, 自可認定。
⒋關於附表五編號五三部分:
⑴證人蘇玟偉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請詹佩錡幫我向其他人拿貨 ,因為她是胡堯智的女朋友,我就問她,她說她有辦法,那 時胡堯智已經被押了,今年的事,我就請她調過2 次,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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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