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龍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源文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永德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9號、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
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778、18779、21092、2109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
度偵續字第42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游源文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游源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游源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MTOLIION廠牌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游永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以其與游永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子龍、游源文、游永德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轉讓,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子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所持用廠牌不詳搭配不知情 游玉貞所申辦但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 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
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 再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游源文住處),將附表一「 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游源文 ,進而收取附表一「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價金,以此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源文。
㈡游源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各以其所有IPHONE廠牌 、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持用 聯絡電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交易 金額、數量」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再於附表二「 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交易金額 、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附表二「交易對 象」欄所示之人,進而收取附表二「交易金額、數量」欄所 示之價金,以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交易對象 」欄所示之人。
㈢緣謝金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5日晚間8 時59分、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8分、102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起,與游永德所有MTOLIION廠牌 、搭配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要求游永德轉知 其兄長即游源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游永德即 將上情轉知游源文,經游源文允諾販售後,游永德與游源文 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永 德於上揭時間後之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通聯時間,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後,由附表三「遞送毒品者 」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交付予謝金安,進而收取附表三「交易金額、數量」欄 所示之價金,以此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 金安。
㈣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8 日 下午5 時31分許,接獲謝金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來電,要求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游源文即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並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許 ,並在上揭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惟未達應予加重其刑
數量標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嗣經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謝金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具結所為證述, 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 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游永德 之辯護人未具體指述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謝金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既無違法不 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被告游永 德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謝金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外,對於本案其餘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其餘證人之陳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 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龍固坦承於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 示通聯時間,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源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一「譯文 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語(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 147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在偵查及原審時都有承認,只不過我 不記得賣給游源文幾次,游源文在原審時有把交易模式說出 來,應該以游源文在原審所述交易情形為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逐一提示附表一編號1至7「 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蒐證照片供閱覽後,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4、6、7「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中所示蒐證照 片上之人為其本人,但不確定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 所拍攝蒐證照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之人是否為其本 人(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等語,然細觀102 年7月31日下午5時55分許所拍攝之蒐證照片,照片上之人樣 貌甚為清晰,顯為被告黃子龍本人至明(見偵字第18779號 卷一第46頁),是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前往被告游源文住處甚 明。
㈡被告黃子龍雖辯稱:前往游源文住處目的,有時僅係為收取 款項,並非均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而證人即共同 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黃子龍之供述,證稱: 附表一編號2、5、6、7「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黃 子龍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天與被告黃子龍聯繫目 的僅係為清償欠款云云。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證人游源文於經提示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明確證稱:該對話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 黃子龍於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25日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伊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5頁)明確,參以被告黃子龍於上揭時 間與證人游源文聯繫後,隨即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 、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住處,有附 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蒐證照片可稽(見附表一 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且證人游源文於被告黃子龍102 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抵達其住處後之5分鐘內,即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45分 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聯繫該日於黃子龍抵達
前即與伊聯絡,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要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前往其住處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 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 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2頁),復有證 人游源文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繫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 ,是證人游源文上揭證述,應堪採信,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 月23日、102年7月25日分別撥打附表一「譯文內容」所示通 聯時間之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被告黃子龍確有於102 年7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許、102年7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 源文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譯文內容」欄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譯文,是與黃子龍之對話,要拿1錢的海洛因1萬7千元,地 點在我家,有拿到海洛因;當天是因為沈秀榮要買81海洛因 ,手上沒有,才打電話給黃子龍等語(見偵字第18779號卷 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102年7月24日這一 次黃子龍並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當天只有清償102年7月23日 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背面) 。然查,102年7月24日當天下午1時23分許,證人游源文撥 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繫後,被告黃子龍隨即於102年7月24 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證人游源文住處,有拍攝時間為102 年7月24日下午2時13分許之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39頁)。而在被告黃子龍抵達游源文住處後未久, 證人游源文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稱:「我剛剛叫他一隻給我, 我有跟他說!我說人家都有降價。他說沒有啦!看你怎樣。 」等語,有附表一編號2「譯文內容」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而該對話中之「我 剛剛叫他拿一隻給我」所稱之「他」係指被告黃子龍,「一 隻」則是指毒品海洛因,據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背面)。證人游源文於被告 黃子龍抵達其住處後未久,隨即於5分鐘內撥打電話聯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復且於言談間表示被告游 源文有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等情,自堪認證人游源文於
偵訊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黃子龍於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 1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後,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無訛。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改以前揭情詞證述,顯係 為迴護被告黃子龍,殊無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當 天監聽譯文(指102 年7 月23日)為何電話中都沒有提到毒 品價錢、數量?」後,證人游源文即證述:我時常跟黃子龍 拿1 錢的海洛因,有時講1 點,就是1 錢海洛因,電話中我 跟黃子龍說我在家裡,他就會送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 779 號卷一第79頁),依證人游源文與檢察官對答之方式可 知,可徵證人游源文係於檢察官質疑與被告黃子龍聯繫之言 談間未提及毒品交易價錢、數量後,方主動告知其與被告黃 子龍言談中特殊用語之含意。又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游源文住處,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業如前述。而被告黃子龍 為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前,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 日上午9時37分、102年7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102年7月25 日上午9時51分許即聯繫被告黃子龍,對話間並有使用「等 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多6點才會在家 !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2 點1點就不在了。」(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1點要出去 !」(附表一編號3部分)等語,衡以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 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黃子龍時,雖告以 「等一下有空嗎?我等一下要去朋友那邊,差不多6點才會 在家,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等語,然依後續被告黃子 龍與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上午11時 22分許之通聯狀況可知(通聯譯文內容見附表一編號1「譯 文內容」欄所示),亦可徵證人游源文早於該日下午2點前 即已外出離家,證人游源文於與被告黃子龍言談中所提及之 「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一語,顯非字面上之意義,而有 特殊意涵至明。綜上等情,實堪信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述 與被告黃子龍聯繫時,所告知被告黃子龍之離家時間,係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暗語,核與事實無違。 ⑵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雖改口證稱:譯文中之「點」之用語 ,並沒有特殊意涵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53頁),然 經原審提示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質 以該日下午4時6分打電話時,距離言談間提及「我晚上1點 要走」之離開住處時間,尚有6個小時以上,何需再於同日 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催促被告黃子龍,並詢以「還沒
有喔!」等語時,證人游源文則僅證稱:那時我我一直催他 ,看他要不要過來,他每次都拖拖拖,他到晚上云云(見訴 字第909號卷一第161頁),對於為何其於出發之「晚間1點 」時間尚屬充裕下之情形下,猶於該日下午4時46分撥打電 話頻頻聯繫、催促被告黃子龍,無法具體說明,證人游源文 於原審審理時更易前詞部分,自難憑採。
⑶細譯附表一編號4 至6 「譯文內容」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可見證人游源文大抵均係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黃子龍聯 繫,並告以其在家或詢問被告黃子龍是否有空後,即在雙方 未有任何攀談之狀況,主動告知被告黃子龍「下午1 點我要 出門!」(即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我晚上1 點要走」(102 年 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晚上1 點要打麻將!」(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 點 要出去!」(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證人游源文之言談方式,衡與一般對談時大抵均係他人詢 問是否在家後,方會主動告知離家時間之常情迥異。審酌被 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間上述暗語之聯繫方式,以及證人游 源文於上揭通聯譯文中,所用迥異常情之交談方式,自堪信 證人游源文於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102 年7 月 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 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目的,係為購買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⑷而被告黃子龍於證人游源文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與其聯繫後,隨 即於蒐證照片所示時間102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31分許、10 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102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32 分許、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 ,有蒐證照片可稽,是被告黃子龍於上揭時間前往證人游源 文住處,係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
⒋綜上,被告黃子龍確有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至堪認定, 被告黃子龍空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㈢而證人游源文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海洛因1 錢為新臺幣 (下同)17,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一第79頁 、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52 頁),而證人游
源文於102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 部 分)、102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23分許(即附表一編號2 部 分)、102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5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 部 分)、102 年7 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 部 分)、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6 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 部 分)、102 年8 月1 日下午2 時36分許(即附表一編號6 部 分)、102 年8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7 部 分)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子龍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對話間係提及「下午2點 多我要出發了!」(即附表一編號1)、「我2點、1點就不 在了!」(即附表一編號2)、「我1點要出去!」(即附表 一編號3)、「下午1點我要出門!」(即附表一編號4)、 「我晚上1點要走」(即附表一編號5)、「晚上1點要打麻 將!」(即附表一編號6)、「1點要出去!」(即附表一編 號7),揆諸前揭所述,證人游源文與被告黃子龍間「離家 時間」之暗語使用情形,實可認證人游源文係為購買重量2 錢(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錢(即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被告黃子龍聯繫,而被告黃子龍 嗣亦有前往證人游源文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 游源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款項均有如數給付被告黃子龍 ,據證人游源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 第79頁),是被告黃子龍有交付與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 」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游源文,並收取交 易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乙節,當屬至明 。證人游源文於審理時雖證稱:102年7月23日當天僅購買重 量1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 152頁),然證人游源文於102年7月23日當天與被告被告黃 子龍聯繫時,係使用「下午2點多我要出發了!」之暗語,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表示欲購買重量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證人上揭關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之證述,委無 可採。
㈣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子龍與證人游源文,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且徵 被告黃子龍交付證人游源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情 ,依經驗法則研判,益徵被告黃子龍對授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證人游源文乙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游源文坦承不諱( 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宋新建、李國照、謝金安、林財生、滕麒峰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36、388號通訊監察書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46、675、800、939、1074、801、93 7、107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 92號卷第130頁至第144頁。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3月29日至10 2年9月19日止;針對被告游源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5月26日至102年9月19日 止)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蒐證照片等資料(見附表 二相關證據所在卷頁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源文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檢察官雖以證人李國照之證述及被告游源文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游源文附表二編 號17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游源文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交易時 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與李國照,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因查:證人李國照於102 年5月18日中午12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游源文之目的 ,係為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游玉貞說不能作主,故未 向游玉貞取得毒品,後來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被告游源 文返家後,由被告游源文於交付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國照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3頁;偵續 字第424號卷第51頁)。而被告游源文於102年5月18日下午1 時59分許與證人李國照聯繫時,就所交付與證人李國照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反覆要求證人李國照不可僅給付1,500元 ,嗣尚需補足全部價款2,000元,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 附表二編號17「譯文內容」欄所示),足見被告游源文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目的,係為收取2,000元 價款,主觀上並無以低於售價2,000元而改以低於成本之1,5 00元價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李國照之意思。佐以 被告游源文與證人李國照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而被告游 源文亦知販賣毒品並非輕罪,果被告游源文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重刑風險,而平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 人李國照之理,是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毒品予李國照,其 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實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游源文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游源文固坦承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謝金安,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游永德共同 販賣之犯行,辯稱:謝金安僅係透過被告游永德轉達與其取 得聯繫之訊息,被告游永德並不知悉其置放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地點云云。訊據被告游永德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謝金安雖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繫,然此僅係因謝金安無法聯 繫哥哥游源文,故委託我轉達,我不知道謝金安找游源文做 什麼,所以只有轉達游源文說謝金安找他,並未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謝金安,更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時間,持續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持用者聯繫,聯繫內容如附表三「譯文內容」所示, 且該等通聯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均為被告游 永德乙節,經被告游永德供認不諱,復經原審依職權勘驗監 聽光碟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第909 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並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 監字第318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76、799、93 8、107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見偵字第210 92號卷第132頁至第142頁,係針對被告游永德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 102年9月19日止)等資料可稽。而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 示通聯譯文,證人謝金安與被告游永德聯繫時所提及之「用 一包,用一包,我現在要上去,九點去到那差不多一點」(
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給你大哥拿一包過來啦。」(102年5月30日晚間 6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弄1包 來給我啦。」(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等語,均係表達拿毒品海洛因之意, 則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8779 號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 7頁背面),是證人謝金安於附表三「譯文內容」欄所示時 間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游永德,係向被告游永德表達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至明。
㈡被告游永德雖辯稱我接獲證人謝金安來電後,僅轉達游源文 謝金安找他,並不知道謝金安找游源文做什麼云云。然查, 被告游永德於102年5月25日晚間8時59分接獲證人謝金安之 來電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晚間11時55分許,即回電 與證人謝金安,言談中提及「我有跟他講啦,差不多半小時 ,半小時我打給你啦!」、「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要 沒有了喔!」等語;於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接獲證人 謝金安之來電後,則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即聯繫證人謝金 安稱「嘿,這邊剩兩個啦,都沒有了,看你啦」等語;而接 獲證人謝金安於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之來電後,於該通 聯繫電話中覆稱「要去那裡啦,你要,我要跟他拿。」、「 好啦,等一下跟他拿」,有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7頁)。被 告游永德於接獲證人謝金安之來電後,既可於與證人謝金安 之後續聯繫、通話中,表示存貨不多、詢問是否欲增加購買 數量,甚且表示可逕向他人拿取,足見被告游永德對於證人 謝金安於102年8月25日晚間8時59分、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 38分、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來電之目的,係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知之甚詳,被告游永德前揭所辯,自屬 無稽。
㈢證人謝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30 日、102年8月6日打電話給游永德,係為向被告游源文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1頁背面), 而被告游永德與證人謝金安於102年5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 之通聯中亦提及「大哥說,你要拿二個嗎?快要沒有了喔! 」、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52分許之聯繫中提及「我叫他用 少一點,不要摻太那個!」、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之 言談中「我們老大過去了,後門」等語,有勘驗通訊監察光 碟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等情(見訴字第909號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頁),可徵被告游永德接獲證人謝金安於102
年8月25日晚間8時59分、102年5月30日晚間6時38分、102年 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之來電,且明瞭證人謝金安來電之目 的係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確有將謝金安欲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轉知被告游源文知悉,且由被告游源文提 供謝金安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而證人謝金安確有於附表三「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取得「交易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如數給付「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款,且附表三編號 2 、3 之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由被告游源文前 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下稱謝金安住處 )遞送之事實,據證人謝金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8779號卷第71至第72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6 頁至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源文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 頁),並有102年8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之通聯譯文可稽(見 附表三編號3「譯文內容」所示),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
㈤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遞交者,證人 謝金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 :係證人謝金安前往游源文住處,由被告游源文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8779號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偵字第18779號卷一第14頁;訴字第909號卷二第16頁背面、 第23頁背面),然依證人謝金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年5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與被告游永德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 三編號1「譯文內容」欄所示),二人顯係在確認前往見面 交易地點,可知102年5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遞交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謝金安者,實屬被告游永德至明,證人謝 金安、游源文前揭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符,委難憑 採。
㈥至證人游源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永德接獲謝金安來電 時,就只有說證人謝金安找我;我不喜歡我弟弟用毒品,他 三個小孩都在唸書,怎麼可能要游永德交付毒品,任何一個 大哥都不可能這樣做:游永德不知道我有拿給人家,游永德 也不知道我有毒品,我都將毒品置放在隱密的空間云云(見 訴字第909號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然證人游源 文此部分證述,業與被告游永德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謝金安通聯之通聯譯文內容明顯相左,業如 前述,是證人游源文此部分證述,自難憑為對被告游永德有 利之認定。
㈦證人游源文雖證稱:附表三所示3 次毒品交易,取得謝金安 之價款後,並未朋分與游永德云云(見訴字第909 號卷二第 25頁)。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 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 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 附表三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固均係由被告 游源文提供,然此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游 永德接聽來電後,轉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訊息給被告游 源文知悉,並由被告游永德在與證人謝金安後續電話聯繫中 ,就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約定,甚且附表三編號 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被告游永德所遞送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游永德就附表三部分,既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為正犯,是被告游永德與被告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