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77號
TPHM,103,上訴,2277,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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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715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6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耀顯因在網路上簽賭職業棒球而積欠翁明宗債務,於民國 101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往翁明宗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立澤汽車修理廠,與翁明宗洽談 還款事宜時,經翁明宗要求其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邱耀賢」之署名,復 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 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址欄分別按捺指印,共計11枚,而 偽造完成該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翁明宗以 行使。嗣因翁明宗發覺「邱耀賢」並非邱耀顯之真名,乃具 狀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明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邱耀顯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 翁明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 係遭到翁明宗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之意思,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避免日後遭追討非法賭債之 不得已行為,屬正當防衛之措施,得以阻卻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違法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偽以「邱耀賢」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 行使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 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被告 催過,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鄰居有說被告的媽媽已經搬走 了,而且被告都沒有回去這個地址等情(原審卷第54、55頁 ),堪認被告有行使系爭本票拒絕還款之意,足佐其有供行 使之用之意圖。是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到翁明宗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原審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確供稱:「(翁明宗有脅迫你簽本票?)他沒有脅迫我 ,他就是跟我說要簽本票,他叫我要簽本票。我說幹嘛要簽 ,他就說這要簽給人家,要給人家一個交代,他這樣跟我講 。(所以你是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之下簽的?)自由,對。一 開始他問我,我是跟他說不用簽啊這幹嘛簽,這賭博錢,到 時候、到時候一起結就好了,他就是就是說簽啦簽沒關係, 簽給人家。然後就是要去收票的人在那裡,他拿完票子,就 是那票簽完他就拿走這樣子。」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 你方稱當天被告去修車廠時,你還有兩個朋友也在場,你的 朋友有強迫被告要簽立本票嗎?)沒有(你的這兩位朋友有 講出任何脅迫被告簽立本票的話嗎?)沒有。(你的這兩位 朋友有做出任何脅迫被告簽立本票的動作嗎?)沒有。(你 自己本身有做出任何脅迫被告簽立本票的動作或說出脅迫被 告簽立本票的話嗎?)沒有。」(原審卷第53頁)等語,以 及證人黃士宸證述:「(翁明宗當場有動手打被告嗎?)沒 有。(翁明宗的兩個友人有動手打被告嗎?)沒有。(當時 你在場做什麼?)我聽他們講話。(依照當下的情況,如果 你要報警是可以報警的嗎?)可以。(依照當下的情況,被 告的手機有被翁明宗沒收嗎?)沒有,被告要使用手機也是 可以自由使用。」(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等語相符 ,應堪採信。
⒉、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當場伊若未簽立系爭本票無法 離開,且告訴人以「你不寫沒關係,我去找你父母要,到時 候發生什麼意外我不知道」等語脅迫,伊以為脅迫的意思就 是要拿東西逼著寫,因為告訴人那時候沒有拿武器壓著伊, 偵查中才說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簽的云云。然查,被告自 承當時告訴人沒有不准伊打電話,也沒有禁止證人黃士宸進 入屋內或打電話(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



頁),參以證人黃士宸證述:「(你跟翁明宗的交情比較好 ,還是跟被告的交情比較好?)跟被告的交情比較好,我當 下沒有跟被告說翁明宗要凹他,可能是我忘記。(你在被告 簽立本票的過程中,都一直在被告的旁邊嗎?)我站在門的 旁邊,但是我看得到。」(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等 語,可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除可自由使用手機決定報警 與否,尚有證人黃士宸同行並全程在場可協助被告所需,是 觀諸當下情勢尚無被告所述遭到強暴或脅迫之情形。⒊、至證人黃士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 時,告訴人有語氣蠻兇的對被告說「如果你不寫就不能走」 等語,還說要去找被告的父母,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被 告站在最裡面,翁明宗及他的兩個友人就把被告圍住等情( 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然證人黃士宸證述被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證人翁明宗及其2 名友人包圍一 情,顯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翁明 宗的2 個朋友從頭到尾都一直坐在沙發上(見原審卷第82頁 反面)之情節相互齟齬,是證人黃士宸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 ,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簽發本票之前就有跟告訴人提及會 請家人幫忙(原審卷第83頁反面),衡以證人黃士宸證稱告 訴人未對被告說出如果不還錢要對被告父母做何事(原審卷 第59頁反面),則被告既於簽發本票前即提及會請家人代伊 解決債務,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及要找被告父母乙節,即認被 告有遭脅迫。是證人黃士宸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者而言,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19年上字第117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翁明宗或其友人於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均未有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被告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存在,從 而被告偽造「邱耀賢」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與正當防衛 要件均不符合,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偽造之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上偽造「 邱耀賢」署押(含簽名3 枚及指印11枚)之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本票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規避債務之目的,出於冒用「 邱耀賢」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三、原審調查後,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 方式規避債務,此舉已損及票據名義人「邱耀賢」之權益, 且被告犯後又仍飾詞圖卸,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欠款為和 解、賠償,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 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另 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所偽造 之「邱耀賢」署押(含簽名3 枚及指印11枚)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另行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被告不服原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或其友人於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均有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故被告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避免日後遭追討非法賭債之不得已行為,應 屬正當防衛。若仍認被告有罪,請審酌本案係因賭債而生, 且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大於原應負擔之金額,又簽立時之客 觀環境確實造成被告心理上重大壓力,擔心家人遭受不利益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 無遭受強暴或脅迫,亦非屬正當防衛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係因賭博而起,未值贊許



,被告未循合法途徑尋求解決,竟另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 為之,影響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是以被告認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理由, 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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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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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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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500,000 元│NO593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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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500,000 元│NO59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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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660,000 元│NO59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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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