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268號
TPHM,103,上訴,226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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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祖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亨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昇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和庭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水濱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輝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許 兌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軍淞
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宗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冠維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57號、103 年度訴字第44號、135 號、144 號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
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
2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41 號、第301 號)
,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巳○○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丑○○、庚○○、戊○○、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丑○○、庚○○、戊○○、寅○○均明知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 前段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丑○○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41巷「 藏愛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 ,含彈匣1 個)及2 顆以上不詳數量之口徑9mm (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及1 顆以上數量、 口徑不詳之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至102年6月27日始被查扣,見後述)。 ㈡丑○○另於102 年6 月26、27日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鑫」之成年男子, 取得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為「 9m」)之制式彈殼換裝直徑8.9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金 屬子彈1 顆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至102 年6 月28日始被查扣止,見後述)。
㈢庚○○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網路 駭客網咖」內,以5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下稱B 槍,含彈匣1 個】、0000000000號【下稱C 槍,含彈 匣1 個】)及3 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9mm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誤載為「9m」)制式金屬子彈(另有1 顆無法擊發, 不具殺傷力)及6 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8.9 ±0.5mm 之非制 式子彈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至102 年8 月5 日始被查扣止,見後述)。
㈣戊○○於9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之住處,發現不明人士藏放在該址內之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 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D 槍】) 及1 顆以上數量不詳之口徑12GAUGE 非制式金屬子彈,乃自 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至



102年8月2日始被查扣,見後述)。
㈤寅○○則於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麵線」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E 槍,含彈匣1 個)、6 顆以上數量不詳口徑9 mm之制式 子彈而持有之;另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F 槍)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 支而持有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E 槍、F 槍均至 102年8月2日始被查扣,見後述)。
二、庚○○贓物罪部分:
庚○○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該車係丙○○所有,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停車場遭不明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 物之犯意,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 某處,以5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 上開車輛,並作為日後代步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 分)。
三、庚○○、甲○○、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乙○○(原審另行審結)、甲○○與午○○於102 年6 月15 日凌晨3 時許,搭乘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四維路與中山一路口,適遇先前 毆打庚○○之丑○○友人巳○○。
㈡庚○○見狀亟欲報復,遂與乙○○、甲○○、午○○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聯絡,即於該時地,先由庚 ○○駕車衝撞巳○○所騎乘之機車,致巳○○人車倒地受傷 ,其機車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巳○○。乙○ ○、甲○○及午○○隨即下車,將巳○○強行拖至上開車輛 內,剝奪巳○○之行動自由,午○○並搶走巳○○當時手上 所持之手機,當場丟棄於附近之水溝內(該手機並未損壞, 嗣經巳○○領回)。隨後庚○○再駕駛前開車輛將巳○○載 至新北市○○區○○路00號「鴻源電腦公司」內,復與乙○ ○、甲○○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電腦公司內,庚○ ○持B 槍以槍托敲擊巳○○頭部,乙○○、甲○○則以徒手 或腳踢等方式,共同毆打巳○○,致巳○○受有右肋骨第6 至10節骨折、左後頭部撕裂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右 腰部挫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103 年度偵 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02 年度 偵字第27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庚○○、 甲○○、午○○所涉共同傷害及毀損罪部分,業經巳○○撤



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詳後述)。
四、甲○○102年6月20日犯毀損罪部分: ㈠丑○○因不滿其友人巳○○於前揭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庚 ○○等人毆打,遂於102 年6 月19日15時40分許,夥同癸○ ○、楊昇展、寅○○、柯雋哲、李明勳、柳聖璠徐家彬、 子○○、辛○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肉鬆」 、「阿坤」等20餘名未成年人前往上開鴻源電腦公司,到場 後並分持棍棒動手砸毀該公司之大門玻璃2 片、電腦主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液晶螢幕1 臺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鴻 源電腦公司之負責人徐志育(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㈡庚○○得知上情後,與甲○○及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分別為「偉銘」、「又又」、「瘋狗」、「阿勇」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 20日凌晨3 時30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及另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丑○○等人經常聚 集之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宮廟「旨吉社」,並 推由「又又」、「瘋狗」、「阿勇」自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 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朝「旨吉社」大門開槍,造成「旨吉社 」大門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旨吉社」之 負責人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103 年度偵緝 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庚○○此部 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後,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詳後述)。
五、丑○○強制罪、庚○○殺人未遂罪、午○○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
林益智林益智此部分犯行,前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未上 訴而確定,詳後述)於102 年6 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辛○、子○○,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 段與仁美街口,適遇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午○○亦行至該處,丑○○因 前與庚○○、午○○有仇隙,遂與林益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丑○○指示林益智將座車斜停在RAE-0119號自小 客車前方,致庚○○、午○○前方去路遭阻擋,而以此方式 妨害庚○○、午○○之行車自由。
㈡庚○○見去路遭阻擋,旋即取出藏放在車內之B 槍及C 槍, 將彈匣內裝填有數量不詳、殺傷力不明子彈之C 槍交付午○ ○。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持C 槍自副駕駛座 對空射擊1 發,而庚○○雖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 朝有人所在之車輛副駕駛座及右前車門附近射擊子彈,極有 可能因子彈穿過車輛擋風玻璃或鋼板時,具有不易掌握發射 子彈確切落點,進而擊中車內乘坐之人之身體要害部位,造 成死亡結果之高度危險性,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認即使發生 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單獨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與 其同車之午○○不及注意之際,持B 槍自駕駛座車窗外對19 37-S2 號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 槍,分別擊中該車副駕駛座擋 風玻璃及右前輪上方之葉子板(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林益智見庚○○、午○○開槍,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始倖免 於難(上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部分、103 年度偵 緝字第30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02 年度 偵字第27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午○○於 林益智等人駕車逃逸後,即將C 槍交還庚○○,由庚○○於 同日藏放在不知情之陳OO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0 號3 樓之居所。嗣為警於102 年8 月5 日8 時5 分許, 因另案執行搜索而在該處扣得C 槍。
六、寅○○殺人未遂罪、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另想像競合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丑○○因上開多次與庚○○等人之衝突,而與庚○○嫌隙益 深,亟欲伺機報復,其於102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得知庚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溪美立體停車場(下稱 溪美停車場)出沒,遂邀集子○○、癸○○、丁○○、寅○ ○、戊○○、林OO(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辰○○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檢察官係起訴丑○○、子○○、癸○○、丁○○、寅○○ 、戊○○、辰○○殺人未遂罪,此部分除寅○○本院認係殺 人未遂罪,餘均僅認成立傷害罪,且因庚○○撤回告訴而諭 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丑○○先指示辰○○至不詳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辰○○駕駛該車搭 載丑○○、寅○○、戊○○、丁○○,癸○○則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子○○、林OO,丑○○、戊○ ○、寅○○、林OO,並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A 槍、D 槍、 E 槍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一同前往溪美停車 場。
㈡於同日19時35分許,丑○○等8 人抵達溪美停車場附近後, 見庚○○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並在車旁 與友人交談,與庚○○同行之甲○○則待在車內,辰○○即



駕車緩緩接近庚○○,癸○○亦駕車緊隨在後,俟辰○○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距離庚○○約1 至2 公尺之際,丑○○即自 車內往外喊1 聲「志強!」,旋持A 槍接續自車內朝庚○○ 腿部射擊2 槍,致庚○○右小腿中彈受傷,庚○○負傷後立 刻衝向溪美停車場地下室,丑○○隨即下車追趕庚○○,戊 ○○、丁○○、林OO、寅○○等人見狀亦各自持上開槍枝 下車緊追庚○○,並再連開數槍(均未擊中庚○○或其他人 ),子○○、癸○○、蔡伯宗則留在車上把風,並準備隨時 接應。
㈢嗣丑○○在該停車場地下1 樓之管理室前追上庚○○,並承 前傷害之接續犯意,自後方將庚○○拉住再徒手加以毆打, 造成庚○○受傷倒地,庚○○遂持隨身攜帶之小刀往丑○○ 身上揮劃,致丑○○腳部受傷流血(庚○○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97 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丑○○ 仍繼續拉住庚○○在地上拖行,此時戊○○、丁○○、林O O先後趕至現場,戊○○兩手持D 槍平舉在胸前,在距丑○ ○、庚○○所在位置約2 、3 公尺處射擊1 槍(未擊中任何 人)後,迅速轉身跑向收費亭,林OO則趨前持槍毆打庚○ ○之上半身,隨後林OO、丁○○與丑○○共同強行將庚○ ○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拖行,庚○○被拖行至停車場收費亭 時,因持續奮力掙扎欲擺脫丑○○等人之箝制,而遭林OO 以腳踢踹其背部,並接續徒手加以毆打。此時寅○○亦趕至 ,其雖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之要害部位 射擊,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極高,詎仍不違背其本意,逾越前 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認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 單獨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E 槍在距庚○○約1 公尺處 ,朝倒臥在地之庚○○之腹部、臀部及大腿等要害部位連開 3 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誤載為「4 槍」),造成庚○○ 受有多重槍傷併肝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右側腎臟損傷及右 大腿和小腿骨折等傷害。
㈣丑○○、林OO、丁○○、寅○○見庚○○突遭槍擊後已倒 地不起,因逾越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時驚慌,乃匆忙自 溪美停車場車道往出口方向逃逸,欲各自返回原先所搭乘之 車輛,惟丑○○因被庚○○以刀割傷腳部,致行動遲緩,在 上車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拉下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予以 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戊○○ 、寅○○、丁○○及林OO則分別由蔡伯宗、癸○○駕車接 應逃離現場,並於同日晚間將該RAE-0112號自用小客車丟棄 在新北市八里區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旁之產業道路上。嗣於



翌(28)日10時許,為警巡邏發現,並在該車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㈤甲○○於庚○○遭槍擊時,待在庚○○上開自小客車內,其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明知庚○○放置 在車內之GUCCI 牌包包(下稱本件GUCCI 包)內藏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即B 槍)及子彈,於同日19時38分許,見寅○○ 、戊○○等人已逃離溪美停車場,遂下車察看庚○○之狀況 ,發現庚○○傷勢嚴重,須送醫急救,因恐警方隨後到場, 查知庚○○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基於隱匿他人刑 事案件證據及持有槍彈之犯意,將本件GUCCI 包及其內藏放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自庚○○前開車輛中移置 到停車場收費亭內,而以此方式隱匿庚○○所涉刑事案件之 證據。嗣為警於同日在該收費亭內扣得本件GUCCI 包及上揭 槍枝與子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103 年度偵緝字 第241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27 102 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七、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 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收受,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處,收受戊○○所交付之 D 槍,並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在上址居處(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
八、嗣於102 年8 月2 日經警循線查獲戊○○、寅○○涉嫌上開 溪美停車場槍擊案,寅○○、戊○○於警詢時均坦承持有前 述槍枝其子彈,並分別帶同警方於102 年8 月2 日15時許, 在寅○○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處之1 樓樓梯間 ,扣得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並於同日16時許,在巳○○上開居處扣得D 槍,進而循線 查知上情。
九、案經庚○○、陳OO、卯○○、巳○○、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及壬○○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範圍:
⒈本件檢察官原上訴書中,雖在被告欄中,載明被告丑○○、 庚○○、戊○○、寅○○、甲○○、午○○、林益智、辛○ 、子○○、癸○○、辰○○、丁○○、巳○○、柯雋哲等14 名,然細究其內容,上訴書內容中:二㈠係針對被告丑○○ 、癸○○、戊○○、辛○;二㈡係針對被告子○○、丁○○ 、癸○○、辰○○;二㈢係針對被告子○○、丁○○、癸○ ○、辰○○、丑○○、戊○○。從而,遍查上訴書中,未提 及就被告庚○○、寅○○、甲○○、午○○、巳○○、林益 智、柯雋哲等7 位被告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㈠第79-82 頁 )。經本院發函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後,該署明 確函覆以被告庚○○、寅○○、甲○○、午○○、巳○○、 林益智柯雋哲等7 人,僅係贅載姓名於上訴書上,並非上 訴之範圍,此有該署新北檢榮陳103 上206 字第42911 號函 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2 頁)。
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僅限於「丑○○、癸○○、 戊○○、辛○、丁○○、子○○、辰○○」等7 位被告,而 不及於其他被告。又因原審被告之林益智柯雋哲並亦未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林益智柯雋哲部分 ,已因檢察官及被告林益智柯雋哲未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丑○○部分
⒈本件被告丑○○前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共3罪,分別為: 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
②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 萬元)。 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
檢察官雖未就此3 罪提起上訴,然該3 罪被告丑○○均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此3 罪之有罪部分,均為本 院審理範圍。
⒉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丑○○於102 年6 月25日,涉犯殺人未遂 罪(即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部分),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丑○ ○無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3-5 頁) ,是此部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丑○○於103年6月27日,涉犯殺人未遂罪 (即102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十之部分),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丑○○公 訴不受理,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3-7 頁 ),是此部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⒋另檢察官起訴被告丑○○涉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部分,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見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有就該部分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再與檢察官確認結果,檢 察官明確表明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見本院卷㈢第5頁) ,是該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庚○○部分
⒈本件被告庚○○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共5罪,分別為: 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5 萬元)。
②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5 月)。
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 ④102 年6 月20日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 ⑤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被告庚○○原就該5 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 5 罪部分上訴。然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 上揭④之部分之上訴(即102 年6 月20日共同犯毀損罪處拘 役20日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3頁),是除上揭④之部分,已因被告庚○○撤回上訴 而確定外,其餘①②③⑤部分,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另檢察官起訴被告庚○○另涉犯傷害罪與毀損罪部分,經原 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是該等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戊○○部分
⒈本件被告戊○○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此部分自 為本院審理效力所及。
⒉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戊○○於102 年6 月25日,涉犯殺人未遂 罪(即102 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部分),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戊○ ○無罪,而檢察官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3-5 頁 ),是此部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戊○○於103年6月27日,涉犯殺人未遂罪 (即102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十之部分),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戊○○公 訴不受理,而檢察官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3-7 頁),是此部分同為本院審理範圍。
⒋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戊○○於102年6月25日涉犯毀損罪部分( 即102年度偵字第16970 號、第19864 號、第22432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九之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未見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有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已經確



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被告寅○○部分
⒈本件被告寅○○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共2 罪,即: 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②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被告寅○○就該2 罪均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86頁)。
上開2 罪部分,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另檢察官則未就被告寅○○部分提起上訴,前已說明之。 ㈥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被告甲○○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共3罪,即: 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 月。 ②102 年6 月20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 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另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罰金2 萬元。
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甲○○利益上 訴,因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⒉另檢察官則未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前已說明之。是 原審諭知被告甲○○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 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㈦被告午○○部分
⒈本件被告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即: 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 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被告午○○就該2 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 面),是該2 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另午○○被訴殺人未遂 罪部分,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午○○因就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提起上訴,是有關係之 殺人未遂罪部分,亦同為上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
⒉又被告午○○就被訴102年6月20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經原審判決無罪,就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經 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因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午○○ 提起上訴,是此等部分已經確定,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㈧被告巳○○部分
⒈本件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2 萬元,被告巳○○



就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是該部分自為本 院審理範圍。
⒉又被告巳○○經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因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巳○○部分提起上訴,是 該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㈨被告辛○部分
⒈本件被告辛○經檢察官起訴於102 年6 月25日殺人未遂部分 ,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第3-5 頁),是該部分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⒉另被告辛○另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毀損罪,該部分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而檢察官上訴書中,就被告辛○部分,明顯表 徵是102 年6 月25日「無罪」部分(見上訴書第3-5 頁), 是被告辛○經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毀損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㈩被告癸○○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癸○○部分,原審判決結果分別如下: 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②被訴於102年6月25日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③被訴於102年6月27日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④被訴於102年6月25日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⒉以上各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指明係針對被告癸○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罪部分、被訴於102 年 6 月25日殺人未遂無罪部分,及被訴於102 年6 月27日殺人 未遂之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是該三部 分,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⒊另被告癸○○被訴於102 年6 月25日毀損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即上開④之部分),檢察官既未上訴,該部分自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辰○○、子○○及丁○○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辰○○、子○○及丁○○部分,原審判 決如下:
①103 年6 月27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判決無 罪。
②103年6月27日殺人未遂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 ⒉檢察官上訴書中,明確載明就上訴2 部分對被告辰○○、子 ○○及丁○○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4-8 頁),是該二部分 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丑○○、寅○○、甲○○、子○○、丁○○於本院 103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其中: ⒈被告丑○○於103 年10月30日已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㈢第76 頁),復無在監在押(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且戶籍地亦未更動(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亦未具狀請假,自屬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
⒉被告寅○○於103 年10月30日已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㈢第79 頁),復無在監在押(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且亦於103 年10月31日領取傳票(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領取紀錄),同未具狀請假,自屬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
⒊被告甲○○於103 年10月30日已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㈢第80 -81 頁),復無在監在押(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本院出入監 簡列表),且戶籍地亦未更動(見本院卷㈢第138 頁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亦未具狀請假,自屬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
⒋被告子○○於103 年10月30日已寄存送達(見本院卷㈢第85 頁),復無在監在押(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本院出入監簡列 表),且戶籍地亦未更動(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亦未具狀請假,自屬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庭。
⒌被告丁○○於103 年10月28日已補充送達予受僱人(見本院 卷㈢第90頁),未具狀請假,自屬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庭。
⒍綜上,被告丑○○、寅○○、甲○○、子○○、丁○○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均不待其陳述,逕予判 決。
三、審判效力所及部分: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7939 號)被告庚 ○○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部分(即前述 C 槍),與本院審理被告庚○○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為審判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件就供述證據部分,有爭執之被告分別如下: ①被告寅○○主張爭執與原審相同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本院 卷㈢第24頁)。
②被告辰○○爭執寅○○、戊○○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㈢第43頁)。
③被告辛○爭執丑○○、戊○○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㈢第48頁)。
④被告癸○○爭執丑○○、戊○○、寅○○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㈢第54頁)。
⑤被告子○○爭執丑○○、戊○○、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㈡第124 頁、卷㈢第59頁)。
⑥被告丁○○爭執子○○、丑○○、寅○○、戊○○、癸○○ 、辰○○、甲○○、庚○○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㈢第63頁、第65-66 頁)。 ⒉上開有爭執證人警詢中之供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各該被告如上所述,爭 執上述證人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查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 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不具證據能力。 ⒊上開有爭執證人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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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