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171號
TPHM,103,上訴,217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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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能雄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09、1610號、
101年度偵字第16853、2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能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原本壹紙(發票人王信富、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9、14、15、17、19、23及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賴運昌」署名共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能雄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任職於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擔任業務(行銷) 人員之職務,負責招攬及辦理信用貸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王信富友人柯錫修於100年8月間擬向安泰銀行延平 區域中心申請信用貸款,央請王信富擔任保證人,並由謝能 雄承辦該項業務。謝能雄明知王信富並無申辦信用貸款之真 意,竟以可檢視王信富有無資格擔任保證人為由,建議王信 富一併申請貸款,經王信富應允,王信富並填寫安泰銀行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1紙交付謝能雄辦理。謝能雄嗣 於100年8月16日某時,前往王信富所任職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科工八路之公司門口與王信富見面,並拍攝王信富本人影像 圖檔,再由王信富交付本人印章1枚與謝能雄收執。嗣謝能 雄得知柯錫修之貸款未經安泰銀行核撥,王信富之貸款則於 同年月18日經安泰銀行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謝能雄遂將上情通知柯錫修,並建議由王信富簽領貸款後 轉借柯錫修,惟為柯錫修所拒,柯錫修並向謝能雄表示王信 富取消貸款之意。詎謝能雄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對 安泰銀行隱瞞王信富取消貸款之事,並於100年9月19日即安 泰銀行規定1個月內須核撥之最後期限日在安泰銀行延平區 域中心內,於其本於業務所作成之「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 ,杜撰王信富因公司外派至外地出差,導致無法至分行開戶 等不實事項,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安泰銀行行使,以 隱匿王信富取消貸款之重要資訊,並延長王信富之貸款核撥 期限,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富及安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 性。謝能雄再於同年9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王 信富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安泰銀行印鑑卡、聲明書、信用 貸款契約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及約定書等私文書 ,偽造「王信富」之署名共11枚,並盜蓋王信富之印文共19 枚(起訴書誤載為22枚,偽造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 名及盜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4所載)而偽造上 開文書,再檢附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及王信富 之影像圖檔,以王信富名義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行員行使以 申辦貸款,並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安泰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信富本人申辦貸款,而於同年月23日 核撥50萬元之信用貸款至該帳戶。謝能雄又未經王信富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上揭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所附之本 票發票人欄,偽造「王信富」之署名1枚及盜蓋王信富之印 文1枚,並填具發票日為100年9月23日,發票金額為50萬元 等內容,而偽造該本票1紙,持以交付安泰銀行而行使之, 表示王信富願以該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謝能雄再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0年9月23日某時, 未經王信富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安泰銀行領取回條上偽造 「王信富」之署名及盜蓋王信富之印文各1枚,持向不知情 之安泰銀行行員行使,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謝能雄係 經王信富授權代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交付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謝能雄,致生損害於王信 富及安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及信用貸款核撥之正確性。謝能 雄再基於以非法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 意,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上 揭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前開自動櫃員機 識別系統誤認謝能雄王信富本人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0次,金額共計48萬5680元。謝能雄為 免事跡敗露,遂於10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4日,陸續轉 帳3000元、8500元至上開王信富帳戶,以供安泰銀行收取放 款本息。嗣因謝能雄未能持續匯款,致該帳戶內已無餘額可



供安泰銀行扣取放款本息,經安泰銀行於100年12月間以電 話向王信富催繳貸款本息始悉上情。
二、謝能雄於100年5、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透 過賴運昌之父結識賴運昌,利用為賴運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 機會,取得賴運昌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認 有機可趁,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冒用「 賴運昌」名義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謝能雄因故取消交易而未得逞。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27所 示部分,謝能雄出示上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取該信用卡後,誤信謝能雄為該 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謝能雄於如 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 示交易時,復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消費之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賴運昌」之署 名各1枚,作成「賴運昌」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 信用卡簽帳單,並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使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27所示金額之貨品與謝能雄(盜 刷之時間、地點、金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且使兆豐銀行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 消費款項與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賴運昌、各該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嗣兆豐銀行於101年2、3月間發覺上開信用卡 交易異常,於101年3月6日與賴運昌聯繫後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安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賴運昌及兆 豐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王信富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能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王信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安 泰銀行消金延平區域中心派駐新北市新莊區幸福分行經辦信 用貸款業務主管楊振中、證人即安泰銀行消費金融業務經理 吳誠齊、證人許世村賴運昌陳蓓琳、證人即被告配偶之 兄吳松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之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2紙、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安 泰商業銀行消金業務部業務人員約聘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借款人專用〉、授信條件變 更建議書、安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安泰銀行聲明書、開戶/ 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王信富影像圖檔各1紙、信用 貸款契約書1份、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暨本票、本票 授權書1紙、登記簿、領取回條各1紙、被告於100年9月23日 下午5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前之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盜刷信用卡時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中華電 信神腦國際三重店盜刷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1份、告訴人 賴運昌之切結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 、20至22、24、25及2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各 1紙、如附表二編號9、14、15、17、19、23及26所示消費之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兆豐銀行102年2月6日(102)兆銀卡字 第0052號函1紙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 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能雄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事實 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9、14 、15、17、19、23及26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共7罪)、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 、20至22、24、25及27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各18罪)。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其該2次盜刷信用卡所為, 均屬自助加油站交易之1元預先授權,事後並無實際加油之 情形,故銀行無請款資料乙情,有兆豐銀行102年2月6日(10 2)兆銀卡字第0052號函1紙附卷足參。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盜刷告訴人賴運昌之信用卡,並未因而取得財物 ,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檢察官起訴書認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再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示,於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偽造 「王信富」之簽名、盜蓋「王信富」印文之行為、如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 及27所示,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簽 名之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偽造「王信富 」署名並盜蓋「王信富」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雖有30次提 領款項之行為,然乃於密接時間所為,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 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101年2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 、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之小北百貨泰山店,持賴運昌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 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除被告所犯詐領王信富帳 簿及相關物品,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其餘 各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又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 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為,各 係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而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如事 實欄二即如附表二所示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 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 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 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 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非字第161號、第28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於97年11月26日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1 年至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8至320頁)。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 云云,尚有未合。
(四)按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偽以告訴人王信富之名 義簽發本票,係安泰銀行於核撥貸款金額後,基於銀行債權 擔保而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被告係為踐履安泰銀行之撥款 作業而偽造上開本票,雖其行為已逾越法律分際,然被告犯 行顯然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低,與一般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且被告所偽 造之本票面額50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 重,衡情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本案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 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其於原審已與安泰銀行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 具體可行之擔保條件及分期給付方案,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予以 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並沒收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能雄為上開犯行後 ,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部分,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容欠妥適。又依卷內證據所示及附 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載,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之署名共有18枚,然原審於主文 諭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 署名共壹拾玖枚,均沒收之」,即與卷內證據及附表二「偽 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載偽造「賴運昌」之署名數量不符, 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案經被告上訴,除仍為認罪之表 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兆豐銀行就債務清 償方式達成具體可行之履行方案,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其上訴難謂無理由,而原判決又有上開違誤可指,本院自難 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且 對告訴人安泰銀行、兆豐銀行、王信富賴運昌影響非輕, 所為實有不當;且上揭犯行係利用為他人辦理貸款及信用卡 之機會,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詳述如前,足見其素行不佳 ,又一再以相類手法重蹈法網,不知悔悟,本應嚴懲;惟念 其係因需錢孔急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 屬平和,且冒貸及盜刷所得之金額尚非至鉅,另其於原審審 理時稱係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265頁),然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則顯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 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詳原審卷第26頁),又 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7頁),另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兆豐銀行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 損失,並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安泰銀行就調解內容之履 行方式達成提供擔保及分期付款之協議,此有被告與安泰銀 行代理人吳彩璜簽定之協議書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兆豐銀 行代理人沈盈秀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已繳納2萬元,所餘1 萬6608元於103年12月中旬1次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 ,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 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 此,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 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被告將來案件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視受刑人提出請求 與否,以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非不問被告之利 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是僅各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2、9、14、15、17、19、23及26所犯之罪所 宣告之拘役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 20至22、24、25及27所犯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 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如附表二 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因行使而成為各該銀行、特約 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偽造「王 信富」之署名(詳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在如 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 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之署名(詳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既均屬偽造之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之。另偽造之本票原本1紙(發票人王信富、面額50萬元、 發票日100年9月23日)固未據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編號3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 示盜刷信用卡時,各該特約商店交付被告之持卡人收執聯,



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各該持 卡人收執聯均未經扣案,實無證據證明該等收執聯仍尚存在 ,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如附表 三「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欄所示盜蓋之印章20枚,然 該等印章既屬盜蓋,即非刑法第219條之應沒收之物,且該 盜蓋之印章20枚均已附屬於各該文件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 宣告沒收之。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至8、10至13、16、18、20至22、24、25及27所示,被告於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賴運昌」之署名各為2 枚云云,然被告於上開盜刷行為時,所簽署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均屬1式2份,並非複寫式簽單,被告僅在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賴運昌」之簽名1次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267頁),並有兆 豐銀行102年2月6日(102)兆銀卡字第0052號函及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86 頁),是被告於上開盜刷行為時所偽造「賴運昌」之簽名應 各僅1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認為各該盜刷行為所偽造之「 賴運昌」簽名應各有2枚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對安泰銀行隱瞞告訴 人王信富取消貸款之事,並於100年9月19日在安泰銀行延平 區域中心內,在所經辦之「授信條件變更建議書」業務上私 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杜撰登載告訴人王信富因公司外派 至外地出差,導致無法至分行開戶云云,致安泰銀行不知告 訴人王信富不願貸款之重要資訊,延長告訴人王信富之貸款 核撥期間,而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按背信罪,以處理他 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 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 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 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 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延長告訴人王信富貸款核撥期間時,告訴人王信富業 已取消貸款之申請,此經證人王信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10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卷第60頁)。從而,被告斯時並非為 告訴人王信富處理事務,縱違背告訴人王信富之真意而延長 其貸款核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以背信之罪責相繩 。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延長告訴人 王信富之貸款核撥期間,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論述如前。是被告為告訴人安泰銀行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安泰銀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應 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修正前第339條之2,及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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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