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愈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許世賢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愈翔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愈翔與蔡逸民為同學,林愈翔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8 年8月間開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向蔡逸民借款新臺幣(下 同)65萬元,於同年9月間,林愈翔透過蔡逸民而認識邱宗 源,進而向邱宗源借款100萬元,並分別與蔡逸民、邱宗源 約定將提供其家族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00號之房屋(共12層樓),其 中12樓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宗源,其中11樓建 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逸民,作為向兩人借款之擔 保;俟上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後,權狀正本由林愈翔鎖進 銀行保險箱,保險箱鑰匙則交由蔡逸民保管。嗣林愈翔收受 蔡、邱兩人款項後,蔡逸民因遲遲未見林愈翔依約辦理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屢向林愈翔查詢辦理情形,詎林 愈翔為取信於蔡逸民、邱宗源,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單 一犯意決定,於同年11月初旬前之某數日,先委請與其同有 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 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6年7月10 日、權狀字號: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影印2紙後,將影 本上「所有權人(含統一編號)」欄原記載「林詩唯(含統一 編號)」變更為「蔡逸民(含統一編號)」與「邱宗源(含統一 編號)」各1紙,另將該土地上門牌為同上址11樓之建物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4年11月11日、權狀字號:094 桃資建字第031729號)影印後,將影本上原記載「林詩唯(含
統一編號)」變更為「蔡逸民(含統一編號)(另權狀字號:首 3碼094亦變更為098)」,而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計 3紙,林愈翔並於98年11月初旬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一家 婦產科診所內,將前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 ,連同保險箱鑰匙一併交予蔡逸民而行使之,主張上開地號 土地蔡逸民、邱宗源各有十二分之一之持分,上開建物為蔡 逸民所有,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即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詩唯、蔡逸民 邱宗源。蔡逸民旋即發現上開權狀影本之制作日期有異,俟 將所有權人變更為邱宗源之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邱宗 源,邱宗源亦察覺上開權狀有異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宗源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愈翔固不否認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 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為同市○○路00號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權狀 字號:094桃資建字第031729號)各影印2紙、1紙後,再將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含統一編號)」欄由原載之「 林詩唯(含統一編號)」變更為「蔡逸民(含統一編號)」與「 邱宗源(含統一編號)」,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復於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欄變更為「蔡逸民(含統一 編號)」,變造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並於98年11月初旬某 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婦產科診所內,將上開變造之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計3紙,連同保險箱鑰匙一併交予蔡逸民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交付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時,有向蔡逸民表示房地尚在 辦理過戶,過戶完之權狀會如同其該權狀影本,故其並無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蔡逸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邱宗源借款 100萬元,約定將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為同市○○路00號12樓之建物,移轉登記予邱宗源作為借 款擔保,邱宗源交付款項後,伊詢問被告有無將上開房地過 戶予邱宗源,被告表示有,並將本案已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宗 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伊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問: 被告交付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時,你是否認為已經移轉? )當初被告給我保險箱鑰匙,被告說正本放在銀行保險箱, 被告拿影本給我。是被告在交付我本件影本時,同時也給我 銀行保險箱鑰匙,並告訴我正本放在銀行保險箱裡。我現在 手上還有那壹把鑰匙,被告並告訴我隨時可以開啟銀行保險 箱來看正本〈證人當庭手拿被告交付的鑰匙〉。(問:有無 以鑰匙打開保險箱看正本嗎?)有好幾次,要跟被告約,看 何時可以看真正的正本,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時間。(問: 被告何時交付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月初。土地權 狀跟鑰匙一起給。(問:為何要給你權狀?錢不是你借款的 ?)我是11樓,告訴人是12樓,我跟告訴人一樣也有借款給 被告,也同意以這樣的借款方式。(問:11樓部分是否有給 你權狀?)都有。(問:是否同時給你兩張權狀影本?)是。 壹張告訴人的,壹張我的。我還在等房屋稅單。…(問:就 告訴人部分,權狀影本如何處理?)我就跟告訴人約時間, 看現場的保險箱。但是被告都沒有時間,可是被告一直都有 支付六千元給我們,後來收到房屋稅單,我們就比較放心。 (問:你沒有親自閱覽?)沒有。要靠被告找到分行,然後用 鑰匙打開。我也不知道保險箱是只有壹把鑰匙還是兩把。… (問:9月支付後直到11月拿到權狀影本,中間是否一直催被 告?)有。(問:所以被告拿影本及鑰匙,是否是沒辦法要給
你們交代?)我感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反 面),嗣並證稱:「被告是同時給我三張,交付我本人的兩 張部分,我已經以書狀提出法院〈詳本院卷第83、84頁〉。 (問:這兩張為何被告會交付給你?)我的是11樓部分,被告 本來就要給我房地產。給我原因是被告之前有跟我借款,本 院卷第81頁補正狀我有寫明」等語,併有證人蔡逸民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補正陳述狀可參詳被告向其借款及移轉上開 房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之經過情形(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第81頁),依證人蔡逸民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先於98年8 月間,開立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向蔡逸民借款65萬元,後因 故增提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 同市○○路00號之房屋之11樓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 蔡逸民,作為其向蔡逸民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於同年9月間 ,被告復透過蔡逸民認識告訴人邱宗源,進而向邱宗源商借 100萬元,亦與邱宗源約定將上開建物12樓及基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邱宗源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並約定俟上開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權狀正本由林愈翔鎖進銀行保險 箱,保險箱鑰匙則交由蔡逸民保管。惟被告於取得上開二筆 款項後,遲未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邱二人,蔡逸 民因而屢次向被告查詢辦理情形,被告為取信蔡、邱二人, 因而委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於同年11月初旬前 之某數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再變更權狀所有權人欄之姓 名(包含統一編號)之方式,變更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權狀影本之變造方式尚包含將權狀 字號首3碼變更為098)等情,並有上開變造之權狀影本3紙及 被告為向邱宗源、蔡逸民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可佐,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向邱、蔡二人借款之事實,及證人蔡逸民 、告訴人邱宗源所稱於上開時地,被告一併交付變更地政機 關所制作所有權人欄之姓名(含統一編號,另建物權狀影本 之權狀字號:首3碼變更為098)內容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3 紙予蔡逸民等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堪予認定。(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將林詩唯為所有人之正 本變成邱宗源為所有人之影本,是找了壹個姓名、年籍不詳 的人幫忙,是否如此?)是。(問:花了多久時間?)印象中 幾天,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被告於 98年11月初旬前某數日,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在 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6年7月10日 、權狀字號: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及其上門牌為同上 址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4年11月11
日、權狀字號:094桃資建字第031729號)影印後,擅自變更 地政機關制作之所有權人欄位姓名及統一編號內容之方式, 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 首3碼亦變更為098) 1紙之事實,係其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 友人費時數日變造完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是認,並 有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見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82、83頁,建物權狀之權狀字號:首3碼亦變更為 098)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11月初旬某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某婦產科診所內,將前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3紙,連同保險箱鑰匙一併交予蔡逸民之事實,業據證人蔡 逸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至 105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至169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反 面、164至166頁反面),如前所述,且為被告所肯認,堪信 為真實。
(三)又告訴人邱宗源、證人蔡逸民自始均非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號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證人蔡逸民亦非門 牌為同市○○路00號11樓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本案之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096年桃資地字第033190號)、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094年桃資建字第031729號)已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林詩唯於98年3月3日檢附切結書聲明遺失,並以98年 桃資登字第628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經地政 事務所審查無誤,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1年11月2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申請人、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標示之登記清 冊、建物標示之登記清冊、切結書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公告通知、公告與附公告作廢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6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3紙確係變造無訛。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蔡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係將保險箱鑰匙及權狀影本3紙,一起拿給我,並告訴我正 本放在銀行保險箱裡,被告還說隨時可以開啟保險箱來看正 本,因為要靠被告找到分行,然後用鑰匙開保險箱,但被告 一直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復證稱:「(問 :被告將所有權狀影本交付給你時,是否跟你說過過戶後, 會長的像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樣?)沒有錯,但是拿影本給 我時,被告就將正本放在分行的保險箱裡,只有這樣我才有 必要跟被告約時間看正本。…我現場時覺得怎麼會是96年, 是否有必要要去看正本,當場要跟被告約時間出來看,可是 被告一直沒有時間約出來。(問:被告將所有權狀影本給你
時,是否已經講說過完戶?)有。所以被告才會給我鑰匙, 要(先)給我看影本。當場我有看到影本日期的年度不對,被 告才會這樣說。…(問:9月支付後直到11月拿到權狀影本, 中間是否一直催被告?)有。(問:所以被告拿影本及鑰匙, 是否是沒辦法要給你們交代?)我感覺是如此。(問:是否有 跟你說,是他自己還是請人將影本,但沒有真正辦理移轉? )都沒有這樣講,反而是拿鑰匙給我們,要我們去看正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71頁),足見被告於98年8 、9月間即約定以上開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逸民 、邱宗源作為向二人借款之擔保,但遲遲未見辦理,經蔡逸 民一再查詢辦理情形,被告為向蔡、邱二人有交待,乃將林 詩唯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以影印,並在 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上,以變更所有權人欄之姓名(含統一 編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權狀字號首3碼由094變更為098) 方式,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計3紙之方式,變造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嗣於98年11月初旬某日,將上開變 造之權狀影本3紙,連同保險箱鑰匙一併交予蔡逸民,復向 蔡逸民佯稱正本放在保險箱裡,隨時可以去查看正本,因土 地所有權狀之權狀字號仍為『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 蔡逸民立即發現權狀影本年度不對而起疑,被告方才對蔡逸 民稱「過戶後會長的像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樣」,參照被告 交付權狀影本之同時亦一併交付保險箱鑰匙,及因影本之年 度有異而起疑時始為上開話語,並衡酌常情,倘被告變造權 狀影本之目的係為示意,以使蔡逸民瞭解過戶後之權狀內容 ,何須委請他人費時數日為之,又何須變造權狀影本3紙, 且有何必要一併交付保險箱鑰匙,並稱隨時可開啟保險箱查 看正本,凡此均可見被告向蔡逸民稱「過戶後會長的像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一樣」係因變造權狀影本之事令蔡逸民懷疑, 被告為圓謊而以上開話語搪塞,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交付權狀 影本3紙僅係示意之用,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證及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其辯護人據此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欠缺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亦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 並非可取,被告變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 書,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388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中央 印製廠統一印製,再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上填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地號、面積等事項,用以表彰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之歸屬,性質上自屬公文書。本案被告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上之所有權人之姓名(含統一編號),由「林 詩唯(含統一編號)」變造為「蔡逸民」、「邱宗源」(均含 統一編號,建物權狀之權狀字號:首3碼由094變更為098), 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屬變造公文書,而 被告擅自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即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詩唯、蔡逸民及邱宗源,核被 告林愈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公 文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該不詳姓名成年友人,於上開數日之相同時、地變造 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狀影本共3紙,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變 造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後,以一行為持向他人 行使之,係一行為侵害數法利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罪論處,而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變造桃園縣 桃園市○○段000地號(贅載711地號)之所有權狀影本1紙, 漏未論及同地號之另紙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 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 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 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72年度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 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 75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 判決意旨揭示「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等旨,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被告利用「林○昌」 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 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 印方式,制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 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等 情甚明。經核其案件之事實,與本案被告僅更改權狀上「所 有權人姓名(含統一編號)之記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尚變造 權狀字號之首3碼),其餘權利事項:「土地標示」、「權利 範圍」,及「登記日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等 內容,均未變動。而所謂創設性,應指行為後等同於新制作 ,使文書從無到有,而本案僅權狀部分內容遭到竄改,其行 為無異於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應成 立變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適用法則尚欠妥適。又檢察官就 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發現有實 質上一罪之其他事實,因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 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例足參。本案被告同時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 3紙,並以一行為持向他人行使之,其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 變造桃園縣桃園市○○段000地號(贅載711地號)之所有權狀 影本1紙,而漏未論及同地號之另紙所有權狀影本、同市○ ○路00號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惟刑罰權單一,在審判 上為單一訴訟客體,應合併審判,原審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 審認,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其法則適用洵非允妥。爰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其為取信於債權 人而將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而行使之,其行 為固有可議,然其變造權狀影本之目的係為履行給蔡逸民、 邱宗源二人借款擔保之約定,並無因此更有不法利得,審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偵查起,歷原審審理,迄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及於原審時雖 與邱宗源達成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72至73 頁之調解筆錄),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邱宗源之損害等情 狀。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項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云云,然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 具創設性,自屬變造行為,原審就上開法則之適用顯有不當 而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是本案縱僅有被告就行使偽(變)造
公文書部分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得諭知自較原審為重之宣告刑。復審之偽造或變造公 文書之行為同屬對文書公信力之斲傷,惟輕重尚屬有別,另 本院所認定之變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份數為3紙, 較之原審認定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為多,且因被告行使 變造公文書而受害之對象亦擴及蔡逸民、邱宗源,較之原審 所認定亦有增加,本院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雖屬相同,就 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 度,顯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雖係供被告犯本 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將該3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 變造為蔡逸民、告訴人邱宗源之名義後,交付予蔡逸民及告 訴人邱宗源,使蔡逸民、邱宗源誤信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已屬彼等所有,則上開權狀影本已屬告訴人邱宗源及證 人蔡逸民所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05頁),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愈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附近 某咖啡廳內,為求順利向告訴人邱宗源借得100萬元,佯稱 願以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編為同市○○路00號12樓之建物及基 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邱宗源所有,以供作借款之擔保云云 ,而與告訴人邱宗源簽立上開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致告 訴人邱宗源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還款之誠意,並能提供 上揭房地作為擔保,而陸續於98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匯 款60萬元及33萬元至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交付款項。嗣被告於101年2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利息,告訴人邱宗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愈翔涉犯前揭罪嫌, 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邱宗源之指訴及證人蔡逸民之證詞, 及臺灣銀行98年9月4日、同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係金錢借貸關係,伊為擔 保告訴人之借款,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告訴人,又伊確實 有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手續,惟在辦理過戶程序中,因伊與 父親、胞弟發生爭執,父親不同意其過戶,其胞弟乃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致使過戶程序未完竣,且伊每月均有支付利息 ,長達2年,並無施以詐術及詐財之主觀故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本件借款時,被告有 提供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及表示願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 登記,告訴人始同意本案借款;又參酌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林長祿於原審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 時,該房地係由被告全權管理,被告基於授權而為房地之管 理及處分行為,並非無權處分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其當時罹患重疾,其同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土地 及房屋由被告管理,權狀雖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權狀被告 知道放那裡,他可以自己去拿,被告擁有上開房地之管理權 包括所有權,他可以買賣處分,也可以設定抵押,其有交待 林詩唯要聽被告的話等情;又被告於借款後,實際上亦有將 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此有被告繳納之相關稅費證明文件 可證,顯見被告並非自始無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 意,則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及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附近之咖啡 廳內,向邱宗源借款100萬元,約定以其胞弟林詩唯所有之 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作為借款擔保,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 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乃陸續於98年9月4日、 9月11日、9月23日匯款60萬元、22萬元及33萬元至被告之上 開帳號帳戶或指定之帳戶等情,之後被告退回15萬元,總數 為100萬元,此為被告所肯認,亦與告訴人邱宗源指訴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並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臺灣銀行98年9月4日、9月11日及9 月23日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7至10 頁、原審卷第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告訴人因蔡逸民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向 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提出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為保證 償還借款,並同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此經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陳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 頁),而依告訴人之前開指述,在其同意借款之前,對於被 告財務困窘、需要資金周轉之情形已有認識,嗣因被告簽發 本票及同意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作為擔保,始同意借款 。又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均按月給付利息6000 元,亦據告訴人邱宗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4頁),足認 被告取得借款後,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邱宗源利息,且長達 2年有餘,尚難僅以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即反推被告於9 8年9月間借款之初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參以 被告於借款後,於98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先退還告訴 人15萬元,致告訴人之借款總數降為100萬元,此據被告供 承明確,並經證人邱宗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 第227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又被告借款後,長達2年餘,均有依約給付利 息,期間更先行退還15萬元,倘被告自始有詐取告訴人邱宗 源115萬元之意,衡情應不致此,而使其詐欺所得財物減縮 ,足徵其於借款之初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 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 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 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 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 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是以被告林愈翔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被 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 詐術為斷。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林長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伊身體不佳,被告身為家中長子,當時家族的房地均由被 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其當時罹患重疾,其同意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之土地 及房屋由被告管理,權狀雖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權狀被告 知道放那裡,他可以自己去拿,被告擁有上開房地之管理權 包括所有權,他可以買賣處分,也可以設定抵押,其有交待 林詩唯要聽兄長即被告的話等情;又證人林詩唯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98年時,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實 際所有權人伊之父親林長祿,伊僅是借名登記,後來伊父親 為躲債而不知下落,造成上開房地無法繳納貸款,可能遭法 院法拍,伊找不到父親,亦找不著所有權狀,當時被告建議 可以上開房地之租金繳納房貸,並表示若找不著所有權狀, 即可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申辦下來後,伊有將上開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去處理房貸 及租金之事宜,嗣後被告並有返還上開權狀等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至22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 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出具無權處分之房地,而以此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對於上開房地無 處分權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再徵之證人林詩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樓 ,某次工作回家時,發現伊的東西,遭丟棄在該址12樓之基 地台機房,其他租屋房客表示被告希望伊居住在12樓之機房 內,原本居住之套房始能出租他人,後來伊被迫搬離復興路 之住處,搬離後因整理行李而發現所有權狀不見,始重新補 辦所有權狀;伊曾補辦2次所有權狀,第1次係98年3月間, 因伊父親躲債不知下落,亦找不著土地所有權狀,為處理房 貸問題,始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權狀。第2次係伊搬出復興 路住處後,找不到所有權狀,才又以遺失為名申請補發,至 於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伊並不清楚;卷附98年8月24日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不記得是否係伊所申請等語(見原審卷 第222頁反面至225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本 案房地之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 偵卷第52至100頁),再參酌被告為辦理本件房地過戶手續 而依法繳納契稅、印花稅等稅賦,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102年4月1日桃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契稅 申報書、印花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 ,依證人林詩唯上開證述及上開稅費資料,可證被告與告訴 人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被告確實有為辦理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而依法繳納契稅及印花稅等稅費,惟因證人林詩 唯申報遺失補辦本件建物所有權狀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被 告始未果。從而,被告林愈翔辯稱:伊於辦理本案房地移轉 登記過程中,因與林詩唯吵架,且不知林詩唯辦理印鑑變更 ,始無法完成過戶程序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基於前揭說明 ,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 本件復無其他足以證明在借款之初始,被告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要難僅以被告嗣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又本件雙
方為多層保障,約定移轉房地所有權,並約定告訴人除賣回 給被告外,不得賣予他人,顯然雙方當時意在擔保之用而不 在抵押權之多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被告所允諾辦理過戶 登記之上開房地,實則無任何價值云云,惟查上開711、712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狀況為100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31日 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32萬元、648萬元、324萬元 、200萬元、652萬元、500萬元、576萬元、580萬元、222萬 元給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等 情,有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桃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687建號(即門牌編為同市○○路00號12樓)建物登記謄本可 稽(見偵卷第26至33頁),其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發生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邱宗源借款之後,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指上開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後,已無任何價值云云,顯 失之無據,自無足採。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向邱宗源借款115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與其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惟被 告係於98年11月初旬,始將本案變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 予蔡逸民轉交告訴人,業據證人蔡逸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而告訴人係於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