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天文
被 告 溫錦鶯
黃如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43號、1
00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天文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設立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嗣於95年11 月27日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下稱逸 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任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 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業,遂商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溫 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 其不知情之女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人,然自始均由黃天文實 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賣等業務,並負有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 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並未銷售貨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 )、富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前述期 間,接續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無 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95張,銷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3,744,120元,再交付予該二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張元瀚(其所為逃漏稅捐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與其另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徒刑 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以為行使,供其充作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 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各該營業人 持以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及逃漏稅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黃天文即以此方法幫助登弘 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 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案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天文固承認伊自逸適速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 實際負責人,並有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供 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稅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與這些公司均有實際買賣,也都 有現金往來,逸適速公司主要是在做汽車零組件進口買賣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天文於94年4月8日設立逸適速公司,惟其斯時因擔任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理、監事等職,依法不得兼營其他營利事 業,遂商請其配偶即被告溫錦鶯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迄至95年11月27日,再改以其女即被告黃如君擔任名義負責 人,然自始均由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該公司之車輛零組件買 賣等業務,而被告黃天文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 多次以逸適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 ,交予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元瀚,供渠充 作該二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合計3,187,211元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原審 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91頁),復有逸適速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逸適速 公司填製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共95張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26、157-162頁,原審卷一第171-175頁,原 審卷銷項部分第4-18、39-8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黃天文雖辯稱:逸適速公司與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均 有實際買賣云云,然證人即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張元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 主要從事電子及數位產品如MP3、MP4等之生產製造、銷售販
賣及通路行銷,還有從事國際貿易,並無經營汽車零件方面 之生產製造或銷售等業務,因為其公司有發票不足之需求, 曾與逸適速公司配合互相開發票,其並未見過被告3人,亦 未曾向逸適速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設備,雖有匯款部分金額 給逸適速公司,然此係因為需要互相做金流,亦即其將錢匯 入對方戶頭,但其會持有對方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如此 方能確保匯款不會被對方領走,以登弘科公司與逸適速公司 為例,發票是逸適速公司開給登弘科公司,表示登弘科公司 要付錢給逸適速公司,如要做金流時,登弘科公司假設匯款 100萬元到逸適速公司帳戶,再用其所持有逸適速公司之存 摺及印鑑章,將所匯款項領回,實際上並無這些合約以及統 一發票上所載的交易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5-8頁);再參 酌被告黃天文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中央信託 局板新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 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板 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所載存提紀錄(原 審卷銷項部分第19-30、83-107頁),固有以螢光筆標示登 弘科公司、富喬公司歷次匯款至逸適速公司所開設上開金融 帳戶之交易紀錄,然各次匯款之同日或翌日竟併有相同或幾 近相同之金額款項自同一帳戶以現金領出或轉帳匯出之交易 紀錄,顯然迥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核與證人張元瀚所述 偽作金流之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逸適速公司之專案申請 調檔查核清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影本所示( 偵卷一第158-162頁,原審卷銷項部分第4-18、39-82頁), 逸適速公司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銷貨予登弘科 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9,649,184元,自95年9月間起至96 年12月間止,銷貨予富喬公司之銷售額及稅額合計57,282,1 47元,然依被告黃天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原審卷 銷貨部分第1、32-33頁),登弘科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 止,僅曾支付8,871,120元予逸適速公司,尚欠778,064元未 付,而富喬公司自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更僅有支付49,558 ,122元予逸適速公司,迄今已逾5年仍積欠貨款高達7,724,0 25元未付,顯然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抑且,被告黃天文自承 逸適速公司主要業務為汽車零組件進出口買賣(原審卷一第 49頁),亦顯與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專營電子數位產品之 產銷業務類型差異甚大,益徵證人張元瀚證述情節屬實。是 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與逸適速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 亦無向逸適速公司進貨之事實,是被告黃天文以逸適速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登弘科及富喬 公司,內容即有不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予登弘科公 司、富喬公司之事實,卻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供該二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稅額,幫助該二家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達3,187,211元 ,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天文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為部分文 字變動,該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 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條文變動後則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 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字 ,此項修正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查被告黃天文自逸適速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負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 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黃天文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 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 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在 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文就此部分犯行係與被告溫錦 鶯、黃如君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然被告黃天文僅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與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自不得論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僅構成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引法條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天文係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自95年4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多次填製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幫助登弘科公司、富喬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犯罪時 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均侵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營 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 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黃天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登弘科公司及富喬公司持以報稅,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天文為逸適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與該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 另諭知無罪,詳如後述)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4年5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明知 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 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公司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822,053 元。又其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 195,148,488元,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為9,757,433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天 文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天文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天文及同案 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 天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 逃漏稅捐之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上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逸適速公 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9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交易 事實,無非係以逸適速公司與該等營業人有對開及循環開立 統一發票一節為據。
2、然關於逸適速公司與賜瑞克公司、賜威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 部分,業據證人即該二家公司負責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司主要經營遊覽車買賣等業務,大 多係經銷高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承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代理進口之零件或底盤,或接訂單 委由組裝廠打造遊覽車車身後銷售,其與被告黃天文有業務 往來,從之前的貨車方面業務,一直到遊覽車業務方面都有 ,遊覽車業務有與被告黃天文接洽過,但大部分都是黃鈴財 在做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6-286頁),並據被告黃天文 提出訂購單18份、訂購契約書7件、逸適速公司開設之中央 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 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 銀行板新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各1份、貨款簽收單19紙、貨 款抵銷協議書3件為憑(原審卷銷項部分第174-183、192-21 7、219-224、236-242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2-4、11-18、2 0-32、47-63頁,原審卷一第218、232頁),堪認被告黃天 文所辯非虛。
3、關於逸適速公司與高昇公司、猛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 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間確有實際交 易部分,則據證人即該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高昇公司係全球五百大企業五十鈴、MAN公司在 台灣之代理商,主要是在做客貨車底盤等車輛業務買賣,而 猛獅公司、宇通公司、逸適速公司、賜威公司、賜瑞克公司 都是高昇公司之經銷商,高昇公司是屬於進口代理商,所以 車輛組裝完成以後,一定要透過經銷商銷售,因為代理商受 到技術母廠之限制,會要求車輛上有些零件不能變動,若客 戶要求客製化,則須透過經銷商來做,這些經銷商本身亦有
從事車輛零件買賣,也有自己的客戶群,透過他們來經銷高 昇公司進口之產品,會有加分效果,而同業間就不同產品項 目,也會有互相調貨的現象,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及宇通公 司與逸適速公司往來時,零件部分係由其負責與被告黃天文 聯繫,底盤部分則由賣車業務陳文照聯繫等語綦詳(原審卷 一第287-298頁);並經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7份、合( 契)約書11件、出貨簽收單6紙、逸適速公司開設之臺灣銀 行板新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 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金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央信託 局支票存款對帳單、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玉山銀 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玉山銀行匯款回 條各1份、貨款抵銷協議書9份、給付貨款收據14紙、代償貨 款確認書10件、支票影本2紙、現金簽收單2紙為據(原審卷 銷項部分第115-172、252-257、267-268、270-275、282-29 6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65-68、77-85、92、96、107-111、 232-第311頁,原審卷一第219、225-231、233頁),亦堪認 被告黃天文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4、關於逸適速公司與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間確 有實際交易部分,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李素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承洋公司係五十鈴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最大宗 是做拖車頭(即曳引車)跟中型巴士底盤代理,亦與日本伊 藤忠公司有零件買賣,有時候也會從國內廠商調貨,被告黃 天文自90年間或91年初就有跟承洋公司購買拖車頭,在94年 間時,承洋公司有一個客戶要買6臺拖車頭,當時是高昇公 司替承洋公司進口,但只有5臺,其問高昇公司能不能幫其 湊到6臺,高昇公司說有1臺被被告黃天文先買走,所以其拜 託被告黃天文賣給其,因為其客戶要組車隊,所以其就跟被 告黃天文買了1臺拖車頭,除了上開交易外,承洋公司與逸 適速公司間只有一些如差速器、汽車診斷器等零星零件交易 往來等語(原審卷一第306-312頁);此部分並據被告黃天 文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為證(原審卷 銷項部分第245-250頁,原審卷進項部分第87、89-90頁), 足見被告黃天文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5、關於逸適速公司與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立 華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部分,已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蘇 金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立華公司一開始只有打造車身跟 特種車輛,我國加入WTO後,多了一項組裝大客車底盤之業 務,其與被告黃天文係因買底盤零組件認識的,寶立華公司
於95年間,因為要組裝19輛車,有向逸適速公司及賜瑞克公 司購買零組件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8頁);此部分並經 被告黃天文提出訂購單2份、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活期存款 存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1份為憑(原審卷 銷項部分第298-300、311-321頁,原審卷一第224頁),益 見被告黃天文此部分所辯可採。
6、則證人葉建裕、黃鈴財、李素蘭、蘇金盛已分別證述賜瑞克 公司、賜威公司、高昇公司、猛獅公司、宇通公司、承洋公 司、寶立華公司與逸適速公司間確有買賣車輛零組件或底盤 之交易往來等情綦詳,核與被告黃天文提出之前揭交易憑證 及資金往來紀錄相符,再質諸上開各營業人與逸適速公司之 營業項目,均係經營車輛底盤或零組件代理進口、銷售及車 輛組裝等相關業務,是其等間互為交易之情亦核與常情相符 。抑且,證人黃鈴財與李素蘭二人同遭檢察官起訴,指其等 分別以宇通公司、承洋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 逸適速公司,或持逸適速公司所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申報抵扣營業稅額,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無法證明其二人此部分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該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643、第193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0-19 6頁,原審卷二第41-44頁),而證人李素蘭所涉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證人黃鈴財所涉該案,經上訴後已由本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益徵被告黃天文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子虛。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天文業已提出逸適速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 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所簽訂之各項契約書及金流往來 紀錄為證,復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逸適速公司並無 與各該營業人從事如前述附表編號所示交易之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天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應就被告黃天 文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天文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黃天文身為適逸速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逾300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捐稽徵機關 查核課稅之正確性,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足憑,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證人張元瀚 所言不實,其等若無信賴關係,被告黃天文怎可能將公司存 摺及大小章交給證人張元瀚,且由登弘科及富喬公司名義匯 入逸適速公司之款項,亦非由證人張元瀚領回,而是由被告 黃天文領取後用以給付給下游廠商;證人張元瀚因已放棄在 臺灣的事業,而在大陸發展,故就其涉犯之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案件,採全部認罪之策略,其在本案之證詞是為了配合其 在地方法院認罪的部分,但事實上是有實際交易;本案發生 緣由係因92年承洋公司代理五十玲公司,之後被解除汽車代 理的銷售,承洋公司的業務急遽下滑,國稅局就承洋與高通 公司的所有交易報稅資料予以清查,發現差距而移送地檢署 ,事實上承洋與高通公司都有經營遊覽車事業,遊覽車底盤 所有零件加起來有2萬多個,為了互相支援,很多交易,都 靠大家互相的信任,實際上都有交易云云。然證人張元瀚之 證詞何以可採,有何補強證據可佐,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 張元瀚自身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早於其於103年1月 27日至原審作證前之102年5月27日即已確定,有證人張元瀚 之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原審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 198-200頁,原審卷二第3-4頁),是證人張元瀚應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再證人張元瀚於原審作證時稱 為配合互開發票時所使用之公司帳戶,都是去開新的銀行帳 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足見其等為配合不實發票內容 製作假金流,乃開立新的公司帳戶使用,而一家公司本可擁 有眾多銀行帳戶,則提供非公司慣常使用或實際供營運使用 之帳戶予他人供製作假金流使用,自屬可能之事,該等帳戶 內既無被告黃天文自有資金或逸適速公司之營運資金,即非 不能交由證人張元瀚保管使用;被告黃天文又辯稱相關款項 係用以支付下游貨款,並提出對帳單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 69-79頁),然上開對帳單等並無法直接看出相關款項確由 被告黃天文或逸適速公司所領得,並轉交給付給各該下游廠 商,是被告黃天文上開辯解,已難採憑;況依前述有罪部分 理由欄所載之存摺明細,多有以現金存入數十萬元、旋即提 領之情形,參諸逸適速公司營業之項目與往來之交易對象均 屬固定,若為給付款項給下游廠商,衡情大可以月結或匯款 方式為之,則以大筆現金方式給付,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 黃天文就給付下游廠商貨款情形,雖於書狀表明可傳證人李 素蘭、黃鈴財等人證明,然於本院審理時即未為此聲請,且
證人李素蘭、黃鈴財於原審均曾到庭作證,被告黃天文亦未 請其等證述此部分事實,況被告黃天文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黃天文固 曾聲請傳喚張元瀚到庭作證,然證人張元瀚已於原審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再依前述各項理由,足認證人張元瀚於原審所 證屬實,自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張元瀚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是被告黃天文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錦鶯與被告黃如君係母女,2 人自94 年5 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止、自95年12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 止,分別為逸適速公司之前、後任名義負責人,均為稅捐稽 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與同案被告黃天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製作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其等上開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期 間,明知逸適速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為200,203,793 元,交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10,0 09,294元。又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 人明知逸適速公司於上 開時間亦無進貨事實,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 進項憑證,共計發票銷售金額195,148,488 元,並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合計為9,7 57,43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涉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及同案被 告黃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及相關附件各1份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溫錦鶯、黃如
君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非法 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溫錦鶯辯稱:因為伊配偶黃天文是農 民,在農會當理、監事,不能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所以才用 伊的名字,伊只是家庭主婦,在家照顧老人家和小孩,久久 去一趟,並沒有實際從事業務;被告黃如君則辯稱:當時伊 在聯電上班,伊父親黃天文因為農會理、監事之身分,無法 掛名公司負責人,伊那時候剛好成年,所以才幫忙掛名當負 責人,伊完全沒有經手公司業務,只有剛掛名公司負責人時 ,有去過公司一次,那時候公司在板橋等語。經查:㈠、逸適速公司於94年4月8日設立登記時起,原登記被告溫錦鶯 為負責人,嗣於95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被告黃如君為負責人 等事實,業已詳述如前。然而,證人即賜瑞克公司及賜威公 司之負責人葉建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大部分是與同案被 告黃天文討論業務上之事,被告溫錦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是 夫妻,所以偶爾也會聯絡,認識被告黃如君,但是不熟等語 (原審卷一第280頁背面-281頁背面);又證人即高昇公司 、猛獅公司及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鈴財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沒有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詳細交易都是跟同案 被告黃天文談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且證人即承洋公 司負責人李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黃天文到其公 司找其談生意時,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時候也會來,但其 不知道他們來做什麼,主要是和同案被告黃天文談等語(原 審卷一第308頁背面);另證人即寶立華公司負責人蘇金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因買底盤零件關係所以認識同案被 告黃天文及被告溫錦鶯,但是忘記是否有因為公司業務關係 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不認識被告黃如君等語(原審卷一第31 3、314頁背面),則上開證人雖證述其等認識被告溫錦鶯、 黃如君2人,惟均未曾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聯繫關於業務 之事,亦皆無法詳述其等係在何種情況下認識被告溫錦鶯、 黃如君2人,或是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出現在逸適速公司 辦公室時之緣由,則被告溫錦鶯、黃如君辯稱其等並未經手 逸適速公司之業務一節,並非全屬無稽。
㈡、至證人即逸適速公司股東黃福泰雖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提出說明書,載述逸適 速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溫錦鶯及黃鈴財在運作等情,此有該說 明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一第121頁)。惟證人黃福泰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交情,故逸適速公司要 貸款時,同案被告黃天文拜託其擔任公司股東及貸款之保證 人,然貸款事宜大部分均係其與被告溫錦鶯聯繫,且當初貸 款時黃鈴財也在場,所以其才會直覺認為貸款這件事是由被
告溫錦鶯及黃鈴財主導,不知道逸適速公司業務實際上是由 被告溫錦鶯還是同案被告黃天文負責,亦不瞭解被告溫錦鶯 、黃如君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做什麼業務,到過逸適速 公司辦公室一次,有看到被告溫錦鶯及黃如君,被告黃如君 到公司情形與其相同,均係要跟銀行借款,其完全沒有跟被 告黃如君聯繫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0-14頁),足徵其並不 知悉被告溫錦鶯是否在逸適速公司工作及擔任何種職位,僅 因被告溫錦鶯與其聯繫貸款事宜,即憑直覺猜測被告溫錦鶯 為逸適速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向新莊徵稽所提出之上開說 明書所載內容,既係出於個人臆測,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 溫錦鶯、黃如君之認定。
㈢、又逸適速公司係由同案被告黃天文實際經營車輛零組件買賣 等業務,而被告溫錦鶯、黃如君分別為同案被告黃天文之配 偶、女兒,其等對於至親之同案被告黃天文本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衡情其2人因近親商請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甚 難預見將可能遭近親利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供對外交易使用,自難認被告溫錦鶯、黃如君主觀上可得推 知逸適速公司恐非一正常營業商號,尚不能以其等同意登記 為逸適速公司負責人一節,即認其2人有容任同案被告黃天 文利用逸適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或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 意聯絡可言。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形成認定被告溫錦鶯 、黃如君有公訴意旨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 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或其2人與同案被告黃天文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確信心證,自不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溫錦鶯、黃如君有公訴 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自應為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無罪之 諭知。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 明被告溫錦鶯、黃如君2人有檢察官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非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而為被告溫錦鶯、黃 如君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以被告黃如君於偵查中辯稱:伊曾擔任逸適速公司負責人, 當時家裡有困難,父母說需要伊做負責人,伊想幫忙,該公 司經營進出口汽車零件,實際營運是父母等語,顯見逸適速 公司係由被告溫錦鶯、同案被告黃天文實際營運;況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天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大致上跟被告2人說逸 適速公司在做什麼等語,則被告二人對於逸適速公司本件並 無進、銷貨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證人黃福泰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曾有前往逸適速公司位在新莊之辦公室,其沒有看 過逸適速公司在做零組件的存貨,亦未見過公司倉庫、相關 報表,就其所知,被告黃如君到逸適速公司的情形與其相同 ,都是因為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其前往逸適速公司時,有看 到被告2人在公司,其在說明書上提到逸適速公司是由被告 溫錦鶯及證人黃鈴財在處理業務內容,係因被告溫錦鶯與其 聯絡,要其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後來法院有行文 來,告知其要去處理,其先找溫錦鶯,然後她說她會處理, 其認為透過被告溫錦鶯及同案被告黃天文,才跟證人黃鈴財 見到面,當初在聯絡錢的部分,同案被告黃天文有叫其打給 被告溫錦鶯等語,並有100年3月29日說明書1份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溫錦鶯確實參與逸適速公司之運作。再被告2人既 曾任逸適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逸適速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 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請求各 股東承認一節,有逸適速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 於逸適速公司財務運作情形,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溫錦 鶯曾於94年6月13日,因逸適速公司經營業務需使用統一發 票,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票證 一節,有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溫錦鶯對於逸適速 公司申請本件發票後之使用狀況,應有所知情並參與,因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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