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914號
TPHM,103,上訴,1914,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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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滿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03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家偉部分、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之主刑暨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叁點伍陸捌貳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滿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6部分,與吳滿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分裝匙伍支、分裝袋貳批、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家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與楊家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欲向其 購毒之人,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利潤之模式,先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部分:
楊家偉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下午11時12分、同年月29日凌 晨0 時8 分及1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滿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以1 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 庭。
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38分、39分、45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 萬8000元 之價格,販賣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滿庭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3分、3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24分、4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9分、20分、21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 即起訴書所載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宗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生西路口附 近,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肇黃俊肇並當場交 付1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俊肇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5 時16分、4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6 分、29分、32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 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7 時6 分、2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22分、32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11時11分、1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3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44分、58分、同日下午10 時3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⒏楊家偉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0時23分、33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1 時51分、同日下午3 時52分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1日下午2 時44分、5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於100 年9 月25日上午1 時25分、40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 民生西路口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曾志偉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9 時4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家偉即與李宗煜(即起訴書所載 綽號小德之男子,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 煜(持用不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指示李宗煜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林嘉濠住處附 近,交付0.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林嘉濠並當場交 付2000元價金予李宗煜,以此方式販賣0.4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嘉濠
楊家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9 時43分、10時17分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林嘉濠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濠
楊家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部分: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2日下午11時58分、59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55分許,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



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 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5 月29日下午10時29分、51分、同日下午11 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 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⒋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34分、47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56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民 生西路口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1時21分、31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 重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楊家偉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 分、28分,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明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 安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明勝
二、吳滿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緣詹明憲於 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楊家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 楊家偉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楊家偉在 新北市樹林區某地,乃表示要先聯繫他人商議毒品交易相關 事宜,旋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吳滿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指示吳滿庭拿取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待詹明 憲致電與之聯繫後,即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



路口附近之某機車行前與詹明憲交易;嗣復於同日凌晨0 時 2 分許,撥打詹明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詹明憲前往與 之交易者即吳滿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交易地點。吳滿 庭接獲楊家偉之指示後,即與楊家偉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待詹明憲抵達前揭交易 地點並與之取得聯繫後,即於同日某時在前揭路口附近某機 車行前,交付2000元份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詹明憲,且當場向詹明憲收取2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楊家 偉返家後將之交予楊家偉
三、楊家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復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200 室租屋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哲豪」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直 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式子彈5 顆、直徑口徑8.9mm 之 非制式子彈1 顆(其餘寄藏之直徑口徑8.9 ±0.5mm 之非制 式子彈4 顆,經鑑驗試射結果,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均不具殺傷力)、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 重0.5064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0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200 室楊家偉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楊家偉 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0985公克) (另有1 包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0.3795公克〉未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供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2 支、供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6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 1 包(JWH-018 、Naphthalen-1-yl-(1-pentylindol-3-yl )methanone ,淨重0.419 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 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殘渣袋4 個、行動電話2 支(各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隨後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 2 樓楊家偉住處,搜得吳滿庭所有供其與楊家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Cartier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本案 無涉)、楊家偉所有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4697公克)、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匙3 支、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1 批、受寄收藏而持有之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



重0.506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家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寄藏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均業據被告楊家偉提 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吳滿庭提起上訴後,業已於本院103 年 8 月26日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請求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 上訴,此有本院該期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吳滿庭所立具之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0 頁)。 被告吳滿庭既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在案,則本 院僅須就被告楊家偉部分及被告吳滿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加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JWH-018 、Naphthalen-1-yl-( 1-pentylindol-3-yl)methanone )及改造手槍、非制式子 彈,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據上開規定 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再由該等單位依據鑑定結果作成鑑定書,參 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 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 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家偉販賣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家偉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7 至173 頁,原審 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6頁背面、第130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滿庭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903 號卷 第161 頁)、證人即購毒者黃俊肇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2 4 頁)、證人即購毒者曾志偉於偵查中(見同上卷第131 至 133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嘉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 第130 頁)、證人即駕車載送周明勝楊家偉見面之鄭忠育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49 至150 頁)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第43至 46頁、第55至60頁、第33至34頁、第185 至193 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262 、263



頁)存卷供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總淨重3.5682 公克)、電子磅秤2 台、分裝匙5 支、分裝袋2 批等物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偉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
上開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楊家偉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6 至167 頁,原審 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68頁、第96頁背面、第130 頁正、背 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56 至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7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65 頁)附卷供參,以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6 顆、大麻1 包(淨重0.515 公克,驗餘淨重 0.506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家偉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家 偉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楊家偉與被告吳滿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楊家偉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前揭門號行動 電話分別與詹明憲吳滿庭聯繫後,指示吳滿庭拿取星城卡 的盒子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機車 行前交予詹明憲,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牟 利等情,雖辯稱:吳滿庭不知星城卡的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我有把盒子封好,沒有向吳滿庭表示東西要賣給詹明 憲,亦未叫吳滿庭收錢,詹明憲購買毒品的價金2000元是他 事後給我的云云;另訊據被告吳滿庭亦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接獲楊家偉電話後,有依楊家偉指示拿星城卡光碟到 前揭地點交給詹明憲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楊家偉僅拜託我拿星城卡 光碟的盒子給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 ,以為是遊戲光碟,盒子有封好,當時沒有向那個人收錢云 云。
㈡惟查:
⒈被告吳滿庭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受楊家偉之指示,與購毒者 詹明憲相約在臺北市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某機車行前 ,交付2000元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並



收取2000元款項後,再於同日將該2000元交予楊家偉等情, 業據被告吳滿庭迭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290 3 號卷第20頁正、背面、第161 頁),前後一貫,核與共同 被告楊家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結證之情節(見偵字 第12903 號卷第69至70頁、第167 至168 頁)相符。 ⒉再觀諸100 年9 月20日、21日被告楊家偉詹明憲、被告楊 家偉與被告吳滿庭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 :被告楊家 偉、B :詹明憲、9 月20日晚間11時59分) A:喂。
B:喂,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樹林咧。
B:是喔。
A:嘿
B:嗯…
A:你不是叫我等你?
B:阿你,大…(不清楚)
A:就是他要稍等一下。
B:他不在喔。
A:嘿啊!
B:唉,稍等是等多久?
A:沒有啊!那你又不認識。
B:我早上已經
A:…(不清楚)
B:2 張啊!
A:啊不然我馬上打給你,我先跟他問問看。
B:好好好。
A:喔。」
「(A :被告楊家偉、B :被告吳滿庭、9 月21日凌晨0 時 1 分)
B:喂。
A:你在家嘛!
B:嘿,怎樣?
A:你那邊還有嗎?
B:有啊!
A:這樣,星城拿2 張啊!
B:蛤?
A:星城拿2張。
B:喔,要拿去。
A:我…
B:蛤…




A :沒,我,我叫那個人打電話給你,你跟他約,約在摩托 車店就好了。
B:好好好。
A:嘿啊!
B:好好,你叫他到了打給我,我就下去。還是怎樣? A :對!但是你還是要先跟他接一下,不然你不知道是誰? B :喔喔喔。」
「(A :被告楊家偉、B :詹明憲、9 月21日凌晨0 時2 分 )
B:喂。
A:不然你去。
B:嘿。
A:摩托車店。
B:好好好,OK!
A:不是不是不是,喂喂喂!
B:嗯。
A:你先打0952
B:稍等一下,0952
A:288161。
B:288。
A:161。
B:161。
A :你跟他說我朋友,我叫你打的,嘿,你跟他約,約,約 摩托車店那邊。
B :啊!他利息錢怎麼算。
A :蛤!一樣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背面),亦 與上開被告楊家偉吳滿庭供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明憲 之情節相合。而上開通話中之「2 張」確係指詹明憲向被告 楊家偉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5 克,詹明 憲問利息錢怎麼算,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等情,亦據被 告楊家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7 、168 頁,原審卷一第139 、140 頁)。足認詹 明憲確實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1時59分許,撥打被告楊家 偉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表示欲購買2000元份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家偉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1 分許, 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吳滿庭詹明憲以電話通知後,即前往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生西路口附近之機車行前將2000 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5 克)交予詹明憲,被告 吳滿庭並有當場交付毒品及向詹明憲收取價金2000元,再於



同日將該2000元交予楊家偉,灼然至明。
㈢證人即購毒者詹明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楊家偉 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了約定的摩托車店,就有人走過 來問伊是不是「阿基」(即被告楊家偉)的朋友,伊說「對 」,對方就丟了星城卡光碟片給伊,伊就騎車回家了,當時 伊沒有將錢交給對方,結果回去一看發現光碟片裡沒有放甲 基安非他命,如果回去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會拿錢給楊 家偉,但因為伊沒有拿到毒品,所以不可能把錢給楊家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 偉於原審審理中亦曾翻異前詞結稱:該次伊係請被告吳滿庭 將電視旁之星城卡光碟包裝之物交予詹明憲,伊有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碟裡,但並未告知被告吳滿庭吳滿庭 亦未向詹明憲收取2000元,該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正、背面、第140 頁背面、第142 至143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伊是打電話拜託吳滿庭 拿2 包星城卡到樓下交給朋友,沒有跟吳滿庭說要跟對方收 多少錢,星城卡是密封的,裡面有裝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價 款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那一次吳滿庭沒有跟詹明憲 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證人詹明憲楊家偉 上開所證,不唯與被告吳滿庭及被告楊家偉自身前於警詢、 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齟齬,即證人詹明憲所證光碟片裡沒有 放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與證人楊家偉證述伊確實有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在星城卡光碟裡之情節相扞格,且證人楊家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事後有向詹明憲拿到該次販賣之 價金2000元,苟詹明憲拿到的遊戲光碟包裝內未放置毒品, 其又何以要交付該次購毒價款2000元?益徵證人詹明憲上開 所證,顯屬虛妄。至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該次價款20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該次吳滿庭沒有向 詹明憲收錢云云,惟經檢察官於原審行主詰問時就此部分提 示楊家偉前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楊家偉先 係沉默不語,嗣又改稱:偵查中所言實在(見原審卷一第14 0 頁),迨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卻又改稱:叫吳滿庭拿星城卡 下去時沒有拿錢,是下次詹明憲跟伊買的時候再拿錢給伊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背面);另關於吳滿庭是否知悉星 城卡光碟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先係 證稱:他不曉得(見原審卷第141 頁),惟經檢察官提示楊 家偉與吳滿庭於同年月22日至29日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質以吳滿庭既能與其詳細討論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數量與價格,何以唯獨9 月21日拿星城卡那次 不知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楊家偉又改稱:其實吳滿



庭應該知道星城卡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 頁背面),迨辯護人詰問時,證人楊家偉始又稱:吳滿 庭應該知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自己想像的,未和吳滿 庭確認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 ,足見證人楊家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次販賣價金20 00元是詹明憲事後給伊的,吳滿庭沒有向詹明憲收錢,亦不 知星城卡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不唯與被告吳滿庭及其自 身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情節相牴觸,即於法院審理中亦 係經屢屢翻異、動輒修正而附和辯護人之詰問所為,已見情 虛。再者,被告吳滿庭自承其遭父親趕出家門,係被告楊家 偉好心收留(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26 9 頁背面),其復與被告楊家偉間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 ,業如前述,衡情其對於毒品交易之暗語「兩張」,實無可 能諉為不知,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且政府查緝甚嚴, 交易雙方無不小心謹慎,以免形跡敗露,觀諸被告楊家偉接 獲詹明憲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因其不在臺北市區,於電話 中指示吳滿庭代為送貨時,尚一再叮囑吳滿庭要等對方來電 與之確認後,再前往交易地點交貨,即可見被告楊家偉對此 次交易之慎重,苟被告楊家偉對於吳滿庭知悉星城卡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毫無把握,而無與吳滿庭間存有共同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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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寅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