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春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秀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呂秀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遭互助會 得標會員陳水錦倒會後,需幫陳水錦代繳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死會會款,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而長期深陷債 務之中,詎其明知自身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97年2月25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陳光汪及 其子陳耀義之同意,即借用陳光汪及陳耀義之名義入會,並 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蘭」、「陳雨靚」及「陳進財」為 會員,以此方式參加6會,向呂玉美、黃秀慧、王佩佩、李 昌貴、黃春田、林容葳(原名林梅英;原參加者為陳賴秀英 後讓予林容葳)、陳國宏、林艷平(即會單上「代號二六七 」係林艷平所開之店名)、林金蓮及其他會員招攬互助會, 會員連會首共計37人,約定每會2萬元,每月25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號呂秀春住處開標,會期至100年2月25日 止。嗣於97年3月25日至99年10月25日間,呂秀春因需資金 週轉,即先後冒用陳光汪、陳耀義、虛構會員「陳美蘭」、 「陳雨靚」、「陳進財」及會員呂寶玉、王佩佩、李昌貴( 3會)、林容葳、陳寶玲、林艷平(2會)及林金蓮之名義, 在標單上填載陳光汪、陳耀義、「陳美蘭」、「陳雨靚」、 「陳進財」及會員呂寶玉、王佩佩、李昌貴、林容葳、陳寶 玲、林艷平、林金蓮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表徵其等填寫標金 數額參與投標,投入標匭虛偽競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之 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呂秀春先後15次冒 標,共計詐得313萬1,8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足生損害於 陳光汪、陳耀義、「陳美蘭」、「陳雨靚」、「陳進財」、 呂寶玉、王佩佩、李昌貴、林容葳、陳寶玲、林艷平、林金
蓮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於97年9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陳耀仁、 陳莉娟及陳耀義之同意,即借用陳莉娟、陳耀仁及陳耀義之 名義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蘭」及「陳雨靚」為 會員,以此方式參加6會,向黃明香(即會單上之叁香)、 楊政寧(即會單上之楊醫師)、黃光道、呂素珠、吳慶霖、 陳光汪(即會單上之陳光旺)及其他會員招攬互助會,會員 連會首共計39人,約定每會2萬元,每月10日在上開呂秀春 住處開標,會期至100年11月10日止。嗣於97年10月10日至 99年10月10日間,呂秀春因需資金週轉,即先後冒用陳莉娟 、陳耀仁、陳耀義、虛構會員「陳美蘭」、「陳雨靚」及會 員陳光汪、陳清忠(2會)、陳秀蓉、徐燕玉(即會單上之 祥順2會、秀玉1會)、王慶榮與陳瑞真之名義,在標單上填 載陳耀仁、陳莉娟、陳耀義、「陳美蘭」、「陳雨靚」及會 員陳光汪、陳清忠、陳秀蓉、祥順、王慶榮與陳瑞真之姓名 及標金金額,表徵其等填寫標金數額參與投標,投入標匭虛 偽競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各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會款,呂秀春因而先後詐取該期之互助會款共464萬4,2 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陳莉娟、陳耀仁、陳耀 義、「陳美蘭」、「陳雨靚」、陳光汪、陳清忠、陳秀蓉、 徐燕玉、王慶榮、陳瑞真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於98年4月20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未經呂秀蘭、 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及林容葳之同意,即借用 呂秀蘭、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及林容葳之名義 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陳美鳳」及「陳淑君」為會員 ,以此方式參加9會,向林艷平、邱永來(即會單上之妙奇) 、楊政寧(即會單上之楊醫師)、楊靜如、楊呂芳妹、王香 花、王佩佩、黃春田、林素琴及其他會員招攬互助會,會員 連會首共計35人,約定每會2萬元,每月20日在上開呂秀春 住處開標,會期至101年2月20日止。嗣於98年5月20日至99 年10月20日間,呂秀春因需資金週轉,即先後冒用呂秀蘭、 呂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容葳及虛構會員「陳 美鳳」、「陳淑君」之名義,在標單上填載呂秀蘭、呂寶玉 、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容葳、「陳美鳳」及「陳淑 君」之姓名及標金金額,表徵其等填寫標金數額參與投標, 投入標匭虛偽競標而行使之,致該互助會各期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呂秀春因而先後詐取該期之互助會款 共201萬6,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呂秀蘭、呂 寶玉、陳美玲、陳莉娟、徐燕玉、林容葳、「陳美鳳」、「 陳淑君」及其他活會會員。
(四)嗣因林艷平及呂玉美等人,於99年11月13日發現互助會剩餘 期數與剩餘活會會員數目顯不相符,查覺有異,向呂秀春提 出質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艷平、王佩佩、陳賴秀英、李昌貴、黃春田、林金蓮 、陳國宏、呂玉美、黃秀惠、黃明香、楊政寧、黃光道、呂 素珠、吳慶霖、邱永來、楊靜如、楊呂芳妹、王香花、林素 琴、簡美鳳及張惠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80至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秀春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9頁反面、143頁正反面 ),對於犯罪事實一㈢冒標部分亦坦承犯行,惟辯稱得標後 皆有以被冒標人之名義繳交會款,並沒有詐欺。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冒標 部分之自白外,並經告訴人林艷平、黃春田、呂玉美、李昌 貴、黃明香、證人陳光汪、徐玉燕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甚詳,並經證人林容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 144頁正反面),復有本件互助會會單影本3紙(99年度他字 第6707號卷第5、21、87頁)及會員林艷平所提之合會會員 名單及得標情形6紙(102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卷第39至44頁 )在卷可稽。又97年2月25日所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單上記載
之「二六七」係林艷平所開之店名,林艷平以此代號加入互 助會,亦據林艷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他字卷第 3頁);又97年9月10日所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單上記載之「祥 順2會、秀玉1會」係徐燕玉所參加,亦據證人徐燕玉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偵字32637號卷第15頁),又該會單所記載之 「叁香」係黃明香,亦據證人黃明香證述屬實(偵緝字第 1360號卷第36頁),又97年2月25日所召集民間互助會林容 葳有參加一會,本來原參加者為陳賴秀英後讓予林容葳,該 會林容葳並未標得,另林容葳並無參加97年9月10日所召集 民間互助會等情,亦據證人林容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被告雖另辯稱犯罪事實一㈢冒標 部分,得標後皆有以被冒標人之名義繳交會款,並沒有詐欺 云云,惟會首冒標會款時,係對於活會會員冒標施詐(即佯 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 得標而交付會款,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後會首有以 得標人名義繳交會款於另次真正得標人,乃係犯罪後分次將 詐得之款項返還得標人,與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罪無涉,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 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 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 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 0 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 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 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 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 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 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事實欄 一所載期間冒用虛構會員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 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 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 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署押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該合會先後偽造標單、詐取匯款,係分 別出於同一詐取會款之目的,於密切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前 揭3次犯行亦為接續犯之關係,惟查,本件3合會係分別於97 年2月25日、97年9月10日、98年4月20日組成,期間相互間 隔半年以上,且參與會員不盡相同(見他字卷第5、21、87 頁),再參酌卷內其他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決意組成3合會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因組成人員不同,亦 難認被告於各該合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是本院認被告就各
該合會應係分別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而無從論以接續犯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罰之量定,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未審酌詐騙之金額並不相同, 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顯不符比例原則。㈡又本案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參加合會之會員陳賴 秀英於第一次標會之前已將其參加之合會轉讓予林容葳,此 業經證人林容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反 面)原審仍將陳賴秀英列於該次合會會員名單,即有違誤。 ㈣林容葳並未參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合會,原審亦將之列入 會員名單,並據此計算詐騙之金額亦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及認犯罪事實一㈢冒標部分,得標後皆有以被冒標 人之名義繳交會款,此部分並沒有詐欺云云。雖均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紊亂民間合會秩序 ,損及他人財產權,犯罪所得甚高,且迄尚未賠償被害人黃 春田等損害金額,並兼衡其於96年間,因成立互助會擔任會 首,遭互助會得標會員陳水錦倒會後,需幫陳水錦代繳每月 12萬元之死會會款,並因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而長期深陷債 務之中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被告本件所犯3罪,不論依修正前 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 予併合處罰,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偽造之前揭會員及虛構會員等人署 押於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 標單,並未扣案,被告亦陳稱標單已滅失(見偵緝字卷第4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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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 │
│(連同會首之互助會人數-虛列會員人數-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
│繳納會款(會款-標息) │
├───┬─────────────────────────┤
│事實一│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15會(借名2 │
│ │位+虛列3位+冒標10會) 計算。 │
│ ├─────────────────────────┤
│ │(37-5-18)X[(20,000-4,500)+( 20,000-4,800)+( 20,000│
│ │-4,800)+( 20,000-5,200)+( 20,000-5,300)+( 20,000 │
│ │-3,600)+( 20,000-4,000)+( 20,000-4,200)+( 20,000 │
│ │-4,600)+( 20,000-5,600)+( 20,000-5,700)+( 20,000 │
│ │-6,000)+( 20,000-6,500)+( 20,000-6,500)+( 20,000 │
│ │-5,000)]=3,131,800 │
├───┼─────────────────────────┤
│事實二│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14會(借名3 │
│ │位+虛列2位+冒標9會)計算。 │
│ │ │
│ │ │
│ │ │
│ ├─────────────────────────┤
│ │(39-5-12) X[ (20,000-5,200) +( 20,000-5,600) +( │
│ │20,000-4,900) +( 20,000-3,000) +( 20,000-4,200) +(│
│ │20,000-5,100) +( 20,000-4,900) +( 20,000-4,600) +(│
│ │20,000-3,800) +( 20,000-4,100) +( 20,000-4,600) +(│
│ │20,000-5,100) +( 20,000-6,000) +( 20,000-7,800) ] │
│ │=4,644,200 │
├───┼─────────────────────────┤
│事實三│以被告可向活會會員收得詐欺金額最少之末8會(借名6位│
│ │+虛列2位)計算。 │
│ ├─────────────────────────┤
│ │(35-8-11)X[(20,000-3,200)+( 20,000-3,900)+( 20,000│
│ │-3,900)+( 20,000-4,000)+( 20,000-4,100)+(20,000-4,│
│ │200)+( 20,000-5,100)+( 20,000-5,600)]=2,016,00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