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19號
TPHM,103,上訴,1819,201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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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葉時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時芳王春棠(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4、5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一編號2、4、5 所示之行為 方式,分別搶奪蘭翠麗、杜張延、張怡婷之財物,得手後即 迅速駛離逃逸,並將搶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二、案經杜張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王春棠騎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銀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共同搶奪蘭翠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財物;另被告與王春棠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共同搶奪杜張延、張怡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王春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偵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79 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 頁),核與莊銀柱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係其所有之情 節(偵卷第21頁至第22-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蘭翠麗 於原審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遭被告及王春棠搶奪及指認 被告之經過(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反面);杜張延於警 詢及偵查中、杜光輝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杜張延遭搶奪之經過(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9 頁至第 140頁);張怡婷於原審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被告及王 春棠搶奪之經過(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大致相符,復 有莊銀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王春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蘭翠麗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張怡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 第22-2頁、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 52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76 頁及反 面)。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第50頁之6 張照片中,其中站在 左側左手插在口袋內的是伊,另外一個人是王春棠,口中有 刁一根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另王春棠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上開6 張照片中口中有刁一根菸的是伊,在其身 旁左手插在口袋內的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 而依該搶奪案之先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1年7月28日13 分以後,照片編號1至4被告與王春堂併肩同行;照片編號 5 至6,被告與王春堂步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照片編號7



,被告與王春堂共同騎乘蕭國耀所有之CNG-809 重型機車, 由王春堂搭載被告,照片編號 8至11,被告與王春堂仍共乘 該機車;照片編號12,被告與王春堂共同騎乘之CNG-809 重 型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尾隨被害人,嗣於照片編號13 ,王春堂騎乘CNG-809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由在後座之被告出手搶奪被害人(即杜 張延)之皮包,照片編號14,被告與王春堂搶奪被害人之皮 包後,共同騎乘CNG-809 重型機車逃逸,以上分別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既自承偵 卷第50頁之6 張照片中與王春堂併肩同行之人為自己,而上 開6張照片所示之被告與王春堂與其後之照片編號7至14共乘 機車之人又相同(可參酌其2 人當時之穿著,其中王春堂穿 白色上衣,上衣之右胸前部位有黑色條紋圖案,短褲;被告 穿短袖、黑色長褲,且所乘之機車即上開CNG-809 重型機車 ),可見被告確與王春堂於附表一編號 4,共同搶奪杜張延 之皮包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第2、4、5所示 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辯稱:
⒈伊未與王春棠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4、5之搶奪犯行。 ⒉附表一編號2、4、5 之搶奪犯行均僅有王春棠證述伊有參與 ,而伊與王春棠在案發前有發生嫌隙,其生心不滿而攀誣伊 。
⒊蘭翠麗所證述案發當時在後座之嫌犯體形與伊不符,亦較伊 肥胖。
⒋警方於案發後有採集嫌犯騎乘機車的相關跡證,但均無伊所 遺留之指紋。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4、5 之搶奪犯行,業經說明如前 ,因此被告辯稱未參與上開3 次搶奪犯行自非可採。且如下 列⑴至⑶之說明,本院並非僅以王春棠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被告辯稱本院係以王 春棠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云云,亦非事實: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春棠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證)稱:當天和其一起搶蘭翠麗之人是被告(偵卷第14 頁反面、102聲押字第279號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202頁、 第204頁反面)。
②蘭翠麗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均指認被告是當天動手行搶之人



(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原審卷第234頁反面、第235頁 反面)。
③搶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
王春棠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證)稱:當天和其一起搶杜張延之人是被告(偵 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01頁、第280頁、102 聲押字第 27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5頁)。 ②搶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97-1 頁 及反面)。
③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第50頁之6 張照片中, 其中站在左側左手插在口袋內的是伊,另外一個人是王春棠 ,口中有刁一根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核與王春 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第203 頁及反面)。而依 該搶奪案之先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101年7月28日13分以 後,照片編號1至4被告與王春棠併肩同行,然後於照片編號 5至6,被告與王春棠步行至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照片編號 7,被告與王春棠共同騎乘蕭國耀所有之CNG-809重型機車, 由王春堂搭載被告,照片編號8 至11,被告與王春棠仍共乘 該機車,照片編號12,被告與王春棠共同騎乘之 CNG-809重 型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尾隨被害人,嗣於照片編號13 ,王春堂騎乘CNG-809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由在後座之被告出手搶奪杜張延之皮包 ,照片編號14,被告與王春棠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共同騎 乘CNG-809 重型機車逃逸,以上分別有監視器之先後連續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被告既自承偵卷 第50頁之6張照片中與王春棠併肩同行之人為自己,而上開6 張照片所示之被告與王春棠與其後之照片編號7 至14共乘機 車之人又相同(可參酌其2 人當時之穿著,其中王春棠穿白 色上衣,上衣之右胸前部位有黑色條紋圖案,短褲;被告穿 短袖、黑色長褲,且所乘之機車即上開CNG-809 重型機車) 。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王春棠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證)稱:當天和其一起搶張怡婷之人是被告,被 告是當天動手行搶之人(偵卷第15頁反面、第101頁、第281 頁、102聲押字第279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5 頁 )。
②張怡婷於警詢及原審作證時均指認被告係當天下手搶奪其財 物之人(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原審卷第 232



頁反面、第233頁)。③搶奪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0 頁、第121頁)。
王春棠並未攀誣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於101年7月23日晚上約8、9點竊取MCH-87 5號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將該機車借給王春棠使用(偵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承偵卷第 50頁之6 張照片中(按時間為101年7月28日),站在左側左 手插在口袋內的是伊,另外一個人與其併行的是王春棠,口 中有刁一根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衡情,若被告 與王春棠有何怨隙或仇恨,焉會於案發該段期間不但大方的 將偷來的機車借予王春棠,甚至與其併肩而行? ⑵王春棠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被告有無仇恨?)我認 為沒有……。」、「(問:你是否有為了要陷害被告,才說 跟你一起竊盜、搶奪的人是被告?)沒有,確實是他。我的 朋友中,只有被告找我作搶奪的事。」(偵卷第155 頁、第 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7 月這些搶案 之前,你跟被告有恩怨糾紛或仇恨嗎?)沒有,據我所知是 沒有。」、「(問:被告說:『因為之前跟你有糾紛,你叫 警察來抓被告,被告就打你,你被打了之後,就心生不滿, 才說被告有參與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的犯行』,是否如 此?)沒有(搖頭)。」、「(問:你意思是你說的都實在 就對了,沒有誣陷被告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202 頁反面、第203頁)。
王春棠前開供述其與被告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4、5 之搶 奪犯行,無法減免其本身之刑責,且其涉案部分,嗣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及本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2489號分別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分別有各該判決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
⑷綜上⑴⑵⑶之敘述可知,王春棠與被告並無怨隙,其指證被 告與其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4、5 之搶奪犯行,並未攀誣 被告。
⒊蘭翠麗於原審證稱:101年7月份,我背著包包走在新北市樹 林區樹中二街及八德街交叉路口,有兩個人騎機車經過我身 邊,從我左側搶走包包,我現在已沒有印象有無看到這兩個 人的臉,但後來警方調出監視器,可看出我的包包,還有騎 機車的人,有還原事實,我是在看完監視器後才做指認,指 認時,警察沒有說或暗示照片中的人為何人,完全是我自己 從照片中8人選出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5 頁)。蘭翠 麗已證述其在指認前警員並未給予任何提示、暗示,係經警 方提供監視器畫面,始清楚指出犯嫌,是蘭翠麗確係依憑自



我印象而為指認,應屬可信。雖蘭翠麗於警詢時曾陳稱:後 座那人體型很胖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惟蘭翠麗於原審 已證稱:因為被搶當下很緊張,所以當下跟警察講被告的體 型很胖應該是錯的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被告自承其 之身高約172.5公分,101年7 月間之體重約71公斤(本院卷 第203 頁),可見被告並不瘦,而每人對胖瘦之主觀認知並 非一致,何況即令蘭翠麗對於嫌犯胖瘦之陳述與被告之實際 體重有些許落差,惟其在警詢時已指認被告即係當時在機車 後應搶奪其財物之人無誤,因此自無法以蘭翠麗在情況緊急 時所述之內容與實際情況有落差即認其所證為不可採。 ⒋警方於搶案發生,找到作案之機車後,分別採證鑑驗結果如 下:
⑴警方於101年7月24日在莊銀柱所有之IWN-260 機車上採自機 車左、右把手之轉移棉棒皆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l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8頁、第118-1頁)。 ⑵警方於101年7月24日在蕭國耀所有之CNG-809 機車上採自機 車左、右把手之轉移棉棒及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之內襯及帽 帶之檢體皆未檢出相符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4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0 頁 )。
惟依本院之認定,附表一編號2、4之搶案,被告係在機車後 座負責行搶之人,而非在前座騎乘機車之人,因此上開機車 之左、右把手之轉移棉棒皆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 DNA,尚與 常理無違;再者,依偵卷第51頁之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 4 之搶嫌2 人均戴安全帽,惟警方事後採證之安全帽係放在機 車腳踏墊上安全帽,該安全帽是否為搶嫌2 人當時所戴之安 全帽亦無從確定,因此上開鑑驗結果即令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結果或未檢出相符者,亦與事理無違,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被告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 」(The Acquaintance Tes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 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 問題技術」(AF- MGQ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 鑑定結果,被告對下列問題雖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3 年10 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6頁):
⒈你有動手搶蘭翠麗的包包嗎(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由王春 棠騎IWN-260機車載你)?答:沒有。
⒉你有動手搶杜張延的皮包嗎(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王春棠



騎CNG-809機車載你)?答:沒有。
⒊你有動手搶張怡婷的手提包嗎(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由王 春棠騎MDX-508機車載你)?答:沒有。 惟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第50頁之6 張照片中 ,其中站在左側左手插在口袋內的是伊,另外一個人是王春 棠,口中有刁一根菸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依該 搶奪案之先後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照片編號1至4被告與王 春棠併肩同行,然後於照片編號5至6,被告與王春棠步行至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照片編號 7,被告與王春棠共同騎乘 蕭國耀所有之CNG-809 重型機車,由王春堂搭載被告,照片 編號8 至11,被告與王春棠仍共乘該機車,照片編號12,被 告與王春棠共同騎乘之CNG-809 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千 歲街尾隨被害人,嗣於照片編號13,王春堂騎乘CNG-809 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由在 後座之被告出手搶奪杜張延之皮包,照片編號14,被告與王 春棠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後,共同騎乘CNG-809 重型機車逃逸 ,以上分別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0頁至第52 頁)。被告既自承偵卷第50頁之6 張照片中與王春棠併肩同 行之人為自己,而上開6 張照片所示之被告與王春棠與其後 之照片編號7 至14共乘機車之人又相同,可見該搶案確係被 告與王春棠共同所為,然被告就上開測謊問題⒉供稱未動手 搶杜張延的皮包,結果未說謊,可見該測謊之結果明顯與事 實不符。雖該局嗣又以103年10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表示提問之相關或涉案問題雖有5 件,但並不影響其 正確性,且就所獲致之生理紀錄圖進行判讀,為「無」不實 反應云云(本院卷第164 頁)。惟上開函文亦表示:測謊鑑 定之原理為利用測謊儀記錄受測人呼吸、膚電及心脈等生理 反應變化,再據以研判受測人於回答相關或涉案問題時有無 說謊。由於影響人體生理反應因素繁多(諸如生理疾病、精 神狀態、睡眠情形、注意力集中與否……等均是),施測人 員難免無法全盤掌握,故測謊結果偶有「偽陽性」或「偽陰 性」反應情事;另依據「美國測謊協會」發行之期刊資料, 測謊鑑定之準確率約在85%至95%間。然測謊鑑定之目的為探 測隱藏訊息、建立物證關連性,故鑑定結果仍應由法官參酌 其他必要之證據,作為其自由心證之參考(本院卷第164 頁 及反面),亦即測謊鑑定之結果,並非百分之百準確無誤, 因此基上說明,本院認定上開測謊測定之結果無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王春棠間,就上開3 次搶奪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3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5部分)的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 所為,均係犯搶奪罪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經假釋之寬 典,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貪圖私欲,搶奪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審 酌其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9 月、9月、9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莊銀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復將之交由王春棠(所涉收 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48 號判決有罪確定)騎乘使用。
二、葉時芳王春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行為方式,搶奪王曉雲之財物,得手後即迅速 駛離逃逸,並將搶得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三、被告與王春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共同為竊盜 行為,為避免為警查緝,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 ,由被告把風,王春棠則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引 擎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車,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貳、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 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 ,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 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 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 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 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 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 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裁判意旨)。 再者,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 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範圍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王春棠於警、偵訊之供述。




莊銀柱於警、偵訊之供述。
王曉雲於警詢之供述。
蕭國耀、簡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㈤涉案行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就上開乙壹竊盜部分
莊銀柱於警詢雖陳稱:伊於101年7月20日晚上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區○○○○○○○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後警方於101 年7月24日19時許 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該車,警方有通知鑑識人 員對該車進行採證等語(偵卷第21頁、第22頁);於偵訊證 稱:「(問:IWN-260何時遭竊?)101年7 月20號我岳父出 殯,要回南部辦後事,我大約在16號左右10點左右把車停在 樹林後站街的機車停車場,到20號下午樹林派出所打給我問 我人在哪,機車在哪,有沒有借別人,我請朋友幫我找,朋 友沒找到我的車,我再打去派出所,派出所才跟我說我的車 子被人拿去作案,我就搭火車上來樹林派出所,才知道這件 事。」、「(問:車子被偷有無找回?)山佳派出所在7 月 24號左右通知我車子在樹林區水源路找到等語(偵卷第 132 頁、第133 頁)。惟依莊銀柱之警、偵訊供述,僅足以證明 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竊取。
王春棠於警詢證稱:IWN-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騎來的 ,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亦不知是否被告所竊取(偵卷第 15頁、第19頁及反面);於偵訊證稱:「(問:101年7月20 日是否有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機車停車場,竊取一台IWN- 260機車〈提示IWN-260監視器晝面〉?)這台車不是我偷的 ,當時我住在樹林火車站,被告來找我時沒有騎車,是他找 我之後跟我說這台車是他的,並拿一把鑰匙給我叫我去開, 鑰匙插進去就開了,我就騎車載被告到處晃。……」(偵卷 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再和你確認一次,101 年7月16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20日 上午11時12分止的之間某一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 街的機車停車場內,被告是不是以不詳方法偷莊銀柱所有的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然後交給你騎用,是否如 此?)那機車是不是他牽的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在場, 我沒有看到,那車子是我曾經騎過。」等語(本院卷第 204 頁)。由王春棠上開警詢、偵訊及在本院之證詞可知,其僅



知該車係被告騎來的,至於是否被告竊取其並不知道。換言 之,僅能證明被告騎用該車,至於該車是否被告所竊取尚無 從證明。
⒊卷附涉案行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騎乘該機車之人有搶奪 他人財物,無法證明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
⒋綜上,本件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王春棠有騎用莊銀柱所 有之IWN-26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於被告取得之原因係竊盜 或收受贓物、故買贓物或其他原因,均無從證明,自無法僅 以上開證據,即認定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
㈡就上開乙壹搶奪部分
王曉雲於警詢陳稱:我於101年7月21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號前遭搶奪。歹徒有2人,2 人都穿著 深色短襯衫、深色長褲,身高不清楚,2 人體型屬瘦高,戴 半罩式安全帽,年約20歲初,行搶之後由佳園路一段右轉中 山路三段方向,共騎一部機車逃逸,只見到2 個歹徒共騎一 部機車,看起來黑黑的,不清楚正確車牌及特徵等語(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依王曉雲之上開供述完全無法判別被告 是否有參與行搶。
⒉卷附涉案行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完全無法判別行搶之人之面貌(偵 卷第109頁至第111-1頁),因此以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翻拍照片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王春棠於警詢供稱:「(問:王曉雲於101年7月21日12時 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號前遭兩名犯嫌共乘一 部重機車IWN-260 號搶奪手提包,是否為你所犯案?)是。 」、「(問:與你共乘重機車IWN-260 號之另名犯嫌是何人 ?年籍資料為何?現位於何處?)他叫葉時芳。不知道年籍 資料。他現在位於台北看守所。」、「(問:經警方提示監 視器畫面,犯嫌兩名共乘重機車IWN-260 號搶奪王曉雲手提 包,你是前座駕駛重機車IWN-260 號之人?還是後座被載之 人?)我是駕駛重機車IWN-260 號之人,後座是被告。」、 「(問:你及被告是如何下手行搶王曉雲手提包?如何分工 ?)我負責駕駛重機車IWN-260 號,由被告坐於後座徒手行 搶王曉雲左手勾著的手提包。」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 於偵訊時供稱:騎乘IWN-260 號重機車有在佳園路一段搶一 個女性的包包等語(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在101年7月21日12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搶王曉雲的包包一個之後逃逸 ,沒有錯嗎?)沒有錯。」、「(問:你騎車載被告嗎?)



是我騎的,……。」、「(問:一起去搶沒有錯嗎?)沒有 錯。」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由王春棠上開警詢、 偵訊及在本院之供(證)詞可知,雖王春棠(供)證稱與其 一起行搶王曉雲之人即係被告。而王春棠就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與被告係共犯關係,而如前述,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 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於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而如前⒈⒉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 號3 之搶奪犯行,除共犯王春棠之自白外,王曉雲完全無法 判別被告是否有參與行搶,另卷附涉案行搶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 判別被告是否係共乘該機車之人,亦即王春棠上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 ㈢就上開乙壹竊盜部分
王春棠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擅自騎走蕭國 耀、簡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車,而被告則在旁把 風之事實,雖據王春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101頁、第184頁、第280頁至第281 頁),復與蕭國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及簡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4 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39-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且 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證(偵卷第50頁至 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76 頁及 反面),是王春棠與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地點,未經蕭國耀、簡玉之同意,共同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 ,堪信為真。
⒉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所謂意圖 不法所有,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 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刑法不罰使用竊盜,故僅有竊取



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即不成立竊盜罪。經查,王春棠分別 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車搭載被告犯下如附表一編號 4、5犯行後,即分別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附近停放等情,經 王春棠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反面、第101頁、第156頁、第 184頁、第280頁至第281 頁),核與蕭國耀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均證稱:101 年7月28日8時許將機車停在新北市樹林區 後站街機車停車場去搭火車,約10時許回來,找一圈找不到 ,當我再回到原停車位時,看到有人牽我機車停回原位等語 (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133頁,原審卷第190頁)、 簡玉於警詢、偵查均證稱:101 年7月29日9時30分許去看壘 球賽,約同日12時許回到家,發現我的車停在巷子中間,我 本來以為是其他車主要移動所以搬動我的機車,後來經警察 告知才知道我的車有被拿去作案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39-1 頁、第133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告與王春棠雖有2次未經物 主許可取車供己使用,惟渠等用畢即行送還原處,雖客觀上 有竊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使用之意,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且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 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 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 之人,其行為標的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刑法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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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