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雅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秋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謝元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
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10588 、1058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7 、518 、11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陳秋璉、謝元昊部分暨張鴻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謝元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鴻坟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秋璉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元昊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張鴻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前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零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毛重拾伍公克)、分裝空袋貳佰伍拾叁個、毒品殘渣袋壹佰伍拾叁個、塑膠吸管鏟子肆支、搗藥棒貳支、電子磅秤貳臺、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九六四七○二號SIM卡壹張)、TH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七六八九六號SIM卡壹張)、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七七六八五六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秋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秋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謝元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元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張煜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煜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鴻坟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 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鴻坟、張煜彬二人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且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夥 同其兄張煜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先行審結),而:
㈠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張鴻坟與張煜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鴻坟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張煜彬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㈢張鴻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象。
㈣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所 示之價格、重量,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予 他人,惟尚未賣出。
二、陳秋璉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 正),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張鴻坟住處,原向張 鴻坟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 ⑵)而欲離去之際,適宋 錦增來電表示欲請陳秋璉向張鴻坟代購新臺幣(下同)2,50 0 元價格、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竟貪圖張鴻坟於事成後 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利益,仍與張鴻坟基於犯 意之聯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故意,經陳秋璉向張鴻坟確認價格、數量後,陳秋璉遂與張 鴻坟同至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旁17公里海岸線上之大 時鐘處,由陳秋璉將張鴻坟事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 克交付予宋錦增,宋錦增即交付2,500 元價款予陳秋璉,陳 秋璉旋轉交價款予張鴻坟,以此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張鴻坟於事成後,亦交付0.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璉為酬勞。
三、謝元昊(綽號「小弟」)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7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牙保,竟:
㈠因李春龍、張鴻坟二人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由李春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元昊 ,謝元昊即基於居間媒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故意,謝元昊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賣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姚」之成年男子,再撥打買家張鴻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李春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 間為買賣雙方媒介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數量、價格,再 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附近與李春龍、張 鴻坟會合,更陪同李春龍至「阿姚」車上,由李春龍親向「 阿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6,000 元購
得2 公克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牙保媒介賣家「阿姚」、與買 家李春龍、張鴻坟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
㈡因與張鴻坟議定:每參與販賣一次海洛因後,即可獲得部分 海洛因為酬庸等情,後又受呂明騰所託代向張鴻坟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遂與張鴻坟基於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由謝元昊分別借用張鴻坟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呂明騰談妥海洛因之買賣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後,張鴻坟即依約交付同數量之海洛因予謝元昊 ,由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與 呂明騰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數量之海洛因,呂明騰再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價金予謝元昊轉交張鴻坟,而各 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所示)。 張鴻坟於收得價金後,即如議定而交付部分海洛因以為酬金 。
四、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張鴻坟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 24號(原審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624號,應予更正)、第46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1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㈡張煜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 、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 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
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認定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 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5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2 ⑴、⑵之時間 、地點、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五、查獲經過: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並經取得張鴻坟、陳秋璉、 吳志成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㈠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3樓C1室張鴻坟居所、附近,扣得張鴻坟所有: 1.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3包之 驗前淨重共計20.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03 公克,另 1 包驗前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1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品誤載為「一日眠」,均應 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4. 18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816公克) 2.糖粉1 包(毛重15公克)、分裝空袋253 個(起訴書誤載 為246 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2 臺、THL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毒品殘渣袋153 個(起訴書誤載為132 個,應予更正)、 玻璃球9 個(起訴書誤載為7 個,應予更正)、吸食器 1 組、塑膠吸管鏟子4 支(起訴書漏載)、搗藥棒2 支。 ㈡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張煜彬住處,扣得張 煜彬所有:
1.轉讓(即附表三編號2 ⑶)、供張煜彬吸食所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50 公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
2.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3.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吳志成住處,扣得張鴻坟、張煜彬共同販賣予吳志成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830 公克,驗後淨重0.6806公克)。
㈣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 號陳秋璉居所,扣得陳秋璉所有之記事本1 本。 ㈤另於101 年11月8 日,在張鴻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 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檢身扣得張鴻坟所有、 供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9公克、驗餘 淨0.17公克,102 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更正、誤載: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煜彬與被告張鴻坟共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對象為「綽號『烏賊』之吳志成、李春龍 、綽號『老K 』之劉昌育」(見起訴書第4 頁),其中「綽 號『老K 』之劉昌育」部分因起訴書原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並 無此部分,而記載於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見起訴書 第23頁背面),是可認原起訴書係就「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老K 』之 劉昌育」為起訴,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將共同販賣部分刪除 、更正為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之對象(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 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 ㈡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元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為「阿桃」,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阿姚」(見原審卷卷二第113 頁),合先敘明。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鴻坟就附表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見原起訴書第14頁),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據,業經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卷三第44頁反 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29 頁背面至241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 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 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 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 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⑴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程子宴、呂明騰、陳秋璉、簡嘉賢、唐東興、林坤山 、李春龍、宋錦增、呂明騰等事實;⑵被告張鴻坟、張煜彬 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 格、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成、李春 龍等事實;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予羅來有、張煜彬、陳秋璉、邱台富、唐東興、 李春龍、簡嘉賢等事實;⑷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數量、價格、方式,向蘇源 甫、米培元、綽號「中元」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1.與證人簡嘉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程子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明騰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春龍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來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台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昌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合;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8 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可資相佐,更有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2 、211 、300 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113 、318 、357 、424 、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所示)。
2.復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唐東興、 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人為警採得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結果 分別呈嗎啡、或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1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4 第25-36 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 、唐東興、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 人確有向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二人購買、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可佐認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3.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等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法為鑑定,結果: ⑴被告張鴻坟身上、看守所檢身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 1 袋,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910公克,驗餘重0.1884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在卷可稽 。
⑵被告張鴻坟處搜索扣得:①其中粉末10包部分,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7公克(驗餘淨重6. 87公克、空包裝總重3.96 公克),純度44.52%,純質 淨重3.10公克;②碎塊狀檢品3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13.16公克,純度41 .67%,純質淨重5.51公克;③另粉末檢品2包,未含法 定毒品成分(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故 總計海洛因純質淨重8.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卷一第170 頁)附卷可佐。另部分④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4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3.4080公克、驗餘淨重3.4078公克);⑤白色透明結晶 2袋(2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740公克、驗餘 淨重0.7738公克);⑥白色粉末1袋(3標籤)為海洛因 (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等情,亦有 10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 第10575號卷卷四第273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張煜彬處搜索扣得者,其中①白色微黃粉末1 袋為 海洛因1 袋(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 ;②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50公 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 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 173 、174 頁)在卷可查。
⑷證人吳志成處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 袋為海洛因(淨重0. 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0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第22 5 頁)附卷可佐。
⑸證人程子宴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等情,有交 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 第272 頁)、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75 號卷卷四第273 頁)在卷可 稽。
4.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 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
1.附表一編號8 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陳秋璉事實欄二之 部分):
⑴被告陳秋璉因接獲宋錦增之來電,由被告陳秋璉向被告 張鴻坟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秋璉交付宋錦增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等事實,已據被告 陳秋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10575號卷卷四第95頁、原審卷卷二第7頁 、第236頁至第23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 告陳秋璉記事本上8月15日欄位係記載「增哥至電say要 ♂2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20頁), 適足證明宋錦增以電話要求被告陳秋璉購買2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0-131頁),是是 前開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額, 係經由被告陳秋璉達成買賣交易之意思合致後,被告張 鴻坟再交付被告陳秋璉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宋錦增、並收取購毒款2千5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陳秋璉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同案被告張鴻坟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是被告陳秋 璉介紹向伊購買毒品,伊沒有單獨跟宋錦增交易過等語 (見偵字第10575 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
供稱:被告陳秋璉主動跟伊說她朋友宋錦增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宋錦增打電話來時陳秋璉馬上就答應了,並向 伊轉述要2500元、1克安非他命,伊即拿了1克安非他命 予陳秋璉,並向陳秋璉提議可以不用給宋錦增這麼多, 可以從中抽取一部份自己施用,而陳秋璉即自行從中拿 了約0.2 公克起來,剩下來的才交付宋錦增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236-237 頁);復宋錦增、被告張鴻坟於本 次交易前未曾交易毒品,亦無聯絡之方法,彼此並不熟 識,已據被告陳秋璉與同案被告張鴻坟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卷二第7頁、第9 頁、第236頁反面),衡諸毒品交 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居間介紹下,通常不願與不 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陳秋璉與被告張鴻坟上 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陳秋璉確實於客觀 上,從此交易中,自動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利潤, 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被告陳秋璉亦①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宋錦增知道伊 認識同案被告張鴻坟,所以宋錦增叫伊幫他向同案被告 張鴻坟拿安非他命;宋錦增要向同案被告張鴻坟購買的 話要透過伊,因為宋錦增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 10588 號卷第39頁),②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請伊 幫他介紹阿文(指同案被告張鴻坟)拿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123 頁),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不認為伊是在幫助同案被告張鴻坟販賣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7 頁);復由被告陳秋璉事後 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7分與被告張鴻坟之通聯中 係陳稱:「我跟你講告訴你一個好消息,因為那個阿增 哥,他做天說那東西(毒品)有一點問題啦,然後他說 他晚上要拿8,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 0-131 頁),就購讀者因其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未要 求更換,反欲再行加購之部分係屬「好消息」而言,被 告陳秋璉此言論顯係站在「賣毒者」立場所為之論述, 而並無為購毒者著想之意;再參酌被告陳秋璉實際上亦 因此次交易獲得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益,是可 認被告陳秋璉於附表一編號8 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 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 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陳秋璉與購毒者宋錦增聯繫交易,再由被 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陳秋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
可或缺之分工,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相互利用對 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錦增 之目的。且被告陳秋璉所參與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 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堪認被告張鴻坟與 被告陳秋璉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從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就此部分自屬共 同正犯無疑。
2.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謝元昊事實 欄三㈡之部分):
⑴被告謝元昊因接獲呂明騰之來電,由被告謝元昊向被告 張鴻坟接洽購買海洛因,並由謝元昊交付呂明騰欲購買 之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除據被告謝元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因為謝元昊向 伊表明竹北賣變包朋友要海洛因,就向伊拿了海洛因給 對方,之後謝元昊再將前交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38 頁背面),並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是前 開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 額,係經由證人呂明騰與被告謝元昊達成買賣交易之意 思合致後,被告張鴻坟再交付被告謝元昊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呂明騰、並收取購毒款1000元、1500元等事 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謝元昊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謝元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迭次自承:「我記得我 前有拿給張鴻坟,我有賺一點毒品,張鴻坟會拿給我, 但是這次交易的錢我確實沒賺差額」(見原審卷二第10 頁背面)、「我兩次販賣海洛因的錢都全數交給張鴻坟 ,只是張鴻坟會給我多一點的量施用。我承認我有販賣 兩次海洛因給呂明騰」(見原審卷二第115-1 頁);又 被告張鴻坟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剛剛謝 元昊稱他在這中間與呂明騰交付金錢及毒品的過程,你 會多提供一點毒品給謝元昊當好處,是否正確?)是」 (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復因被告張鴻坟並不認識 證人呂明騰,故在交易時海洛因的量有所差異等情,亦 經被告謝元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介紹下,通常 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謝元昊與被告 張鴻坟上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謝元昊確 實於客觀上,從此二次交易中,由被告張鴻坟處獲得部
分海洛因為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由證人呂明騰於警訊、偵查中均已證稱:購買毒品之 對象,其主觀上認知均係被告謝元昊等情(見101 年度 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卷4 第264 頁),復 由前開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元昊在與證人 呂明騰為交易通訊時均未曾提及尚有「另一實際提供毒 品之人」,而證人呂明騰亦未曾表示有何欲請被告謝元 昊代購毒品之請託、亦未曾表示欲向「被告張鴻坟(或 其綽號)購買」之意思,而被告謝元昊於對話中均係直 接以第一人稱:「不用啊,我直接拿過去給你」(指交 付毒品),被告謝元昊欲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均係由謝元昊於通聯中直接決意,並無任何需另行 接洽究竟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為供貨之可能。再參 酌被告謝元昊實際上亦因此次交易獲得約被告張鴻坟提 供之部分海洛因利益,是可認被告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 9 ⑴、⑵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 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謝元昊與購毒者呂明騰聯繫交易,再由被 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謝元昊參與交付海洛因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