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785號
TPHM,103,上訴,1785,20141223,1

1/7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雅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鴻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秋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謝元昊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陳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
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10588 、1058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15
號、102 年度偵字第517 、518 、11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鴻坟附表一編號8 、9 部分、陳秋璉謝元昊部分暨張鴻坟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刑定應執行刑、謝元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鴻坟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秋璉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元昊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張鴻坟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前淨重共計貳拾貳點肆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貳點零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糖粉壹包(毛重拾伍公克)、分裝空袋貳佰伍拾叁個、毒品殘渣袋壹佰伍拾叁個、塑膠吸管鏟子肆支、搗藥棒貳支、電子磅秤貳臺、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五九六四七○二號SIM卡壹張)、TH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七六八九六號SIM卡壹張)、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



七七六八五六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陳秋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秋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謝元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元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其中新臺幣玖仟元與張煜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煜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鴻坟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又 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 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 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鴻坟張煜彬二人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 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且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單獨或夥 同其兄張煜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 先行審結),而:
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除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張鴻坟張煜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鴻坟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張煜彬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張鴻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數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象。
張鴻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所 示之價格、重量,購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予 他人,惟尚未賣出。
二、陳秋璉明知安非他命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許,應予更 正),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張鴻坟住處,原向張 鴻坟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 ⑵)而欲離去之際,適宋 錦增來電表示欲請陳秋璉張鴻坟代購新臺幣(下同)2,50 0 元價格、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竟貪圖張鴻坟於事成後 提供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利益,仍與張鴻坟基於犯 意之聯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故意,經陳秋璉張鴻坟確認價格、數量後,陳秋璉遂與張 鴻坟同至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快速道路旁17公里海岸線上之大 時鐘處,由陳秋璉張鴻坟事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0.8 公 克交付予宋錦增宋錦增即交付2,500 元價款予陳秋璉,陳 秋璉旋轉交價款予張鴻坟,以此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詳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張鴻坟於事成後,亦交付0.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秋璉為酬勞。
三、謝元昊(綽號「小弟」)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97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審誤載為97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其中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不得牙保,竟:
㈠因李春龍張鴻坟二人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由李春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謝元昊謝元昊即基於居間媒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之故意,謝元昊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賣家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姚」之成年男子,再撥打買家張鴻坟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李春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 間為買賣雙方媒介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數量、價格,再 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頭份鎮交流道附近與李春龍、張 鴻坟會合,更陪同李春龍至「阿姚」車上,由李春龍親向「 阿姚」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6,000 元購



得2 公克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牙保媒介賣家「阿姚」、與買 家李春龍張鴻坟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
㈡因與張鴻坟議定:每參與販賣一次海洛因後,即可獲得部分 海洛因為酬庸等情,後又受呂明騰所託代向張鴻坟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遂與張鴻坟基於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由謝元昊分別借用張鴻坟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呂明騰談妥海洛因之買賣時間、地點 數量、價格後,張鴻坟即依約交付同數量之海洛因予謝元昊 ,由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與 呂明騰交易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數量之海洛因,呂明騰再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價金予謝元昊轉交張鴻坟,而各 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 ⑴、⑵所示)。 張鴻坟於收得價金後,即如議定而交付部分海洛因以為酬金 。
四、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部分:
張鴻坟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43 24號(原審誤載為87年度偵字第4624號,應予更正)、第46 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2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23日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1 ⑴、⑵之時間、地點、方式, 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張煜彬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8 、4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 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 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88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迄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2日以88年



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6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認定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其刑 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5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復於附表五編號2 ⑴、⑵之時間 、地點、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五、查獲經過: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1 年度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並經取得張鴻坟陳秋璉、 吳志成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㈠於101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3樓C1室張鴻坟居所、附近,扣得張鴻坟所有: 1.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其中13包之 驗前淨重共計20.2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03 公克,另 1 包驗前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起訴書 誤載為17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品誤載為「一日眠」,均應 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計4. 182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1816公克) 2.糖粉1 包(毛重15公克)、分裝空袋253 個(起訴書誤載 為246 個,應予更正)、電子磅秤2 臺、THL 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ONY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毒品殘渣袋153 個(起訴書誤載為132 個,應予更正)、 玻璃球9 個(起訴書誤載為7 個,應予更正)、吸食器 1 組、塑膠吸管鏟子4 支(起訴書漏載)、搗藥棒2 支。 ㈡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張煜彬住處,扣得張 煜彬所有:
1.轉讓(即附表三編號2 ⑶)、供張煜彬吸食所用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950 公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
2.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2 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組; 3.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摩托羅拉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吳志成住處,扣得張鴻坟張煜彬共同販賣予吳志成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5公克,驗前淨重0.6830 公克,驗後淨重0.6806公克)。
㈣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



000 巷0 號陳秋璉居所,扣得陳秋璉所有之記事本1 本。 ㈤另於101 年11月8 日,在張鴻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 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檢身扣得張鴻坟所有、 供施用及販賣之第一級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9公克、驗餘 淨0.17公克,102 年度白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更正、誤載:
㈠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煜彬與被告張鴻坟共同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對象為「綽號『烏賊』之吳志成、李春龍 、綽號『老K 』之劉昌育」(見起訴書第4 頁),其中「綽 號『老K 』之劉昌育」部分因起訴書原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並 無此部分,而記載於起訴書原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見起訴書 第23頁背面),是可認原起訴書係就「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老K 』之 劉昌育」為起訴,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將共同販賣部分刪除 、更正為被告張鴻坟單獨販賣之對象(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 第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 ㈡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元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綽號為「阿桃」,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阿姚」(見原審卷卷二第113 頁),合先敘明。 ㈢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張鴻坟就附表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見原起訴書第14頁),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見原審卷卷二第124 頁)。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 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 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 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 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



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據,業經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卷二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卷三第44頁反 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29 頁背面至241 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 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 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 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於本院均未予爭執,是無再一一勘驗該監聽錄音 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⑴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予程子宴呂明騰陳秋璉簡嘉賢唐東興林坤山李春龍宋錦增呂明騰等事實;⑵被告張鴻坟張煜彬 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價 格、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成、李春 龍等事實;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



如附表三所示數量、價格、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予羅來有、張煜彬陳秋璉邱台富唐東興李春龍簡嘉賢等事實;⑷被告張鴻坟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數量、價格、方式,向蘇源 甫、米培元、綽號「中元」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1.與證人簡嘉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程子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明騰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唐東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坤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春龍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來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台富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昌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合;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8 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扣案物照片可資相佐,更有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42 、211 、300 號、101 年度聲監 續字第113 、318 、357 、424 、440 號通訊監察書、及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三、四 、五所示)。
2.復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唐東興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人為警採得 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結果 分別呈嗎啡、或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 101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4 第25-36 頁)在 卷足稽,可認被告張煜彬陳秋璉、證人羅來有、吳志成 、唐東興呂明騰簡嘉賢邱台富林坤山程子宴等 人確有向被告張鴻坟張煜彬二人購買、轉讓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可佐認渠等證述之真實性。 3.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等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鑑定中心,以免疫分析法、化 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法為鑑定,結果: ⑴被告張鴻坟身上、看守所檢身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粉末 1 袋,毛重0.3410公克,淨重0.1910公克,驗餘重0.1884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1 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102 年度偵字第125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在卷可稽 。
⑵被告張鴻坟處搜索扣得:①其中粉末10包部分,均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7公克(驗餘淨重6. 87公克、空包裝總重3.96 公克),純度44.52%,純質 淨重3.10公克;②碎塊狀檢品3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13.16公克,純度41 .67%,純質淨重5.51公克;③另粉末檢品2包,未含法 定毒品成分(淨重4.29公克,驗餘淨重4.24公克);故 總計海洛因純質淨重8.6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原審卷卷一第170 頁)附卷可佐。另部分④ 白色微黃透明結晶2袋(4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3.4080公克、驗餘淨重3.4078公克);⑤白色透明結晶 2袋(2標籤)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740公克、驗餘 淨重0.7738公克);⑥白色粉末1袋(3標籤)為海洛因 (淨重2.1010公克、驗餘淨重1.8574公克)等情,亦有 10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 第10575號卷卷四第273頁)在卷可稽。 ⑶被告張煜彬處搜索扣得者,其中①白色微黃粉末1 袋為 海洛因1 袋(淨重0.2270公克、驗餘淨重0.2242公克) ;②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50公 克、驗餘淨重0.79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 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 173 、174 頁)在卷可查。
⑷證人吳志成處搜索扣得白色粉末1 袋為海洛因(淨重0. 6830公克、驗餘淨重0.6806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第22 5 頁)附卷可佐。
⑸證人程子宴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0.2550公克、驗餘淨重0.2548公克)等情,有交 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7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四 第272 頁)、102 年2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0575 號卷卷四第273 頁)在卷可 稽。
4.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 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分別就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 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
1.附表一編號8 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陳秋璉事實欄二之 部分):
⑴被告陳秋璉因接獲宋錦增之來電,由被告陳秋璉向被告 張鴻坟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秋璉交付宋錦增 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等事實,已據被告 陳秋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明 確(見偵字第10575號卷卷四第95頁、原審卷卷二第7頁 、第236頁至第23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被 告陳秋璉記事本上8月15日欄位係記載「增哥至電say要 ♂25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20頁), 適足證明宋錦增以電話要求被告陳秋璉購買25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且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0-131頁),是是 前開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額, 係經由被告陳秋璉達成買賣交易之意思合致後,被告張 鴻坟再交付被告陳秋璉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宋錦增、並收取購毒款2千500元等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陳秋璉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同案被告張鴻坟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是被告陳秋 璉介紹向伊購買毒品,伊沒有單獨跟宋錦增交易過等語 (見偵字第10575 號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



供稱:被告陳秋璉主動跟伊說她朋友宋錦增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宋錦增打電話來時陳秋璉馬上就答應了,並向 伊轉述要2500元、1克安非他命,伊即拿了1克安非他命 予陳秋璉,並向陳秋璉提議可以不用給宋錦增這麼多, 可以從中抽取一部份自己施用,而陳秋璉即自行從中拿 了約0.2 公克起來,剩下來的才交付宋錦增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236-237 頁);復宋錦增、被告張鴻坟於本 次交易前未曾交易毒品,亦無聯絡之方法,彼此並不熟 識,已據被告陳秋璉與同案被告張鴻坟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卷二第7頁、第9 頁、第236頁反面),衡諸毒品交 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居間介紹下,通常不願與不 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陳秋璉與被告張鴻坟上 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陳秋璉確實於客觀 上,從此交易中,自動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利潤, 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被告陳秋璉亦①於警詢時係供稱:因為宋錦增知道伊 認識同案被告張鴻坟,所以宋錦增叫伊幫他向同案被告 張鴻坟拿安非他命;宋錦增要向同案被告張鴻坟購買的 話要透過伊,因為宋錦增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 10588 號卷第39頁),②於偵訊時係供稱:宋錦增請伊 幫他介紹阿文(指同案被告張鴻坟)拿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字第10588 號卷第123 頁),③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不認為伊是在幫助同案被告張鴻坟販賣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27 頁);復由被告陳秋璉事後 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37分與被告張鴻坟之通聯中 係陳稱:「我跟你講告訴你一個好消息,因為那個阿增 哥,他做天說那東西(毒品)有一點問題啦,然後他說 他晚上要拿8,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0575號卷2第13 0-131 頁),就購讀者因其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未要 求更換,反欲再行加購之部分係屬「好消息」而言,被 告陳秋璉此言論顯係站在「賣毒者」立場所為之論述, 而並無為購毒者著想之意;再參酌被告陳秋璉實際上亦 因此次交易獲得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益,是可 認被告陳秋璉於附表一編號8 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 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 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陳秋璉與購毒者宋錦增聯繫交易,再由被 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陳秋璉參與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



可或缺之分工,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相互利用對 方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宋錦增 之目的。且被告陳秋璉所參與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 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已經參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自堪認被告張鴻坟與 被告陳秋璉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8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從而被告張鴻坟與被告陳秋璉就此部分自屬共 同正犯無疑。
2.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部分(即被告張鴻坟謝元昊事實 欄三㈡之部分):
⑴被告謝元昊因接獲呂明騰之來電,由被告謝元昊向被告 張鴻坟接洽購買海洛因,並由謝元昊交付呂明騰欲購買 之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事實,除據被告謝元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張鴻坟供述:因為謝元昊向 伊表明竹北賣變包朋友要海洛因,就向伊拿了海洛因給 對方,之後謝元昊再將前交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238 頁背面),並有與之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是前 開附表一編號9 ⑴、⑵之交易有關購買毒品之價格、金 額,係經由證人呂明騰與被告謝元昊達成買賣交易之意 思合致後,被告張鴻坟再交付被告謝元昊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交付呂明騰、並收取購毒款1000元、1500元等事 實,堪以認定,則被告謝元昊業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 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⑵而謝元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迭次自承:「我記得我 前有拿給張鴻坟,我有賺一點毒品,張鴻坟會拿給我, 但是這次交易的錢我確實沒賺差額」(見原審卷二第10 頁背面)、「我兩次販賣海洛因的錢都全數交給張鴻坟 ,只是張鴻坟會給我多一點的量施用。我承認我有販賣 兩次海洛因給呂明騰」(見原審卷二第115-1 頁);又 被告張鴻坟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剛剛謝 元昊稱他在這中間與呂明騰交付金錢及毒品的過程,你 會多提供一點毒品給謝元昊當好處,是否正確?)是」 (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復因被告張鴻坟並不認識 證人呂明騰,故在交易時海洛因的量有所差異等情,亦 經被告謝元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 ,衡諸毒品交易具有隱匿性,藥頭在無人介紹下,通常 不願與不相熟之人進行交易,據此,被告謝元昊與被告 張鴻坟上開供述,尚難謂與常理相違。是被告謝元昊確 實於客觀上,從此二次交易中,由被告張鴻坟處獲得部



分海洛因為利潤,而有營利之意圖。
⑶另由證人呂明騰於警訊、偵查中均已證稱:購買毒品之 對象,其主觀上認知均係被告謝元昊等情(見101 年度 偵字第10575 號卷3 第38-42 頁、卷4 第264 頁),復 由前開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謝元昊在與證人 呂明騰為交易通訊時均未曾提及尚有「另一實際提供毒 品之人」,而證人呂明騰亦未曾表示有何欲請被告謝元 昊代購毒品之請託、亦未曾表示欲向「被告張鴻坟(或 其綽號)購買」之意思,而被告謝元昊於對話中均係直 接以第一人稱:「不用啊,我直接拿過去給你」(指交 付毒品),被告謝元昊欲相約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等 情,均係由謝元昊於通聯中直接決意,並無任何需另行 接洽究竟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為供貨之可能。再參 酌被告謝元昊實際上亦因此次交易獲得約被告張鴻坟提 供之部分海洛因利益,是可認被告謝元昊於附表一編號 9 ⑴、⑵交易中,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宋錦增取得毒品 之意思,而已基於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
⑷故由被告張鴻坟與被告謝元昊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謝元昊與購毒者呂明騰聯繫交易,再由被 告張鴻坟提供毒品,另由被告謝元昊參與交付海洛因毒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