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恩 (原名:羅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址設桃園縣龍 潭鄉○○村○○○00○0 號1 樓「熾盛行有限公司」(嗣後 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下仍簡稱熾盛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負責人吳 有顯並未捏造及虛構羅睿恩持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至顯 祥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道000 號之辦公處所,向顯 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佯稱:因熾盛行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有 限公司,要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廢棄物流向證明之用,需在上 開合約上蓋用顯祥公司之公司章及顯祥公司名稱橡皮橫條章 ,致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誤信為真,而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 約書內之「立書人」、「立書人甲方」等當事人欄位,加蓋 顯祥公司之公司章,及加蓋騎縫章,而為偽造、變造上開合 約之內容,並偽以表彰係顯祥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熾盛行簽 訂之買賣契約等事實,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偽 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竟仍基於使人受刑事之處分,於前開自 訴案件審理中,捏造「其曾打電話與吳有顯,且經吳有顯同 意找顯祥公司陳郁雯經理在合約書上加蓋顯祥公司章戳,而 由陳郁雯蓋用之,章戳保管人應該是陳郁雯而非張淑惠」等 虛構之事實,並於100 年12月20日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吳有顯上開自訴行為涉嫌誣告,該件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 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 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 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 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自訴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等,且有⑴告訴人吳有顯之指訴、證人即顯 祥公司經理陳郁雯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會計人員張淑惠 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之證詞、⑵95年2 月23 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含告訴人與熾盛行間契約、 及顯祥公司與熾盛行間,二份契約)、⑶刑事自訴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 事判決、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存證信函、本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即熾盛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 惠萍對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前於95年2 月23日曾以熾盛 行名義與告訴人本人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因 熾盛行更名為由,再於96年3 月間,持同一內容之空白合約 書,至顯祥公司請求於契約前、後均加蓋顯祥公司方章、長 條章後,告訴人以顯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7年4 月 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鍾惠萍提出偽 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 97年度自字第7 號對被告判決無罪,再分別經鈞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 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指告訴人前開對 被告提出之自訴案件係屬誣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告訴人另再於101 年 6 月8 日對告提出詐欺、誣告告訴(即本案),認被告提告 之前開案件係屬誣告,其中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38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提起自訴,指訴伊與妻鍾羽榛 (原名:鍾惠萍)於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 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或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 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等節,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無罪,告訴人提起上訴, 再分別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臺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故伊才根據訴訟結果對告訴 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伊並非誣告,況本件係證人劉光輝前後 證述不一,且因廢棄物價格暴漲,告訴人為求豐厚利潤、抽 取佣金,方會以自訴案件要脅,故伊對告訴人提出之案 件並未誣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2 月23日曾以熾盛行名義,與告訴人本人簽立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以熾盛行更名為由,再於96 年3 月間,持同一內容之空白合約書,至顯祥公司請求於契 約前、後均加蓋顯祥公司方章、長條章後,告訴人以顯祥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7年4 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鍾惠萍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對被告 判決無罪,再分別經鈞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48 57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 人提出誣告告訴,指告訴人前開對被告提出之自訴案件係 屬誣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 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 駁回確定,告訴人另再於101 年6 月8 日對告提出詐欺、 誣告告訴(即本案),認被告提告之前開案件係屬誣告, 其中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9038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有被告案100 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 狀、顯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4 頁 )、前開95年2 月23日立書人吳有顯、熾盛行有限公司簽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立書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熾盛行有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見 97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7-8 頁、13-14頁)在卷可稽,且經 原審調閱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歷審全 卷(含本院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891號卷)、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誣告案件卷宗查核並影印 附卷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案件及其訴訟結果均 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提出上開案件之告訴 中,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且是否陳述「明知為不實」之內 容。
㈡由告訴人於案自訴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言:
1.細觀告訴人於97年4月23日自訴狀(見原審自字卷第1-3頁 )中係指稱:95年2 月23日顯祥公司、告訴人吳有顯、熾 盛行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 -14 頁)上,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係被 告及其配偶鍾羽榛「偽造」,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章及印文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 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然前開95 年2 月23日顯祥公司、告訴人吳有顯、熾盛行間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14 頁)上,顯 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告訴人之聲請,調取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至96年 間使用系爭方形章及長條章蓋印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 表原本87份,連同該等印章實物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 文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契約書上所蓋「顯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方形章印文部分,與該公司於上開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 章實物相符,至長條章印文部分則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 ,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印章實物及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上蓋印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98年6 月15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 字卷一第281、282頁),自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遭被告2 人偽造印章加以蓋印,不足認定前開95年2 月23日顯祥公 司、告訴人吳有顯、熾盛行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 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14 頁)上,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 文及長條章印文形式上不真正。
2.迨經前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所指「偽造」不符,告訴人嗣 竟又於轉指訴:該印文係被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 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云云(見原審自 字卷二第2 頁),惟證人即自94年6 月1 日起擔任顯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迄今之張淑惠於原審案審理中已具 結證稱:(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後)合約書上顯祥公司的方 形章及長條章印文,係以顯祥公司方形章及長條章所蓋印 ,方形章從90年使用至今,長條章則係伊在96年1 月間去
刻的,這二個印章平日都是伊在保管的,伊每天都會用到 ,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下班時都會鎖起來,之前顯祥公 司的劉瓊安課長及劉光輝廠長也都有伊辦公桌的鑰匙,可 以打開伊抽屜,也可以用這兩個章;此等印章均未曾遺失 過,僅於96年3 、4 月間交由助理保管,嗣經吳有顯於97 年3 月間將二個印章都拿走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43至 46頁)。況證人即時任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更於原審審理 (即本件案)時,具結證稱:該時辦公室內有伊、會計 張淑惠及主管陳郁雯在場,被告進來後,伊主動問被告要 做什麼事,被告持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對伊說因為公司有變 更,所以要補蓋章作為流向證明,伊看了一下合約書本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並非顯祥公司之合約,但因牽涉 到申報流向,故伊對主管陳郁雯說這應該沒有關係,伊便 由會計張淑惠抽屜內拿出印章蓋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至103頁正面)。顯見前開顯祥公司方形章及長條 章實物均係由顯祥公司之職員保管,亦無遺失情事,本件 自無法排除係顯祥公司內部其餘職員未經吳有顯同意而越 權或無權代理在合約書上用印之可能。
3.是由告訴人於前開案中之指訴,先稱被告為「偽造」, 迨鑑定結果不利告訴人後,再轉為指訴被告為「盜蓋」, 然該「盜蓋」之指訴,竟又與顯祥公司職員張淑惠、廠長 劉光輝之證述不合其前後指訴互相矛盾且瑕疵。而告訴人 提出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代理人,於自訴案件上訴本院審 理之際,特於審理中陳稱:「吳有顯(即告訴人)為了慎 重起見也特別去問每一個公司的員工有沒有說熾盛行由羅 先生(即被告)之託來蓋這個章,通通都說絕無此事」( 見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卷第60頁),告訴人本人亦於案案 件中,陳稱:「我問過我廠中的人,沒有人幫忙蓋過這章 」(見他字卷第43頁);是由告訴人經過「向全部證人查 證後」,竟又再為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之指 訴,實有合理之懷疑可認告訴人之指訴係「明知為不實之 內容」。
4.況證人張淑惠於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已將伊 保管之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章均取走等語(見系爭自訴 案件自字卷一第46頁),是被告於自訴案件訴訟中證人 之證述已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印章、印文為比對,而知悉前 開契約中印章、印文之真正,被告再由告訴人委任者處, 認知「告訴人於提告前即已為相關之查證」,已可推認「 告訴人於提出自訴案件之際,早已明知被告提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用之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印
文均屬真正」等節,而告訴人竟仍於自訴案件中主張前 開契約中「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章」均為偽造,顯告訴 人已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據此而對告訴人提出案之誣告 告訴,實非無據。
㈢就被告提出案時之故意言:按「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 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惟司法實務探究刑法誣告罪罪質 及保護法益,另充實該罪內涵,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即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而本件被 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熾盛行公司(嗣後更名為翊駿行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為業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依被告之學歷 、經歷等背景觀之,堪認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則依一般 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尚難期待被告對上開司法實 務上對於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所為之補充內涵解釋有 所認識及瞭解。而:
1.依據被告提出案之時間點為「100 年12月20日」,已如 前述,而自訴案件最高法院係於100 年10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被告係於自訴 案件無罪確定後,始對告訴人提出案之告訴,而以被告 之學歷、經歷,被告自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推認「 最高法院已確認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不真實』」,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為案之誣告告訴,顯 無誣指之故意。
2.又由被告提出案之刑事告訴狀(見101年度他字第178號 卷第2 頁)觀之:被告指訴告訴人「謊稱」之內容係:「 緣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前於民國95年2 月23日 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鍾惠萍(即告訴人鍾羽榛)、羅世男( 即告訴人羅睿恩)二人所屬熾盛行有限公司(嗣於96 年9 月4 日變更名稱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理合約,嗣經被告二人將上開合約之甲方名義 ,共同加工變造,即在原有合約書之前後立書人(空白處 )增列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印及方形印文,旋由 被告二人共同以翊駿行公司名義作為民事原告,具狀向鈞
院民事庭昃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起訴... 」,惟其舉 稱告訴人「謊稱」之內容,係照抄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 自訴案件之自訴狀中之一、程序上之說明2.,此有告訴 人97年4月23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 頁),且此事實即為案無罪判決所不採之事實,則被告 完全引用告訴人並無其他捏造、且主觀上係以「法院認定 之內容」為基礎,實難認被告此舉於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自訴案件涉訟多時,且由雙方爭訟過 程:告訴人提出系爭自訴案件時,顯可合理推斷告訴人並未 確實查證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之顯祥公司方形章印文與 顯祥公司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 符,而於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 之內容後,始又翻異前詞指訴「被告盜用印文」云云,且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多名證人即斯時任職顯祥公司 之員工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周宜君後,仍認無法證明 被告有盜用印文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無法律專業背景下之 主觀認知等節綜合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顯 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亦未盜蓋顯祥公司之方 形章及長條章,且最高法院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認為告 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當屬誣告,伊才會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誣告之告訴,是伊並無誣告之 故意等語,確非無稽。準此,被告既因缺乏對上開司法實務 針對刑法誣告罪之補充內涵解釋缺乏認識及瞭解,故而主觀 認定「告訴人在未查證印文真實性、詢問蓋用印文人之情形 下,即提出系爭自訴案件」,當屬刑法上所稱之誣告,致於 系爭自訴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被告即提出系爭案件「 即告訴人誣告」之告訴,尚非無因,實乏誣告之直接故意甚 明。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誣告告訴之行為,與「明知 」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直接故 意顯有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 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七、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欲⑴聲請三位證人①陳郁雯,待證
事實為證明當時這個章她蓋了,她有無印象,證明這個章是 否她保管;②張淑惠,待證事實為證明章是誰保管,她何時 把章交給陳郁雯;③劉光輝,待證事實為被告補章時那天是 幾點,陳郁雯是在哪裡拿出章,為何在97年吳有顯告偽造時 ,證人劉光輝作證說沒看到被告拿合約進顯祥公司過,為何 事隔5 、6 年想得起來說劉光輝自己補的章;⑵向產基會函 查:①顯祥公司的廢棄物流向證明、清運輸量明細,待證事 實為熾盛行有限公司跟顯祥公司的吳有顯簽約時流向已經做 好,為甚麼還要拿吳有顯的顯祥公司合約來給劉光輝補章。 清運輸量明細待證事實為在96年至97年間流向還有在使用, 為何劉光輝說被告找證人劉光輝係要騙證人劉光輝要補流向 證明所用,所以請證人劉光輝蓋章,證人劉光輝是亂講的; ②調產基會96年3 月至4 月設在顯祥公司的監視錄影帶,待 證事實為被告在何日、何時去補章,由何人帶被告上去找陳 郁雯經理。因為顯祥公司是受環保署委託在磨廢輪胎,產基 會為認證公司,24小時監控顯祥公司在作廢輪胎的流程有無 瑕疵,這可以證明我當天去補章,顯祥公司的人都在;③向 產基會調熾盛行及顯祥公司打的95年2 月23日至97年5 月流 向契約,有幾份,翊駿行和顯祥公司打的流向契約,有幾份 ,待證事實為被告在補章時,跟吳有顯純係買賣合約,並不 是劉光輝亂講的說要蓋流向合約,劉光輝身為顯祥公司廠長 ,也在其他廢輪胎公司當過廠長,很明白要出廢棄物流向需 要什麼合約,並不是證人所稱的買賣合約;另於本院審理庭 中再聲請傳喚全部已經傳喚之證人云云。惟就事實認定,已 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於 原審、或他案法院審理中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 待證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 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 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 ,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 就函查之聲請,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契約訴訟內容,核 與本件誣告之認定並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 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有告訴人吳有顯之指訴、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刑事自訴狀、本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刑 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存證信函、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 定、被告配偶即熾盛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惠萍對告訴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書、證人即顯祥公 司經理陳郁雯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會計人員張淑惠之 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之證詞、被告於前案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2.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 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告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是該案即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告訴之內容,非能成罪,合先敘明。
3.再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否係如原審所認,係因誤解 告訴人在未查證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是否 為顯祥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且未向顯祥公司員工詢問求證 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印文係由何人用印之情形下,即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而認告訴 人上開行為係誣告,非無疑義。
4.末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除非被告自白 ,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 ,作為判斷誣告主觀犯意之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 ,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被告為熾盛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為業,原審以被告 之學歷、經歷等背景,遽認被告無法律專業背景而無誣告 之直接故意,似稍嫌速斷。
5.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誣告罪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相異於原起訴書 所載之論述、又未為任何積極之證據提起本件上訴,忽略罪 疑惟輕之原則,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主觀之推論,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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