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1號
TPHM,103,上訴,1631,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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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恩 (原名:羅世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址設桃園縣龍 潭鄉○○村○○○00○0 號1 樓「熾盛行有限公司」(嗣後 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下仍簡稱熾盛行,)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負責人吳 有顯並未捏造及虛構羅睿恩持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至顯 祥公司位於新北市○里區○○○道000 號之辦公處所,向顯 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佯稱:因熾盛行變更公司名稱為翊駿行有 限公司,要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廢棄物流向證明之用,需在上 開合約上蓋用顯祥公司之公司章及顯祥公司名稱橡皮橫條章 ,致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誤信為真,而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 約書內之「立書人」、「立書人甲方」等當事人欄位,加蓋 顯祥公司之公司章,及加蓋騎縫章,而為偽造、變造上開合 約之內容,並偽以表彰係顯祥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熾盛行簽 訂之買賣契約等事實,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偽 造文書之自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被告無罪),竟仍基於使人受刑事之處分,於前開自 訴案件審理中,捏造「其曾打電話與吳有顯,且經吳有顯同 意找顯祥公司陳郁雯經理在合約書上加蓋顯祥公司章戳,而 由陳郁雯蓋用之,章戳保管人應該是陳郁雯而非張淑惠」等 虛構之事實,並於100 年12月20日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誣指吳有顯上開自訴行為涉嫌誣告,該件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 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 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 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 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 ,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 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 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 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自訴案 件審理時之陳述等,且有⑴告訴人吳有顯之指訴、證人即顯 祥公司經理陳郁雯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會計人員張淑惠 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之證詞、⑵95年2 月23 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含告訴人與熾盛行間契約、 及顯祥公司與熾盛行間,二份契約)、⑶刑事自訴狀、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 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 事判決、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存證信函、本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被告配偶即熾盛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 惠萍對告訴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就前於95年2 月23日曾以熾盛 行名義與告訴人本人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因 熾盛行更名為由,再於96年3 月間,持同一內容之空白合約 書,至顯祥公司請求於契約前、後均加蓋顯祥公司方章、長 條章後,告訴人以顯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7年4 月 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鍾惠萍提出偽 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 97年度自字第7 號對被告判決無罪,再分別經鈞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 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指告訴人前開對 被告提出之自訴案件係屬誣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對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告訴人另再於101 年 6 月8 日對告提出詐欺、誣告告訴(即本案),認被告提告 之前開案件係屬誣告,其中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038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伊提起自訴,指訴伊與妻鍾羽榛 (原名:鍾惠萍)於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偽造顯祥公司 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或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及 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等節,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判決無罪,告訴人提起上訴, 再分別經鈞院以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臺上字第5891號駁回上訴確定,故伊才根據訴訟結果對告訴 人提起誣告之告訴,伊並非誣告,況本件係證人劉光輝前後 證述不一,且因廢棄物價格暴漲,告訴人為求豐厚利潤、抽 取佣金,方會以自訴案件要脅,故伊對告訴人提出之案 件並未誣告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95年2 月23日曾以熾盛行名義,與告訴人本人簽立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後以熾盛行更名為由,再於96 年3 月間,持同一內容之空白合約書,至顯祥公司請求於契 約前、後均加蓋顯祥公司方章、長條章後,告訴人以顯祥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於97年4 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對被告、及被告配偶鍾惠萍提出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7 號對被告 判決無罪,再分別經鈞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48 57號、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隨即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訴 人提出誣告告訴,指告訴人前開對被告提出之自訴案件係 屬誣告,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 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處分 駁回確定,告訴人另再於101 年6 月8 日對告提出詐欺、 誣告告訴(即本案),認被告提告之前開案件係屬誣告, 其中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9038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有被告案100 年12月20日刑事告訴 狀、顯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178號卷第1-4 頁 )、前開95年2 月23日立書人吳有顯、熾盛行有限公司簽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立書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熾盛行有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見 97年度自字第7號卷一第7-8 頁、13-14頁)在卷可稽,且經 原審調閱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歷審全 卷(含本院98年度上訴字4857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891號卷)、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誣告案件卷宗查核並影印 附卷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前開、案件及其訴訟結果均 堪以認定。是本件之關鍵即在於被告提出上開案件之告訴 中,是否基於誣告之故意、且是否陳述「明知為不實」之內 容。
㈡由告訴人於案自訴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言:
1.細觀告訴人於97年4月23日自訴狀(見原審自字卷第1-3頁 )中係指稱:95年2 月23日顯祥公司、告訴人吳有顯、熾 盛行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 -14 頁)上,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係被 告及其配偶鍾羽榛「偽造」,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印章及印文罪、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 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云云,然前開95 年2 月23日顯祥公司、告訴人吳有顯、熾盛行間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14 頁)上,顯 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告訴人之聲請,調取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至96年 間使用系爭方形章及長條章蓋印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 表原本87份,連同該等印章實物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 文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契約書上所蓋「顯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方形章印文部分,與該公司於上開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相符,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印 章實物相符,至長條章印文部分則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 ,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與印章實物及勞工保險加、 退保申報表上蓋印之印文鑑定異同,有該局98年6 月15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 字卷一第281、282頁),自無法證明該等印文係遭被告2 人偽造印章加以蓋印,不足認定前開95年2 月23日顯祥公 司、告訴人吳有顯、熾盛行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 書(即原審自字卷第13-14 頁)上,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 文及長條章印文形式上不真正。
2.迨經前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所指「偽造」不符,告訴人嗣 竟又於轉指訴:該印文係被告「盜用」顯祥公司之方形章 及長條章在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印云云(見原審自 字卷二第2 頁),惟證人即自94年6 月1 日起擔任顯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迄今之張淑惠於原審案審理中已具 結證稱:(經提示系爭合約書後)合約書上顯祥公司的方 形章及長條章印文,係以顯祥公司方形章及長條章所蓋印 ,方形章從90年使用至今,長條章則係伊在96年1 月間去



刻的,這二個印章平日都是伊在保管的,伊每天都會用到 ,都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下班時都會鎖起來,之前顯祥公 司的劉瓊安課長及劉光輝廠長也都有伊辦公桌的鑰匙,可 以打開伊抽屜,也可以用這兩個章;此等印章均未曾遺失 過,僅於96年3 、4 月間交由助理保管,嗣經吳有顯於97 年3 月間將二個印章都拿走等語(見原審自字卷一第43至 46頁)。況證人即時任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更於原審審理 (即本件案)時,具結證稱:該時辦公室內有伊、會計 張淑惠及主管陳郁雯在場,被告進來後,伊主動問被告要 做什麼事,被告持廢棄物清理合約書對伊說因為公司有變 更,所以要補蓋章作為流向證明,伊看了一下合約書本係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約,並非顯祥公司之合約,但因牽涉 到申報流向,故伊對主管陳郁雯說這應該沒有關係,伊便 由會計張淑惠抽屜內拿出印章蓋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 1頁反面至103頁正面)。顯見前開顯祥公司方形章及長條 章實物均係由顯祥公司之職員保管,亦無遺失情事,本件 自無法排除係顯祥公司內部其餘職員未經吳有顯同意而越 權或無權代理在合約書上用印之可能。
3.是由告訴人於前開案中之指訴,先稱被告為「偽造」, 迨鑑定結果不利告訴人後,再轉為指訴被告為「盜蓋」, 然該「盜蓋」之指訴,竟又與顯祥公司職員張淑惠、廠長 劉光輝之證述不合其前後指訴互相矛盾且瑕疵。而告訴人 提出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代理人,於自訴案件上訴本院審 理之際,特於審理中陳稱:「吳有顯(即告訴人)為了慎 重起見也特別去問每一個公司的員工有沒有說熾盛行由羅 先生(即被告)之託來蓋這個章,通通都說絕無此事」( 見系爭自訴案件上訴卷第60頁),告訴人本人亦於案案 件中,陳稱:「我問過我廠中的人,沒有人幫忙蓋過這章 」(見他字卷第43頁);是由告訴人經過「向全部證人查 證後」,竟又再為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之指 訴,實有合理之懷疑可認告訴人之指訴係「明知為不實之 內容」。
4.況證人張淑惠於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已將伊 保管之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章均取走等語(見系爭自訴 案件自字卷一第46頁),是被告於自訴案件訴訟中證人 之證述已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印章、印文為比對,而知悉前 開契約中印章、印文之真正,被告再由告訴人委任者處, 認知「告訴人於提告前即已為相關之查證」,已可推認「 告訴人於提出自訴案件之際,早已明知被告提出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蓋用之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印



文均屬真正」等節,而告訴人竟仍於自訴案件中主張前 開契約中「顯祥公司橫條戳、公司章」均為偽造,顯告訴 人已為不實之指控,被告據此而對告訴人提出案之誣告 告訴,實非無據。
㈢就被告提出案時之故意言:按「誣告」依字面文義解釋, 即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惟司法實務探究刑法誣告罪罪質 及保護法益,另充實該罪內涵,認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被訴 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名。即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 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 ,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而本件被 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為熾盛行公司(嗣後更名為翊駿行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為業等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1頁),是依被告之學歷 、經歷等背景觀之,堪認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背景,則依一般 非法律專業背景者之認知水準,尚難期待被告對上開司法實 務上對於刑法誣告罪罪質及保護法益所為之補充內涵解釋有 所認識及瞭解。而:
1.依據被告提出案之時間點為「100 年12月20日」,已如 前述,而自訴案件最高法院係於100 年10 月28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可知被告係於自訴 案件無罪確定後,始對告訴人提出案之告訴,而以被告 之學歷、經歷,被告自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推認「 最高法院已確認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為『不真實』」,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為案之誣告告訴,顯 無誣指之故意。
2.又由被告提出案之刑事告訴狀(見101年度他字第178號 卷第2 頁)觀之:被告指訴告訴人「謊稱」之內容係:「 緣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前於民國95年2 月23日 以個人名義與被告鍾惠萍(即告訴人鍾羽榛)、羅世男( 即告訴人羅睿恩)二人所屬熾盛行有限公司(嗣於96 年9 月4 日變更名稱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理合約,嗣經被告二人將上開合約之甲方名義 ,共同加工變造,即在原有合約書之前後立書人(空白處 )增列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印及方形印文,旋由 被告二人共同以翊駿行公司名義作為民事原告,具狀向鈞



院民事庭昃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起訴... 」,惟其舉 稱告訴人「謊稱」之內容,係照抄告訴人於97年4 月23日 自訴案件之自訴狀中之一、程序上之說明2.,此有告訴 人97年4月23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一第1 頁),且此事實即為案無罪判決所不採之事實,則被告 完全引用告訴人並無其他捏造、且主觀上係以「法院認定 之內容」為基礎,實難認被告此舉於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自訴案件涉訟多時,且由雙方爭訟過 程:告訴人提出系爭自訴案件時,顯可合理推斷告訴人並未 確實查證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之顯祥公司方形章印文與 顯祥公司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上所蓋印之印文是否相 符,而於鑑定結果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 之內容後,始又翻異前詞指訴「被告盜用印文」云云,且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多名證人即斯時任職顯祥公司 之員工張淑惠、陳郁雯劉光輝周宜君後,仍認無法證明 被告有盜用印文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無法律專業背景下之 主觀認知等節綜合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並未偽造顯 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亦未盜蓋顯祥公司之方 形章及長條章,且最高法院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認為告 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當屬誣告,伊才會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人誣告之告訴,是伊並無誣告之 故意等語,確非無稽。準此,被告既因缺乏對上開司法實務 針對刑法誣告罪之補充內涵解釋缺乏認識及瞭解,故而主觀 認定「告訴人在未查證印文真實性、詢問蓋用印文人之情形 下,即提出系爭自訴案件」,當屬刑法上所稱之誣告,致於 系爭自訴案件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被告即提出系爭案件「 即告訴人誣告」之告訴,尚非無因,實乏誣告之直接故意甚 明。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系爭案件誣告告訴之行為,與「明知 」其所指事項為虛偽、而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誣告直接故 意顯有不同,參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且依前述說明, 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涉犯誣告 罪嫌等情,並非全然無因,是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七、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欲⑴聲請三位證人①陳郁雯,待證



事實為證明當時這個章她蓋了,她有無印象,證明這個章是 否她保管;②張淑惠,待證事實為證明章是誰保管,她何時 把章交給陳郁雯;③劉光輝,待證事實為被告補章時那天是 幾點,陳郁雯是在哪裡拿出章,為何在97年吳有顯告偽造時 ,證人劉光輝作證說沒看到被告拿合約進顯祥公司過,為何 事隔5 、6 年想得起來說劉光輝自己補的章;⑵向產基會函 查:①顯祥公司的廢棄物流向證明、清運輸量明細,待證事 實為熾盛行有限公司跟顯祥公司的吳有顯簽約時流向已經做 好,為甚麼還要拿吳有顯的顯祥公司合約來給劉光輝補章。 清運輸量明細待證事實為在96年至97年間流向還有在使用, 為何劉光輝說被告找證人劉光輝係要騙證人劉光輝要補流向 證明所用,所以請證人劉光輝蓋章,證人劉光輝是亂講的; ②調產基會96年3 月至4 月設在顯祥公司的監視錄影帶,待 證事實為被告在何日、何時去補章,由何人帶被告上去找陳 郁雯經理。因為顯祥公司是受環保署委託在磨廢輪胎,產基 會為認證公司,24小時監控顯祥公司在作廢輪胎的流程有無 瑕疵,這可以證明我當天去補章,顯祥公司的人都在;③向 產基會調熾盛行及顯祥公司打的95年2 月23日至97年5 月流 向契約,有幾份,翊駿行和顯祥公司打的流向契約,有幾份 ,待證事實為被告在補章時,跟吳有顯純係買賣合約,並不 是劉光輝亂講的說要蓋流向合約,劉光輝身為顯祥公司廠長 ,也在其他廢輪胎公司當過廠長,很明白要出廢棄物流向需 要什麼合約,並不是證人所稱的買賣合約;另於本院審理庭 中再聲請傳喚全部已經傳喚之證人云云。惟就事實認定,已 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於 原審、或他案法院審理中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 待證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 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 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 ,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 就函查之聲請,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契約訴訟內容,核 與本件誣告之認定並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 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涉有誣告犯嫌,有告訴人吳有顯之指訴、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理合約書、刑事自訴狀、本院97年度自字第7 號刑 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506 號民事判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存證信函、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 定、被告配偶即熾盛行公司登記負責人鍾惠萍對告訴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起訴書、證人即顯祥公 司經理陳郁雯之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會計人員張淑惠之 證詞、證人即顯祥公司廠長劉光輝之證詞、被告於前案偽 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2.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於100 年12月20日對告 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被告聲 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16號處分駁回確定等情,是該案即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 告告訴之內容,非能成罪,合先敘明。
3.再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是否係如原審所認,係因誤解 告訴人在未查證顯祥公司之方形章印文及長條章印文是否 為顯祥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且未向顯祥公司員工詢問求證 上開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上印文係由何人用印之情形下,即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件,而認告訴 人上開行為係誣告,非無疑義。
4.末查,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除非被告自白 ,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 ,作為判斷誣告主觀犯意之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 ,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被告為熾盛行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為業,原審以被告 之學歷、經歷等背景,遽認被告無法律專業背景而無誣告 之直接故意,似稍嫌速斷。
5.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云云。
㈡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誣告罪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未提出任何相異於原起訴書 所載之論述、又未為任何積極之證據提起本件上訴,忽略罪 疑惟輕之原則,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主觀之推論,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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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