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漢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吳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大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3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漢民、張玉珍部分均撤銷。
章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三九九七五一四、○○○○○○○○○○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玉珍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張玉珍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減為3 月、2 月)確定,又於⑵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⑴、⑵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2 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章漢民、張玉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之 禁藥,不得擅自牙保,竟:
㈠因江謝大千(江謝大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獲悉李丞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持有,而章漢民又經常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惟因李承恩不熟識章漢民、無法自行與章漢民 聯絡,更無法洽商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竟於101年1 月26日下午6 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張玉珍持用 之0000000000之電話,央請張玉珍代李承恩,向章漢民洽購 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張玉珍無奈與江謝大千之情誼,只 得應允,而基於牙保禁藥之故意,媒介李承恩、章漢民間之 買賣,張玉珍即先持前開電話與章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繫,章漢民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向張玉珍報價為每兩價格新臺幣(下同)7 萬6 千元,經張玉珍回報江謝大千確認購買數量、價錢後, 張玉珍再居間轉與章漢民議定:李承恩向章漢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為1兩、價金為76,000 元,並約妥交易時間、地 點等情,張玉珍並於101年1月26日下午8 時10分後某時,到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李承恩住處,搭載李丞恩至桃 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章漢民住處,張玉珍再於其間跑 腿,先獨自至章漢民處,取得章漢民交付之1 兩甲基安非他 命,再至李丞恩所在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李承恩交 付之76,000元款項,持至章漢民處轉交章漢民,李承恩、章 漢民始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次。 ㈡章漢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1 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聯絡江謝大千(業經原審判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詢問有無大 宗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其後江謝大千知悉李丞恩欲以60萬 元價格向章漢民購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江謝大千遂以前 開電話聯絡,與章漢民議定:60萬元價格、販賣8 兩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承恩,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等情。迨101年3月 14日下午1時34分迄下午7時10分間之約定時間,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000巷0號章漢民住處,由章漢民交付8 兩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丞恩,李丞恩則交付60萬元款項予章漢民,並示 意另應交付江謝大千3 萬元佣金,惟因江謝大千積欠章漢民 債務,章漢民遂再將江謝大千之3 萬元佣金扣留。嗣警方實 施通訊監聽後,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證人李承恩、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漢民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 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或偵查中檢察官 前具結之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 述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章漢民、張玉珍及渠等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 方法而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 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訊據被告章漢民、張玉珍,就於前揭事實 欄二㈠所述之時地,由被告張玉珍向被告章漢民詢價後,被 告張玉珍即搭載證人李承恩至被告章漢民住處,被告張玉珍 再於其間跑腿,先由被告章漢民交付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被告張玉珍再由被告張玉珍轉交李丞恩,被告張玉珍再將 李承恩交付之76,000元款項轉交章漢民,而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 不諱,惟被告章漢民、張玉珍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⑴被告章漢民辯稱:張玉珍打電話給伊問是否 幫她調72,000元或7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即致電向香 姐詢問,香姐表示要75,000元,伊將此情告知張玉珍,張玉 珍說好,伊就打電話給香姐並表示會過去找香姐,香姐則表 示她到伊的住處,過一會兒張玉珍就過來伊的住處並拿75,0 00元給伊,張玉珍說原本對方是交76,000元給她,伊就將75 ,000元拿下去給香姐,因為香姐說不想與張玉珍見面,伊就 將香姐交付的1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玉珍,後來張玉珍打 電話說重量不足少1 克,香姐說可能剛才有將毒品倒給其他 人,改天再補給她云云;另⑵被告張玉珍則辯稱:伊並未從 中拿取1,000 元,僅是單純幫忙連繫毒品交易云云;被告張 玉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玉珍辯稱:章漢民於警詢中供稱被 告張玉珍曾在交易過程中拿取部分毒品施用,於偵查中改稱 毒品係因香姐將部分挖給別人,顯然被告章漢民先後供述歧 異,不能據此而認被告張玉珍從中抽取毒品施用,被告張玉 珍僅基於人際關係互動,才會幫忙尋找貨源,應僅成立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謝大千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42分許 ,因李丞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撥 打被告張玉珍之0000000000手機,請被告張玉珍向被告章漢
民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被告張玉珍嗣於101年1月 26日下午8時8分許,以同一電話聯絡證人江謝大千告知詢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兩76,000 元,後證人李丞恩則透過 被告江謝大千轉向被告張玉珍表示欲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 後,證人江謝大千即示意被告張玉珍至李承恩住處拿取價款 ,並由被告張玉珍搭載證人李承恩至被告章漢民住處,迨被 告章漢民將約重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張玉珍轉交李 丞恩後,李丞恩則將76,000元款項交予被告張玉珍轉交被告 章漢民,嗣李丞恩始發現購入之毒品數量短少等事實,除為 被告張玉珍、章漢民所不否認外,並據:
1.證人李丞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1 年1 月 26日下午委託江謝大千詢問有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錢是76,000元,張玉珍至伊住處帶伊去章漢民處,伊在 章漢民住處樓下等,張玉珍上樓拿毒品下來給伊,該次交 易後,伊發現所購買的毒品重量好像有少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且有與之相符同案被告 江謝大千、與被告張玉珍間之附表一所示通訊譯文、雙向 通訊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 2.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謝大千於①警詢中供稱:附表一通話 內容是伊向張玉珍詢問章漢民所販售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當時是李丞恩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才拜託張玉珍詢 問章漢民,張玉珍是回答1 兩76,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 119 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這次是李丞恩要向章漢民 買,李丞恩問伊有無章漢民的電話,當時伊與章漢民有糾 紛,李丞恩才問伊誰可以聯絡到章漢民,伊說張玉珍可以 聯繫章漢民,伊就打給張玉珍並叫張玉珍去與李丞恩談, 後來李丞恩拿到的毒品數量有少,張玉珍說章漢民會補等 語(見偵卷三第113 至114 頁),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伊於101 年1 月26日去李丞恩住處找李丞恩,當時李 丞恩表示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問伊有無章漢民的 電話,伊表示不知道章漢民的電話,李丞恩就問伊可否聯 繫張玉珍,伊就打電話給張玉珍,向張玉珍表示李丞恩找 她,李丞恩應該是要向章漢民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
3.復被告張玉珍①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通訊譯文的泡泡是 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指1 兩,江謝大千於101 年1 月 26日下午6 時42分許問伊章漢民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兩多 少錢,伊回答76的意思就是76,000元,這是伊詢問章漢民 後的結果,後來江謝大千要伊去李丞恩的住處拿價款76,0 00元,伊有到李丞恩的住處,但伊沒向李丞恩拿錢,伊是
開車帶李丞恩去章漢民的住處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 至44頁正面);②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江謝大千與章漢民 有摩擦,所以江謝大千沒有直接打給章漢民,但江謝大千 打給伊就是要向章漢民買毒品,因伊可以聯絡到章漢民, 該次李丞恩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 136 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江謝大千當時打電話給伊表示 朋友要毒品,請伊連繫章漢民,伊就幫江謝大千聯絡章漢 民,章漢民表示1 兩甲基安非他命76,000元,後來江謝大 千打電話問伊價格,伊向江謝大千表示1 兩76,000元,然 後江謝大千叫伊去李丞恩住處,伊就去李丞恩住處,把李 丞恩載去章漢民住處,到達章漢民住處後,李丞恩拿76,0 00元給伊,伊將錢交給章漢民,章漢民把毒品給伊,伊將 毒品轉交李丞恩,後來江謝大千打電話說重量不足,伊就 向章漢民表示毒品重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 正面)。亦與前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相合,是在被 告張玉珍居間媒介下,被告章漢民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地,販賣重量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76,000元予證 人李承恩,銀貨兩訖等事實,堪以認定。
4.又依證人李丞恩所述及附表一101 年1 月26日晚間9 時48 分許之通訊譯文所示,被告章漢民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重 量應不足1 兩,僅約1 兩重,附此敘明。
5.另雖被告張玉珍固於警詢中供稱:伊和李丞恩同進章漢民 住處後,章漢民見伊帶李丞恩前來即知道意思,伊見章漢 民拿毒品給李丞恩,李丞恩也拿錢給章漢民云云(見偵卷 二,第44頁正面),然此情與被告張玉珍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所稱其負責交付毒品與收取款項乙節相異,揆諸被告張 玉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交易過程與證人李丞恩所述一致 ,且被告張玉珍若自始在旁觀看被告章漢民與李丞恩交易 毒品,從未經手毒品與金錢,豈會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一再供稱確曾經手款 項與毒品,是被告張玉珍上開警詢所稱僅在旁觀看被告章 漢民與李丞恩交易毒品乙節,尚非可採。
㈡被告章漢民固於原審中辯稱:僅係居間連繫李承恩向香姐購 毒之事宜,其交付予被告張玉珍之毒品係綽號「香姐」之人 (即另案被告徐蘭香)所販售或交付,伊未販售、亦未收受 購毒款項云云,然:
1.另案被告徐蘭香固曾經涉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惟已於101 年5 月9 日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89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是另案被告徐蘭香已無到院供詰問釐清之可能,核先 敘明。
2.又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徐蘭香於101 年1 月26日持用之00 00000000之通訊監察光碟,經勘驗結果:⑴另案被告徐蘭 香該持用電話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至9 時止,僅有 6 通通聯紀錄,其中3 通並未接通,另下午8 時49分、53 分、55分係分別與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為通聯 ,無一談及被告章漢民所指之調貨情形,⑵且該6 通通聯 中,另案被告使用之基地台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號5樓頂」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9月10日竹市警刑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光碟、本院103年9 月24日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5、255-258頁)。則由 另案被告徐蘭香之通聯結果可知,被告章漢民於101年1月 26日致電另案被告徐蘭香調貨、請求交貨之通聯。再由另 案被告徐蘭香於102年1月26日通聯使用基地台位置「桃園 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頂」,與本件交易地點即被告章 漢民住處之「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二者開車 距離約有6.5公里、開車有16分鐘之車程等情,亦有 Google 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是由另案 被告徐蘭香使用基地台之位置反應另案被告徐蘭香之實際 所在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頂」左近,自無 被告章漢民所指於本件交易時間「101年1 月26日上午8時 10分後某時」另案被告徐香蘭移動至被告章漢民住處親自 交貨云云。
3.另被告章漢民①於警詢中供稱:伊仲介1 兩甲基安非他命 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潤,因張玉珍答應伊,可以幫伊找到 江謝大千要錢,伊才無償幫助張玉珍,張玉珍拿75,000元 給伊後,伊拿去中原大學附近找香姐拿毒品,然後回家將 毒品給張玉珍云云(見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則供稱:因江謝大千欠伊錢,伊拜託張玉珍幫 忙找江謝大千,伊為了要請張玉珍找到江謝大千,才答應 幫忙張玉珍調毒品,原本張玉珍說要72,000元、73,000元 ,但香姐說一定要75,000元,張玉珍同意這價錢,然後張 玉珍就到伊的住處,香姐並叫1 名女子拿甲基安非他命過 來,張玉珍交給伊75,000元,伊將75,000元拿給該名女子 ,然後該名女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把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玉珍,這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伊不清楚張玉珍是替 李承恩拿毒品,伊沒有販賣,均係向香姐亦即徐香蘭買。 嗣後張玉珍反應毒品短少,伊就向香姐反應,香姐說可能 拿錯包了,下次再補云云(見偵卷三第154 至155 頁),
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張玉珍打電話給伊問是否可以 幫她調72,000元或7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電話給 香姐詢問,香姐表示要75,000元,伊將此情告知張玉珍, 張玉珍說好,伊就打電話給香姐並表示會過去找香姐,香 姐則表示至伊住處,過一會兒張玉珍就過來伊的住處並拿 75,000元給伊,張玉珍表示原本對方係交付76,000元,伊 就將75,000元拿下去給香姐,因香姐表示不欲與張玉珍見 面,伊即將香姐交付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張玉珍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互核被告章漢民上開供述 以觀,其對於購毒款項交付之對象為何人乙節,先是於警 詢中供稱持款項前往中原大學並交付予徐香蘭,嗣又於偵 查中改稱將款項交付予受徐香蘭指示前來交易之不詳女子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將款項直接交予徐香蘭,前後所 述已有齟齬,被告章漢民對此節竟可為先後不同之三種供 述,所述已難遽信。
4.又倘被告章漢民僅單純居間連繫被告張玉珍向徐香蘭購毒 ,何須將自己住處充當交易地點,蓋毒品交易屬法律嚴禁 之行為,亦為政府查緝甚嚴,若無利可圖,被告章漢民豈 有甘冒被查獲風險而提供自家供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況依 附表一101年1月26日下午9時48分許之通訊譯文觀之,被 告張玉珍係向被告江謝大千表示被告章漢民會將不足之毒 品數量補齊,若李丞恩購入之毒品為徐香蘭所出售,被告 張玉珍理應在電話中向被告江謝大千解釋被告章漢民並非 出賣人、或提及被告章漢民會替徐香蘭補足不夠之毒品量 ,惟被告張玉珍僅直接表示「漢民說要補」,實可認被告 章漢民確為實際出賣人。
5.此外,被告章漢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玉珍都是向香姐 拿毒品,後來張玉珍對外說香姐賣的海洛因品質不好,香 姐很生氣,所以張玉珍才會透過伊向香姐買毒品云云(見 偵卷三,第155 頁),則倘被告張玉珍果先前曾因購買毒 品乙事與徐香蘭發生不快、曾抱怨徐香蘭販售之毒品品質 不良,被告張玉珍豈會再透過被告章漢民向徐香蘭購入毒 品,此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章漢民並非替被告張玉珍向 徐香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參以被告張玉珍及李丞恩前 開所述,被告張玉珍收取李丞恩交付之購毒款後,交予被 告章漢民,而李丞恩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張玉 珍向被告章漢民拿取後所轉交,足徵李丞恩交易之對象為 被告章漢民,被告張玉珍僅居中收款與交付毒品,顯然被 告章漢民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之人無訛,況被告 章漢民若非出於畏罪心虛,何須虛捏被告張玉珍向徐香蘭
購買毒品,其自身僅代為連繫乙事,被告章漢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丞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就李丞恩購入價格之認定:證人李丞恩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伊購買毒品的價額應該不是譯文裡的價格,那是嘴巴上 先講的價錢,實際上交易價錢可能不是這樣,因為當場交易 還會討價還價,當時有透過張玉珍與章漢民討價還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惟:
1.證人李丞恩於警詢中明確證稱交易價格為76,000元,且李 丞恩果欲與被告章漢民議價,其當時既已身在被告章漢民 之住處,大可直接與被告章漢民面對面溝通價格,何須再 迂迴透過被告張玉珍與被告章漢民溝通,以此種轉述方式 豈非平添麻煩,且極易被傳話者操弄價格而居中獲利,證 人李丞恩上開所述顯違一般常理。
2.徵之被告張玉珍始終供稱李丞恩交付之款項為76,000元, 核與證人李丞恩警詢中指述相符,顯然李丞恩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款為76,000元無訛。
3.證人李丞恩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伊後來有問章漢民, 這次交易價格應該是73,000元或74,000元,張玉珍從中賺 取了2,000 、3,000 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正 面),然此係被告章漢民轉述予證人李丞恩,並非證人李 丞恩所親自見聞,是其所稱被告張玉珍從中抽取部分款項 乙節,已難遽信。
4.另被告章漢民固然始終供稱被告張玉珍交付之款項為75,0 00元,然被告張玉珍已在電話中向被告江謝大千表明價格 為76,000元,其嗣後向李丞恩收取之款項亦為76,000元, 苟被告張玉珍確有從中抽取1,000 元牟利,豈會不擔心被 告江謝大千或李丞恩偶然向被告章漢民提及此次購毒價款 之際,其擅自拿取1,000 元之舉將因而東窗事發。是顯難 純以被告章漢民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張玉珍曾自76,000 元價款中抽取1,000 元。起訴書認被告張玉珍獲得價差1, 000 元乙節,尚非有據,應予更正。
㈣被告張玉珍辯稱:係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被告張玉 珍固未取得1,000 元利益,然按牙保者,居間介紹、為其媒 介,而本件被告張玉珍已自承:有為同案被告江謝大千、證 人李承恩向被告章漢民聯絡詢價、議定購買毒品之價錢、重 量,甚至受託為殺價,再搭載證人李承恩至交易地點遂行交 易,為販賣者被告章漢民轉交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復負 責收取購毒者李丞恩之購毒價金76,000元轉交被告章漢民等 情,是被告張玉珍於前開交易過程中,擔任雙方媒介,就買 毒者方面為其詢價、議價、搭載至現場、取得毒品、交付價
金,另就賣毒者方面,代為轉知價格、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是由被告張玉珍為買方議價之舉,可認被告張玉珍非為賣 方營利之目的而為,難認有何共同、幫助販賣之意思聯絡; 再由被告張玉珍居間無任何利潤、為賣買雙方擔保,從中為 毒品、價金交易之中間人,亦可認被告張玉珍非為買方立場 為幫助持有之意思,是被告張玉珍之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 助持有毒品云云,核屬無稽,另公訴人所指:被告張玉珍與 被告章漢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云云,亦有不合。 ㈤被告張玉珍先前之指定辯護人固曾聲請調閱被告張玉珍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與章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 1 月26日下午6 時43分迄11時39分之監聽譯文,因卷內存有 被告章漢民於101 年1 月27日之通訊譯文(見偵卷二第15頁 正面),證明被告張玉珍僅單純替李丞恩購買毒品,並未從 中賺取價差,不該當販賣行為,應僅成立幫助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頁正反面)。然本件實施監聽 之門號並未包含被告章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 或被告 張玉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此觀原審101 年聲監字第52 號、第130 號、第193 號、聲監續字第534 號通訊監察書自 明(見偵卷一,第13頁正面至16頁反面),亦經本院函詢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 年8 月13日桃警刑大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是本件並未存有被告章 漢民與張玉珍於101 年1 月26日下午6 時43分迄11時39分通 話之監聽譯文,無法由此為參,附此敘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章漢民、張玉珍之辯解均無可 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章漢民就於前揭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江謝大千聯絡議價後,向證人李 承恩收取價金、交付毒品,其中中江謝大千3 萬元之仲介費 ,則用以抵償江謝大千之欠款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其中交付毒品之重量、及價金與原審判決認定不同,當 日江謝大千帶李丞恩至伊住處表示欲購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 ,伊即問香姐8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香姐說1 兩75,000 元,伊問香姐說對方一次要買8 兩價格多少,香姐說一樣是 1 兩75,000元,後來李丞恩說他只有7 兩的價錢525,000 元 ,到當晚6 時許,香姐找了一位叫「小妹」的到伊住處,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汽車的電瓶內,伊與李丞恩一同下去搬裝 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汽車電瓶,打開後裡面有7 包1 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還有約2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2 克就是香姐先
前所說要補給張玉珍的,後來李丞恩就交付52萬5,000 元給 「小妹」,李丞恩先前有向伊表示要給江謝大千3 萬元仲介 費,後來這筆錢用來抵扣江謝大千欠伊的11萬元云云;被告 章漢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章漢民辯稱:依證人李丞恩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以觀,李丞恩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 8 兩,且交付之款項僅有52萬元至53萬元,此與被告章漢民之 自白相符,起訴書所指交易8 兩、交易價格為60萬元等情, 尚有誤會;況證人江謝大千與李丞恩均一致證稱另有藥頭前 往被章漢民住處,足徵被告章漢民辯稱居間為江謝大千、李 丞恩向第三人調取毒品乙節屬實,是被告章漢民與江謝大千 應為相同評價,僅成立幫助販賣或幫助持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謝大千於101 年3 月14日上午1 時57分21 秒許,與被告章漢民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另再於10 1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證人李 丞恩0000000000電話聯繫,李丞恩於電話中表示欲以60萬元 價格向被告章漢民購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謝大千將此購買條件告知被告章漢民,經被告章漢民同意 後,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謝大千即於電話中表示被告章漢民同 意此購買條件,復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致電示意李丞恩前 往被告章漢民住處交易毒品,嗣被告章漢民與證人李丞恩於 101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後某時許,在被告章漢民前開 住處,被告章漢民交付8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丞恩、李丞恩 則交付60萬元款項予被告章漢民,而證人即被告江謝大千則 從中獲取3 萬元佣金,惟被告章漢民以被告江謝大千對其積 欠款項為由,未將該筆佣金交付被告江謝大千等事實,業據 :
1.證人即被告江謝大千①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14日上 午1 時57分21秒之通聯,係被告章漢民詢問伊有無人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表二通話內容是李丞恩問章漢民是否 願意以60萬元賣8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章漢民住處交 易成功,李丞恩與章漢民交易後,李丞恩向伊說他有叫章 漢民給3 萬元佣金,章漢民說佣金從伊的欠款中扣除等語 (見偵卷一,第125 頁至126 頁),②於偵查中供稱:李 丞恩叫伊問章漢民毒品的事,伊就過去章漢民那裡並打電 話給李丞恩,叫李丞恩自己來,李丞恩還問到底有沒有, 不然去幹嘛,伊說一定會有,李丞恩就在下午去章漢民住 處,伊當時人也在章漢民住處,伊叫李丞恩與章漢民談, 伊就先走了,伊不清楚後續交易情形。當時伊欠章漢民錢 ,那天章漢民後來有打電話給伊,李丞恩要章漢民扣掉伊 先前欠章漢民的3 萬元,但伊不知道章漢民有沒有扣,伊
是幫李丞恩介紹,不是由伊賣給李丞恩等語(見偵卷三, 第114 至115 頁)。
2.證人李承恩亦於原審中證稱:該次交易伊在被告章漢民住 處親自與被告章漢民交易,電話中講好重量8 兩、價格60 萬元,惟被告章漢民交付之重量未及8 兩等語,於警詢中 亦證稱:101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3分的譯文內容是江謝 大千仲介伊向章漢民交易,這次是要買8 兩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為60萬元;101年3 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與下午1時 34分的譯文內容是伊一直催促,所以章漢民要江謝大千轉 告伊甲基安非他命的貨主已從新竹上來,要伊等一下,後 來伊在章漢民住處完成交易,伊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藥頭, 伊親手將60萬元給章漢民,章漢民親自在伊面前以手點鈔 ,伊也有用章漢民的磅秤抽幾包秤重。這次交易中有3 萬 元是仲介者應賺的傭金,交易完成後,章漢民就以江謝大 千還欠他錢為由,將3 萬元傭金從欠款中扣除等語(見偵 卷一,第33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另參諸附表二101 年3 月14日上午11時53分之通訊譯文、 李丞恩多次在電話中提及購買條件為60萬元購買8 兩甲基 安非他命,並一再詢問被告江謝大千是否同意此購買條件 ,因證人江謝大千僅為居間傳話者,最終決定價格者應為 被告章漢民,是被告章漢民應係同意李丞恩所建議之購買 條件後,被告江謝大千方於通話中表示同意李丞恩所提購 買條件,然所傳達者實係被告章漢民之意。是審酌證人即 共同被告江謝大千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其證述之 真實性甚高,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章漢民與李丞恩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證人李丞 恩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當日晚上與江謝大千一起去章漢 民住處,但章漢民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章漢民說要隔天 中午才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於101 年3 月15日中午獨自 去章漢民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正面)。惟由101 年3 月14日下午7 時10分14秒之通訊譯文(見偵卷二第11頁 正面),證人江謝大千向被告章漢民稱:「他說我,意思說 我沒有跟他實報,算對他賺的佣金要還你啦,為什麼我不要 實報,因為我有差他」,而證人江謝大千於警詢中供稱: 101 年3 月14日下午7 時10分14秒的通話內容是章漢民與李 丞恩交易完後,伊到李丞恩住處,李丞恩說他有叫章漢民要 給伊佣金3 萬元,章漢民說佣金從欠款中扣等語(見偵卷一 第126 頁正面),可認101 年3 月14日下午7 時10分許前, 被告章漢民與李丞恩已然完成毒品交易。佐以附表二被告江 謝大千、李丞恩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19秒之通訊
譯文內容,渠二人尚在討論交易地點,顯然斯時尚未進行交 易,是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迄晚間 7 時10分許前某時。
㈢就實際交付之金額、數量言:被告章漢民及其辯護人所稱: 李丞恩購買之毒品數量、交付之款項數額與起訴書有間云云 ,然:
1.證人李丞恩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與章漢民交易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6 兩或7 兩多一點,沒有到8 兩那麼 重,因伊現場只有付52萬元至53萬元左右,現場雖然沒有 秤重,但章漢民是交給伊6 、7 個分裝袋,伊拿其中1 個 分裝袋看,差不多1 兩,估計全部分量就是不足8 兩,伊 就按照6 、7 兩的價格給章漢民,章漢民也接受,伊在警 詢中講60萬元是因為當時在收押,想要回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17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第220 頁正面)。 2.然證人李承恩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中3 萬元係欲給 江謝大千之佣金,但章漢民以江謝大千欠錢為由,將該款 項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正面),而以出賣者、 買受者應允支付仲介人之佣金,應係依買賣價款數額而定 ,倘買賣價款降低,佣金自應隨之減少,則倘李丞恩僅交 付被告章漢民52萬元、或53萬元價金,被告江謝大千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