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55號
TPHM,103,上訴,1455,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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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055號
、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晟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 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以牟利之 犯意,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按, 門號「0000000000」為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 名義人非張晟偉)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宏所持「0000000000」 號、蔡麗秋所持「0000000000」號、邱亦杰所持「00000000 00」號、吳憶琳所持「0000000000」號、陳靖怡所持「0000 000000」號聯繫(聯繫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 式」欄所載),並議定愷他命之交易條件後,乃於附表一編 號①至⑱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8次出售如各 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愷他命予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 吳憶琳陳靖怡俞定宏資為牟利,並向彼等收取附表一編 號①至⑱「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張晟偉涉嫌毒品交易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 301號、102年 度聲監字第341號),就張晟偉所持之行動門號「000000000 0 」、「0000000000」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張晟偉與 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間上開疑涉毒品 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張晟偉與陳建宏、俞定宏完成附表一 編號⑱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 暖暖區源遠路 271巷口停車場內逮捕張晟偉,並於張晟偉所 駕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①至⑦ 所示之物;並經張晟偉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 2樓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⑧至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 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 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 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 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 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 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晟偉(下稱被告)販賣愷他命如本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事情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 號①至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 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證人俞定宏證 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 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且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 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各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⑱「本案證據」欄之所示),內容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①部分:
⑴102年8 月27日23時13分48秒:
被 告:哈囉。
陳建宏:你過來那個啦,我要去喝酒,你過來載我一下。 被 告:你在哪?
陳建宏:百福社區啊。
被 告:好。
⑵102年8 月27日23時35分45秒:
被 告:喂,我5 分鐘到。
陳建宏:喔,好。
⑶102年8 月27日23時48分24秒:
被 告:我到啦。
陳建宏:你到囉,好,你等我。
⑷102年8 月27日23時54分31秒:
被 告:喂?
陳建宏:你在哪啦?
被 告:三媽門口啊。
陳建宏:喔。
㈡附表一編號②部分:
102年8 月28日20時06分19秒:
蔡麗秋(簡訊):「是我啦!有空來找我嗎?心情不好。」 ㈢附表一編號③部分:
⑴102年8 月31日20時09分07秒:
被 告:哈囉。
陳建宏:你在哪?
被 告:在七堵。
陳建宏:你過來,快一點啦。
被 告:你在哪?
陳建宏:在七堵,我家啦。
被 告:那很快。
陳建宏:好,快一點。
⑵102年8 月31日20時19分10秒:
被 告:我到了。




陳建宏:你到我家樓下囉?
被 告:我右轉就要進停車場啦。
陳建宏:好,掰掰。
㈣附表一編號④部分:
⑴102年9 月3 日01時00分59秒:
被 告:喂?
陳建宏:你在哪?
被 告:我在大武崙。
陳建宏:過來找我一下。
被 告:好。
⑵102年9 月3 日01時56分09秒:
被 告:到了。
陳建宏:你到哪?
被 告:車場。
陳建宏:好。
㈤附表一編號⑤部分:
102年9 月3 日23時10分18秒:
被 告:喂?
陳建宏:我在國小那個7-11等你好了。
被 告:好。
㈥附表一編號⑥部分:
⑴102年10月2 日17時52分48秒:
被 告:董ㄟ。
陳建宏:你去哪裡?
被 告:手機沒電,我昨天酒醉。
陳建宏:那你現在在哪?
被 告:在市區阿,還是你來找我?
陳建宏:不要啦,你來找我啦,社區啦。
被 告:哪裡啊?
陳建宏:協和釣蝦場好了。
被 告:好啦。
⑵102年10月2 日18時00分18秒:
被 告:八堵了。
陳建宏:你多久會到?
被 告:馬上到了啦,八堵了。
陳建宏:好啦。
⑶102年10月2 日18時08分17秒:
被 告:喂?
陳建宏:到了喔?
被 告:快到了喔。




陳建宏:好,我出去。
⑷102年10月2 日18時11分05秒:
陳建宏:也沒看到啊。
被 告:我在等紅燈,馬上到。
陳建宏:好,我在對面。
被 告:好。
㈦附表一編號⑦部分:
⑴102年10月3 日19時49分41秒:
被 告:喂?
蔡麗秋:你在哪裡?
被 告:我在七堵啊。
蔡麗秋:七堵哪裡?
被 告:郵局。
蔡麗秋:那約哪裡?
被 告:郵局對面不是有一間7-11?
蔡麗秋:好。
⑵102年10月3 日19時50分22秒:
被 告:三鮮卡拉OK這邊這個7-11喔。
蔡麗秋:好。
㈧附表一編號⑧部分:
⑴102年10月4 日19時43分04秒:
陳建宏:你在哪?
被 告:八堵火車站。
陳建宏:我去找你,不要八堵火車站。
被 告:你去那邊等,我馬上到。
陳建宏:我很快啦,我開車。
被 告:好啦。
⑵102年10月4 日19時50分32秒:
被 告:你在哪?我在草濫(泰安路)。
陳建宏:我在大華橋。
被 告:你在裕隆那邊等我,我開過去比較快。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4 日19時53分36秒:
被 告:你跑去哪?
陳建宏:紅綠燈轉過去就到了。
被 告:機掰咧,我要走了。
陳建宏:真的轉過去就到了啦。
㈨附表一編號⑨部分:
⑴102年10月5 日19時47分49秒:
邱亦杰:在哪裡?




被 告:廟口。
邱亦杰:要還你錢啦。
被 告:我知道啦,你在哪?
邱亦杰:我在天橋那邊。
被 告:哪裡?
邱亦杰:南榮路天橋。
被 告:我沒看到你啊。
邱亦杰:我在郵局這邊。
被 告:你在那邊等我不要動,我馬上到。
邱亦杰:好。
⑵102年10月5 日19時50分33秒:
被 告:喂?
邱亦杰:我看到你的車。
被 告:我在郵局門口。
邱亦杰:好。
㈩附表一編號⑩部分:
⑴102年10月6 日16時10分29秒:
蔡麗秋:家裡。
被 告:萬里。
蔡麗秋:你在萬里,要很久嗎?
被 告:不會。
蔡麗秋:好,掰。
⑵102年10月6 日16時42分26秒:
被 告:到了。
蔡麗秋:好,掰。
附表一編號⑪部分:
⑴102年10月7 日14時49分20秒:
蔡麗秋:喂,家裡家裡。
被 告:好,掰掰。
⑵102年10月7 日15時36分35秒:
蔡麗秋:老大幫我趕一下。
被 告:在路上了,等我一下。
⑶102年10月7 日15時57分13秒:
被 告:人咧?
蔡麗秋:好,掰掰。
附表一編號⑫部分:
⑴102年10月17日22時06分50秒: 陳建宏:你在哪?
被 告:你家附近。
陳建宏:我在我朋友家,你來那個停車場。




被 告:隨到,你出來。
陳建宏:好。
⑵102年10月17日22時12分57秒: 陳建宏:到了,我走出來了。
被 告:快一點啦。
陳建宏:好。
附表一編號⑬部分:
⑴102年10月17日22時10分37秒: 吳憶琳:沒看你。
被 告:我馬上到,我在草濫OK店。
吳憶琳:哪裡?
被 告:就你們學校走到底。
吳憶琳:我們學校走到底?(基隆商工)
被 告:七堵火車站上去有沒有?
吳憶琳:那我們約在哪?
被 告:就OK店啊。
吳憶琳:就七堵火車站一直騎往哪個方向?
被 告:我上次有帶妳去過。
吳憶琳:要不要過山洞?
被 告:不用啦…斷訊(該處為泰安路)
⑵102年10月17日22時15分17秒: 吳憶琳:你在哪?我到了。
被 告:好,我在旁邊停車場,馬上到,掰。
附表一編號⑭部分:
⑴102年10月18日03時21分15秒: 被 告:下班了喔?
陳靖怡:對啊。
被 告:好,掰。
⑵102年10月18日03時33分12秒: 被 告:喂…
陳靖怡:講甚麼聽不到。
被 告:下來啦,囉唆。
陳靖怡:嗯。
附表一編號⑮部分:
⑴102年10月18日18時12分09秒: 陳建宏:你在哪?
被 告:碇內。
陳建宏:去加油站等我,我在七堵,現在喔。
被 告:好。
⑵102年10月18日18時26分18秒:



陳建宏:喂?
被 告:礦工(礦工醫院),隨到了。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18日18時31分53秒: 陳建宏:喂?
被 告:火車站了。(研判基地台位置對象已到八堵火車 站)
陳建宏:好。
附表一編號⑯部分:
102年10月18日18時33分12秒:
邱亦杰:你在哪裡,我在家裡。
被 告:好,我去找你。
邱亦杰:好,掰。
附表一編號⑰部分:
⑴102年10月20日19時18分32秒: 邱亦杰:你在哪?
被 告:我在八斗子,你在哪?
邱亦杰:我在我家。
被 告:好,我過去,掰。
⑵102年10月20日20時03分55秒: 被 告:喂,門口。
邱亦杰:喔。
附表一編號⑱部分:
⑴102年10月20日20時22分38秒: 陳建宏:喂?
被 告:社區哪裡?
陳建宏:我在三媽…臭臭鍋吃飯。
被 告:好,掰。
⑵102年10月20日20時32分46秒: 被 告:到了。
陳建宏:好。
⑶102年10月20日20時39分19秒: 被 告:到哪了?
陳建宏:到了,走出來了,掰掰。
⑷102年10月20日20時39分19秒: 陳建宏:你在哪?我沒看到你。
被 告:我在前面一點麵包這邊。
陳建宏:喔。
⑸102年10月20日20時40分28秒: 陳建宏:我沒看到你啦,我在7-11咧。




被 告:你就往前開。
陳建宏:懶叫,我就沒看到你的車。
被 告:協和方向你聽不懂喔,協和釣蝦場
陳建宏:我沒有在哪邊啦,百三街三媽臭臭鍋啦。 被 告:不要啦,你前面一點,那邊太多人了。
陳建宏:好啦。
⑹102年10月20日20時41分43秒: 陳建宏:你開過來啦。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94包(毛重合計238.95公克,取0.16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238.79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07.4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③⑥⑪所示 之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陳建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及俞定 宏)彼此間,核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 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 (愷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 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愷他命予陳建 宏、蔡麗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俞定宏,有獲得附 表一編號①至⑱「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利益,從而,被告主



觀上當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 表一編號①至⑱所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 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 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 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 ,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 症等現象。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依賴性,造成劑量 增加及強迫性使用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 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愷他命除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 ,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則被告所持有販賣之愷他命, 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 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張晟偉就附表一編 號①至⑱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102年10月17日後,為圖販賣兼 供己施用之目的,而1次購入愷他命300公克,並於購入後, 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⑭至⑱之販賣行為(參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為供述,原審卷第14頁),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以一次販賣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⑱所示),同



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俞定宏 2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附 表一編號①至⑱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愷他命給陳建宏、蔡麗 秋、邱亦杰、吳憶琳陳靖怡俞定宏,並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 附表一編號①至⑱之所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被告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以後,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 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本案所涉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數 量,乃至從中所圖得之利益均非至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⑱所載),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尤以本案販賣情節,尚屬吸毒友儕彼此 間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其惡性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顯見其本件犯 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大 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 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 ,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 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①至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第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 條規定之適用;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查獲」,自以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毒予被告之人 ,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來自綽號「幼儒」(即林佑儒)之男子,且配合「幼儒」販 毒部分之偵查,惟證人林佑儒於本院 103年10月16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沒有賣過毒品,並沒有被告所說他在 102年10 月間曾經用9萬元跟伊買300公克愷他命一事,被告也沒有為 了買毒品跟伊詢問藥頭或毒品來源之類的事情,而據卷存資 料(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雖有警方於103年2月26 日查獲伊持有安非他命40小包,毛重1110.35 公克,愷他命 10大包,總計251小包,毛重411.7公克這件事,但跟本案沒 有關係,該案件檢察官還在偵辦中,就是基隆地檢 103年偵 字第1034號案,伊有請檢察官幫伊查有利的證據,尚未偵結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又原審前曾函詢、電 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幼儒」男子之販毒情事,經該局覆以: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對 綽號「幼儒」(即林佑儒)男子進行偵查,惟並未查獲及移 送林佑儒販賣愷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該分局之 102年 12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刑 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密封袋)及原審電話紀錄 2紙存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 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有關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 查獲情形,該局雖函覆以:本分局依據本案被告張晟偉所供 述之毒品來源,經實施通訊監察,業於103年2月26日查獲犯 嫌林佑儒到案,並依法辦理移送乙情,有該分局103年7月16 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7日基警四分 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9頁),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證人林 佑儒之該案件,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3年度偵 字第1034號偵查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5頁);徵諸證人林佑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本院復查無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佑 儒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年8月至 10月之通聯及基地台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



此僅被告之單一指述,證人林佑儒並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 販毒予被告之人,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被訴本案之毒品上游林佑儒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 自無從邀此減、免其刑之寬典,辯護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難認可採。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具有危害,且國家對 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及其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甚微,販賣對象為 6人,復坦承 犯行,犯後配合檢警查緝犯罪,態度良好,暨衡及其犯罪之 動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4055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犯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位所示之主刑,並就被 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另 說明:⒈查本案附表二編號⑦、⑩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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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