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02號
TPHM,103,上訴,1102,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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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有德
選任辯護人 辛 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有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即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幣柒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號之SIM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德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為下列單獨或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甲○○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劉祖延(綽號大胖)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 、2、5、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2、5、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劉祖延以營 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 表一編號1、2、5、6所示)。
(二)甲○○與廖文慶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義雄(綽



號林仔、金毛)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 、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三)甲○○與李建興(綽號大仔)、王文聰(綽號阿聰)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甲○○持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以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義雄 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四)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林義雄以營利(販賣時間、地點、毒 品數量、價格、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五)嗣經警方依法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對 於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2 2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支(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訊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8頁反面-94頁正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111頁正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建興、



王文聰劉祖延朱萬翔、林義雄、廖文慶等人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然此等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在卷,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捨棄傳 喚之旨(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起訴書記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予劉祖延、林義雄之第二 級毒品乃「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 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 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之安非 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實。且查被告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李建興,於 另案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42號)中為警扣押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係 屬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案卷證可稽,佐以證人林義雄、劉祖 延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之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2 -35頁)。純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市面上既屬鮮見,當可 知本件被告前揭販賣予劉祖延、林義雄之所謂「安非他命」 ,其成分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與證人等所陳均有 混淆誤會外,公訴意旨記載亦有忽略,本院爰將案卷內敘及 安非他命者,逕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無罪部分亦同)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確有與劉祖延 、林義雄等人以上開所有行動電話通聯,且所談內容均為有 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有償交易,其毒品上游藥頭為另案被告李 建興,並以「大仔」(台語)稱呼李建興等事實(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95頁正面-96頁反面),與證人李建 興於原審證稱:「他(按指被告)都稱我大哥,用台語稱呼 ,就是大仔(台語)」一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05頁正面) ,此等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伊與劉祖延 、林義雄等通聯後,均未見到李建興,所以未實際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劉祖延、林義雄,⑵、劉祖延於101年9月26日打 電話給伊,並約在景美女中見面後,一起合資前往興隆路附



近向李建興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由王文聰交付,伊沒有向劉祖延收錢(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⑶、伊與劉祖延於101年9月30日上午以電話通聯後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伊只將幫劉祖延出售遊戲星幣 所得4,000元,拿到OK便利商店交給劉祖延,沒有進行毒品 交易,⑷、伊與林義雄於101年10月2日晚間之電話通聯中(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義雄表示要拿2,000元給廖文慶 ,請廖文慶向李建興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是其等的自由,伊 只能說好,與伊無關,⑸、伊與林義雄於101年10月15日晚 間之電話通聯(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林義雄要伊幫忙 打電話給李建興購買1,4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打電 話中叫王文聰自己幫林義雄處理,⑹、伊與劉祖延於101年 10月17日晚間電話通聯中(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劉祖 延雖有要伊幫忙向李建興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 伊沒有與李建興見面,故未實際交易,⑺、伊與劉祖延於 101年10月18日晚間電話通聯中(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一樣是劉祖延要伊幫忙向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還是 沒有見到李建興,⑻、林義雄有於101年9月28日打電話給伊 ,但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即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⑴、被告本 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乃找他人一同合資購買,以 節省開支,且因林義雄與李建興有摩擦,故委託被告向李建 興撥打電話,由林義雄或被告帶林義雄去向李建興拿取毒品 ,有時則由李建興或王文聰將毒品交給被告,被告所為係屬 幫助施用,並非販賣,⑵、劉祖延係透過被告向李建興或王 文聰拿取毒品,也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非販賣等語。經查 :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劉祖延於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景美女中前,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祖延於警詢及 偵查證述:「...我於9月26日17時許(毒品交易完成時間) ,在景美女中前,我向甲○○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毒品1包 (約0.2公克),...我在景美女中前等他,他於上列時間當 場交給我前述毒品」、「(問: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 在景美女中是否成交1次1,000元安非他命的交易?)有,這 次是我跟甲○○電話聯絡,在景美女中見面,...甲○○就 去附近拿毒品回來交給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6、 181頁正面),且有證人劉祖延於101年9月26日下午4時51分



5秒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通聯對話: 劉祖延:德哥。
甲○○:我在大仔這,我有跟他講囉。
劉祖延:那我直接可以找大仔嗎?
甲○○:不行。
劉祖延:那我現在去找你可以多一點嗎?我這邊有錢,可 以幫我拿嗎?
甲○○:拿多少?
劉祖延:1張。
甲○○:好。
劉祖延:那我去景美女中那邊等你,順便把錢給你。 甲○○: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正面), 而上開通話內容中「1張」係指1,000元,乃劉祖延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而「大仔」則是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 李建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問:...綽號『大 胖』的劉祖延於101年9月26日曾與你通過電話,在電話中他 問你『我可以直接找大仔嗎』,他所說的『大仔』是指何人 ?)李建興。(問:為何你在電話中跟他說『不行』?)因 李建興..跟我說不要帶人去找他,他只願意讓我去找他。( 問:你在電話中問劉祖延『拿多少』,他回答『1張』,是 什麼意思?)問他要買多少安非他命,『1張』指的是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劉祖延上開警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
2.證人劉祖延於原審雖證稱:前揭通話係伊找被告一起合資去 拿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 審理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惟所謂「合資 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雙方 對於交易過程均可得明瞭者外,如推由一方購買,為杜日後 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及朋分比例,恆須事前議定或事 後核算釐清,而依證人劉祖延於原審證稱:毒品是被告向誰 買的,伊不認識,伊本身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 於被告拿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正 面),可知證人劉祖延交付價金給被告時,僅表示要購買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有無出資及其出資額多 寡,均未予過問,亦毫無所知,此與一般合資購買,理應依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按出資比例朋分之常情相悖。況依 上開通聯對話,證人劉祖延顯無法直接聯繫上游藥頭李建興 ,益見被告為唯一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被告對



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是否及如何交付,全由其決 定而具有絕對支配之權,具有小盤販賣者之地位甚明。由此 ,足認被告就其收受劉祖延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應係基於為自己營利之販賣地位自居,此徵之被告於上開通 聯中對於劉祖延詢問其可否直接去找毒品上游「大仔」時, 被告立即回以「不行」斷然拒絕,可見一斑。證人劉祖延於 原審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一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 足採信。此觀之證人劉祖延於原審另證稱:「(問:當天有 無拿到安非他命?)...我不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沒有」 、「...那次..我有與甲○○見面,是在景美女中,但是甲 ○○聯絡不上賣藥的人,所以那次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8頁反面、219頁反面),翻異前詞改稱沒有交易 毒品,益見其實。揆上,證人劉祖延上開警、偵訊證詞,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證上情復有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堪認屬實。
3.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犯行,然就劉祖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乙節,前後辯解則有矛盾。此徵之:
⑴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與劉祖延各出1,000元一起向李 建興購買1包安非他命約0.5公克,是在景美女中前由王文 聰交付毒品,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 9頁正面),猶辯稱係與劉祖延合資購買,由王文聰交付 毒品。
⑵於偵查中改稱:劉祖延要伊幫忙聯絡藥頭,101年9月26日 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劉祖延打電話給李建興, 是李建興的小弟王文聰接聽,劉祖延直接跟王文聰約在景 美女中見面,他們2人自行交易,伊只是陪著一起過去等 語(見偵一卷第191、196頁),改稱係伊未合資購買,是 王文聰劉祖延自行交易毒品。
⑶於原審10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101年9月26日 劉祖延約我在景美女中碰面,再一起去興隆路找李建興拿 安非他命。一人出1,000元,他錢不夠沒有辦法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頁正面),又改稱其與劉祖延原合資向 李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劉祖延的錢不夠,而無法 成交。
⑷於原審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又再度改稱:劉祖延與 伊約在景美女中,伊騎車赴約,並與劉祖延共騎1台車去 找李建興拿安非他命,伊也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頁正面)。
揆上,被告就其與劉祖延究係合資購買,或劉祖延單獨與李 建興之小弟王文聰交易,或因劉祖延之現金不夠而無法交易



,歷次辯解不但不一,互有矛盾,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劉祖延稱:「我這邊有錢」、「1張」,可見其已備妥購 毒價金1,000元,顯然有間,益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均係臨訟 任意捏造之詞。
4.由此,亦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他們打我 的手機問我能否幫他們處理,幫他們找藥頭,但後來都未與 藥頭碰面,所以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 ),改稱未見到李建興而無法交易一節,乃屬子虛之詞,均 難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劉祖延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檳 榔路與中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幣 70萬元(價值相當於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包(約0.7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祖延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我於9月30日6時30分許(毒品交易完成時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檳榔路口OK超商前,我以賣出 遊戲幣換得...4,000元代價,...向甲○○換安非他命1包」 、「(問: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30分,是否在檳榔路、中 興路OK便利商店前,以4,000元跟甲○○換安非他命1包?) 是,我拿遊戲幣給甲○○,甲○○有當場拿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181頁正面),與其於 原審結證:「(問:〈...提示101年9月30日4時39分譯文〉 譯文中A說你要拿貨,B說對,這是指什麼?)貨是指藥,就 是安非他命。A是甲○○。(問:與甲○○當天聯絡是要做 什麼?)拿安非他命。(問:有無拿到?)那天好像有。.. .(問:你的安非他命是用多少錢買的?)用遊戲幣,要怎 麼換算我不知道,匯到甲○○遊戲角色,那時原本是要用遊 戲幣換現金,但是我沒有拿到現金,因為我要拿藥,所以是 用遊戲幣換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頁)大致相符。且 查證人劉祖延先於101年9月30日上午4時29分29秒許,以其 所持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前揭行動電話,由劉祖延稱呼「 嫂子」之女子接聽,通話內容為劉祖延商請代其出售遊戲天 幣70萬元(折合4,000元)一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 偵一卷第29頁反面),嗣劉祖延再於下列時間撥打行動電話 予被告,雙方通話如下:
①101年9月30日上午4時39分31秒許 甲○○:你先匯到我戶頭,我都以我戶頭幫人賣,你現在 就要嗎?我馬上匯就可以馬上給你。
劉祖延:重點我不是要現金,我要那個,你聽懂嗎? 甲○○:你要拿貨?




劉祖延:對。
甲○○:好。
劉祖延:有可能現在賣掉就去拿。
甲○○:我幫你看大仔在嗎。
劉祖延:剛那5萬是要給你的。
甲○○:你現在再匯過來。
②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27分44秒許 劉祖延:德哥。
甲○○:好了,拿去哪?
劉祖延:我現在過去。
甲○○:不...。
劉祖延:那你下來到路口,還是哪裡?
甲○○:OK或OK後巷。
劉祖延:OK好了。
③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36分38秒許 劉祖延:德哥我在OK了。
甲○○: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正面),而上 開通話內容中所謂「貨」,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劉 祖延於原審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二第220頁正面),且經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劉祖延101年9月30日上午4時多, 有與你電話通聯,提到『我要那個,你聽懂嗎?』,你回答 「你要拿貨?」,你又說『我幫你看大仔在嗎』,這是什麼 意思?)他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正面),堪認屬實。
2.觀之上開通話內容,顯示:劉祖延先撥打電話,談及出售遊 戲天幣70萬元之事後,劉祖延再次聯繫被告,並表示不要拿 取出售遊戲遊戲幣所得「現金」,而是要拿取「貨」(即甲 基安非他命),嗣2人並相約在OK便利商碰面等情,與一般 毒品交易在販賣者與買受人完成毒品數量或價金之合意後, 相約至特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之情節無異,足見證人劉祖延 前開所證內容,堪信為真實。
3.被告於本院辯稱:「我幫他賣遊戲星幣,賣了4,000元,我 要拿這4000元給他...。我本來要跟李建興拿安非他命,但 找不到他,所以只好拿賣星幣的錢給劉祖延」等語一節(見 本院卷第95頁),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幫賣遊戲幣 取得4,000元交給他,我幫他打電話給王文聰,叫他直接送 來給劉祖延,由他們2人直接毒品交易,錢跟毒品都沒經過 我」、「...9月30日是在線上玩星辰遊戲,他要我幫他賣星 幣,賣得的錢他要買毒品,我去郵局領4,000元給他,又幫



他聯絡王文聰,他們2人自行交易」(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 19 1頁正面),已見迥異。況查上開通聯對話中,劉祖延明 確向被告表示不要「現金」,與被告辯解明顯歧異,且徵之 被告另於101年9月30日上午5時58分15秒許,撥打李建興所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話略以:「甲○○:大仔 ,我到了。李建興:多少?甲○○:1個。李建興:你上來 。甲○○: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偵一卷第61 頁反面),其後被告與劉祖延上開②所示通話,被告向劉祖 延表示:「好了,拿去哪」,上開③所示通話,劉祖延稱: 「德哥我在OK了」,被告即稱:「好」,亦未見被告有何表 示沒有拿到劉祖延所要的「貨」。綜觀上開被告與劉祖延、 李建興間通聯對話之前後文意,顯然被告與劉祖延在OK便利 商店見面時,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灼然甚明 。被告辯稱未見到李建興而無法交易一節,與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有違,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4.又被告此次與劉祖延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所利得一節 ,經證人劉祖延於警詢證稱:「...正常約可換得1.15公克 安非他命毒品,而我實際取得約0.7公克,其餘約0.5公克是 給甲○○當作酬庸,...他交給我就只有1包約0.7公克」等 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以被告甘冒毒品交易刑責 ,且多方與劉祖延電話聯絡,既應允代為出售遊戲幣,又不 辭辛勞先向李建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趕至約定之OK便 利商店進行交易,顯非平價轉讓甚明。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林義雄於警詢、偵查證稱:「...我 於101年10月2日21時10分(毒品交易完成時間),在甲○○ 住處...下方的停車場,當天我先打電話給甲○○,但他沒 接,我再透過廖文慶向李建興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 約0.5公克)...,過程中我也需要透過甲○○打電話聯絡李 建興才能夠買到毒品,我有..再打電話與甲○○確認,當時 我是把錢交給廖文慶,我在停車場等,廖文慶於上列時間當 場交給我前述毒品,後來我拿到毒品後有向甲○○反應這包 安非他命太濕,品質不好」、「(問:...101年10月2日是 否再次透過甲○○跟李建興拿2,000元安非他命1包?)對。 因為甲○○當時在睡覺,我叫不醒,而廖文慶常跟甲○○在 一起,我就打給廖文慶。...(問:你把2,000元交給誰?) 廖文慶,這次有成交。(問:你講說這東西怎麼這麼濕的意 思為何?)我向甲○○反應安非他命有加水,變得比較重.. .」等語(見偵一卷第17、160、16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述:101年10月2日我有拿到2,000元的安非他命,並



撥打電話給被告抱怨該毒品有摻水,怎麼這麼濕,那天我打 電話給被告,被告不在家,廖文慶剛好在,因為廖文慶與李 建興也認識,所以我就跟被告說我的錢叫廖文慶幫我去拿毒 品,毒品是廖文慶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13 0、132頁反面),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對象、交易 過程及數量等情節,均互核一致。且參酌證人林義雄於下列 時間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上開行動 電話通聯時,其先後與被告、廖文慶間之對話如下: ①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3分41秒許
林義雄:大仔,你可以先幫我拿2張,我先去拿錢,我現 在沒辦法先給你,可以嗎?
甲○○:我等個人來才可以。
林義雄:好。
②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10分21秒許 林義雄:大仔,我拿2,000給文慶,可以叫文慶先幫我去 拿嗎?
甲○○:可以。
林義雄:好,我先拿2,000給他。
③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20秒許 廖文慶:喂。
林義雄:大仔,要麻煩一下,要速速喔。
廖文慶:好、好啦。我要回去了啦。
林義雄:我在OK這裡等你。
廖文慶:好、好。
④101年10月2日晚間9時20分51秒許 甲○○:喂。
林義雄:大仔,這東西怎麼都這麼濕?
甲○○:對。這批東西都這樣啦。
林義雄:他這個呴,稍微摻水這樣啦。
甲○○:不會啦,人家,這批屏東的東西啦。
林義雄:我知道啊,這個,濕成這個樣子,他也。 甲○○:都這樣阿。嗯。
林義雄:嗯。這樣喔。
甲○○:這東西好的,那個。
林義雄:好啦,我知道啦,沒啦,我只是跟你說一聲,這 東西濕成這個樣子。,
甲○○:不過好啊,這好啊。
林義雄:這東西是不錯啦,對阿。我是說,濕成這樣子。 甲○○:嗯。
林義雄:好啦,沒事。




甲○○:好、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經原審103年1月17日當庭勘驗上開③、 ④通訊監察譯文作成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65頁反面-66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28頁),而前 開③所示之通聯對話,係廖文慶與林義雄2人間之通話,亦 據原審勘驗認定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另 前開①、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2張」是指要購買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這東西怎麼這麼濕」,則 係林義雄向被告抱怨該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等情,亦 經證人林義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如前,足認證人林義雄證稱 其於101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將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交給廖文慶,嗣被告聯繫毒品 上游李建興後,由廖文慶在OK便利商店交付價值2,000元之 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等情,核屬可信。 2.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先後辯稱:「他(按指林義雄)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但廖文慶也可以直接跟李建興拿到毒品, 不一定要透過我聯絡,這件事是廖文慶跟林義雄毒品交易, 與我無關」、「...是林義雄直接找廖文慶處理的」、「原 先林義雄要我先拿2,000安非他命,他要先欠著,...因他後 來要拿2,000元給廖文慶,要廖文慶向李建興拿安非他命, 這是他的自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面、191頁正面、 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原供稱林義雄有打 電話給伊,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沒有接這2次電話,是林 義雄直接找廖文慶處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正面) ,而否認有與林義雄上開通聯之事實,所辯前後不一,況參 以前開②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義雄稱:「大仔,我拿 2,000給『文慶』,可以叫文慶先幫我去拿嗎?」,林義雄 除稱呼接電話之人為「大仔」外,亦同時提到「文慶」之人 ,可見當時與林義雄通話之人絕非廖文慶,而係被告甚明。 細繹前開①、②、④所示之通話,林義雄提及要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為應允,其後廖文慶收受2,000 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林義雄復致電向被告抱怨購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摻水,衡情被告倘未參與此次廖文慶與林義雄 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對於林義雄所詢:「大仔,我拿 2,000給文慶,可以叫文慶先幫我去拿嗎?」,何以回以: 「可以」,尤以林義雄打電話向其抱怨毒品摻水時,被告又 怎會試圖以:「這批屏東的東西啦」、「這東西好的」、「 不過好啊,這好啊」等語說明,顯見被告不僅對於林義雄經 由廖文慶進行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價格具有主導 控制之權,且對於廖文慶交付林義雄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



品質,事前亦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販賣者之地位, 而指示廖文慶向毒品上游李建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林義 雄交易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廖文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既有參與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就被告與林義雄間此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3.有關此次由廖文慶依被告指示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 之地點,觀之上開③所示通聯對話,證人林義雄稱:「我在 OK這裡等你」,廖文慶回答:「好、好」,可知應係與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相同之「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路 與中興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旁停車場」,應予更正。
4.證人廖文慶就此固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是我跟甲○○ 、林義雄各出資...500元,共計1,500元,由甲○○負責與 李建興聯絡好,再由我騎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近『 工業區』路口(快接近臺北市木新路)與李建興交易毒品, 我拿1,500元給他,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約1公克), 購得後我拿回甲○○住處3人一起吸食」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影卷〉第96頁),惟於原審已改證稱:「...他(按指林義 雄)說要拿2,000元給我,但是後來沒有把錢給我」、「林 義雄打電話給我,他要我打電話給大仔,就是甲○○,我要 他自己去打,後來林義雄就打電話給甲○○,林義雄跟甲○ ○說要拿2千的東西,之後甲○○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林義 雄有沒有拿錢給我,我表示沒有,後來...另一個叫大仔的 人,就叫我去寶橋路拿東西,我是騎甲○○的車去,到了之 後,我先給對方500元,算是我自己買的,對方拿了1包毒品 ,大概有半克,我還反問怎麼這麼多,對方就叫我把東西拿 回來,那包東西我就交給甲○○,我和甲○○、林義雄3個 人就在橋下把東西分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 140頁反面)。觀之證人廖文慶於警詢辯稱其與被告、林義 雄合資1,500元向李建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在被 告住處朋分施用,於原審卻證稱其獨資以500元向李建興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與被告、林義雄在橋下朋分, 先後就所謂與被告、林義雄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朋 分情節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詞明顯不一,佐以前開①、②所 示之通聯對話及證人林義雄於原審就此對質證稱:「(問: 對於證人廖文慶剛才所述,有何意見?)我當天確實交付錢 給廖文慶,我要他去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正



面),足證林義雄確交付2,000元予廖文慶,與證人廖文慶 上開證述合資1,500元或獨資5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金 額,均有扞格。顯見證人廖文慶此部分陳述,應係慮及自己 涉入販賣毒品罪責,所為飾卸捏設之詞,自難採信。 5.況稽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僅見被告與林義雄談論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未有隻言片語談及合資,且事後林義 雄又打電話向被告抱怨該次廖文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水 ,益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廖文慶依被告指示,而交付林義雄 甚明。被告辯稱此次交易係廖文慶與林義雄間之交易,與伊 無關,及證人廖文慶附和被告辯解而為上開陳述,顯均係圖 卸刑責及迴護避就之詞,洵無足採。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義雄於警詢時證稱:「...於 101年10月15日20時許(毒品交易完成時間),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4段與木新路口烤鴨店旁,我透過甲○○向李建 興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450元..1包(約0.5公克),當天由 甲○○聯絡好後,有1個年輕人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將錢 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於偵查 時具結證述:「(問:101年10月15日是不是有在烤鴨店旁 邊又買1包1,450元的安非他命?)是,我去李建興那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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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