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榮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暨附表三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撤銷。
陳志榮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貳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陳志榮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撤銷部分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榮(綽號「阿弟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 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志榮知悉其友人賀孝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竟各 基於幫助賀孝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賀孝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陳志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四所載之價格、重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起訴 書誤載為邱琮琪,應予更正),並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琮棋及收受款項,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計2,000元 。
嗣經警對陳志榮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榮(下稱被告陳志榮)及其之辯護人以 證人賀孝偉、邱琮棋於警詢、偵查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陳志榮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另 以被告陳志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因檢察官先以被告之身分傳訊陳志榮,訊問中途又將陳志 榮轉為證人地位加以訊問,縱然有告知拒絕證言權,但被 告在訊問之高壓環境中根本難以拒絕訊問,檢察官如此作 法將使被告對於訴訟地位陷於嚴重錯誤,等同變相使被告 享有之不自證己罪原則之權利喪失,故被告陳志榮以證人 身分陳述關於自己犯罪行為之部分,屬偵查機關恣意之違 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賀孝偉101年11月7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101年 度偵字第225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5至92頁),雖 屬被告陳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 第230至235頁),惟有關被告陳志榮為賀孝偉聯絡上游 後,被告陳志榮是否有到場而代為購得後轉交甲基安非 他命一節,則有不符。查:證人賀孝偉係101年11月7日 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後而製作警詢筆錄,且其 於同日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其「警詢所述 是否實在?對警局的陳述有無補充?有沒有其他陳述? 」,證人賀孝偉明白陳述:「實在,屬實。自己不對, 因為老婆懷孕,工作壓力大,才會去做熬夜的工作。我 知道的、記得的都有講」,並為與警詢一致陳述(見偵 卷一第136至141頁),甚且坦承自己甫在接受警詢前之 1日即101年11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衡情證人 賀孝偉於101年11月7日經警搜索扣得吸食器而到案製作 警詢筆錄,未衡量利害關係下,即陳述透過被告陳志榮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 其餘次通話予以澄清未完成購毒,且證人賀孝偉於原審 審理時亦未表示警詢筆錄有何遭不正方法逼供情事,故 經本院斟酌證人賀孝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 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前揭說明,證人賀孝偉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志榮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賀孝偉之警詢筆錄無證 據能力,尚無可採。
⑵證人邱琮棋101年11月15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參偵卷 一第176至177頁),雖屬被告陳志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惟有關被告陳 志榮與邱琮棋電話聯絡後,被告陳志榮是否有到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琮棋一節,則有不符。查:證人邱琮 棋係101年11月15日經警至其住處通知到場協助調查而 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同日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檢 察官問其「(提示證人邱琮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你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你跟綽號阿弟仔的陳志榮有何 關係?有沒有其他陳述?」,證人邱琮棋明白陳述:「 實在。他是我姊夫的弟弟。大概就像筆錄做的那樣」, 並為與警詢一致陳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87頁),衡情 證人邱琮棋於101年11月15日經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未 衡量利害關係下,即陳述向被告陳志榮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並就各次通話內容明確陳述交易情形,並說明雙方 關係,亦未表示警詢筆錄有何遭不正方法逼供情事,至 證人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101年11月15日作筆錄 時有可能因當時吃藥吃得蠻兇的而記錯,其神智不清云 云,然證人邱琮棋於警詢,對於歷次與被告陳志榮之交 易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 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胡 言亂語之情形,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且證人邱琮 棋於101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代碼表、前揭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1頁、 第206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邱琮棋於101 年11月15日及之前數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故經本院斟酌證人邱琮棋供述作成環境、外 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說明,證人邱琮棋之警詢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榮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邱琮棋之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⒉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 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現行法對於傳聞 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 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應已 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 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 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 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 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2號)。
⑵查證人賀孝偉、邱琮棋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 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2份 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36至142頁、第185至188頁); 又證人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1年11月15日 偵查中作證時,1天大約施用0.5公克之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致影響其精神狀況,有時會神智不清楚或亂 講話,其因本案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亦有神智不清 之情形,故其記憶可能有誤,不確定101年6月24日及同 年月26日是否有與被告陳志榮完成交易云云,被告陳志 榮及其辯護人並據此爭執證人邱琮棋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證人邱琮棋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歷次與 被告陳志榮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情形、毒品之種類 、數量及價格等節,均能清晰回憶,並無任何答非所問 、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甚且之情形,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為憑(參偵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證人邱琮棋於 101年11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代碼表、前揭公司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01頁、第 206頁),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邱琮棋於101年 11月15日及之前數日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邱琮 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賀 孝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 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賀孝偉、邱琮棋皆經原 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相關被告陳志榮及辯 護人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⒊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 榮於101年11月7日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見偵卷一第143至146頁),其係先於同日以犯罪嫌疑人之 身分經拘提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前業已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經以被告身分訊問後, 嗣諭知被告陳志榮轉為證人身分,並告知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被告陳志榮表示瞭解而未拒絕 證言,並於具結後證述關於幫忙賀孝偉向區傑瑋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為不利自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陳 志榮及辯護人以檢察官違法取證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志榮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 、本院卷第132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被告陳志榮部分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對被 告陳志榮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三所示幫助賀孝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訊據被告陳志榮固不否認欲幫忙賀孝偉聯絡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上游而於101年1月12日、1月14日、4月16日有與證人 賀孝偉為偵卷一第96、97、99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 175至17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及於101年1月12日有 與區傑瑋為偵卷一第15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以及於 101年1月14日有與綽號「老兄仔」之人為本院卷第90頁反 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賀孝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101年1月12日、14 日被告陳志榮並未與毒品上游交易成功,101年4月16日僅 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多寡,該次並未幫忙賀孝偉 購買成功,101年11月5日該次僅有賀孝偉警偵之指證,惟 賀孝偉警偵證述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
被告陳志榮前揭於101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同年4 月16日經證人賀孝偉來電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談妥後,被告陳志榮即帶證人賀孝偉前往毒品上游處, 或由證人賀孝偉直接與毒品上游區傑瑋交易再抽取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陳志榮、或由被告陳志榮執證人 賀孝偉所交付之價金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再交予證人賀孝偉,被告陳志榮 應該知道賀孝偉是自己要施用的等事實,經證人賀孝偉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 、第136至141頁、原審卷第230頁反面以下),並與下 列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同案被告區傑瑋、未到案 之「老兄仔」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 ①101年1月12日該次
是日17:28:59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通話,詢 問賀孝偉是否要處理(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證 人賀孝偉表示要2張(指2,000元之毒品),於同日 22:20:27去電區傑瑋確認區傑瑋在家(電話中以
「窯口」代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以「男 朋友」代稱),被告陳志榮即表示會叫那個開貨車 的(按即賀孝偉)過去拿;嗣於22:21:10,被告 陳志榮即回覆證人賀孝偉稱其已與賣家談好,請證 人賀孝偉直接去跟賣家拿毒品,且其有叫賣家多給 一些,要求證人賀孝偉處理好後分一點毒品給其, 證人賀孝偉遂同意事後(指向賣家取得毒品後)至 景平路與安樂路口和被告陳志榮見面,於同日22: 28:17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通電話稱因賣家剛 去拿東西回來,身上也沒什麼錢,希望渠等處理3 張(指購買3,000元毒品),證人賀孝偉應允並稱 大約11點10分會到,處理好了會過去被告陳志榮那 邊;被告陳志榮隨即於22:29:16撥打行動電話給 被告區傑瑋表示買家(按即賀孝偉)將於晚上11點 10分抵達,要「男生」3張(指以3,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會直接拿3,000元給其,區傑瑋則允 諾會給予0.7或0.8的重量(指0.7、0.8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陳志榮再於同日22:50:53與證 人賀孝偉電話聯繫,稱其已與朋友(即被告區傑瑋 )談妥1個3,000元(指3,000元購得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本來是說0.8(公克),其與該朋友講 到1個(1公克),其他的要給陳志榮私人用的,該 朋友直接拿給證人賀孝偉,並要賀孝偉處理好再打 給陳志榮;同日23:03:26證人賀孝偉致電被告陳 志榮表示到了;被告陳志榮旋即於同日23:04:37 致電區傑瑋告知到了在門口;證人賀孝偉於同日23 :07:26致電被告陳志榮告知處理好了,雙方約定 於景平路與安樂路口碰面,證人賀孝偉表示10分鐘 會到,被告陳志榮要證人賀孝偉到了打電話,伊就 會過去;嗣證人賀孝偉於同日23:19:21致電被告 陳志榮,被告陳志榮未接聽(相關通聯譯文所在卷 頁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從上開通聯內容得見,被告陳志榮居中將證人賀孝 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達予區傑瑋,而促 成區傑瑋、賀孝偉雙方達成合意,最後區傑瑋與賀 孝偉亦有完成交易,賀孝偉遂來電告知處理好了, 並與被告陳志榮約定10分鐘會到景平路與安樂路口 碰面,證人賀孝偉果於12分鐘後再致電被告陳志榮 ,被告陳志榮雖未接聽,然此係因被告陳志榮原來 就在約定碰面地點附近(詳22:21:10、23:07:
26該2通譯文),且雙方已約好證人賀孝偉來電時 被告陳志榮就過去,故被告陳志榮未予接聽尚屬合 理而不足為奇。又證人賀孝偉於警偵訊雖證稱101 年1月12日該次係伊將錢交給被告陳志榮,被告陳 志榮再將錢交給「小傑」(按即區傑瑋)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90頁正反面、第139頁), 並於原審證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較正確等語( 見原審卷第231頁),然於警詢、偵訊、原審交互 詰問時,卷內只有17:28:59、22:21:10、22: 28:17、22:50:53這4通陳志榮與賀孝偉通聯之 譯文(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並以此提示給證人 賀孝偉辨識回答(見偵卷一第90頁、第139頁、原 審卷第230頁),並非被告陳志榮與區傑瑋、證人 賀孝偉當日之完整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加上此次證人賀孝偉確係經被告陳志榮居間 介紹而至被告區傑瑋中和區興南路住處附近完成交 易,是證人賀孝偉顯係因所提供檢視之譯文缺漏, 始誤稱101年1月12日係由被告陳志榮出面向區傑瑋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次確實有完成交易乃至為 明確之事實。復以被告陳志榮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伊確實有幫賀孝偉打電話給區傑瑋,由他自己去拿 毒品,或由伊陪同他去拿;對於伊的行為可能構成 幫助施用伊均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 第238頁),是被告陳志榮辯稱此次並未完成交易 云云,洵不足採。
②101年1月14日該次
11:02:21證人賀孝偉撥打被告陳志榮行動電話, 詢問被告陳志榮之朋友(指毒品上游)有在嗎,其 要「1個」(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陳 志榮幫忙問「1個」是多少(指毒品之價格),因 其等一下要過去興南路(按即被告區傑瑋住處附近 ),被告陳志榮即表示會馬上打電話,嗣被告陳志 榮旋即於11:03:08撥打電話給毒品上游「兄仔」 達成至木柵交易「男生的」(即甲基安非他命)「 1個」(即1公克)之合意,嗣並於11:04:02向賀 孝偉表示南勢角之毒品上游(即區傑瑋)所給的重 量給不夠,此次改向木柵之毒品上游購買,並約好 直接到木柵興隆路碰面,被告稍後並去電向「黑松 」之某男詢問「兄仔」所在樓層及名字,復再致電 向「兄仔」聯繫確認交易金額(33)、時間(5分
鐘後)及地點(學校那邊),被告與「兄仔」聯繫 好後,即再以數通電話與證人賀孝偉確認賀孝偉人 到何處、還要多久,被告陳志榮並表示其人在毒品 上游家樓下,毒品上游要下來了,約在木柵路右轉 興隆路邊相等,最後被告陳志榮稱1分鐘後即可現 身(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
證人賀孝偉於警詢、偵訊、原審雖證稱101年1月14 日該次被告陳志榮係帶伊至南勢角夜市南興路「小 傑」(按即區傑瑋)住處附近完成交易(見偵卷一 第90頁反面、第139至140頁),然此係因警詢、偵 訊、原審交互詰問時,卷內均只有11:02:21該通 譯文(見偵卷一第97頁),並以此提示給證人賀孝 偉辨識回答(見偵卷一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231 頁),而無後續被告陳志榮與「老兄仔」、證人賀 孝偉之通聯譯文(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以下),加 上證人賀孝偉確實曾於101年1月12日經被告陳志榮 居間介紹而至被告區傑瑋中和區興南路住處附近完 成交易,業如前述,是證人賀孝偉顯係因所提供檢 視之譯文缺漏而誤稱101年1月14日亦係至中和區興 南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則此次係至木柵向「 老兄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此次被告陳志 榮確有代賀孝偉向毒品上游「老兄仔」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轉交予賀孝偉幫助施用之事實。被告陳 志榮辯稱此次未完成交易云云,並不可採信。
③101年4月16日該次:
19:11:37被告陳志榮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賀孝偉 詢問打算怎樣,毒品上游已快到了,證人賀孝偉表 示人正在安民街(按即被告陳志榮通話時所在處基 地台附近),被告陳志榮並表示現在1個(指1公克 )45(指4,500元),外面行情1個5,000,而且東 西還很少,嗣雙方談妥賀孝偉先拿錢給陳志榮,陳 志榮將手頭上現有可施用2至3泡的甲基安非他命先 給賀孝偉,賀孝偉稱2分鐘後打給被告陳志榮,被 告陳志榮可以準備下來了,被告陳志榮電話中接著 確認證人賀孝偉已抵達,旋即稱現在下去;嗣於同 日稍後之20:45:14,證人賀孝偉去電陳志榮質疑 所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僅有點5至6(即 0.5至0.6公克),被告陳志榮解釋說明交給賀孝偉 的毒品是07(即0.7公克),伊拿的是含袋1.0(即 1公克),毒品是09(即0.9公克),伊從中拿了02
(即0.2公克)起來,現在外面行情1個(即1公克 )5000(元),但賀孝偉不滿表示這樣與拿4500( 元)有什麼不一樣,經被告陳志榮賠不是表示趕著 去工作,回來再處理,證人賀孝偉才暫罷要被告陳 志榮先去忙(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核 與證人賀孝偉上開於原審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所 證其與被告陳志榮於101年4月16日有相約見面,並 共同去找販賣者拿取毒品,其事後尚打電話向被告 陳志榮抱怨所取得之毒品重量不足等節吻合(見原 審卷第231至232頁)。
而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固曾證述:101年4月16日伊 並未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係騙他, 伊好幾次騙陳志榮說要去找他,其實伊人不在那邊 (見偵卷一第138頁),於原審嗣接受辯護人交互 詰問時亦證稱:101年4月16日伊沒有跟陳志榮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惟查, 證人賀孝偉於原審最後接受審判長訊問「關於101 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是你跟陳志榮一起 去拿到毒品後,事後你才用電話跟他抱怨拿的量太 少,是否如此?」之問題時,已為「是」之肯認答 覆(參原審卷第234頁),故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 及被告陳志榮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101年4月 16日該次並未去找陳志榮、沒有與陳志榮進行交易 云云,故證人賀孝偉於偵查中及被告陳志榮之辯護 人行反詰問時,證稱該次並未去找陳志榮、沒有與 陳志榮進行交易云云(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原 審卷第233頁反面),即與卷內事證不符,雖無法 究明其係記憶不清抑或故為迴護被告陳志榮,但顯 然無法以證人賀孝偉上開偵查、原審接受辯護人反 詰問時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陳志榮辯稱此次僅在討論並未完成交易云 云,顯不足採,被告陳志榮亦有代賀孝偉向毒品上 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交予賀孝偉之事實已堪 認定。
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
被告陳志榮於101年11月5日與證人賀孝偉碰面,受賀孝 偉之委託聯繫毒品上游後,一同前去新北市○○區○○ 路○○○路○○○號「兄仔」來電表示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雙方談妥後,被告陳志榮即帶證人賀孝偉前往毒品 上游處,由被告陳志榮執證人賀孝偉所交付之價金出面
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中抽取部分毒品再交 予證人賀孝偉施用等事實,經證人賀孝偉於警詢證述: 「最後一次跟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金額 3000元,時間、地點是101年11月5日21時許,在中和市 景平路上」(見偵卷一第88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 (101年11月5日在景平路那次你如何跟陳志榮聯繫?) 我跟陳志榮是約在景平路與景德街口。(那次是如何講 ?)也是拿1克,他又叫我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他說他不要錢,叫我倒一些給他」(見偵卷一第140頁 ),因該次購毒時間距離證人賀孝偉101年11月7日警詢 、偵訊時僅有2天,證人賀孝偉對於有無此次交易當記 憶猶新,無陳述錯誤之可能,而卷內並無101年11月5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若非確有該次事實,證人賀孝偉並無 需主動指證及此,故卷內雖無被告陳志榮與證人賀孝偉 間101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該次證人賀孝偉係 偶遇被告陳志榮,再一同去拿毒品,故無電話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賀孝偉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 234頁反面),且被告陳志榮於101年11月7日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亦供承101年11月5日有陪同證人賀 孝偉去景平路找「兄仔」拿毒品,因為可以從中賺取0. 1、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一第144頁) ,斯時與101年11月5日犯行時間相距僅有2天,被告陳 志榮當無可能記憶不清,且被告陳志榮前開自白非出於 不正方法自得為證據,是被告陳志榮於審理中否認此次 犯行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二、被告陳志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四所示犯行): ⒈訊據被告陳志榮雖坦承有於101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與證 人邱琮棋以電話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琮棋之犯行,辯稱 :101年6月24日該次伊有去約定之會面地點,但沒見到邱琮 棋;同年月26日該次邱琮棋打給伊時伊在上班,邱琮棋表示 回到新店再打給伊,可是後來就沒再聯絡,這兩次交易都沒 有成功云云。
⒉經查:
⑴101年6月24日該次
①被告陳志榮確有於101年6月24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文山國 中校門口前以1000元代價販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邱琮棋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琮棋於偵查中證稱:10 1年6月24日伊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志榮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結束通話
後約20分鐘,陳志榮開車過來找伊,伊上車之後拿1,00 0元給陳志榮,陳志榮交給伊1個裝有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夾鏈袋等語(參偵卷一第186頁),再參以101年 6月24日下午6時53分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A為被告陳志榮,B為證人邱琮棋):「 A:喂!」、「B:喂!『阿弟仔』我『阿奇』(音譯) 。」、「A:『阿奇』怎樣?」、「B:你那邊有嗎?」 、「A:怎樣?」、「B:你那邊有嗎?」、「A:要幹 嘛呀?直接說就好了呀。」、「B:硬的(甲基安非他 命之代稱)1000(元)啦。」、「A:你在哪裡啦?」 、「B:我在『文山國中』。」、「A:門口是嗎?」、 「B:對,文山國中站牌那裡。」、「A:現在是嗎?」 、「B:現在,對。」、「A:好啦。」、「B:好。」 等語(參偵卷一第183頁),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琮棋 間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均已達成合意 ,證人邱琮棋於電話中亦明白表示其人在文山國中站牌 ,要被告陳志榮至該處與其會面交易毒品;又於進行上 述對話時,被告陳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樓頂(參偵卷一 第183頁),距2人約定交易地點文山國中所在之新北市 ○○區○○路00號約3公里,行車所需時間約10分鐘, 有文山國中資料、Google地圖附卷及經被告陳志榮陳述 至文山國中開車約1、20分鐘(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 頁、第80頁),即與證人邱琮棋所證被告陳志榮於上開 通話結束後約20分鐘抵達現場等情相符;再該次交易係 證人邱琮棋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陳志榮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並要求立即見面交易,經被告陳志榮應允,衡情雙 方應不會反悔爽約不到,且被告陳志榮自承當日有依約 前往文山國中,若證人邱琮棋未赴約,何以遍閱全卷之 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陳志榮有不耐久候,以電話催 促或詢問證人邱琮棋何時抵達等情事?另衡以被告陳志 榮為證人邱琮棋之姊夫之親弟弟,被告陳志榮與證人邱 琮棋雖非法律上姻親關係,但有共同之親屬而有一定親 誼,證人邱琮棋與被告陳志榮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 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 陳志榮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應值採信,堪認被告陳 志榮有如期前往約定地點而與證人邱琮棋完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確屬實情。
②證人邱琮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101年6月24
日伊原欲以1,000元之代價向陳志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最後陳志榮沒有來,交易未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 191頁),惟經檢察官當庭再向其確認及原審依職權訊 問之結果,證人邱琮棋證稱:「(檢察官問:101年11 月15日你是否以證人身分到臺北地檢署作證?)先去新 北市刑大,再去地檢署。」、「(檢察官問:當時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問你時,是否據實陳述?)是。」、「( 檢察官問:有關這次101年6月24日毒品交易細節,是否 為101年11月15日作筆錄時較清楚,還是今日開庭較清 楚?)當然是去年。」、「(檢察官問:這份筆錄上面 你製作過程說101年6月24日有以1,000元交易安非他命 是依照你的記憶據實陳述?)是。」、「(審判長問: 101年6月至11月間你與在庭之陳志榮先生有無任何私人 恩怨仇隙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純粹朋友關係。」 、「(審判長問:依你所述,101年6月至11月間你與陳 志榮沒有仇隙,那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是否會故意 講沒有的事情來陷害陳志榮?)不會。」等語(參原審 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是證人邱琮棋或因於原審作證 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記憶較為模糊,嗣經檢 察官提示偵查筆錄以喚醒其記憶後,已可清楚證述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