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636號
TPHM,103,上易,2636,2014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玉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91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第13671號、第15328
號、第1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玉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 取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 1 至 4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財物(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附 表編號 5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說明,被告矢口否認



有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竊盜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去百貨 公司,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不是伊云云;查證人即 Fendi敦 南SOGO店主管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店 內,是同事發現檯面上少了 2個皮夾所以打電話通知伊,伊 就回店內看監視器,看到嫌犯東張西望,趁小姐接待客人不 注意時,先把2個皮夾疊在一起,再把2個皮夾放入隨身攜帶 的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及 翻拍照片 4張所示之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第22頁),足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有1人至Fend i敦南SOGO店內竊得 2個皮夾。被告係於103年7月28日晚間8 時 6分許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案發時間 103年7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為同一日,且時 間差距不到2小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發生地點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 竊盜犯行之發生地點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 亦相距不遠;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竊盜行為時之穿 著為藍白橫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及攜帶 1只桃紅色(底部為 黑色)之雙提把側揹手提袋,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 及被告當日遭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之照片 1張在卷可證( 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1頁、第23頁),與 Fendi敦 南SOGO店內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之人的衣著及所持手提袋款 式完全相同(見1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2頁);再佐以 證人陳彥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嫌犯年紀 看起來蠻大的,因為行動不方便,在店裡是用雨傘支撐在地 板走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與被告自承伊因有腳骨骼 退化裂開,需要開刀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 第19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之告訴人蔡宗貴稱 :被告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第 64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即為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 之行為人無訛,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之理由。並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1 年1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而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衡酌被告



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4月、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所為論述 ,與卷證資料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年邁80歲,身體虛弱多病,現全身 病痛,不適合長時間在女子看守所,希望庭上能夠法外開恩 ,再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輕量刑,被告絕不再敢冒犯國家 法律,請法官以情為基礎,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告對於已犯 罪行,不敢多作要求,請求法官相信被告真心悔改,讓被告 能在短一點時間內回家與兒團聚等語。經查:刑之量定,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 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及其年紀、貧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前於76年間起 即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多次入監執行,最 近一次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竊盜次數達 5次,難認 無再犯之虞,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竊盜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3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並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此外,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 法之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 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案手法 │竊得財物 │ 查獲經過 │證據 │主文 │
├──┼────┼────┼─────┼───────┼───────┼───────────┼──────┤
│ 1 │103年2月│臺北市中│徒手將2 雙│Gilbert │店長張筱芸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張筱芸於│何玉蘭竊盜,│
│ │8日下午2│正區汀州│Gilbert │Crockett Pro牌│擺放於店門口桌│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路3段180│Crockett │滑板鞋2雙(M號│上之2雙鞋子不 │ 103年度偵字第4623號 │徒刑肆月,如│
│ │ │號 1樓之│Pro牌滑板 │),價值新臺幣│見,經調閱監視│ 卷第8頁反面、第63頁 │易科罰金,以│
│ │ │艾比斯馬│鞋(M號) │(下同)6,360 │器畫面後,始發│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 │特汀州分│放入手提袋│元。 │現被告竊取物品│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折算壹日。 │
│ │ │公司鞋店│後離去。 │ │之情而報警處理│ 張(103年度偵字第462│ │
│ │ │(即VANS│ │ │。 │ 3號卷第13頁) │ │
│ │ │汀州店)│ │ │ │ │ │
├──┼────┼────┼─────┼───────┼───────┼───────────┼──────┤
│ 2 │103年3月│臺北市大│趁店員不注│紅色16人份大同│店員蔡宗貴發現│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貴於│何玉蘭竊盜,│
│ │13日下午│安區復興│意,先將店│電鍋1個,價值 │展示櫃上電鍋不│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
│ │1時 45分│南路1 段│內展示櫃上│3,650元。 │見,經調閱監視│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徒刑肆月,如│
│ │許(起訴│158 號之│1 個裝箱之│ │器畫面及警方調│ 卷第5頁反面、第38頁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大同電子│大同電鍋徒│ │取悠遊卡乘車紀│ 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
│ │103年3月│門市 │手搬到店內│ │錄後,始發現被│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折算壹日。 │
│ │3日,應 │ │角落放置,│ │告竊取物品及搭│ 張(103年度偵字第166│ │
│ │予更正)│ │,再趁店員│ │乘公車逃逸之情│ 91號卷第9至11頁) │ │
│ │ │ │不注意,將│ │。 │3.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 │ │
│ │ │ │該電鍋搬至│ │ │ 年4月30日北社老字第 │ │
│ │ │ │店門口帶走│ │ │ 0000000000號函(103 │ │
│ │ │ │,並以雨傘│ │ │ 年度偵字第16691號卷 │ │
│ │ │ │掩飾後搭乘│ │ │ 第12至13頁) │ │
│ │ │ │公車逃逸。│ │ │4.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3年4月11日(103) │ │
│ │ │ │ │ │ │ 悠遊字第00227號函( │ │
│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
│ │ │ │ │ │ │ 卷第14至18頁) │ │
│ │ │ │ │ │ │5.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
│ │ │ │ │ │ │ 公司103年3月20日重仁│ │
│ │ │ │ │ │ │ 業字第298號函(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6691號卷第1│ │
│ │ │ │ │ │ │ 9至20頁) │ │
├──┼────┼────┼─────┼───────┼───────┼───────────┼──────┤




│ 3 │103年6月│臺北市萬│徒手將未結│蜜妮淨嫩沐浴乳│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麟於│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華區桂林│帳之蜜妮淨│1瓶,價值:189│ │ 警詢之證述(103年度 │累犯,處有期│
│ │5時 10分│路55號之│嫩沐浴乳1 │元。 │ │ 偵字第13671號卷第8頁│徒刑叁月,如│
│ │許(起訴│統一超商│瓶攜離超商│ │ │ )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桂明門市│,經店員發│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5時 │ │現後追回。│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折算壹日。 │
│ │50分,應│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予更正)│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0至13頁)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03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3671號卷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36│ │
│ │ │ │ │ │ │ 71號卷第16至17頁) │ │
├──┼────┼────┼─────┼───────┼───────┼───────────┼──────┤
│ 4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商品│Fossil牌咖啡色│當場查獲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星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忠孝│陳列架上之│男用公事包1個 │ │ 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累犯,處有期│
│ │8時6分許│東路4 段│Fossil牌男│,價值:1萬2,8│ │ 述(103年度偵字第153│徒刑肆月,如│
│ │(起訴書│187號1樓│用公事包1 │00元。 │ │ 28號卷第8至9頁、第58│易科罰金,以│
│ │誤載為8 │之Fossil│個,移置靠│ │ │ 至59頁) │新臺幣壹仟元│
│ │時35分,│忠孝店 │近店門口之│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折算壹日。 │
│ │應予更正│ │桌上,未經│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結帳攜離店│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 │ │ │外,經店員│ │ │ 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發現後追回│ │ │ 第14至15頁) │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 │ │ │ │ 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0│ │
│ │ │ │ │ │ │ 3年度偵字第15328號卷│ │
│ │ │ │ │ │ │ 第20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103年度偵字第153│ │
│ │ │ │ │ │ │ 28號卷第21頁) │ │
├──┼────┼────┼─────┼───────┼───────┼───────────┼──────┤
│ 5 │103年7月│臺北市大│徒手將粉膚│Fendi牌皮夾2個│Fendi敦南SOGO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何玉蘭竊盜,│
│ │28日下午│安區敦化│色及粉色之│,價值3萬8,600│店員工發現專櫃│ 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累犯,處有期│
│ │6時22分 │南路1 段│Fendi牌皮 │元。 │檯面上2個皮夾 │ 審理時之證述(103年 │徒刑陸月,如│
│ │許(起訴│246號1樓│夾2個放入 │ │不見,經主管陳│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 │易科罰金,以│
│ │書誤載為│之Fendi │隨身攜帶之│ │彥文調閱監視器│ 11至12頁、第59頁,本│新臺幣壹仟元│
│ │下午7時 │敦南SOGO│提袋,未經│ │畫面後,始發現│ 院卷第39至40頁) │折算壹日。 │




│ │16分,應│店 │結帳而攜離│ │被告竊取物品之│2.Fendi敦南SOGO店監視 │ │
│ │予更正)│ │店外。 │ │情而報警處理。│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 │
│ │ │ │ │ │ │ 03年度偵字第15328號 │ │
│ │ │ │ │ │ │ 卷第22頁) │ │
│ │ │ │ │ │ │3.被告於103年7月28日遭│ │
│ │ │ │ │ │ │ 查獲時於警局內所拍攝│ │
│ │ │ │ │ │ │ 之照片1張(見103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5328號卷第23 │ │
│ │ │ │ │ │ │ 頁) │ │
│ │ │ │ │ │ │4.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 │ │ │ │ │5.Fossil忠孝店監視器畫│ │
│ │ │ │ │ │ │ 面翻拍照片4張(103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5328號卷第2│ │
│ │ │ │ │ │ │ 1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