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文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771、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 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㈠民國102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103 年6 月5 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 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採尿之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 、103 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 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該次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2.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批及鐵盒1 個等物,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前案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程序核 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計 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 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前後2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記載: 被告坦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施用毒品行為(指102 年10月18日該次 採尿),但採尿前一週即已停止施用,可能因體質或其他因 素造成尿檢結果呈陽性反應。又施用毒品係一種病態行為, 應以醫療方式戒除毒癮,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希盼得以緩起 訴處分代之,給予改過機會云云。
四、經查:
㈠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 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施用安非他命 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 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參照)。
㈡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該次採尿前曾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辯稱 「詳細時間不記得」(第771 號偵查卷第22頁),嗣於原審
復表明認罪(原審卷第15頁背面),原審據此推斷被告於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自白採尿前確有施用毒品乙節相符, 亦與前揭尿液檢驗時效之科學常規相符。被告辯稱採尿前一 週即停止施用毒品,惟未指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上訴理由狀雖提及「毒偵字第 1166號」(應指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之尿 檢結果,然該案之採尿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核與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範圍無關;且該案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據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㈢又所謂「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 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法院亦不 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被告上訴請求為緩起 訴處分,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