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561號
TPHM,103,上易,2561,201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2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耀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 國103年6月26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未附具體理由,僅 稱其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於103年8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被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