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
七二0號),及移轉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0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
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陸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陸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 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 ,竟仍不知悔改,又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二十四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號等處,分別連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其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李尚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二.二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及劉冠榮所有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一六之七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削尖吸管一支、蔡佑宗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削尖吸管二支、薜剛 沛所有之玻璃球一個。嗣於通緝期間,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二巷六號三樓,為警查獲,扣得其同居男友陳學儀 所有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一.五公克)、注射針筒乙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六一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經訊被告李尚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六 .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削 尖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均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 書二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停止戒治),並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 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甫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毛重六.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四公克),係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削 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已經其警 訊中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二支、 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並非被告所有,分屬其他共犯李尚益、劉冠榮、蔡佑 宗、薜剛沛、陳學儀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