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上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18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稱:被告如無意威嚇被害人,即無自稱幫派份子必要,且被 告稱「我是『四海的』,以前是跟咪哥的」話語,顯然是宣 告自己是幫派份子,而一般人對於幫派份子之印象為暴力相
對、逞兇鬥狠,且現專指從事犯罪或被認為可能犯罪者所組 成之組織或團體,故他人自容易受此引導,產生被告在外行 事強橫之不良聯想,倘以此相脅,自亦因此產生意思決定之 壓制,是以應認一般人聽聞上揭言詞均會感到害怕畏懼甚明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點即判處無罪,尚難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允當,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 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 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 相繩。再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 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非得以隻字片語而斷章取義,及僅憑被害人主觀 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倘行 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
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即難遽 以恐嚇罪相繩。
(二)查原判決略以:
1.被告沈文祥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48分許,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地下1 樓林志明所經營之「V2舞 場」消費時,因同行綽號「邱哥」之友人與告訴人林志明 發生爭執,遂在離去時向告訴人揚言稱:「我是『四海的 』,以前是跟咪哥的」等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志明及 證人李雅慧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6 183 號卷第129 、130 頁),且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具 狀簽名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亦坦認:本案經過是告訴人與被 告同行友人「邱哥」發生爭執時,告訴人身為V2舞廳負責 人,不思以客為尊,反先嗆聲說他是華山的,跟天道盟等 黑白兩道都很熟,被告在旁聞言才會說出「我是四海的」 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細究被告向告訴人所稱「我是『四海的』,以前是跟咪 哥的」等語之本意,顯係表示其具有黑道背景,就算告訴 人不滿欲尋仇報復亦無所謂,而為譏諷嘲弄之語,固有尋 隙挑釁之意味,然就客觀上言之,該等言詞尚難認屬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惡害之詞,此由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 、100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5日三次警詢筆錄中均未提 及欲對被告上開話語提起恐嚇告訴(見101年度偵字第161 83號卷第21、23、26至31頁),亦認被告上開言語是在對 其「嗆聲」(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23、29頁), 於偵查中並稱:被告說他是跟四海幫咪哥的,當下伊是不 理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183頁),迄至 原審審理中仍稱:伊聽到有人說「他是四海幫的、跟過咪 哥」這句話真的不會覺得怎樣,伊不會感到害怕,如果會 害怕,在當下不用跟他們強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 面),並無心生恐懼等情即明,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亦可見彼時其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尚有挺身向前,欲與被告理論,而經人抱住身體阻 擋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6183號卷第80頁),益徵告訴 人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甚為明確,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三)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 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 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 或失當之處;再觀諸當日係被告之友人綽號「邱哥」與告 訴人間因言語上發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氣憤,於氣憤怨懟 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且依上開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確無心生畏怖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恐嚇罪相繩。檢察 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 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其所指 原判決法律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尚難認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其所執上訴 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置原審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