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402號
TPHM,103,上易,2402,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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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315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08號、100年度偵字第237
21號、101年度偵字第8989號、101年度偵字第20160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補提之上訴理由 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 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男就本件恐嚇取財部分上訴(被告另涉傷 害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被告上訴,另於103年8月25日 具狀撤回上訴),其上訴意旨指稱:其與同案被告經判刑之 所有人並不熟識,被告也非李伯宏之小弟,從未收取任何金 錢,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獲取任何不法款項,原審實為冤 判,當時在場警員亦出庭作證現場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被告如何參與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根據證據, 詳為論述。被告僅泛言其與同案被告不熟識、其非李伯宏之 小弟、否認獲取任何金錢,及以在場警員關於現場無不法情 事等詞據以上訴,顯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足以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據其上訴 內容乃欠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敘述前詞,否認犯行,經核係未敘述 具體理由,其所為上訴,應認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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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