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97號
TPHM,103,上易,239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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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27 號、偵續字
第22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佩娟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連城通訊處(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0 段00號8 樓,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同路段址) 擔任區主任之職,其執掌範圍包含新進人員之面談及履歷資 料正確性之審核與見證,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知悉依新光 人壽公司當時之規定,新進保險業務人員須具有高中職畢業 以上之學歷。適黃素梅於95年1 月間至上開連城通訊處應徵 保險業務人員職務,由蔡佩娟與之面談,且黃素梅於面談時 向蔡佩娟陳稱其仍在臺北縣立清水高級中學(現改制為「新 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附設進修學校就讀 、尚未畢業,蔡佩娟因而知悉黃素梅當時尚未具有高中職畢 業以上之學歷,復於面談資料表學歷欄上填載黃素梅之高中 (職)校名為「清水」。嗣黃素梅之應徵資料經新光人壽公 司人事單位以黃素梅未具有高中職學歷為由退件,乃不詳之 人補充提出變造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80年7 月核發予黃素 梅之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證明書(下稱資格證明 書)以及組長任職申請書各1 份;其中該資格證明書經不詳 之人、以不詳方式變造為記載黃素梅之姓名、出生地、生日 ,並貼有黃素梅之照片,而表彰黃素梅在臺北市私立靜修女 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綜 合商業科修業期滿經考試及格,而具有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 業同等資格,另該組長任職申請書上則有黃素梅之簽名蓋章 ,且勾選黃素梅之學歷為「高中」(無證據證明該資格證明 書及該組長任職申請書學歷欄勾選處係蔡佩娟所變造)。蔡 佩娟見上開資格證明書所記載之學校即靜修女中與黃素梅面 談時陳述其仍在清水高中就讀乙情不符,而明知黃素梅未具 有高中職畢業之學歷且該資格證明書乃變造不實,猶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上開 組長任職申請書「見證人、區主任簽名蓋章」欄簽名蓋章,



表示其已審核該組長任職申請書內包含學歷欄等各項資料之 正確性,復於95年2 月間將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 書等黃素梅應徵資料,持以送交新光人壽公司人事單位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於員工人事資料管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學歷資格管理、及靜修女中對於學生 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素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因檢察官、被告蔡佩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偵1732 7 號影印卷第7 頁反面、偵續222 號影印卷第178 頁、原 審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正面)。
(二)證人黃素梅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7327 號影印卷第2 頁 至第3 頁、第17頁、偵續222 號影印卷第27頁、第168 頁 至第169 頁)。
(三)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公司連城收費處處經理之李愛珠、時 任新光人壽公司區主任之徐瓊梅、時任新光人壽公司鶯歌 通訊處處經理之林顯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222 號影 印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偵1732 7號影印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四)證人即時任新光人壽公司稽核室組長之李才河、時任新光 人壽公司稽核室助理稽核之何明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續222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偵17327 號影卷第9 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以及該2 位稽核人員於100 年間所 製作之新光人壽公司回覆保局(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專案稽核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 ,見偵1288



號影印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五)黃素梅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歷年人事資料1 份(見偵續222 號影印卷第61頁至第130 頁),內含上開組長任職申請書 、資格證明書、新光人壽面談資料表各1 份(見同卷第76 頁、第90頁至第91頁)。
(六)黃素梅之清水高中97年6 月畢業證書1 份(見他2987號影 印卷第7 頁)。
(七)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4 月10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靜修女中結業生成績一覽表及靜修女中103 年4 月15日(103 )靜女高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靜 修女中結業生成績一覽表及資格證明書各1 份(見原審卷 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其上記載之結業學生 姓名均非「黃素梅」)。
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現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 月1 日 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規定:「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至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見證不實之組長任職申請書以 及他人變造之資格證明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項固未敘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1 項已具體載明被告所行使之資格證明書乃虛 偽不實,是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應屬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無疑,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誤認該資格證明 書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仍無礙於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 行使資格證明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五、原審因以被告上開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新光人壽公司 區主任,負有審視新進人員履歷資料正確性之職責,明知告 訴人黃素梅當時之學歷與其所應徵之職位要件不符,仍予以 不實之見證,復將被告見證後之組長任職申請書連同他人變 造之資格證明書送交新光人壽公司人事單位,影響新光人壽 公司對於新進人員任用要件之判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6年間 就被告見證不實行為予以記小過1 次之處分,並於原審審理 時具狀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等語, 有上開專案稽核報告及新光人壽公司103 年6 月11日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偵1288號影印卷第47頁正面、原審卷第82 頁),而告訴人黃素梅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表示原諒被告,然 黃素梅曾於96年3 月30日書立承諾書,表示畢業證書乙案乃 誤會所引起,其不會再提出告訴等語,有告訴人黃素梅提出 之承諾書在卷可按(見偵1288號影印卷第44頁正面),可知 被告實已獲得相關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 的在於使告訴人黃素梅順利進入新光人壽公司任職,尚非惡 劣;暨被告行使之對象僅有新光人壽公司,該等履歷資料在 外流通之可能性較低,危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拘役10日,並 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因便宜行事,未確實見證應徵者 之履歷資料,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主要被害者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已表示不予追究, 復積極請求宣告被告緩刑,參以本件犯罪時間距今已8 年之 久,其間未見被告涉犯任何刑事案件,足徵被告素行甚佳。 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 當或違法之處。
六、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素梅請求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原審僅量處拘 役20日,並宣告緩刑2 年,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 判決量刑不當云云。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本院查,觀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 問:就見證不實部分,蔡佩娟於偵查中有表示當庭確實知悉 告訴人尚於高中就讀而未畢業,告訴人是否同意給予緩起訴 處分?)可以。」等語,且告訴人亦當庭簽名表示同意(見 偵續222 號影卷第203 頁反面),益足佐證被告於偵查時已 獲得告訴人黃素梅之諒解,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應 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指 訴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黃素梅之資格證明書 ,並將組長任職申請書上空白之學歷欄位勾選高中學歷, 復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原審論罪科刑如上 ),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由原審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本院查,被告對於上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辯稱該資格證明書係黃素 梅所提供,該組長任職申請書學歷欄則係黃素梅所勾選等 語。而證人黃素梅於偵訊時雖證稱:組長任職申請書係其 所填寫,但沒有勾選學歷,該資格證明書為被告所偽造等 語(見偵續222 號影印卷第168 頁),然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與證人黃素梅上開證述相互印證,且黃素梅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我從來都不知道什麼叫組長任職申請書,我 從來都沒有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見黃素 梅說詞前後不一,要難盡信為真。況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 官經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222 號、偵字第17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續222 號影 印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17 號命令發回續查(見偵 續一影印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然細繹其發回理 由,係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犯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割 裂單獨評價,故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 等情,核與被告經不起訴之部分是否犯罪嫌疑不足,顯然



無涉。案經發回後,檢察官未再為任何調查,逕移送原審 併辦,且卷宗資料與原起訴部分同一,可知檢察官之前所 持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未因後續之偵查作 為而有所變更,益徵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屬不能 證明,難謂與被告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能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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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