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84號
TPHM,103,上易,2384,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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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曹昌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昌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7年9月19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92年7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 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曹昌華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於103年5月2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曹昌華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昌華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時坦承上述 事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 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其起訴為合法。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曹昌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 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 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至 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未遭被 告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原判決以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對於量刑 基礎未具體說明及審酌,逕予判處較前次為重之刑度,違反 罰刑相當之原則,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 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 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 照),上訴意旨援引他案之量刑,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 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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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