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航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
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0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航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航生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號計程車,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段○○○○○號建國高架橋下「勝利加油站」前,因 欲小解,而將車輛停靠在南往北內側快車道上,適江效育駕 駛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緊接其後,認杜航生此 舉妨害其行車順暢,遂鳴按喇叭,嗣見杜航生未予理會,即 下車與杜航生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手推擠杜航生, 引起杜航生不滿,旋於上車離去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通衢大道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操你 媽的屄」之穢語辱罵江效育,足以貶損江效育之人格。二、案經被害人江效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二一頁,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航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 屄」之語句辱罵告訴人江效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車上講的,非屬公然為之; 且伊係為進入加油站小解,始臨時在快車道內側暫停,當時 尚有其他車道可供行駛,告訴人江效育可逕行變換車道,竟 捨此不為仍下車挑釁,伊受告訴人江效育恐嚇,為本件之被 害人,詎檢察官竟未起訴,原審亦未勘驗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審判顯有不公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以「操你媽的屄」之穢語辱罵告訴人 江效育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江效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在等紅綠燈,被告的車子擋在網狀禁止區內,因為綠燈馬上 要起步,我的車子就被他的車子擋住,我倒車要出去的時候 ,我跟他說你還不開走,被告就罵我「操你媽的屄」等語纂 詳(見偵卷第三六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互核情節一致。㈡、又原審勘驗告訴人江效育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 略以:
⒈2013/04/24 19:42:40至19:42:47: 畫面前方有一台車號○○○-00計程車(下稱計程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駕駛人(下稱駕駛人)車輛與計程車均停 車,駕駛人按數次喇叭。
⒉2013/04/24 19:42:50至19:43:22: 駕駛人:ㄟ,拜託!停在這裡。
計程車駕駛:(下車)怎樣?
駕駛人:怎樣,這裡是路邊耶,你是在幹嘛,(駕駛人走向 計程車駕駛),怎樣,這裡路邊耶。
(駕駛人推了計程車駕駛一下,計程車駕駛伸手阻擋,兩人 發生爭執,駕駛人回到車上)說:開走啦,(計程車駕駛回 頭對駕駛人叫喊,但收音不清楚無法辨識)。
⒊2013/04/24 19:43:43至19:43:50:
(駕駛人開至計程車右側)駕駛人:怎樣啦!
一男聲:操你媽的屄。
駕駛人:下來,幹你娘機掰!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並有翻 拍照片六張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以前 揭言語侮辱告訴人乙節,足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車內罵告訴人,不是公然侮辱云云。按刑 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 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意思之行為。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影像,於告訴人之車內,確可清晰聽聞被告辱罵「操你 媽的個屄」之穢語;又案發地點為臺北市建國南路,為供公 眾通行之大道,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自屬公然為之無疑,此與其行為時坐在車內無涉。 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屄」之語句,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具有輕蔑告訴人、使告訴人難堪之用意,顯屬侮辱 之言語無訛。
㈣、又被告另提出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勘驗,其中除一個檔案係被告行車至路邊暫停之畫面, 後方有人鳴按喇叭外,其餘為被告在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 將車輛阻擋在被告計程車前,並下車持棍棒敲打被告計程車 ,及被告報警後警員前來處理之畫面,有本院一0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可稽。而告訴人江效育因此攻擊行為亦經 原審以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江效育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五日;毀損罪處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被告雖指案發地點尚有其他 車道可供行車,告訴人可自行變換車道,不該鳴按喇叭,且 告訴人持棍棒攻擊,伊始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身為計程車 司機,為道路之重度使用人,對交通規則應知之甚稔,且有 嚴格遵守之義務。本案現場為建國南路快車道,被告僅因個 人因素佔用一車道停車,且屬內側之快車道,已影響他人行 車順暢,豈可要求他人配合變換車道。至錄影光碟中告訴人 江效育嗣後之不當行為,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且係在被 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後所發生,與發生在前之本案成立與否 無涉。是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予勘驗,並在判決中說明理由(見原判 決書第三項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一行),自無不公情事。㈤、至被告指其遭告訴人江效育恐嚇,檢察官未予處理,審判不 公云云。查被告另行告訴江效育涉犯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二號 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現再議中),非 本件起訴之範圍,被告指檢察官未加處理、原審未予審判, 顯有不公云云,自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杜航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因欲小解而任意將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上,行為固 有不當,但此究屬一般交通違規事由,自有公權力處罰;告 訴人江效育在鳴按喇叭無效後,即下車理論並動手推擠被告 ,此肢體之接觸顯屬不必要之尋釁,被告受此刺激出言辱罵 ,並非全然無因,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科以新臺幣五千元之 罰金,就其犯罪之評價而言稍嫌過重。被告不服原判決,猶 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以 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評價, 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反 省自己不當行為,惟念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係因受 告訴人動手推擠始出言辱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