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348號
TPHM,103,上易,234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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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順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
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順義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1月15日、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刑期自民國〈下同〉96年4月2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7 年1月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④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 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①②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 行,於97年10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甲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前揭⑤至⑦案之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刑期自98年12月2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2月2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乙案)。⑧因贓物、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 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



稱丙案),經與前揭殘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 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 102年6月15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年3月 1日期滿(然方順義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 上開假釋之可能,此部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詎仍未知所 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定 點鑽1支,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以自 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劉濬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二)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見陳依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隨身攜帶 之定點鑽1支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後,進入 車內竊取陳依萍、羅啟群所有之太陽眼鏡2副(價值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該車後視鏡2面(價值約5 萬元)得逞。
(三)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見夏世峯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隨身攜 帶之定點鑽1支擊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後,進 入車內竊取夏世峯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約4,000元 )及該車後視鏡2面(價值約5萬元)得逞。嗣於同日凌晨 5時13分許,方順義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遮蔽車牌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 查,方順義見狀立即騎車逃逸,惟仍於同日凌晨5時25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 其犯案用之鑰匙1支、定點鑽1支,並起獲遭竊之車號 000-000機車1輛、汽車後視鏡4面、太陽眼鏡2副、行車紀 錄器1臺(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萍、夏世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 43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先具狀上訴稱:伊於竊取事實欄㈠、㈡所示財物時, 並未攜帶工具,而於竊取事實欄㈢所示財物時,所攜帶之工 具,雖有尖端,但有伸縮性,並不足以使人造成傷害,尚非 兇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竊盜案均非我做的, 是個叫范次郎所為,我只是跟他去,不知道他要偷東西,他 也收押在看守所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偵查( 同上卷第52頁正面)、原審(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3頁 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濬賢於警詢(前揭 偵查卷第6、7頁)、陳依萍於警詢(同上卷第10頁正、背 面)、夏世峯於警詢(同上卷第11、12頁)指證之情節相 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3份、案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 可稽,並有被告犯案用之鑰匙1支、定點鑽1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范次郎要偷東西,只是跟 他去而已,警察攔檢時,他就跑掉,警察從機車裡面搜出 那些贓物,贓物是掉在機車前面,扣案的東西是被偷的沒 錯,我是聽警察說的,在法院承認是不知范次郎全名云云 (本院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始終坦承下手行竊上開物品,均未提及有共犯或 另有行竊之人;且本件竊盜案乃經警發現被告所騎機車遮



蔽著車牌而起疑查案,並無騎車逃逸之情形,而范次郎迄 未因本案經起訴或判決,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 正面),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辯屬實,自非可採。(三)扣案之定點鑽長度全長約13公分,扣除握把以後,金屬部 分約10公分,呈圓柱體,但鑽頭呈尖狀,且比一般家用鑽 子略粗,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本院卷第43頁正面 )。查該鑽質地堅硬而且頂端尖銳,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 器,被告所辯未持兇器及定點鑽云云,亦非可採。(四)要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而於本 院所辯,無非事後翻異、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行 竊時所攜帶之定點鑽1支,核屬兇器,理由已見前述,縱 使被告未使用上開定點鑽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相符。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損壞車輛 車窗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各次毀 損併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 故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



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 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 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 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8年11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如事實欄所載之甲、 乙、丙3案,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 行期間,遂於102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5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然 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案,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假釋 有遭撤銷之可能乙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2案,既已於 假釋前之98年12月23日、101年2月2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2月24 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嗣於本院復否認其犯行之反覆態度等一切情狀,其3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之鑰匙、定點鑽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犯事 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查獲警員擬證明警員查獲時現場是否有別人逃 逸。惟本案係被告單獨作案,並無其他共犯,其卸責於他人 ,殊甚灼然,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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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