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80號
TPHM,103,上易,2280,2014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93號、102年度偵字第17943
號、102年度偵字第19169號、102年度偵字第224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97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乙○○於89年間遭診斷其係罹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 神疾病,並自93年起至97年12月間即因精神分裂症多次至醫 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及門診就醫之紀錄,其本身為精神症狀病 患,然無病識感,且未按時用藥診治,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 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02年9月4日至同月10日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峰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下稱營業用小貨車)上之車 鑰匙未拔下,乘機徒手加以竊取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嗣 為警於102年9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路0段000 號前因乙○○涉嫌他案遭拘捕,並通知超峰公司員工楊志尉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超峰公司委託楊志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為警於102年9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 鄉○○○路0段000號經警查獲後,嗣後同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超峰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然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小貨車係伊購買,並非伊所竊取 等語。經查:證人即超峰公司員工楊志尉於警詢證稱:小貨 車約係於102年9月4日晚間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000號前失竊,當時沒有報案,是接獲警方通知才發現小 貨車失竊,之後再回去察看GPS,才大約知道該車失竊時間 等語(見偵字第22486號卷第14頁背面),於偵訊中則證稱 :是警察通知才發現車子不見,因為公司的車子都有定位, 在警察通知前一個星期,定位還在原處等語(見偵字第22 48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超峰公司員工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的鑰匙一串,是當時司機離開時沒 有把鑰匙拔下,所以鑰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觀諸現場照片,本案超峰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車體上 有明顯超峰公司之字樣及標誌,一般人一望即知該營業用小 貨車為超峰公司所有,且本案之營業用小貨車上掛有車牌, 一般人斷然不可能明知所有人再未得超峰公司同意之情況下 即加以購買或收受此種車輛,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小貨車 為其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新竹貨運旁,向蘇姓男子以 9,000元購買云云(見偵字第22486號卷第4頁),於同一期 日警詢程序中改稱:該自小貨車是蘇姓男子欲以估價之 9,000元購買,但伊不願意,所以靠行超峰公司云云(見偵 字第22486號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稱:自小貨 車是伊放在土地公廟那邊,是爸爸買的云云(見原審易字第 3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公股事業臺彎銀行給伊的 (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就取得營業用小貨車之原因, 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顯見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電子計算機門立專用 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1紙、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稅照證1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 登記書1紙、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22486號卷第16頁至第 24頁)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另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竊取本 件營業用小貨車,然被告為警於102年9月10因涉嫌他案遭拘 捕,是被告竊取本案營業用小貨車之時間,應在被拘捕之前 即102年9月10日之前,另楊志尉亦稱在102年9月4日前該自 小客車仍在現場尚未失竊,是竊取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4日 至同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有誤,應 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9號駁 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 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 用、案發經過、檢查結果等項,鑑定結論為:「被告為一慢 性精神疾病患者,於鑑定時雖對問答有回應,但思考鬆散不 連貫,言談常答非所問、內容多與誇大妄想相關:其精神症 狀以現實感缺損和思考形式障礙為主,懷疑其應有精神分裂 症診斷,與重大傷病卡之資料符合無誤。自97最後一次住院 後,推測個案應無穩定藥物治療,後於101年曾因他案入監 時,亦處於完全無治療之情況;故於102年6、8、9月,犯案 行為時推估其精神狀處於不穩定、是非判斷能力不佳之表現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衡鑑注意到個案容易受到誇大妄想的 症狀干擾,可能會做出不符合常規與現實的行為,故適當的 醫療介入對其現況有改善的可能。對於個案犯案時行為,推 估個案認知/辨識能力有嚴重退化現象,其行為時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並建議持續精神科 治療之必要性,以避免後續其他之危險性行為發生,造成更 嚴重的社會問題」,有該院103年7月28日(103)長庚院法 字第0303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 審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於此次犯行時之精神 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未予詳查深究,遽為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否認犯罪態度顯然不 佳,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已取回失竊之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及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