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276號
TPHM,103,上易,2276,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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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秀安可預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 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前 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自稱「李安平」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戴翔宇之行動 電話,佯以戴翔宇之前網路購物時,在線上刷卡時多扣了1 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0元,要取消該筆費用為由,要 求戴翔宇到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戴翔宇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102年4月26日下午7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4萬9,000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嗣經戴翔宇向警方報案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 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 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 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戴翔宇之 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被告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自稱 是網路賣家,跟她談到交易過程細節,確認她不是用國泰世 華銀行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對方說 要幫她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原有1萬5,000元,變成90幾元,對方說她操作錯誤,錢 卡在系統裡,必須要用另一張卡去接收回來,但另一張卡沒 錢,且無轉帳功能,對方說系統有問題,可將錢保留至隔天 ,隔天對方打給她,要她將2張卡片寄給對方,對方說將錢 匯進去後再將卡寄還,因對方說要有密碼才能操作,所以她 連密碼都跟對方說,她亦係遭歹徒詐騙之被害人,她與行騙 之歹徒素不相識,對歹徒行騙所得未獲分文,並無任何幫助 歹徒之動機,何來幫助歹徒詐騙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戴翔宇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許,接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告訴人之前網路購物時,在線上刷卡時 多扣了1筆費用1萬80元,要取消該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 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同年4月26日下午7時5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上網,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 元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後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即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是網路賣家,跟她談到交易過程細節,確認她不是用國 泰世華銀行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對 方說要幫她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原有1萬5,000元,變成90幾元,對方說她操作錯誤 ,錢卡在系統裡,必須要用另一張卡去接收回來,但另一張 卡沒錢,且無轉帳功能,對方說系統有問題,可將錢保留至 隔天,隔天對方打給她,要她將2張卡片寄給對方,對方說 將錢匯進去後再將卡寄還,因對方說要有密碼才能操作,所 以她連密碼都跟對方說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反面);嗣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102年4月26日自稱國泰世華的男生專員有打 給她,通知她收到卡片,她才沒有懷疑對方是騙她的,她一 直等到同年5月1日覺得不對勁,她趕快打電話掛失,但是有 點晚了,郵局告訴她卡片無法掛失,請她臨櫃辦理,她於同 年5月7日之臺中霧峰郵局了解卡片異常的原因,郵局櫃員告 訴他卡片被警示,變成警示帳戶,櫃員告訴她會請警察來協 助處理這個事件,接著她才去霧峰警局做第一次的筆錄,她 一開始沒有報案是因為她跟家人都覺得是花錢消災,沒有想 到整件事情會變得這麼嚴重,在鄉下這種事情是沒有知識的 ,她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整件事情等語(見原審102年12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於本院亦為如上陳述,並稱其 雖然在電視上看過詐欺集團報導,但不知具體情形。且詐欺 集團成員當時很趕,且說會幫伊,因伊就讀設計系,上開帳 戶內之1萬多元,是欲做展覽的場地費,故急著要把錢拿回 ,始交付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 之母李麗君於本院證述:因住在鄉下,並沒有教導被告不得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當日伊至楠梓載被告,在沿途中 被告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被告向伊說對方要被告去7-1 1操作,被告去7-11後操作失敗,對方即要被告至郵局,於 途中伊問被告究係何事,被告答稱因其在網路上買東西,對 方打電話說被告簽單簽錯,要被告做退單取消動作,被告即 至郵局為此行為。在郵局時,因伊候時過久,伊去看被告, 被告正依電話中銀行專員所述操作,伊在旁聽,經幾次操作 被告存款本有1萬3千多元,最後僅剩幾十元。帳戶內的錢是 伊給的,係被告的學校設計要租場地展覽之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核證人所述操作ATM轉帳情節與被告所言大致 相符。再者,被告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過程供述尚屬一致,亦無矛盾迥異之處, 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於案發前曾有以「stupid0000」之會員帳號,於露天 拍賣網站購物之交易習慣,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03年3月5日函附之被告會員帳號資料、交易評價內容等 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1頁),且細譯卷附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 頁),被告於102年4月24日確有以卡片轉出1萬4,989元之交 易紀錄,且於該筆款項支出後,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餘額為96元,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她在網路上買手機, 自稱賣家之男子跟她談到交易過程之細節,確認她不是用國 泰世華銀行的卡,並說要去跟國泰世華銀行的專員聯絡,對 方說要幫她取消訂單,她去操作ATM之結果,她帳戶內原有1 萬5,000元,變成90幾元等語相符,且參酌本案告訴人戴翔 宇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告知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須需取消付款,告訴人遂依指示在其住處上網,將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至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情節,此與被告供稱接 獲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專員來電之說詞,如出一轍,佐 諸被告案發當時為年僅21歲之大學學生,生活較為單純,社 會經驗尚淺,應無足夠之判斷力辨別該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 專員來電所稱內容是否真實,進而遭誘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實屬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客觀事實相符,亦無悖 於常情,應認屬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因其先前確曾有網 路購物之事實,誤信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言為真,遂依指 示將其上開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 之密碼,其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至 明。
㈣再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與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後,因對方遲未將提款 卡寄回,被告遂於102年5月1日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停卡程序,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11月6日國世金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通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 ),且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於102年4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通知設定為警示帳戶,並立即停止一 切交易,另被告致電郵局辦理停卡程序之錄音資料,已逾保 存期限而無法調取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局102年11月2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2日 高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第 89頁),而觀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通話紀錄內容重 點,被告致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停卡程序時,係向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遭人拿走,核其所



述內容與其前揭辯詞一致,是由被告為防止繼續發生遭人不 法利用,主動電聯該銀行、郵局客服將該帳戶提款卡辦理掛 失之舉措觀之,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與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時,係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本意。況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 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明知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非正當目 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其將系爭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網購物錯誤設定 分期付款,須辦理取消分期扣款手續等為由,詐騙交付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堪信實,是本案被告寄送提款卡及密 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對被害人詐取財物,顯非被告本意甚明,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尚 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 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揭自稱國泰 世華銀行專員者,要被告將2張卡片寄給對方時,被告當時 即覺得奇怪,依經驗法則,被告既覺得奇怪,就應提高警覺 ,且查,隔天為星期四,乃正常上班日,被告可以到國泰世 華銀行,或者撥打國泰世華銀行之電話,親自查證,豈有又 輕信別人之語,且將其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從未謀面而 自稱「李安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案發當時為年僅21 歲之大學學生,生活較為單純,社會經驗尚淺,應無足夠之 判斷力辨別該自稱網路賣家及銀行專員來電所稱內容是否真 實,進而遭誘騙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實屬可能。被告既因其 先前確曾有網路購物之事實,而誤信來電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言為真,遂依指示將其上開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其既誤信來電之人身分為真,則其 未再向銀行查證,並不違常情。何況,被告帳戶內存款也被 盜領1萬餘元。又被告於102年5月1日主動致電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停卡程序,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與自稱銀行專員之成年男子時,係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 本意。況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 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明知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供非正當目的使 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以其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 及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退回移送併案部分: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94號移送併案意 旨另以:被告柯秀安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財產上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15時 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旗山大洲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楠路某超商,以宅急便寄送與年籍不詳 自稱「李安平」之男子,並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理由誆稱如附表所示鄭 博澤等7人,導致附表所示之鄭博澤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 附表所示之鄭博澤等7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就被告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戴翔宇部分, 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詐騙其餘被 害人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 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 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 ,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 ,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移送併案意旨就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被害 人戴翔宇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無庸再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然就被告提供系爭 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其餘被 害人部分,因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部分既經 本院為維持原審法院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此部分顯無從與本 案起訴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移送併案部分附表
┌─┬────┬───────┬────┬─────┬─────┐
│編│詐騙時間│詐騙理由 │被害人(│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號│ │ │告訴人)│(新臺幣,│ │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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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4月│先前網路購書簽│告訴人 │29124 │0000000- │
│ │26日17時│收單子簽錯簽到│鄭博澤 │ │0000000 │
│ │許 │分期付款單,應│ │ │郵局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2 │102年4月│因接獲露天拍賣│告訴人 │15980 │0000000- │
│ │26日19時│告知取消12期分│莊筱茹 │ │0000000 │
│ │許 │期付款轉帳,應│ │ │郵局帳戶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 │機查詢有無遭到│ │ │ │
│ │ │扣款,並將卡片│ │ │ │
│ │ │轉帳功能取消 │ │ │ │
├─┼────┼───────┼────┼─────┼─────┤




│3 │102年4月│先前網路購物付│告訴人 │29999 │0000000- │
│ │26日18時│款方式有誤,應│張偉彥 │ │0000000 │
│ │許 │依指示操作提款│ │ │郵局帳戶 │
│ │ │機取消分期付款│ │ │ │
├─┼────┼───────┼────┼─────┼─────┤
│4 │102年4月│先前網路購物付│告訴人 │49000 │0000000- │
│ │25日20時│付款,應依指示│戴翔宇 │ │0000000 │
│ │許 │操作提款機取消│ │ │郵局帳戶 │
├─┼────┼───────┼────┼─────┼─────┤
│5 │102年4月│先前購物匯款方│被害人 │29989 │00000- │
│ │26日16時│式設定錯誤, │柳禹文 │ │0000000國 │
│ │許 │,應依指示操作│ │ │泰世華帳戶│
│ │ │提款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 │ │ │ │
├─┼────┼───────┼────┼─────┼─────┤
│6 │102年4月│先前網路購物被│告訴人 │17989 │00000- │
│ │26日18時│誤植為批發商金│蘇柏翰 │ │0000000國 │
│ │許 │額,會重複扣款│ │ │泰世華帳戶│
│ │ │12次,應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變更│ │ │ │
│ │ │付款方式 │ │ │ │
├─┼────┼───────┼────┼─────┼─────┤
│7 │102年4月│先前網路購物被│告訴人 │27123 │00000- │
│ │26日18時│誤植為批發商,│許育銓 │ │0000000國 │
│ │許 │應依指示操作提│ │ │泰世華帳戶│
│ │ │款機取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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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